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族生活中的习惯法意蕴

2017-05-24 08:47廖学川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6年2期
关键词:习惯法意蕴

廖学川

摘 要:对京族及习惯法进行概述,从生态道德教化、公共利益与团结、实用便利、宽容开放分析京族中的习惯法意蕴,并从环境立法、司法互动、纠纷处理、民族信仰、公益诉讼方面对习惯法意蕴进行反思。

关键词:习惯法;京族;意蕴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6)02-0061-06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这是千百年来铭刻在中华民族骨子里的“规矩观”,同样地,这种观念也在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中得到体现,比如生活在骆越边境地区(今广西防城港市一带)达四五个世纪之久的京族,在其民国时期的村约中就开宗明义地指出:盖一国之中必有法律,一村之中,须立村约。但是,众所周知,法律是有自己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的,更何况纵向而论还打上了历史的烙印。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曾说过,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霍姆斯与其不谋而合: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笔者认为,法律有自己的个性,这种个性与其本身形成过程中与本民族的交往、磨合、同化吸收等都是分不开的,在民族习惯法中的体现尤为突出。从历史中去追寻,从生活中去感悟,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环节。要寻找适合本民族的制定法,必然要从本民族的习惯法中“取经”,而不是冒进地照搬现成的法律。

一、京族及其习惯法

京族是我国唯一的海洋民族,现今唯一的聚居地是我国广西东兴市,地处我国大陆海岸線西南端,人口将近3万,① ①根据2010年全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京族人口为28 199人,占比0.002 1%,中国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sj/tjgb/rkpcgb/qgrkpcgb/201104/t20110428_30327.html,2015年11月3日访问。 是我国少数民族中人口较少的民族之一。处于中越边境上的京族由于与越南的主体民族族源相同,为本民族的习惯法更是添加了几许异域色彩。

京族习惯法的内容随着时代的变化有所增减,较早时期的京族习惯法(以万尾村的村规民约为例),清末民初时期主要是民间习惯与国家法的强制力相结合,形成了以规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习惯法,许多事项大多单独规定,如治安方面,有《团结御匪严禁偷盗规约》;环境治理方面有《封山育林保护资源禁规》;祭祀方面有哈亭亭规等;解放后国家公权力对民间习惯法的影响仍在延续,比如1999年的村规民约末句提到“以上村规民约,与法律有同等效力”,而且该规约的内容趋于全面,方式上转变为集中规定,因此管理范围很广,几乎囊括了大小事务,对于每一项规定都有相应的罚款档次和具体数额,辅以一系列的其他组织的工作细则[1]176,行政化色彩强烈;但是在2014年的调研中,笔者发现,最新版本(2013年制)的万尾村村规民约的行政管理职能弱化,取消了罚则规定,内容上也多为呼吁村民配合社区环境卫生建设工作的一些提倡性要求。

作为京族习惯法实施过程中的历史产物,翁村组织的职能范围和作用大小与京族习惯法的变化有着必然的联系。1949年以前,京族三岛中的“翁村”组织作为最高权力代表较为全面地管理着村内事务。1949年以后,随着京族各村的民间事务委员会普遍建立、基层组织新形式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不断出现,“翁村”组织管理社区的职能被逐步取代[1]156-160,有研究指出,如今“翁村”组织的职能“仅限于族内各管理大小节庆、处理与哈亭有关的事务”[2]。

二、京族习惯法在生活中的意蕴体现

习惯法本就体现在京族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并没有成文的一部专门性法典特地冠以“京族习惯法”之称,京族习惯法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自古以来的哈亭亭规、村规民约、哈节中的某些仪式要求、有强制力的处理决定或者文书,约定俗成的处理方式、固有观念、甚至回忆等。笔者认为,京族习惯法在京族人民生活中的意蕴之体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态保护

京族族规向来有保护山林和特定时期“禁渔”的规定,护山育林的原因在于山林能够防风固沙,对于水土保持、抵御台风有着关键性的作用,加上岛上土壤肥力匮乏,植被本就难得,更是深深加固了爱护山木土地的生态观。根据较早时期的《防城越族情况调查》记载,京族先民关于封山育林的规约有11处之多,对树木的保护是整体性、全方位的,树木从生到死,不可随意侵犯,甚至掉落在地的树叶枯枝均不得私自享有,否则要受到严厉的惩罚。而每年的京族哈节(以万尾村为例),定于农历六月初十,正好是鱼群溯游产卵的繁殖旺季,哈节持续六日,期间不得出海捕鱼,延长了我国现行规定的“休渔期”,客观上为鱼群繁衍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向来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京族人民收到了自然的回馈:美丽的自然风光和富饶的海洋资源,这也成为当地旅游业和海洋产业发展的重要优势。据统计,京岛风景名胜区每年接待游客达50多万人次[3],截至2014年9月东兴市接待游客超过400万人次[4]。加上海洋资源开发,2009年万尾村的人均纯收入达到9 210元人民币[5],2012年东兴市人均GDP为42 12503元人民币[6],京族早已跻身中国最富裕的少数民族之一。

