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州地税法律法规骨干人才班第二调研组
我国个人所得税政策及征管疑难问题分析*
□ 贵州地税法律法规骨干人才班第二调研组
从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征管疑难问题两大块内容重点阐述,采用例证方法深入分析。分析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的利弊,阐述贵州省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从税收征管视角探索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探讨实际工作中顺利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有效办法,结合相关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个人所得税政策;征管;贵州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收入开征的一个税种,其课税对象是个人所得额。由于现阶段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有待提高,税收征管手段滞后,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源泉课税,即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税制模式。此种征收模式由于收入来源日益广泛和复杂已明显不适应税收工作发展的需求。实行混合所得税征收模式可以结合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的优势扬长避短,符合我国当前及今后税收工作发展的主流。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政策现状分析
1.设立税目繁多,计算过程复杂。我国个人所得税有十一个大税目,在大税目下分有若干内容,每个税目因取得收入方式不同适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因个人业务素质水平差异造成个人所得税计算结果各异情况层出不穷。
2.设计级距点存在争议,分水岭前后税负不公。对工资薪金实行全额累进,每个级距点都会出现收入相差不大,但应缴税收相差很大的怪情况。
以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为例:若某企业有两位员工A和B,在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含税)时,计算个人所得税结果如下:A当月全年一次性奖金18,000元,当月工资薪金所得3,5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540元(18,000.00×3%);B当月全年一次性奖金18,001元,当月工资薪金所得3,5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695.10元(18,001.00×10%-105);从上述情况来看,B仅比A多领了一元钱,则多缴个人所得税1,155.10元,B实际等于减少收入1,154.10元,显然有失公允。
3.税目设计内涵单调,征收方式缺乏合理性。我国个人所得税仅以个人为纳税主体开设的一个税种,此顶层设计完全将个人之外的家庭负担等其他因素排斥,尚未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实际杠杆作用。
以工资薪金个人所税为例:若A和B均为三口之家,月工资薪金均为8,000元,应缴纳个人所税345元[(8,000-3,500)×10%-105]。A的妻子和小孩均无收入;B的妻子工资薪金3,000元。A的家庭总收入8,000元,缴纳个人所税345元,实际每人每月平均收入2,551.67元。B家庭总收入11,000元,缴纳个人所税345元,实际平均每人每月收入3551.67元。
上述情况若以家庭为单位平均到每人,则A的家庭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B的家庭缴纳个人所税15元[(11000/3-3,500.00)×3%×3],如此才真正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分配作用。
美国按家庭为单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既有税收福利的“大锅饭”,也有兼顾家庭人口多寡的“按劳分配”。在美国,占人口少数的高收入人群成了缴纳个人所得税大户,这并不影响个人所得税对国家财政收入的贡献,2007~2009年美国联邦政府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及占联邦收入和GDP比例,如下表:
表1 美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占比
4.税率设计偏高,税负繁重。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税目所得的法定税率为20%,对劳务报酬所得采取加成征收方式,税负偏重。
(1)以财产转让所得举例:若十年前取得的房屋价款80000元,现转让价360000元,暂不考虑其他税费,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6000元[(360000-80000)×20%]。税负为15.56%。
(2)以财产租赁所得举例:若一个门面月租金为100000元(含税),应缴纳税费:增值税:4761.90元(100000÷1.05×5%),城建税:333.33元(4761.90 ×7%),教育费附加:142.86元(4761.90×3%),地方教育费附加:95.24元(4761.90×2%),房产税:11428.56元(95238×12%),土地使用税:60元(40 ×18=720÷12),印花税:100元(100000×1‰),个人所得税:12806元[(95238.1-(95238.1×20%)-11428.56-60-333.33-142.86-95.24-100)× 20%],税费合计:29727.89元。税负高达29.73%,个人所得税占总税费比重43%,占半壁江山。
从上述数据分析,我国个人所得税税负偏重。财政部2009年发布的数据显示,中国工薪阶层个人所得税入库数占个人所得税总入库数的50%;与美国相比较,美国近50%的工薪阶层只承担了联邦所得税5%的比重,而10%的最高收入者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比重超过60%。
5.减免政策设计缺乏科学性,设定条件苛刻。《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对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此规定已明确享受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应具备的条件,且设定条件过高。为鼓励创新,设定条件相对降低、相对宽松一些,只要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鉴定,不受奖金金额、奖金来源等条件的限定,均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分别规定对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的无偿给予股权奖励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实行5年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对科技人员等个人以科研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实行5年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涉及优惠面窄,达不到大众普及面。
(二)贵州省个人所得税征管分析
由于我省个人总体收入水平不高,根据全省地方税源分布、规模及发展潜能等方面来分析,个人所得税仍然不失为一个具有收入弹性和增长潜力较大的税种。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居民收入的明显提高,个人所得税税源必将发展成为地方重要税源。我省近三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当年税收收入比重8%左右(见表1),是继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后的第三大税收来源。随着营改增改革的全面铺开,其必定成为继企业所得税之后的第二大主要税收来源。
