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方面一直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和重视。但是,近几年频繁发生的虐童事件揭示了目前我国在儿童虐待法律制度上的弊端和漏洞。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及建议,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儿童虐待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关键词:儿童;虐待防止;法律制度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儿童的身心健康不仅关系到儿童自身的发展、家庭的和谐,还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有着潜在性影响。因此,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杜绝虐童事件的发生,还儿童一个健康、安全的生活环境,保障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这不仅是法治社会的要求,也是儿童、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共同的心声。
一、我国儿童虐待防治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除了有《未成年人保
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义务教育法》这三部专门性儿童法律,还有不少非专门性法律。比如,《宪法》、《民法》、《婚姻法》、《刑法》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規定了儿童虐待防治的内容。
纵览以上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没有一项是针对儿童虐待防治的专门立法。从某种程度上讲,正是法律的“纵容”,才使得虐童事件屡屡发生。具体来讲,法律的“纵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儿童虐待防治立法凌乱、分散
目前,我国有关儿童虐待防治的法律规范主要分散在一些其它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儿童虐待防治的立法。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例,该法可以说是儿童合法权益最强大的“保护伞”。在所有有关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中,只有该法明确、详细地固定了儿童虐待防治的内容。但是,却并没有明确界定何谓儿童虐待,也没有系统、全面的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上述其它立法中也提到了儿童虐待防治,但比较凌乱、分散,无法从法律层面彻底根治虐童现象。
(二)现有法律制度对儿童虐待防治作用较小
从已经发生的虐童事件中可以看出,施虐者除了家庭成员外,还有学校、医院、福利院等工作人员以及亲生父母的同居人。但是,我国刑法却将儿童“虐待罪”的施虐者主体限定为家庭成员。这就使得其他非家庭成员的施虐者钻了法律的空子,无法依照虐待罪对其进行处理。此外,对于家庭成员范围内的施虐者的处罚力度也比较小。同时,由于儿童年级较小,不会自诉,其他亲属碍于亲情或面子也不会代替儿童控告其父母。
(三)儿童虐待报告制度残缺不全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力和义务对虐童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性,而不是义务性或强制性规范。换句话讲,“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是报告主体的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责任。由于缺乏强制性,报告主体发现虐童事件后,往往抱着“别人家的事不要干涉”心态去处理,结果导致儿童虐待悲剧无法得到及时制止。
二、完善我国儿童虐待防治的立法措施及建议
(一)明确“儿童虐待”定义
世界其他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都对儿童虐待做出了明确的界定。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对“儿童虐待”的界定也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大围绕着施虐者主体范围、虐待对象及虐待行为作了细致规定。我国应参考其他国家关于儿童虐待防治的法律法规,从以上几点入手,结合我国国情,对“儿童虐待”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制定儿童虐待防治的专门法律
如上文所述,我国关于儿童虐待防治的法律法规过于凌乱、分散。对此,笔者建议应针对儿童虐待防治,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虐待儿童的定义、处理制度、社会福利机构及救济措施等做出明确规定。
(三)建立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
为及时发现、制止虐童现象,应从法律上强制性规定儿童虐待防治报告义务。首先,强制性规定报告义务的主体范围,把最有可能接触儿童、发现儿童受虐的个人或人群都纳入强制报告的主体范围。其次,强制性规定报告的具体内容。如身体伤害、性侵犯以及严重的情绪问题等。
(四)改革儿童收养与寄养法律制度
关于受虐儿童的收养与寄养问题,我国并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应借鉴国外关于收养与寄养立法的成功经验,尽快改革相关立法。首先,建立和完善寄养家庭的审核和评估。通过严格的审查和评估,为受虐儿童获得稳定而安全的生存环境提供保障。其次,将受虐儿童纳入寄养制度体系内,并对寄养家庭提供资金、政策方面的支持。最后,取消我国收养制度中,必须“征得原生父母的同意”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近年来,防治儿童虐待问题亟待解决。这不仅是完善立法的要求,更是全社会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填补我国在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方面的漏洞和空白,为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撑起一片保护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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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冠文(1982~),河北省委党校研究生,中共邯郸市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法学、政治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