(二)道德教化

中华民族的立法传统向来讲究情理合一、德礼入法,京族习惯法也不例外。这一点在婚姻嫁娶的规定上尤为明显,如果京族女子未婚先孕,或者男子诱使女子与之通奸的,不仅当事人本人要受到严厉惩罚,连当事人的父母、家庭成员也要受到相应处罚和族人的唾弃,(山心村)“大家吃完猪肉后,把猪骨头向女方父母掷去,指责该父母管教不严,败坏风俗”[7]98。这是对于宗法制下家庭成员与家族“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直观体现,也是对亲代和家庭成员之间未尽管教之责的愤慨。受远古母系制舅权意识的影响,族中已婚妇女入殓前舅家必须派人在场验看死者是否正常死亡、兄弟分家时“舅父要到场主持公道”[7]99;在京族哈节仪式中同样有中国古代礼仪、等级、宗法制的印迹。比如哈亭亭规至今仍然保留了当地族内女性和有孝在身者不得参加特定活动(称为“坐蒙”“坐mum”,哈亭亭规中称“坐桌”)的规定,哈节祭祀活动有一整套固定的流程,京族男子于哈节期间遵循特有的仪式要求完成成年礼,唱哈的哈词中有宣扬孝道、礼仪、和睦友爱的内容;除此之外还有充当祖先、神灵和族人沟通媒介的“降生童”,祖先会暂时“附身”在“降生童”身上,借“降生童”之口与族人对话、训诫族人、进行神明裁判,敦促大家深刻反省,真诚悔过,遵守京族习惯法[8]。得到族人的保证后,“附身”在“降生童”身上祖先或者神灵才会满意地离去。随着观念解放和现代法治文明带来的影响,封建迷信的残余所剩无几,人们也更多地将哈节中的“降生童”赋予文化象征意义,但是心中自有一份对道德良俗的自觉维护以及对祖先、舅父和长辈的敬重在。

(三)重视公共利益与团结

京族向来重视公共利益和团结。按照民国二十年(1931年)的《团结御匪严禁偷盗规约》记载,夜晚偷盗和偷盗海事生产工具的,重罚;对于“亲亲相隐”也不例外:“一议如有捉得匪徒,因亲放纵者,查出即照例罚放匪人国币银柒佰贰拾元正,”可见京族习惯法对于庇护自己亲人偷盗行为的也一样要受罚。因为该规约的篇首已经指出了立法初衷:“要父劝其子、兄戒其弟,遵守约法,安分守业,不得胡作非为。”[9]此处可见,规约意蕴之一在于,该规约已经赋予长辈亲人对族中成员教导、规劝和监管之责,但是亲人犯法却一味包庇放纵,不仅辜负这种信任,更是减少了犯罪的道德成本,客观上加剧了罪行,不利于本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所以京族习惯法对于关乎族中公共利益的犯罪是零容忍态度的。京族习惯法同样重视团结互助,若是对近邻被盗入室、发生火灾而见危不救的话,也要“罚银十元正”。遇到邻里有丧事或者困难,族人纷纷施以援手;过去在以物易物的商贸活动中,为保证交易安全和稳定,京族人民会通过“认亲戚”的方式与当地邻近的其他民族(多为汉族和壮族)结成稳定的互助关系[7]80,得益于这种双重意义上的历史渊源,民族之间的感情基础愈加牢固。

(四)实用便利

京族习惯法贴近当地人民的生活实际,京族人民在多次反复适用中形成了一定的信仰,对于族规村约有着明确的认识和愿意循规裁判的意愿;对于裁判结果族人普遍认为公正,合情合理,故而族人服判度和认同度高,社会实效良好。加上熟人社会语境下,碍于情面,京族人之间往往不愿意轻易对薄公堂,发生纠纷时大家都会先行判断,除了超出族规范围外的严重犯罪和未有规定的事项外,一律提交村内的“翁村组织”解决,优先适用京族习惯法。适用习惯法后仍然无法解决的,才有可能送官究办。基于京族的纠纷多为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取证容易,发生纠纷时,由京族特有的“翁村”组织出面调停和处理,族中长老们德高望重,为人正直而且一裁终局,族人对其处理方式及结果的认可度较高,往往案结事了,大大减少纠纷处理成本。由于临海而居,水文、天气变易性大,出海的时机宝贵,习惯法经济便利的解决方式正契合京族人民希望快速解决纠纷以便恢复生产生活的需要。

