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12年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的确立是庭审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补充。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0至第4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第183条、第184对此作了具体规定,独创了属于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制度已在我国确定下来,但其缺陷与不足在所难免,为顺应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对庭前会议制度亟待反思与构建。
关键词:庭前会议;立法不足;制度完善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从提起公诉到法院似有似无的公诉审查,直接进入到审判阶段的“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實现了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备程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这一转变。
一、目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但是,现阶段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的初步建立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其理论深度与完善程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1.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不明确
根据新刑诉法和最高法解释,审判员人可以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包括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调取和提供新的证据、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申请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问题。尽管最高法解释第184条中规定了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对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实体问题,但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解决实体问题,否则会有法官预断的嫌疑。新法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就……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过于宽泛,我们可以理解为针对此,审判人员仅可以限于字面意义上行为,也可以作出进一步的行为。
2.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设置不完善
首先,针对庭前会议的启动者,新刑诉法及相关的解释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启动庭前会议制度,即只要符合“审判人员”的身份即可,高法解释规定了控辩双方可以仅就非法证据的排除提出申请。这是一种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模式,完全背离了庭前会议制度以保持控辩双方的利益平衡为目的的宗旨。
其次,对于参与者来说,新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参加庭前会议的有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庭前会议的设置在某种意义上还具有避免法官与检察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单方接触的效果,所以在庭前会议中,需有控辩双方在场,新法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此外,关于被告人是否需要参加庭前会议以及如何参加,司法解释只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参加,至于是在什么“案件情况”下可以参加,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再者,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时间,审判人员可以在案件起诉之后多长时间启动庭前会议,关系到案件的审理效率。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若案件起诉后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才召开庭前会议,这就从本质上违背了庭前会议最初设立的宗旨。
最后,对庭前会议处理问题的范围问题,尽管新刑诉法182条第2款规定了“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兜底,但是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而详细的界定。
三、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1.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
庭前会议的设立旨在为庭审做好准备,在庭审前对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听取意见,有助于法官确定庭审的争议点,妥善安排庭审过程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这就决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只能就程序性事项进行规定。
2.规范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设置
首先,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者来说,如前文所述“审判人员”究竟如何定位,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本文认为将参加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庭审时的法官分开是有必要的,避免了法官庭前预断,保持了法官心证的独立性。此外,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控辩双方应该具有相等的权利。
其次,对于参与者来说,主要问题在于被告人是否需要参加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做出一些决定,而这些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的影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并不只是被动的充当质证者的角色,还有可能充当积极的举证者,所以,本人认为,为充分保障人权和促进诉讼程序的正义,被告参加庭前会议是必须的。
再者,庭前会议的设置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在起诉后多长时间召开庭前会议是至关重要的,法律应做出详细的规定。
最后,针对庭前会议处理问题的范围,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必须立足于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目的与宗旨,将“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在既严格利用庭前会议这一制度的前提下,又不至于将此制度虚置。本人认为除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外,还应该规定如管辖、审判程序的选择、证据调取和开示、申请鉴定、是否延期等问题。
虽然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已被确立下来,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不足之处,为适应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完善这一制度是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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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孟芹(1990~),女,山东省临沂市人,黑龙江大学,职务:学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