吴超 霍红霞
[摘要]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权,属于土默特蒙古所有,在归化城土默特蒙古将土地租典给民人之时,水权亦随之发生转移,但亦有水权单独租典的情形。水资源则随着本区农垦规模的扩大而变得日益匮乏,导致水利纠纷事件频繁发生。一般情况下,水社根据制定的水利章程处理水利纠纷;在水利纠纷而导致刑事案件发生时,则由官府依据水利章程进行处理。
[关键词]清代;归化城;水利
中图分类号:K92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354(2017)04-0073-08
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地处干旱、半干旱区域,气候严寒,降雨量少。随着本区农垦规模的日益扩大,水利问题成为影响本区农业开发的重要问题。目前学界虽然对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农业发展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是对本地区水利问题却没有较多地涉猎。笔者拟据相关文献,对本区的水利问题进行探讨。
一、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权归属
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土地尚未大规模开垦之时,水是任其自流,并没有明确的归属。康雍乾时期,大量的民人流入该地,土地渐次得到开垦。因灌溉须用水,水的所有权才逐渐明晰起来。据《土默特志》载,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雍正十三年暨乾隆八年两次赏放户口地,水连地,地连水,凡系蒙民自种者,地水随其自用,如租地户者,地有地租,水有水租,皆属蒙民养命之源,实为生计之命脉。”{1}清政府对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权归属于土默特蒙古也是予以认可的,光绪三十三年(1906年)二月,贻谷在《清查土默特地亩章程》第十九条说:“各项地亩内有引用水利者,闻蒙民有收取水租之事,亦或立有约据,应一并查明,另定章程。”{2}
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权归属于归化城土默特蒙古,民人需要从归化城土默特蒙古那里获得水的使用权。“一般涧水所有权都归土默特蒙古所有,由各佐领和领催进行分配,各蒙户浇地都有定日、定量,俗称‘水分。沿山各村用水都由各佐领人等定有简单的章程,有些河水的所有权归召庙所有。凡开挖渠道引用沟水、涧水一般都归集资开挖者所有。也有的渠是清政府主持开挖,水的所有权即归国有。”{1}
二、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权转移
“蒙古人将这些户口地水佃给汉族人,他们从这些永佃地里收取地租,永佃权发生转让时收取‘过约钱。汉族农民对于这些永佃地享有稳定的耕作权和用水权。”{2}归化城土默特蒙古转移水的使用权,获得租金:“绥区近和河之地,多开沟渠引水。除自行灌溉外,余水尚可出租与他人或他村。而征收其租金,谓之水租。”{3}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权的转移既有附属于土地转移的情形,也有单独转移的情形。
(1)水权附属于地权,随着土地的租典而转移
归化城土默特蒙古将土地租佃给民人,水权作为地权的附庸,随着地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民人。在《清至民国时期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中,有关水权附属于地权而转移的记载较多,如道光二十年(1840年)十一月《乔安租永远水地文约》载:“乔安,今租到蒙古八扣名下祖遗到西包头村南官街到南水地一块,随带第八天大水一奉……同人言定连水带地,每年共出租钱二十千文。按春秋二季收付……现使过押地钱七十千文整……大水半奉每年租钱六千文……大水二厘每年租钱四千五百文。”{4}