(五)宽容开放

海洋有着广阔的胸襟,这种气度影响了一代又一代的京族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宗教信仰的宽容。京族对宗教信仰的宽容,表现之一是京族人民的多神信仰,除了诸位神仙,還有十二家姓的祖先(京族人称“祖公”),曾经对京族做出重大贡献的英雄人物等,对此诸多文献都有详细记叙,笔者不再赘述。信仰的诸神中,不乏越南的英雄、将领,如“兴道大王”的原型就是越南民族英雄陈国峻,这是京族的特色之一,京族与越南的京族族源相同,并不因为迁徙他国和政治原因而模糊自己的族源传说和本民族的英雄崇拜;其二是对于别的宗教也抱有宽容心态,京族三岛上有不少人信仰天主教、道教、佛教等,京族的宽容使得宗教迫害和宗教歧视没有生长空间;其三是对于不信教的群众,京族人也不会强制或者刻意干预他们信教[10]。二是对外族人员的宽容。京族哈词里德圣公的三句真言,第二句就讲到:“汉人,不分民族你我。”教导族人不仅要与本族同胞团结友爱,也要与他族人民和谐相处。每年的哈节,族中人员均要参加或者派代表参加[11],条件允许的话,往往会请同源的越南京族同胞过来参加,增进民族之间的交流和感情。作为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的哈节,随着国家的重视和民族认同感的觉醒,近年来方兴未艾,为京族习惯法不断地扩大国内外的社会影响力及增强民族凝聚力。虽然海事生产中的禁忌颇多,但对于外来人员,京族习惯法不苛求他们同样要遵守本民族的规定,哈亭亭规也允许外来人员参加“坐桌”。

三、对京族习惯法意蕴的反思

前述种种均有据可考,在京族人民的历史和生活中亦有迹可循,说明无论是哈亭亭规、村约还是生活中的诸多惯习,都是京族本民族的烙印,是习惯法意蕴之体现。任谁都无法否认,习惯法在一民族的世代生活与发展进程中有着不可小觑的重要作用。虽然有学者认为,习惯法的时代已经过去,习惯法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也有学者认为,习惯法的走向不甚明朗。但是笔者比较赞同萨维尼的观点,习惯法产生于一个民族的社会安排并随着该民族的成长而成长,乃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12],习惯法的力量是无形的,融入在京族精神中的习惯法更是如此,生于斯而长于斯,更能服务之。就此意义而言,京族习惯法意蕴予以我们的启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立法方面

京族习惯法虽然伴随着神灵信仰色彩,却内含着朴素的生态哲学观,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利用与被利用关系,要受到第三方力量(神灵)的辖制,认为神灵是自然的守护者,对于山林等自然资源应当整体保护,一草一木均不得有犯。这种环境意识对于破除那种“天地万物以我为尊”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迷信起到了一定作用[13]。现代生态自然观告诉我们,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与物种的多样性是密切相连的,必须正视和尊重自然规律,方能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拜读过《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的学者如果从马克思的角度出发,就会发现京族习惯法中的生态哲学有着丰富的实践意蕴,也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立法借鉴。环境立法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不仅要着眼当前,有效解决迫在眉睫的问题,更要目光长远,重视立法的远期效果,切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机械做法。立法者当以整体性的环境哲学为指导,在专家论证充分的前提下,运用生态学思维完成环境立法工作。

(二)司法互动方面

京族习惯法保留强烈的道德与礼仪色彩,祖宗家训与“神明裁判”环节集中体现了这一特点,出于对先祖的崇敬和被训诫的羞愧,加上互动环节(通过“降生童”与祖先交流)中对祖先的保证,京族族人的道德感不断强化,再犯率维持在较低水平。虽然“翁村”组织不再承担政治上的管理职能,但是鉴于长久以来的京族传统,当地村委会调解纠纷时还是会让“翁村”组织适当参与。事实证明,良好的道德风尚取得了治安佳绩。依照巫头村委副主任何强的描述,2010年该村治安稳定,全村无刑事案件,村民和睦相处[5]。司法中同样需要民意的表达和互动,司法工作人员要深入群众,了解当地群众的价值观,少数民族地区有影响力较大的社会组织、民间组织的,可以考虑适当地借助民间力量或者相关的民间规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4];适时予以温和的价值引导,贴近群众心理,以理服人,以德辅之,加大法制宣传,强化人民的规范意识和守法意识;及时跟进裁判后的客观效果和社会反馈,检验、改进司法工作中的不足,增强社会接受度,收到良好的社会实效。

