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青
2015年7月12日,陈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签订《定车协议》。约定:陈某(买方)从销售公司(卖方)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12万元;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2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之前;约定车辆到店,卖方发出付款提车通知书后,买方需按照卖方通知书内规定的时间前来付款提车。买方逾期支付车款和提车,须承担逾期之日起每日车价总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卖方逾期交车,须承担逾期之日起每日车价总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买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部购车款,则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陈某按约向销售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2015年8月31日,销售公司未能如期向陈某交付订购车辆。2015年9月3日,陈某向销售公司发函,表示由于销售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车辆,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定车协议》,并要求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销售公司于同日向陈某回函,表示陈某所订购车辆(并附车架号)正在报关,预计9月6日可以交付;同意按约支付违约金。
2015年9月6日,销售公司向陈某发送了《新车提车付款通知》,告知陈某提车时间,并告知陈某需在提车前一次性付清购车余款,但陈某始终未付款提车。
2015年10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車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间交付车辆,其行为构成迟延履行,但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协议时,该迟延履行尚未达到无法实现协议目的的程度;同时,合同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陈某既未有证据表明其实施过催告行为,也未在《定车协议》中约定履行迟延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反,双方约定了卖方逾期交车应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说明陈某已经对履行迟延预设了救济措施,此亦佐证对于2015年8月31日这个最后履行期限并无特殊要求。故原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行为缺乏约定及法定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均规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而实践中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有多种样态,包括履行不能、履行迟延、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等,是否上述情况均应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并未予以明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履行迟延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是该履行迟延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反向解释就是,单纯的履行迟延一般不会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而在法学理论上,将履行迟延将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行为称为定期行为。其中,由合同性质决定的定期行为称为绝对定期行为,如中秋月饼订购合同,由给付之客观性质即可认定履行迟延将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的定期行为称为相对定期行为,其定期性质主要取决于债权人的主观动机而非给付之客观属性。本案中,陈某订购之车辆从性质上看并不具有显著的定期应用性或者客观上即可认定的特别用途,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约定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车辆将应用于特别场合,或者,卖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交付车辆将不符合买方之特定需求或买方将拒绝受领。相反,诉争合同中却约定了履行迟延的违约金,说明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迟延有所预计并设置了救济措施,此亦佐证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并无特殊要求。故本案中的车辆订购合同不符合定期行为的特点,不会因单纯的履行迟延即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某仅以销售公司履行迟延为由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