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民法领域允许提起诉讼的一方基于对法律事实的理解提出诉讼的理由,法院只能被动式地基于原告的诉讼原因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尊重原告的诉因选择权,辨别具体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依据是来自于行政权还是民事契约,便能清晰地认定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性质。由原告选择的诉讼程序一旦被启动,便不能随意变更,并不受竞合规则限制。
关键词 诉因选择 高校 学生管理 纠纷 行政诉讼
作者简介:陈霓婷,广州科技贸易职业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法学助教,研究方向:教育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99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某学院对4名同室过夜的男女学生开除学籍,责令酗酒的女生王某回家戒酒,勒令夜闯女生寝室的男生曾某退学。6名学生称该校董事长王某将其分别叫到办公室辱骂,侮辱人格,且在全校大会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公开其越轨行为并宣布开除6人学籍,已经构成了侵犯隐私、损害名誉的后果。要求法院判令学校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向6名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等。判决结果也是相当微妙:一审认定,6名原告在校就读期间,违反校纪校规,行为不当,被告处理原告的结果与本案无关。但被告在行使管教行为中,不当宣扬了有害于6名原告身心健康的言论,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构成名誉侵权,需承担法 律后果。其后该学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最终中院认为:校方6名学生的错误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并就其行为在大会上提出批评,以达到教育犯错误学生及其他学生的目的,是依职权而进行的内部管理行为。故针对该学院对6名学生作出的处理决定而提起的名誉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个简单的由于教育方式不当引起的纠纷揭示了司法界对于高校学生管理权定位不清,民事行政关系混淆的问题。分析本案,原告可以提起异议的方面有二:一是开除6人学籍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是该校根据其制定的校规《关于严格管理学生的几项规定》中“按时就寝;不准抽烟、喝酒;禁止谈恋爱;男女学生不准互窜寝室”作出的。这样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处罚是否恰当合理可以作为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诉因,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处理;二是校方在处理惩处6名学生中的手段方式。隐私权和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的问题属于民事领域。可见,原告在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是具有选择余地的,不同诉因的选择决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诉因选择的合法性
诉因,即诉讼的原因,启动法律程序一方基于对法律事实的认知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诉因制度最早确立于英美法系中的刑事制度,指检察官主张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诉因一旦明确既对法院的审判范围对象产生限制:一切审判活动及最终判决必须围绕诉因展开;也明晰了被告的抗辩范围,提高了被告辩护的有效性。我国只有在民法领域规定了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利。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条的竞合导致了诉讼选择权的存在。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法律给予受害人要么请求侵害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要么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两者选其一的权利。而此种请求权仅以民事权利为限。在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在其他领域中只要选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就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
二、诉因选择对司法诉讼程序的决定性
1999年田永案被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法院的判决书明确认定了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高校即便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却也并非单一的行政主体。高等学校管理权的属性认定,由于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处在众说纷纭的状态。从本质上讲,大部分学者都承认高校学生管理权的双重性质,既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是民事与行政关系兼而有之的状况。高校对于学生的管理权限大部分源之于国家行政职权,具有公权力属性。高校在管理学生中,涉及到学生方方面面的权利。高校对于学生的管理权限大部分源之于国家行政职权,具有公权力属性,如下文具体分析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权、高校招生权、学历证书颁发权、学位授予权、学籍管理权、学生惩戒权;其余部分属于高校对学生的生活后勤保障服务范畴,具有平等民事权利关系的特征,属于私权利。值得提起注意的是,在高校管理的民事领域中,站在有利于公共安全、统筹管理的角度,也存在高校单方面强制规定的现象,如宿舍管理制度、校内设施使用规则、用水用电条例、图书借阅办法等。但笔者认为这不影响其涉及学生私权利的本质。
我们大可将眼界放开,鉴别高校管理行为的标准从“主体”转变为“行为”上,不纠结于主体固有的性质而是探讨学校做出管理行为的依据是什么。如果行为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授予的公权力,例如招考录取、学籍管理、奖罚处分、证书学位发放等,该高校管理行為便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当他们以平等的主体地位,根据双方自愿公平诚信为原则,与学生确定的法律关系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如后勤服务等。
高校的“法律属性问题并不是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井水不犯河水地简单相加,而很有可能在各个领域相互交错,出现某种同样类型的法律后果既可能是由行政法律关系,也可能由民事法律关系导致的结果” 。在现实中,一个单一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多个权利受到侵害。并不是所有的高校学生管理纠纷都能够当然地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只有对发生了行政法律效果的管理行为提起的诉讼,才能开启行政诉讼程序的大门。在非刑法领域,诉讼的审理对象、争执焦点、既判力范围都决定于原告的“诉因选择”——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对法律事实的认识与判断,决定启动何种诉讼程序。
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只能进行被动的裁判,不能做出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裁定,更不能改变原告诉求。站在最大限度保护受教育者权利的角度,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诉因选择权利也是必要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或者同时提起附带诉讼。当诉因选择不当,致使案件审理朝不利于自身方向发展,造成可得利益减少,甚至最终导致败诉的后果由原告承担。
因此,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该名誉纠纷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恰恰只看到了高校管教行为本身的性质,而忽视了原告的诉求及行为后果的实质影响,是超越了“诉因选择”的裁判。
三、诉因选择权在解决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中的限制
诉因选择权一旦被确立,原告在行使该权利时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因;二是诉因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
由于原告受到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及法律事实认知的限制,选择的诉因并不能完全符合诉讼的要求,造成诉讼结果向对自身不利的方向发展。比照以上案例我们会发现,原告对于诉因选择的确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诉讼的程序、审判的管辖、判决的范围、举证责任等重要问题。如果给予原告更改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即时丧失管辖权,一个全新的诉讼将会产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诉因一旦提出是不得更改的。然而现有法律允许必要限度的诉讼请求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能否在诉讼过程中更换不适格被告的问题,理论界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大部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更换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退出诉讼,或者被告不符合条件而原告又不同意更换的情况下,则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参加诉讼的,终结案件的审理。
至于竞合关系,不同性质权利之间不存在此问题。例如学生不会因为起诉学校侵犯隐私权而丧失了要求司法审查学校校规的权利,也不会被司法审查校规的诉讼消灭了要求侵权赔偿的诉求权利。现有民法领域只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我们认为站在最大限度保护学生利益的角度,其他方面也不应该增加限制。
注释:
湛中乐.再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7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