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作品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内容。在他人作品之上进行演绎而形成的作品,如果未征得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将构成侵权演绎作品。本文拟从侵权演绎作品的概念切入,通过介绍现有的侵权演绎作品保护理论,来论证侵权演绎作品保护的必要性。
关键词:演绎作品;侵权;法律保护
一、侵权演绎作品的界定
(一)演绎作品及侵权演绎作品的概念
在讨论侵权演绎作品之前,必须从分析演绎作品入手。所谓演绎作品,是指“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虽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有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1]郑成思教授显然是依据演绎作品和原作品的关系来界定的。按照这一观点,演绎作品和原作品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既相联系又存在区别,前者源于后者,同时要求前者既包含后者的思想内涵又要具有独创性。
按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为演绎作品。而侵权演绎作品在本文中我们将其限定为,未经原作品作者许可而将其作品进行演绎产生的作品,至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演绎作品本文不作讨论。
(二)侵权演绎作品的特征
独创性是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侵权演绎作品虽然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派生而来的,但它不是原作品的简单复制,演绎者在演绎过程中重新注入了自己的独特的思想理念,是对原作品的二次创作,故侵权演绎作品也具有独创性。当然,除了独创性,侵权演绎作品还具有其他的法律特征:
首先,侵权演绎作品具有依附性。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进行改变、翻译、注释等演绎行为产生的,当然对原作品具有不可否认的依赖性,侵权演绎作品自然也不例外。
其次,侵权演绎作品具有价值性。侵权演绎作品在演绎过程中体现了自己的智力创造,其演绎作品具有智力成果固有的价值属性,且这种价值是可以通过演绎作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来体现的。
二、对侵权演绎作品进行保护的现有理论
(一)不予保护论
不予保护论的核心观点在于:如果演绎行为未经原作者的许可,该演绎即为非法,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因演绎而获得的作品当然也就不能获得任何保护。这方面的代表有美国《版权法》。该法103条(a)款规定:“虽然版权客体可以包括编辑和演绎作品,但对使用享有版权的已有资料创作的作品的保护,不得扩大到该作品中非法使用此类资料的任何部分。”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采用这种做法,其理论基础主要来自于英美衡平法上的“不洁之手”学说。侵权演绎作品正好符合这一理论特征,第三人正是在侵犯了原著作权人正当演绎权的前提下才获得演绎作品的,这种权利在获得前提上本身就有瑕疵。一个自身就存在瑕疵的权利,是不足以对任何人有所主张的,这是英美衡平法的基本理念。
(二)著作权消极保护论
著作权消极保护论的代表是德国,德国2003年《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只有取得被演绎作品或被改编作品作者的同意,才可以将演绎后的或者是改变后的作品予以发表或利用。在涉及电影改编、按照美术作品的图纸与草图进行施工、对建筑作品的仿造、数据库作品的演绎与改编的情况下,从演绎物或改编物制作之时就须得到作者的同意。”按照这一规定,德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要求演绎人的演绎行为须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如果一个未经许可而加以演绎的当事人要想对演绎作品加以利用时,则必须经过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另外,结合该法第3条“对于构成了演绎者的个人智力创作成果的某部作品的翻译和其他演绎,在不损害被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作为独立的作品予以保护”的规定来看,在德国,不管第三人是基于何种目的对原作品进行演绎活动,著作权都已经产生了,用德国著名的版权法专家M·雷炳德的话来说即“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产生并不依赖于原作品作者的准许”。[2]
三、侵权演绎作品保护的必要性
(一)侵权演绎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①依法禁止传播的作品;②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命令和其他属于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译文,时事新闻等;③欠缺作品实质要件的对象,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一类作品之所以不受保护,是因为这一类作品虽然具备了作品的一般形式和实质要件,但是由于它所表達的思想或者它的某些情感表达方式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为了制止其对国家的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善良风俗造成损害,因而不对其进行保护。然而,侵权演绎作品只是没有得到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其作品表达的思想内容以及其情感表达方式并没有对社会秩序以及善良风俗产生任何危害性,因此,其不属于第一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另外,侵权演绎作品同样也不属于第二、三种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故可推知侵权演绎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
(二)侵权演绎作品能够取得著作权
目前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著作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三种:①作品完成后自动取得著作权;②作品完成后,需要加注著作权标记后才取得著作权;③作品完成后,还需登记注册才能取得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可见我国的著作权取得方式属于第一种模式,即“自动保护原则”。通过之前的论述,我们知道侵权演绎作品完全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因而其能够自动获得著作权。这样一来,侵权演绎作品的作者也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毫无疑问应受到保护。
四、结语
侵权演绎作品是否侵犯了原作者的演绎权和侵权演绎作品是否值得保护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并不是后者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对侵权演绎作品提供保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创作者的利益,但是著作权法的终极目的却是繁荣社会的文化发展,侵权演绎作品显然也能促进文化的传播,故要辩证的看待对侵权演绎作品提供保护这个问题。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02.
[2][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2.
作者简介:
刘涛(1990~ ),男,汉族,湖北荆州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