表2 贵州省近三年个人所得税收入统计(单位:万元)
表3 贵州省近三年个人所得税收入统计(单位:万元)
(续上表)
从我省近三年个人所得税收入统计表2分析,我省个人所得税税源结构严重失衡。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实现的个人所得税入库数占个人所得税总入库数的80%以上。工资薪金所得实现的个人所得税逐年呈正比增长,从2013年的36.87%增长到2015年的53.75%,年均增长5.6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实现的个人所得税则从2013年的44.05%下降到2015年的22.51%,年均下降7.18个百分点。
通过从改变现有税源结构严重失衡、强化业务技能操作培训、建立和完善税务代理制度等三个方面来加强涵养和挖掘个人所得税税源,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在地方税中的优势。
(一)个人转让不动产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各异
我省个人转让不动产主要体现在住房转让和经营用房转让两大方面。住房转让分自建住房转让、二手房转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08号)规定: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有关合理费用。此政策中“有关合理费用”含义甚广,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准,操作性不强。
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纳税人由于管理不善、人为故意等诸多原因而无法提供税票、有效凭证。鉴于自然人无账可查或虽建账但真实性存在质疑的前提条件下,税务机关对于住房转让普遍采取征收率征收方式。而省地税局尚未明确规定现行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目前各地(州、市)根据实际情况在税务总局规定1—3%总的框架内自行规定。征收率标准不统一。
在税务机关没有硬性规定的前提下,部分纳税人充分利用税收政策的不严密性进行合理税收筹划,衡量利弊,掂量轻重,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计征方式来合理避税。经测算,按差额价款的20%税率计算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恒大于按全额价款的2%征收率计算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因此,个别纳税人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拒绝提供相关票证、凭据。在无法取证纳税人持有相关票证和凭据的前提条件下,税务机关只能按2%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用房转让、车库转让、车位转让存在与住房转让类似的问题。签于全省尚未统一征收方式和征收标准,全省各地操作各异,纳税环境和氛围受到不同程度影响。
(二)个体户定额不超过3万元免征个人所得税缺乏政策支撑
近年来,国家大力支持和鼓励个体经济发展,多次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在调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同时,制订了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达不到设定标准额的个体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6号)明确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个体纳税人继续享受改革开放释放的红利,减轻了纳税人负担,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维护了社会稳定。
据政策分析,我国仅对增值税或营业税设立起征点,也仅对增值税或营业税设立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低于3万元标准享受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的规定。营改增后,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延续有效。但迄今为止,尚未制订对未达起征点和月定额低于3万元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只能按《个人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上述个体户按20%法定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征管难度提升。
税务总局从宏观层面上出台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等两个方面的指导性文件,《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业户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2011第8号公告)明确了我省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进行调查核实后,其实际利润低于国家规定的个体户业主费用减除标准,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政策是对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具体明确,上述文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个体户工商业户务必建账建制,在现实工作中可操作性不强。主要是个体工商户业主自身纳税意识淡薄、个别建账需聘请有资质的会计中介机构或会计人员等主客观因素的存在。
(三)股权转让及股东分红信息不对称存在差异
随着经济呈多元化发展,企业之间、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股东分红频频发生,股权和股份金额增长迅速,股权转让、股东分红所得税征管问题凸显。
税务总局以文件形式要求各地税务部门进一步加强高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管,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股东分红依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股权转让和股东分红信息失真,部门信息互馈机制尚未成型,实地取证难度高,故此难以准确把握实际收入。
1.部门之间信息交换不及时,沟通不顺畅,协作配合机制未成型,数据信息含金量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文强调强化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提升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国家税收征管的能力,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推进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然在实际税收工作中,税务、工商两部门要求审核的重点不同,造成数据不吻合。鉴于股权转让登记变更信息先于在工商办理,税务机关无法及时监控实际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及交易结果,未能掌控股权转让相关信息资料。因工商部门未执行源泉控管,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难以征管到位。在纳税人不主动到税务部门进行相关变更的前提条件下,则无法及时获取股权转让的动态信息。对于股份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迄今尚未摸索出一套科学性、可行性强的实施方案,主要原因是股东分红具有灵活性、隐蔽性,去伪存真难度大。