该件契约所载“随带第八天大水一奉”,这个“一奉”据旧约“大水二厘”,可知应是“大水一奉二厘”,“连水带地,每年共出租钱二十千文”即水租钱和地租钱每年共需支付二十千文。据“大水半奉,每年租钱六千文”可知,大水一奉,一年租钱应为十二千文,这要高于旧约“大水二厘,每年租钱四千五百文”。而“连水带地,每年共出租钱二十千文”可知,每年地租钱应为八千文。再如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正月初七日《捏圪登出租土地约》载:“白地一顷,随水一俸二厘五毫……现使过押地钱四十八千零七十文整……每年秋后出租地普见共钱七千五百文”。{5}这件契约中的押地钱应当包括土地和水,每年秋后所出的地谱前钱应当包括地的租金和水的租金。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权附属于土地权而租佃给民人的契约较为常见。可见,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权附属于地权是较为常见的。
(2)水权作为独立的物权,单独租典、买卖
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契约中,亦有水权可以作为独立的物权用以租典、买卖的情形。如同治六年(1867年)十二月《海岱渠租约》载:“蒙古太平子情因海岱村村北旧有通五当沟门洪水渠一道,于道光二十七年间在渠地户公议重洗渠路……情愿将自己五当沟门春秋二洪水渠路出租与地户等永远使用。……每年季水仍作水租渠路钱四千文,……当日使过压渠钱二十五千文。”{6}从该件渠租约可知,洪水渠和五当沟门相通,在道光二十七年(1847年),在渠地户公议,对洪水渠进行整治。同时在渠地户应是结成了一个管理水渠的组织,由渠头负责管理。在渠地户虽然负有整治水渠的职责,但是水权却并不属于在渠地户,而是属于蒙古太平子。为了获得水权,在渠地户和渠头产生纠纷,以至于导致诉讼。据行文来看,蒙古太平子可能是渠头或者是渠主,且拥有水权和水渠的管理权。蒙古太平子出租水权,因此获得每年季水租(水渠路钱)四千文,这是水权独立于地权单独租典的案例。
此外,归化城土默特地区亦有对水权进行质典的契约,如同治年间《金宝、金印同母典清水约》载:“归化城蒙古金宝、金印同母,自今使用不足,今将自己护□清水一分半,情愿出典与顾清、顾存二人名下,用清水价钱同人说合。现使过典价钱一百二十吊文……约外杨言凤清水一分半,同人说合,典清水价钱一百二十吊文,其钱当交不欠。”{1}该件典水契约,同典地契约没有区别,是由两个典水约组成的,甚至可以说这是一纸两典约,或者称之为“约外约”。其一为,金宝母子因使用不足,将清水一分半典与顾清、顾存,使过典价钱一百二十吊。“日后钱到回赎,钱不到不计年限”。其二为,典给杨言凤清水一分半,典价钱同样是一百二十吊。亦是“日后钱到回赎,钱不到不计年限”。水权在質典给顾、杨后,金宝母子获得典价钱,顾、杨二家获得水的使用权。
水权作为独立的物权,不仅可以租典,亦可买卖。归化城土默特蒙古将水权出卖后,获得水价。水权转卖后,不可回赎。如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达木欠佃卖清水约》载:“立佃卖永远清水奉约人同母达木欠,……今将自己祖遗户口云社堡村四插清水奉二厘五毫,随渠使水,今情愿出佃与苏木雅名下永远使水为业,……现使过佃卖永远清水奉价六八钱二百九十吊文整……每年秋后出水佃价钱一百五十文。”{2}其佃卖水价为“六八钱”二百九十吊文,即68个铜钱充抵一百,其实际所得铜钱约为一百九十七吊二百文。水奉二厘五毫,每厘水的佃卖价为一百四十五吊。上引契约载“水一分半”,典价为一百二十吊,每厘水的典价则为八吊,显见卖水权的价格要远远高于典水权的价格。但是质典水权,是水权的暂时转移,而卖水权则是水权的永久转移,故卖水权的价格高于典水权的价格也是合理的。该件契约载有“每年秋后出水佃价钱一百五十文”,这其实是规避清政府不准买卖水权的规定。这种佃卖水权契约同似租实卖、似典实卖的土地契约性质是相同的。