(三)纠纷处理方面

习惯法得天独厚的优势是纠纷处理上高效便捷,如今我國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对于小额诉讼案件采取简易程序,以求能够高效便民。笔者认为,民族地区可以适度放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除了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的几种类型外,旅游纠纷、邻里纠纷、薪酬纠纷等案件,如果案情简单,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标的额较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应当注意与民族习惯法的有机结合。京族习惯法多为处理京族人民生活中的常见纠纷而产生,重点突出,罚则的设置方面针对性强。比如京族重视山林海域的保护,早期的习惯法对于这方面的处罚多为罚金,单就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和支付能力而言,是比较重的,可见此处的习惯法本意重在警示,惩罚次之。按文献记载和当地的生态环境来看,这样的重罚规定无疑起到了良好的震慑作用。在进行法制社会建设的进程中,立法者务必先使自己习惯于当地人的情感和思想,尊重优良传统,再进行理性选择,将目的和手段按照合理比例相结合,在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的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设计以调解为主,经济便利为导向,异议制度为后盾,兼顾当地风俗习惯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四)民族信仰方面

京族对于信仰问题上的做法值得我们深思,京族三岛上不仅有多元的信仰体系,还提供相应的生长空间。除了哈亭外,还可以看见天主教堂、观音寺、伏波庙等不同宗教的建筑,不同的教众按照自己的方式进行宗教活动,彼此之间互不干涉,和睦共处。对于不信教的人员,并不刻意宣扬特定的信仰或者强制干预他们信教。京族地区经济能够迅速发展,走向富裕,与他们宽容开放的心态是离不开的。

在我国,各民族之间由于风俗习惯不同,禁忌不同,进行交往时需要格外注意和彼此尊重,民族是世界的民族,全球化的时代大背景下,要让信仰、价值观、世界观不同的族群和睦相处,首先就要有宽容的心态,民族地区立法应当照顾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禁忌,本民族成员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适当引入当地的合理习惯法;其次是对信仰多元化的包容,不强制干涉民族同胞的信仰自由,也注意防止别有用心的人用宗教问题为借口宣扬民族分裂主义。总之,倘若以国家视角看待民族地区立法问题,笔者比较认同法律现实主义者瑟曼·阿诺德(Thurman Arnold)的观点,价值怀疑论和价值多元论才能防止产生偏狭的、极权的政治统治[15]。

(五)公益诉讼方面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益诉讼,2015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加大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但是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依然较大。按照《解释》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适格主体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该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3)该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由于地势复杂和历史原因,我国不少民族地方的环境保护工作由民间组织负责,但我国民间组织对环境和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情况较为复杂,许多民间组织身兼数职却未必不够专业。少数民族地区尤为突出,呈现管理范围泛化和专业化交织的特点。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将不利于许多民间组织公共职能的发挥,笔者建议,应当赋予类如京族习惯法中为保护山林而设的“翁宽”“翁村”等组织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应当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相关的民间组织(不应当限制其业务范围)予以支持或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四、结语

意蕴,是指事物的内在意义[16],在笔者看来,京族习惯法的意蕴是嵌含在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和对生活经验的总结。任何习惯法的形成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的历程和内涵也远比制定法要丰富和深刻,融入民族血脉和生活的习惯法更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如今随着生活方式的改变和人口流动等因素的影响,京族习惯法在年轻一辈中的影响见弱,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我们要做的,不是哀叹习惯法之式微(虽然笔者对“式微说”尚存疑窦),也不是抱残守缺或者将所有习惯法予以复兴,而是应当领悟到习惯法的立法意图,还原当初的精神、意旨,懂得从植根于民族历史中的习惯法中理解本民族普遍信念和具有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12]92,发现最适合其意图和目的的做法,为当下和将来的立法、执法、司法工作指明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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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612.

On the Implication of Customary Law in Jins Life

LIAO Xuechuan

(Guangxi Minzu University, Nanning, Guangxi, 530000, China)

Abstract: An overview description of the Jing and its customary law were presented in the study. The implication of the customary law was analyzed from ecology, moral education, public interests and unity, convenience and practice, open and tolerance. It was also reflected from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interactive method, disputes handling ethnic beliefs and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Key words: customary law; Jin ethnicity; im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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