2.股权转让价格难以核实,股东分红金额信息失真,无有效监督机制,操作程序不明确。当前个人股权转让和股份分红普遍存在的问题:真实成交价格绝对与合同标明价格不一致,股东分红金额无相关佐证资料,无法核实纳税人实际真实收入。为达到偷逃税,纳税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价实际反映是平价转让股权,即投资价=合同价。然股权转让实际成交价会高出合同价若干倍。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只能对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确认书等方面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查,难以对原价或溢(折)价转让股权的实质性审查。
3.纳税意识淡薄,无协税互税观念,代扣代缴制度落实不力。《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由于股权变更形式多样、内容复杂,扣缴义务人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需转让方提供取得的原股权成本,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意识淡薄,转让方以商业秘密或隐私为由不愿提供股权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扣缴义务人未督促或未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税务机关,造成股权成本难以判定。而实际工作中无有效的监控机制,无明确的操作程序。股权转让、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执行扣缴制度存在难度。
(四)个人挂靠建筑公司个人所得税征管缺乏有效监控机制
目前我省建筑业企业生产经营主要分为工程总分包、工程内包和挂靠经营三种管理模式,目前工程内包和挂靠经营两种模式易发个人所得税征管疑难问题。
按建筑法规定,挂靠是禁止的行为。然实际工作中,挂靠是建筑企业承接项目工程建设普遍存在的行为。目前挂靠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筑业个人所得税实际征管工作中大量存在的挂靠经营方式,给个人所得税征管带来一系列问题和困难。以剑河县为例,辖区内两户建筑企业并不实质性提供建筑业劳务,其内部职工均以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上交管理费的形式进行工程施工;部分存在外来建筑企业项目经营挂靠公司承揽建筑工程的行为。据了解,我省大部分县(市)税务机关对项目经理以承包或挂靠经营方式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模式,仅征收企业所得税,未征收个人所得税,导致了税款流失。
个人挂靠建筑公司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困难,主要是尚未制订一套有效的监控机制。监控机制的缺失导致了征管漏洞的存在,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征税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困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若对非法的个人承包(内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受利益驱动,将促使此部分经营者扩大非法的个人承包规模,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背离了税收正向调节经济的积极作用。
2.建筑企业规避风险影响税目税率认定。承包人(挂靠人)为了规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个人非法承包的监管和查处,与建筑企业私下达成协议,隐藏个人承包(挂靠)的实际性质。此种情况,税务机关无法确定个人挂靠建筑公司取得所得是工资薪金所得模式还是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模式,影响计算结果。
3.建筑企业财务不规范导致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难度。挂靠的建筑工程项目财务管理一般不太规范,往往是挂靠人按照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运作,建筑企业与挂靠人没有实质性的工程款收付关系。因此大多数建筑企业将挂靠(内部承包、承租)经营的工程款挂在往来账上,不作相应的收支核算。未履行代扣代缴挂靠工程款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建筑企业将支付给挂靠人的承包所得予以分解、抵消,通过成本费用科目予以解决。个人与所挂靠的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勾结关系,导致了税务机关征管难度加大,既要对建筑企业全面进行账务检查,又要耗费大量的精力、人力跟踪查验建筑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流向。
4.地税机关无发票管理权导致控税手段弱化。营改增改革前,建筑业劳务方务必到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完税后,凭地税机关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到付款方结账。然营改增改革后,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增值税发票管理权属国税机关,国、地税两家在工作合作机制有待完善,地税机关对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取得收入内容、金额、时间等信息难以把控,处于被动局面。
(五)个人所得税无起征点及月定额低于3万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中,个人所得税无起征点之规定,然增值税设定起征点,并规定有若干税收优惠。对于个人所得税征管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除加大征管力度,在税收政策方面给予充分低税率或零税率优惠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是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来进行计算。对于个体商业零星所得、个人房屋出租、个人劳务所得,由于未建帐或帐证不全,无法判断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以纳税人每次开具发票金额为计税依据依附征率或20%法定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增值税执行月销售额低于3万元或按次销售额低于500元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时尚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体工商户所得,若建账不全或不予建账,税务机关根据规定附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附征率设计税负偏低,纳税人可以承受。但对于个人房屋出租、个人劳务所得,执行差额的20%税率,劳务报酬采取加成征收方式,税负明显偏高,纳税人难以承受,导致了征纳矛盾,加大征管难度。个人所得税无起征点或未参照增值税执行月销售额低于3万元或每次销售额低于500元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是激化征纳矛盾的导火线,是当前和今后税收工作的日常重要议题之一。