水权作为独立的物权,被租典之后,水权转移给租典者。租典者获得水权之后,亦可对水权作一定的处理。过水约是原承租典者将水权推与另一个承租典者,承租典者需与原水权所有者签订过水约。如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达穆欠同寡母过水约》载:“立过永远水俸约人归化城蒙古金宝之孙达穆欠同寡母,自因祖遗□□□□半奉,系原卖与云社堡顾姓名下,今因顾塄五、顾钱海、顾银德尔将水推与贾秉瑞、贾从政名下永远浇灌为业。同人言定,顾姓推水,蒙古情愿过约与贾秉瑞、贾从政名下,共使过押水八十钱三百二十四吊三百六十文,又使过押水过约钱一百六十吊文整,其钱俱笔下交清。日后不许长支短欠,亦不许长跌。租价计四抽水半俸由钱主分用自便。”{3}契约载蒙古达穆欠和寡母同贾姓所立过水约,达穆欠的祖先在乾隆年间将祖遗水半奉卖于云社堡顾姓名下。现在顾姓又将水推与贾秉瑞、贾从政名下永远浇灌。那么蒙古达穆欠就需与贾秉瑞、贾从政签订过水约。押水八十钱“三百二十四吊三百六十文”,押水过约钱“一百六十吊”。立过水约后,水权转移给贾姓,同顾姓没有任何关系。贾姓每年秋后支付蒙古水租“六八钱”三百文。这说明水权虽然卖给或者典给民人,但是这种水权的转移并不完全。蒙古在名义上还是水权的所有者,还能从水权那里获得少量的收益。
三、归化城土默特地区水利管理
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权虽然属于归化城土默特蒙古,但是本地区的水利管理一般由同渠民人结成的水社,按照共同制定的水利章程使用水。“蒙古人与汉人的关系不但是通过租佃关系建立起来,也通过水社渗入在察素齐,土地自乾隆八年农业开发以后。原蒙古的苏木长官自然代表土地所有者参与地方社团的事务在水利的团体——水神社中,蒙古人所占有的地位尤为注目。蒙古人在灌溉中的权利在开发时就得到了确认。这一带的水利共同体由于三个村组成,分别察素齐、把什和云社堡,灌溉时轮流浇灌,水权按股分配。根据同治年间的水神社章程,水利领有权和形式的经理权在蒙古,汉人的用水权从理论上是从蒙古人那里“租”来的。堤坝、水闸和渠道的兴修工程由汉族农民负担,水权股份则主要归蒙古人。”{1}水权的分配亦有规定,这应是根据地亩、出工的多少进行分配的。“每一蒙古苏木分得20俸水股,在察素齐有四个苏木章京分得80俸。但规定蒙古管理者不得私自卖水,每个参与的汉人分得2股5厘水股。在这里,1股相当于1分。每日的早水、午水和夜水分别占水权3分、4分和3分。”{2}苏寨沟门使水章程,制定了轮流使水的原则和方法,如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苏寨沟门使水章程碑记》载:“苏寨沟水流甚畅,遂因势凿渠,引以灌田。公议以小满日起,听山鸟唤明为始,分作十六天,另有官水一天,以三股分用。北直图二股,沟门口一股,依序周轮分用……乃有新乘地户……混请立夏,致起讼端……兹蒙鼎谕煌煌,饬断照旧。”{3}苏寨沟使水开始日期为“小满”,小满在每年农历四月中旬,约是阳历5月20至22日。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春播一般在阳历四月下旬开始,到阳历五月中旬基本播种完毕,小满正是播种浇水日期。而对于北方地区夏熟的麦类等作物来说则是籽粒开始饱满,但是还没有完全成熟的时候,这时候亦须要水的浇灌。因此苏寨沟定于小满作为一年浇水之始。“听山鸟唤明为始”,亦类似于上文的“公鸡打鸣”,分为十六天,另有官水一天,计一个周期十七天。契文中的“第八天”大水,即一个浇水周期内,在第八天浇灌。水分三股,北直图二股,沟门口一股,依序周轮分用。虽然有新地户想改立在立夏浇水,但是经过公断,仍照旧法使水。
