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2017-05-13 20:00张中岭孙浩
青春岁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互联网

张中岭+孙浩

【摘要】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呈现日趋的多样化特点,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存在着明显的立法迟延,本文拟在分析网络知识产权的现实影响,剖析其特点及表现形式的基础上对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借鉴。

【关键词】互联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作为信息传播的手段,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冲击着传统行业原本稳固的格局,丰富的信息含量、迅捷的传播速度使得人们更愿意采用网络途径对知识及新闻热点进行分享,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新形势下也因此显得更为严峻。

一、网络的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1、共享性与封闭性的冲突

网络的诞生,主要目的就在于为人与人之间信息的传播提供更便捷的渠道,因此从互联网信息的本质属性来讲,共享性、公开性是其与生俱来的天性,用户通过网络将信息以数字化的形式相互传播,使得知识、智力成果通过公开渠道为他人所知悉。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权利是对个人或者集体智力成果的保护,这种保护本身就存在着封闭性的特点,意在保护智力成果不受他人侵犯。

公开性与封闭性本质的冲突是现今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2、无限性与地域性的冲突

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是为了满足人们对于信息傳播速度与低成本的要求。在世界任何角落,通过互联网均可获取网络信息,而知识产权则有地域性的特点,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二、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遇到的问题

1、知识产权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

为了方便知识的保存,人们往往通过摄影、录音等多种形式将传统的知识转变为便于传播、共享及保存的数字化形式。对于这种数字化的知识的复制能否认定为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旧存在很多法律问题。

1970年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沿袭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作品复制化认定为复制,未经知识产权所有者同意将其作品数字化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工作组(IITF)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也对此作了规定。另外我国颁布于2001年,经过2011年、2011年两次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复制,是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所以,可以认为将传统信息作品转移到新型传播媒体上应视为复制。这种复制及传播应当经所有者同意,否则应当认定为侵权。

2、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在民事司法领域,绝大多数民事诉讼,均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为管辖地,但已经数字化的智力成果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在网络上传播,只要是能够接收到网络信息的地方均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地,这就给知识产权所有者维护自身权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这种由于网络的无限性(即无国界性)导致的被侵权人诉讼成本的提高是实践中很难解决的问题。

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路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用短短三十几年的时间走过了西方国家长达数百年的立法征程,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立法卓有成效。七十年代以来《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制定初步奠定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本框架,八十年代以来先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协定》《世界版权公约》等,使我国完善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法规,初步建立起了符合中国国情且与世界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互联网新形势下抓住机遇紧跟时代,缩小与发达国家间的差距。

1、抓住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新形势

信息大爆炸时代,知识就是生产力,新出现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这个新课题,给世界各国的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立法要求,立法者们都是在摸索中前进。作为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在其他法律领域赶超发达国家的难度无疑是相当大的,但是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领域各国都是在立法及修法中不断摸索的,并没有形成一套完全符合时代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的体系,因此我国在这一领域完全具有赶超其他国家的机会和能力。

2、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的贯彻实施

法律的活力不在立法而在于司法,在于法律有效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及各省市都在努力构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良好环境,国务院宏观协调,各级部门严肃查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采用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但是重点仍然在于司法,全国不少地方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就是在司法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实践。

3、建立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智力成果的产生会耗费所有者大量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时同样花费不菲,譬如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有时会拖垮知识产权所有者,也使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论文空谈。尤其是互联网时代,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调查取证存在着诸多困难,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权利人在维权时困难重重。建立法定赔偿制度,完善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是当务之急。

总之,信息技术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立法者提出了更艰巨的立法任务,给司法者提出了更高的司法实务水平及能力的要求。在解决了这些法律问题之后,新形势下各种智力成果才能不断涌现,发明人、创造人才能没有后顾之忧地进行智力成果的创造,最终造福人类。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 知识产权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2004.

[2] 夏雅丽. “入世”之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J]. 经济与法, 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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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管育鹰. 网络与知识产权保护[J]. 法律适用, 2002(3).

[6] 齐爱民. 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原理[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作者简介】

张中岭(1972—),男,汉族,山东金乡人,本科学历,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孙浩(1989—),男,汉族,山东济宁人,法律硕士,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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