(六)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及标准现状滞后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居民收入、个人消费、市场物价指数和收入分配体制格局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多年前颁布的个人所得税制,在征管模式、费用扣除标准等方面都已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费用扣除标准低且模式单一是当前个人所得税税制的特征,当初设计标准已与经济发展不相匹配,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已成为当前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之一。
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设计不符合现实需要。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确定,应根据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的需要,在不同时期侧重不同的职能作用。税制建立初期侧重于财政收入功能,税制成熟期侧重于调节收入差距功能。随着居民消费水平提高,物价飞涨,然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维持原状态,难以体现个人所得税对收入的调节功能。
我国区域广、自然条件与地理位置各异,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针对地区间个人收入、消费情况和财政收入状况制定不同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即对低收入地区实行低费用扣除标准,高收入地区实行高费用扣除标准。适当扩大减免税适用范围,降低减免税门槛,减轻中低收入群体的税负。
(七)个人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乏力含金量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然在实际税收工作中,源泉扣缴实施不到位,走过场,停留表面形式,执行效果低效。
1.纳税人纳税意识相对薄弱。在居民脑海里,依法纳税意识尚未完全建立。以财产租赁所得为例,由于部分出租人和承租人纳税意识淡薄,在取得租金收入时未按规定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部分承租人未在支付租金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一致使用阴阳合同尽可能达到少纳税或不缴税的目的。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含金量低。税务总局多次下文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际工作中,部分扣缴义务人或迫于行政权力施压,或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等方面原因,通过滥用低税率、人为不扣缴、缩减应纳税所得额等方式和渠道纵容、协助纳税人偷逃税。
3.源泉控管手段落实力度弱化。我国对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执行源泉控制,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但实际执行情况不尽如意。受利益驱使等因素影响,个别单位、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源泉控制环节力度放松,监管不到位,必然导致漏税。税务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实质性配合措施乏力,不能实现信息共享,无法准确判断税源状况造成征管真空。
4、难以准确核实个人应税所得信息的真实性。个人取得收入的来源渠道较多,具有分散性、流动性、灵活性等方面特征,主要表现在有阳光收入也有灰色收入,有现金形式收入也有实物形式收入,有分期收入也有按次收入等多种收入类型方式。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够发达,信用化程度仍然较低,个人收入分配大部分仍使用现金支付结算,游离于监控之外,难以把控个人的真实收入,导致个人应税所得信息失真,不利于税收征管。
随着财税体制改革向前推进,地方税源后劲乏力,个人所得税税源逐步占据地方税源的重要位置,越发彰显其重要作用。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分析,结合全国、全省征管情况和实际征管状况,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合理测算征收率,提高征收率标准,统一征收模式,执行法定税率和执行征收率税负趋于平衡。通过实地调研、收集梳理各地在执行个人转让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困难,了解执行20%法定税率和执行核定征收率存在税负差异,合理测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制订完善转让不同性质不动产情况下的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明确规定建帐建制健全的个人严格执行20%法定税率,账证不健全或不建账的个人一律执行核定征收率的征收方式。力保上述两种征收方式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负方面基本趋于平衡。营改增改革后,国、地税两家应建立有效的沟通交流机制,共商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征管衔接问题,有效解决实际税收工作问题,规避执法风险。
2.以增值税相关优惠政策为依托,以个体工商户同等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为支撑,充分考虑制订月定额低于3万元的个体工商户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营改增改革后,个体工商户涉及的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并存于同一种经济行为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个体工商户,应予考虑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二者相辅相存、相互融合。对此,顶层应予设计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做好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之间的政策衔接。定期调研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税负测算,尽可能与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步,以减轻基层税务人员执法风险。
3.加强制度的顶层设计,强化对第三方信息监控,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建立完善股权转让税收前置和股权转让交易真实性审核的控管机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职能作用,加强对个人收支的监控和管理。通过与工商等职能部门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制定信息交换制度,及时传递股权变化的信息,实现股权变更信息共享。从立法的层面和角度要求工商部门必须按照税收的前置机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股权变更企业必须凭借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和不征税证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加强对企业的验资报告、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双方身份信息等书面申报资料审核,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工作职责,将工作任务落实到人。充分发挥中介机构职能作用,将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等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内容依程序传递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核实,出具净资产评估报告。明确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负有向税务机关提供支付价款前的报告和相关证据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征缴税款。明确股权转让双方提供虚假转让协议等违规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3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3条处理。充分依托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税收管理权的优势,有效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功能。