内札达海河,发源于城北公主府附近的泉水,从北向南流。《归化城内札达海河用水碑记》载:“归绥县城西南之园户,向分河南、河北,以河为界。考其由来,则创始于清雍正年间,西南园户郝、任、卜、袁四姓,向本城朋松召措资置买河水,……西南园公立渠规,园户地在二十亩以下,十五亩以上者,应出锹夫一张。西南两段,共计锹夫五十五张,遇有修渠,共同作工,此西南园当年按此应锹之办法也。至嘉庆年间,河身移至西茶房前,河北园不能就河取水,与西南园婉商同意,就大渠旁开一支渠,河北园应出锹夫五张,帮公渠市钱二千五百文,葛家园应出二张,帮市钱三百文,连同西南园锹夫,共计六十二张,均匀使水,相安无事。嗣于嘉庆二十三年,大河水不足用,公议分水,以期水利均沾,每锹夫五张半分水一份。河南园西一段,应锹夫二十二张,分水四份,分水石口为二尺四寸,南一段应锹夫三十三张,分水六分份,分水石口为三尺六寸;并在三岔河渠口与河北园设大石磨扇,分水石口为五寸。载在社帐,立有契约,历年相传,遵守不渝……光绪三十二年天旱水浅,河北园户违背成规,任意使水。河南园户难资灌溉……幸经中人调解,仍按嘉庆二十三年分水办法浇地。”{4}据碑文所载,该渠为雍正年间河西南园户郝、任、卜、袁四姓向朋松召购买河水,筑坝开渠,浇灌土地。而河北园户为就河取水,不使用西南园大渠。西南园根据土地多少订立出工修渠标准:园户二十亩以下,十五亩以上者,出锹夫一张。西南两段,共计出锹夫五十五张。据此推算,西南园地数量当在825亩至1100亩之间。到嘉庆年间,由于河流改道,导致河北园户不能就河取水。因此,同西南园户商议,在大渠旁开一支渠,根据上文出工修渠标准,河北园出锹夫五张、葛家园出锹夫二张,并出帮公渠市钱共计2800文。据此推算河北园和葛家园园地数量当在105亩至140亩之间。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大河水不足用,公议分水:“每锹夫五张半分水一份。河南园西一段,应锹夫二十二张,分水四份,分水石口为二尺四寸,南一段应锹夫三十三张,分水六份,分水石口为三尺六寸。并在三岔河渠口与河北园设大石磨扇,分水石口为五寸。载在社帐,立有契约,历年相传,遵守不渝。”此分水标准亦是根据地亩多少进行划分的,并在“社帐”予以记载。显见该渠亦有进行管理水利的水利社团。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天旱导致河水稀少,河北园户违背使水章程,任意使水,导致河南园户无水可以灌溉。由于河北园本来是借渠使水,结果却独享水利。因此河南园戶群情激奋,后在中人的调解下,仍采用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分水灌溉办法。
丰岛静英在《关于中国西北部的水利共同体》中,对包头东新乡的水权管理进行了论述:“东新乡的龙王庙养着公鸡,从公鸡打鸣开始到站在该庙前戏台上看到太阳在正中午为止称为“早水”,这之后到看到太阳下山为止称为“晚水”,这之后到第二天早上公鸡打鸣称为“夜水”,大水、小水都分成这三水。用水细分成水股,大水的早、晚、夜的每个水按照1水股等于10厘计算。小水的每个水分别是1厘。灌溉的一个周期按照11天计算,大水330厘,小水33厘,合计363厘。这些分给90余人共同享用。一个灌溉周期,每天的灌溉人、灌溉顺序,每人的灌溉水量都是定好的。这一办法被称之为“轮流浇水之法”,纪录在乡公所报官的《遗注大小水花名册》上。不过,由于用水当事者之间都互相认识,所以可以在此秩序内互相通融变更灌溉的顺序,称为“调”,“调水”被相当广泛采用。通融的契约期限是一年,须要向乡公所进行申报。”{1}
民国时期包头东新乡的水利管理,是以龙王庙为中心结成的农圃社来管理水权的。按照《遗注大小水花名册》的记载,人们必须轮流浇灌地亩。能够加入农圃社的则是拥有水权的人,丰岛静英称:“农圃社的参加资格是拥有水股(用水权),并依照水股多少承担社费。农圃社的长称为园头,大水的水股所有者按照《遗注大小水花名册》的灌溉顺序依次担任园头。在任期间按照水股1厘12天计算,所以一昼夜的大水水股(30厘)所有者则任期是1年。园头拥有独裁的权力。园头下设有甲头(负责社的所有事务和涉外)、先生(文书)、跑行(杂差),这些都是社雇佣的人员。”{2}“水利社”有“会首”,会首以下有“水头四人”,同丰岛静英所写包头东新乡农圃社园头下设有甲头、先生、跑行等类似。他们除了有“年支工资外”,每个水头照例有“水股半分”,这“半分”水股,水头可以自由支配——自用或者转售。但该件使水章程并没有涉及到四月一日之前水的使用办法。朱珍华在《水权研究》中认为:“在‘按地定水的分水方式下,如果发生了土地买卖行为,那么水权会随着地权转移,这种转移我们称之为‘过水。到了清中期,过水以后,新的土地拥有者对这一部分权利的支配在不同的灌区中存在很大的差别。”{3}据此可推知,在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水权的管理,一般是由使用同一水渠(水源)的地户结成水社,推举会首(社首),制定使水章程,按照地亩大小分配水权。
