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及其赔偿

2017-05-24 21:43孙璞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体系建设

摘 要:本文将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分析,介绍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并重点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及磋商机制与诉讼制度进行研究,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建设相关建议。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体系建设

一、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相比于传统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其有着赔偿范围广、损害评估难,赔偿方式多样,责任救济的公益性等特征。

二、国外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立法

1.美国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法律,美国模式值得效仿。主要有《清洁空气法》(CAA)、《石油污染法》(OPA)、《清洁水法》(CWA)和影响较大的《超级基金法》(CERCLA),都规定了突发性环境事件的风险管理措施和环境损害赔偿及责任追究方式。《谢尔曼法案》、《克莱顿法案》及《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

2.俄罗斯

俄罗斯在生态损害救济立法方面的突出成绩体现在救济主体和方式、生态损害的评估和计算方式上。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对自然环境损害的赔偿规定实物赔偿,和支付金钱的方式赔偿。生态损害的评估和计算方式上,致害人都必须按照依法定程序规定的专门价格(ТАКСА)和计算损失的专门办法,计算并赔偿其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

除此之外,挪威1981年颁布的《污染控制与废弃物控制法》、芬兰1994年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丹麦1994年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和瑞典1998年颁布的《环境法典》都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出了法律规定。

三、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及赔偿机制建设的不足

1.立法存在的问题

第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尚未建立。《民法》、《侵权法》、《物权法》缺少对生态利益保护的原则性规定,《环境保护法》又缺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专章系统规定,部门法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对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部分规定不够细致明确;第二,立法未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及案件适用范围,对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方式、赔偿范围等具体要素未做系统规定;第三,惩罚性赔偿制度未被引入。将其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有着良好的惩罚作用、预防作用和激励作用。

2.司法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一,案源不足,现实生活中,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常有发生,但由于法院不予受理此类案件,使得生态环境常常未得应有的保护;第二,案件执行难,一是环境公共利益一般标的额较大,穷尽所有手段,用尽污染者的所有财产也难以弥补污染造成的损失;二是环境公共利益还存在污染和破坏容易,恢复和重建困难的情况,三是环境公益案件的执行常会受到不当的干扰。

3.审判保障机制运行不畅

主要表现在监测、评估机构缺乏中立性和特别程序缺乏两方面。

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相关环境监测机构和鉴定评估机构的缺位或存在的方方面面的问题,使得监测数据以及鉴定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法律效力受到质疑,从而导致了环境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和法院采证的困难。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纠纷要求短期内迅速控制和解决已发生的生态污染和破坏情况,然而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周期长,证据保全制度不能适应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特点。探索针对突发性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特别程序十分必要。

四、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建议

2015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际问题提供了政策方面的依據,《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作出明确规定,创新开展赔偿磋商机制,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加强监督。以下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的建议:

1.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出台地方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单行法规、规章

地方性环境保护单行法规、规章其内容相当广泛,规定得也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在地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起着重要和不可或缺的作用,还为国家环境保护法的完善提供了立法经验。应加快立法进程,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法规、规章,填补目前立法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2.加快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专业平台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置专门的审判机关,或者现有的人民法院在其内部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项管理,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有效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客观需要。其有着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程序专门化、审判主体专门化的特点。通过建立环境法庭,完善和优化审前调解,拓宽案件来源,完善审判的保障机制等方面加强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

3.完善监督机制,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提供保障

完善的监督机制是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使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维护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重要保障。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监督应体现在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信息公开三方面。

4.加强相关制度建设,保证有效赔偿

要求在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基础上,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做到既能对主观恶性大、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人进行有力的惩罚,又能保证受损生态环境有足够的资金予以赔偿,不能因为填补性赔偿无法实现而忽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第5版

[2]王树义.《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中国法学

[3]李集合,李军波主编.《环境法适用的理论、实践与欧盟经验》.人民法院版社,2015年8月第1版

[4]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

[5]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简介:

孙璞,女,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生态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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