4.加强对建筑企业资金流向监管,促进建筑企业规范财务管理,依托建安行业项目管理,分项分类细化分析,制订建安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明确附征率标准。通过与金融等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加强对建筑企业与个人的账户资金流向监督,适时调阅纳税人涉税财务报表及相关账簿、凭证,审核纳税人财务收支。加强对建安项目的工程计量结算单等原始成本数据资料的收集,以建安项目为单位,详细登记相关基础信息。以大数据平台作为支撑,对建安项目的各种数据指标深入分析测算。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为政策支撑,建立和完善个人挂靠建筑企业的风险管理模型,实行纳税辅导与严格执法相结合的方式。依托建安项目作为切入点开展对个人所得税征管,将挂靠人的各建安项目所得实行汇总查账征收或依照建安项目对挂靠人实施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相结合,制订和完善建安企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流程。制定统一的建筑业承租承包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真正实现税负公平、公正,将税收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引入司法部门对于挂靠(承包、承租)行为的判定标准,借鉴住建、工商、发改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建筑企业实际管理经验,界定建筑企业自主经营与个人挂靠(承包、承租)经营的分水岭。
5.顶层设计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制订与增值税相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同步调。《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为此,充分考虑个人所得税设立起征点已成为当今热门话题。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个人所得收入调研,在各项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予顶层设计起征点,享受不达起征点则予免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遵行增值税相关优惠政策,对月销售额3万元(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鉴于个体商业零星所得、个人房屋出租、个人劳务所得涉及面宽、征管点多、收入隐蔽等客观因素实际存在,将自然人取得上述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征收率进行征收,且享受月销售额低于3万元(含本数)或按次低于500元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6.科学合理测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形势调整扣除标准,实现税负降低,发挥个人所得税杠杆调节作用。根据经济发展形势有针对性的开展调研,科学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制订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应遵行保证普通居民必须的生计支出和消费水准的原则,充分考虑居民的收入、物价指数等方面因素。迎合包括与个人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医疗体制、养老保险体制、教育体制和住房体制等方面社会制度综合性改革。采取全国分区域或统一的方式调高费用扣除标准,适应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经济发展需求。费用扣除标准的提高,存留于个人支配部分增加,个人消费将呈逐步增长趋势,有利促进消费水平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可采取定额标准或百分比形式,定额形式可用工资薪金总额予以减除定额标准,即“一刀切”形式。百分比形式可按工资薪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扣除,成正比形式。要定期收集和征求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过程的意见和建议,有组织、有计划地定期开展费用扣除标准专题调研。通过基层调研、听取报告、专家会审等程序落实好该项工作,要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形式、发展状况、个人收入、消费水准等多方面因素积极筹备费用扣除标准测算工作,未雨绸缪,待时机成熟立即按程序予以启动预定工作方案,真正释放改革红利。
7.加强源泉控管,落实对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追究,提升扣缴义务人税法遵从度。建立和完善一套操作性强的源泉控管实施办法,从源泉抓起,刹住个人所得税的流失。通过采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证明、收入完全货币化、设立身份证式的银行帐号、控制支付方现金流量等方式和渠道做好源泉控管。建立健全代扣代缴制度,明确代扣代缴责任、权利和义务,采取经济上的重罚、法律上的追究强化落实代扣代缴制度。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的税法宣传和业务培训,完善网络纳税申报。强化税务稽查,提高税务稽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严厉打击偷逃税行为,从重处罚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锁定高收入人群,推行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和源泉扣缴双轨制,以立法形式规定支付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务必定期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的个人收支监控内容。通过建立与金融、保险、证券、房地产等职能部门信息传递制度,限制单位和个人提取的现金量,推行使用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等手段方式掌握各种经济往来和个人收支情况,压缩现金流量,实现控管收入。建立以家庭为基本纳税单位,以综合收入为税基,实行单位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为特征的综合所得税制。提高扣缴工作质效,真正实现税收源泉控管。
F810.423
A
1008-4614-(2017)02-0003-07
2017-3-10
本文系长沙税务干部学院贵州地税法律法规骨干人才班第二调研组论文,调研组成员:刘际匀、杨海燕、杨庆、袁中华、胡旗笙、李仕春、母荣、廖钟欣、陈东、付飞飞、龙立培、赖家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