苏寨沟门、内札达海河、察素齐万家沟、{4}包头东新乡均为轮流使水之法,可见这应是归化城土默特地区较为常见的使水方法。轮流使水是在正常情况下的使水规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会出现调换使水的情形。这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契中也有体现,如光绪三十三年,“武占鳌”以“东河漕必气沟第八天轮流大水二厘”向“陈元西”换水。{5}“以水换水”即为调水,这说明在行使水权时,在遵守本社水利章程的前提下,社员之间的用水时间是可以内部调整的,他们可以根据需要通融变更灌溉水的顺序。
总之,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权虽然附属于土地权,随着土地权的转移而转移,其中归化城土默特蒙古拥有水权是水权转移前提条件。以河渠为单位结成的水利社亦在水权转移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以地亩的多少作为划分水权的依据,并按照水社约定的使水章程用水。水社内部社员之间对水权支配亦有强弱之分,这主要通过拥有水股的多少来体现,水股的多少其实就决定了土地的多少和出工、出资的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的体现,即地亩多,出工、出资就多,占有水股就多,反之亦然。占有水股多,对水利设施的支配就强,反之则弱。但是水社水权的获得是从归化城土默特蒙古那里租买而来,归化城土默特蒙古要收取水租及过水钱以确保其对水权的占有。水社所拥有的水利设施,是由水社成员共同出工、出资修建的,因此水利设施其实就是水社全体社员的公共财产。会首(社长)由社员轮流充任,管理水利设施。但是由于多地户(富户),出工、出资较多,在某种程度上往往把持水社的权利。水社成员,按照水社章程,依照一定的顺序轮流行使水权。这些水利章程由水社成员共同商议后制定并经政府认可。在发生水利纠纷时,官府依据水社章程予以调解。而官府依据水利章程处理水利纠纷,则说明无论蒙古还是民人,都没有得到水的绝对拥有权。
四、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利纠纷
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利纠纷档案,据笔者统计有29卷,其中乾隆年间16卷、嘉庆年间4卷、道光年间2卷、光绪年间7卷。最早的为乾隆十年(1745年)四月,归化城都统《为格根呈报民人杨氏因争水打伤郝氏案札付归化城通判》,{1}最晚者为光绪二十八年四月,察素齐福禄等《禀控把什板伸倒布气等违章霸水私浇淤地》。{2}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因灌溉而导致争水事件较多,{3}其原因主要有:因争水打伤人的事件,如乾隆十年(1745年)四月,杨氏因争水打伤郝氏的事件,{4}因争水产生斗殴,而出现的人命案件,如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六月,张厚争水用铁铁锹劈死银恺事件,{5}因挖渠、打坝而导致的水利纠纷,{6}霸占水源而导致的水利纠纷。{7}据上可知,虽然这些水利纠纷事件原因多样,但是均围绕“水”这一农业生产命脉而产生,以下试举数例:
因盗水而发生水事纠纷案件,如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户司《为查办巴颜查罕村与果咸营等村争渠边地案事的呈文》载:“山沟之水……理合由各该村蒙古人众作主……民人等如有偷水灌田者,为蒙古等告发,则即将偷水灌田之民人从重治罪。”{8}因霸水而发生的水利纠纷,如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九月二十三日全化寺全亮等《控此老村李灏恃富强朦胧霸水》载:“凡社帐有地有水,如社帐无地,势不能使分项之水,况伊使之水与小的等水神社之水,渠口各别,至伊狡言是蒙古油楞一人卖给之水,小的等水神社共有十家蒙古,凡有地有水者均载入社帐。今小的等九家不知油楞一家所卖与伊系何处水分,……是以道光二十四年,全化寺喇嘛并蒙古民人三教公同商明,按以水口流水之势,照社帐有地亩人名分开水分,从每年立夏前七日,按焚香分寸轮流使水浇地,不许紊乱,成规如此。小的等村始得相安。彼时如有伊李门水分,岂能忍至咸丰四年?私掘坝口偷使小的等焚香之水浇地,致兴讼端。”{9}据此记载,水神社的社帐载有地权、水权。如果社帐没有地,则不能使水。即水权和地权是相辅相成的。文书所载“有地有水者”皆入“水神社社帐”,水神社由十家蒙古组成,油楞只是其中一户,油楞卖水而其他九家并不知晓。因用水问题引起纠纷,在道光二十四年(1844年),“全化寺喇嘛同蒙古民人三教”共同商定了用水法则。其使水原则是“水口流水之势,照社帐有地亩人名分开水分,从每年立夏前七日,按焚香分寸轮流使水浇地”。此使水方法亦同上文所述轮流浇灌之法,只不过此处是按照焚香时间分配浇灌水的水分。因偷挖新渠而起的水利纠纷。如1891年,清水河县兴隆渠发生的因偷开新渠,祁家沟和南海子两村发生纠纷。据该碑记所载,“此渠开自乾隆年间,迄今一百六十余载”,“向来渠水接流村庄浇灌地亩,自有旧章定数,不得乱规私改”,但是大南沟无赖勾结南海子村富户侯保小子、刘光伟等人合伙改渠,截水断流。“边外各厅改制以来,与口内州县无异,所辖境内,设有水利可兴修筑建坝,先须呈明该管本府,亲诣勘验有无妨碍,可否修建,再行饬遵办理”,经过官府调查,侯保小子、刘光伟等人开渠并没有向官府申请,而是擅自修建。在光绪十八年(1892年)三月初旬,官府勘验后得出的结论:“抽查应浇渠水地亩四顷之数,有盈无绌。设遇旱岁,恐不敷轮灌。”因此对侯保小子等人开渠引水的行为予以处分:“私行建坝,偷截渠水,雖未浇灌,究属擅行妄为,自应责惩示儆,因念乡愚无知,姑宽免责。”{10}
从清水河厅兴隆渠的水利纠纷来看,官府拥有对水利纠纷的最后裁断权。虽然某方的行为触犯了用水章程,但是出于维护社会安定考虑,官府基本上采取依照水利章程进行裁断。
但是,因争水而起械斗伤人事件亦时有发生。如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春旱,察素齐、把什、云社堡因争春水而导致械斗伤人事件。{1}更有因争水而发生的命案,如道光二十六年,“蒙古来才子盗卖毕克齐镇清水给五村六堰而发生械斗命案”。{2}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中,对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张厚争水争水用铁锹劈死银恺事件:“本月初九日夜,伊子银恺与村人张厚小子因浇地口角争水起衅,用手携铁锹将伊子银恺头颅偏右殴伤,延至初十日早因伤致死,嘱为禀报……卑前属厅当即饬差查获凶器……已死蒙古银恺尸身于炕头上,头西脚东仰面躺卧,身穿衣履俱全。勘毕,谕令将尸舁放平明地面,对众如法相验。据仵作张霞龄当场喝报……致命:偏右有铁器伤一处,斜长一寸二分,宽五分,皮破,按捺骨微损,青色。不致命:两眼泡微开,肚腹胀。不致命:两腿伸,谷道粪出。余无别故,委系因伤身死。报毕亲验无异。饬取凶器铁锹比对,尸伤相符,当场填格取结,尸令棺殓。”{3}据案卷所载,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三月初九日,黑麻板升村民蒙古银恺在浇灌田地时与本村村民张厚小子产生口角,被张厚小子用铁锹将其头颅偏右部打伤。初十日早上因伤致死。据蒙古银恺浇灌田地可知,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已经有一部分蒙古居民从事农业生产。故银恺父亲蒙古赛吉尔户将此事报告到黑麻板升村民甲会陈连璧那里。据此可知,陈连璧为甲会的会首。陈连璧将命案情形报告到萨拉齐厅。由于是蒙汉之间发生的斗殴伤人案件,因此归化城兵司参领亦参与该案件的断决。“归化城蒙古民人交涉命案,应令就近各协理笔帖式,会同该管蒙古官,星驰往验……其各扎萨克等处部落,亦令就近各协理笔帖式,驰赴该地方,会同该管官相验。会审蒙古民人事件,究出实情之后。民人,照内地律例治罪。蒙古,照蒙古例治罪。如蒙古例内并无正条者,呈明都统,援引刑部律例治罪。”{4}“蒙古与民人交涉命、盗案件,亦呈请将军就近与土默特参领等官会审定拟。凡拟斩、绞各犯,属于蒙古,由将军转咨理藩院复核具奏完结;属于民人,则由山西巡抚咨部复核具奏完结。”{5}碑文所载村民甲会的报告,萨拉齐厅当即“饬差查获凶器,票传案证人等”。且轻骑减从带领仵作前去勘验。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25《吏部·处分例》载:“凡人命案内有致命伤痕,有不致命伤痕。或将致命伤痕报出,不致命伤痕遗漏未报。再或拳伤报称踢伤,木器伤报称铁器伤之类。”{6}据仵作验尸体,分作致命伤、非致命伤,显见是根据这一律令对尸体进行检验的。同时并取凶器和伤口比对,亦相符合。在勘验完毕,“当场填格取结,尸令棺殓”。并将张厚小子带回羁押,凶器储库。显见,该案件是按照《大清会典事例》所载规定办理的。该案件的断决,据档案载:“查黑麻板升村并非蒙古地面,自应按刑律问拟。张厚小子合依‘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据供老父单丁,是否属实,俟秋审时再行查办”而“渠水照旧使放”。{7}
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804《刑律人命·斗殴及故杀人》载:“斗殴及故杀人: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致命伤重者绞。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8}该案件是因争水而引起的斗殴事件,但斗殴发生命案。因此,该案按律张厚小子当斩。而断词中有“据供老父单丁,是否属实,俟秋审时再行查办。”这涉及到清政府的留养承祀制度。留养承祀制度,是指对于犯有死刑等重罪的人犯,由于是单丁,家中有祖父母、父母等需要赡养,故法律特许其“侍亲缓刑”。结合本次争水斗殴杀人案,案卷载“据供老父单丁,是否属实,俟秋审时再行查办。”如果情况属实,则依“存留养亲”之规定,张厚小子免除死刑,“存留养亲”。至于最后是否缓决,由于档案记载缺失去,则不得而知。该案件之后,仍然按照原定使水章程使水。显见官府在处理水利纠纷时,是参照原定使水章程,处理水利纠纷。
五、结 语
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水权是在清政府國有前提下的归化城土默特蒙古的领有权,这种领有权决定了本区的水权属于归化城土默特蒙古。随着本区农垦事业的发展,本区的水权出现了领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现象。民人从归化城土默特蒙古那里租买到水权,获得了水的使用权,而归化城土默特蒙古则从民人那里获取一定的租金。民人修建水渠时,则按照地亩多少出工、出资,并由此结成水神社或水社。水神社根据出工、出资的多少登记在册,并据此分配水权。地户据此获得水的使用权,并且可以将水权租典买卖。但是,随着垦地规模的扩大,由此引发的水利纠纷事件则日益增多。一般情况下,此类纠纷会根据各渠所共同制定的水利章程处理。这亦说明乡规、民约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在发生刑事案件时,则由官府依据大清律例进行裁决。水权的行使,官府会考虑到实际情状,根据水利章程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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