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乌木的法律属性

2017-05-13 07:11崔龙芳
学理论·下 2017年4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

崔龙芳

摘 要:近年来,国家与民众争夺乌木所有权的事件屡屡出现,明确乌木的法律属性是确定乌木所有权归属的关键点。关于乌木的法律属性,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分别是:化石、天然孳息、埋藏物、无主物。在较为全面、细致的分析后可以得知,乌木的法律属性并非化石,更不是争议较大的天然孳息和埋藏物,从乌木的形成过程和当前法律规定来看,乌木是无主物,而且属于“纯粹的无主物”这一类别。

关键词:乌木;法律属性;无主物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4-0104-02

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自己家附近发现了一批乌木,并雇佣挖掘机进行挖掘,市场估价约上千萬。但是,在吴高亮兴奋之余,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连夜赶往乌木所在地,对乌木进行监控保护。5个月后,彭州市国资委给出“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的答复,这让发现者吴高亮非常愤慨,于2012年7月26日,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以乌木属于“天然孳息”来确认乌木为自己所有,由此引发了著名的“天价乌木案”。此后,每一次出现关于乌木的新闻,都赚足了大家的眼球:一方面,国家运用强制力宣布乌木归国家所有,而民众作为乌木的发现人,据理力争;另一方面,民众诉至法院后,关于乌木的法律属性以及归属,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给法官判案造成了巨大的难题。在当前公民“私权”意识空前觉醒的社会背景,以及立法滞后的法制背景下,乌木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乌木所有权应该归属于谁,解决这一难题显得迫在眉睫。

一、乌木的自然属性

乌木,别称是“阴沉木”,是自然界变化的产物。它是指地表树木在泥石流、洪水、地震等巨大自然灾害的侵袭下,全部被埋入江河、湖泊及海底中,在河水、沙石的浸泡和磨压下,在缺氧、高压的环境中,以及在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木质结构在逐渐发生变化,历经几千年到上万年时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的“神木”。由于乌木是在炭化作用下形成的,它的本质是炭化木,介于炭和木之间,具有独特的木质特性,诸如:分量重、密度高、不变形、不易被虫蛀等,为人们所喜爱。有的人认为,乌木能够做到埋于地下几千年而不腐烂,具有灵性,可以用来辟邪或做纳福等象征美好寓意的物件,因而体积较大的乌木被用来制作家具,体积稍小一些的乌木被用来制作佛像、护身符等挂件,有巨大的使用价值。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乌木的不可再生性,乌木的价格连番上涨,由2000年的每立方米600元,涨到了每立方米10 000元,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

在“彭州天价乌木案”中,成都市中院、四川省高院,均未对乌木的所有权归属做出判决。关于乌木的法律属性,学术界众说纷纭,其中最具争议的观点是乌木属于化石、天然孳息、埋藏物和无主物,下文将对这些观点进行逐一分析。

二、乌木不是化石

有少部分人认为乌木是古生物化石,理由是乌木的化学成分和植物化石非常相似,物理性质如硬度也堪比化石。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十分不妥。

首先,乌木与化石的实质不同。化石是不同地理时期的生物在地层中保存或残存下来,在石化作用下形成的石头,它保留了原来生物的面貌及部分结构,其本质是包含古生物信息的硅石。而乌木是受外力冲积的树木经过上千万年的细菌、真菌等微生物的催化作用、炭化作用而形成的,本质上是自然形成的炭化树木,它虽然包含古生物信息,但其本质上还是树木,不是炭,更不是硅石,因此不能看成是化石。

其次,乌木与化石的形成时间不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2条中提到,古生物化石是“地质历史时期”的产物,根据国际地层委员会2015年1月公布的《国际年代地层表》可知,“地质历史时期”至少应距今258万年,而乌木的形成时间最长不过几万年。乌木形成的几万年与化石形成的258万年相比,相差甚多,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乌木不可能是化石。

三、乌木不是天然孳息

“天价乌木案”的原告提出了“乌木是天然孳息”的观点,并依据《物权法》第116条,来主张自己作为承包地的用益物权人,当然享有乌木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乌木不是天然孳息,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孳息与原物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说某物是孳息,就必须要找到产出它的原物是什么,而实践中,无法找到与乌木对应的原物。有的学者认为,与乌木对应的原物是土地,这样的理解是明显错误的。以土地为原物的天然孳息,是依据土地的自然性质而形成的,具有产生与形成的必然性,诸如:在土地上耕作,收货粮食;种植树苗,收获树木等。与土地中产出庄稼、林木不同,乌木是在土地中产生具有极强的偶然性,换言之,并不是所有的土地都会必然会产出乌木,因而,乌木不是依土地的自然性质产生的,不可能是土地的天然孳息。在没有原物的情形下,乌木独立存在,不是天然孳息。

另一方面,《物权法》第116条规定了天然孳息的归属,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凝聚在天然孳息上的人类劳动,而乌木的产生与形成,并非是人类劳动所决定的,或者说与人类的劳动无关。《物权法释义》第116条对“天然孳息”进行了解读,通过这一解读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是因为人们占有原物进行生产劳动,运用智慧利用原物得到孳息,法律所保护的实质是凝聚在孳息上的人类的劳动价值。因此,只有在原物上进行劳动,付出汗水,才能将原物的出产物认定为是某劳动者的天然孳息。而乌木是基于自然灾害、炭化作用等自然的原因和历经数千年的长时间的累积而形成的,在其形成的几千年到上万年间,发现者并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因此,乌木不是天然孳息。

四、乌木不是埋藏物

在“天价乌木案”中,通济镇政府提出“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并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主张国家理应享有这批乌木的所有权。可以说,“乌木是埋藏物”是争议最大的观点。基于以下原因,笔者对这一观点不予认同。

何为“埋藏物”呢?《民法通则》第79条仅仅对发现的埋藏物应当归属于谁这个问题做出了解答,并没有明确界定“埋藏物”的概念是什么、哪些物品符合何种条件才能被视为“埋藏物”。有的学者认为,埋藏物必须是有主物;有的学者则认为,“所有人不明”内在地包含几种不同的含义,不能依此条款得出埋藏物必然是有主物的结论。笔者认为,埋藏物究竟是不是有主物这一问题可以从与之相关的立法原理中得到解决。

首先,有关埋藏物的法律规定中,内在地包含“埋藏物存在原所有权人”的意思。具体来看,涉及埋藏物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79条和《物权法》第114条两个法律条文,在这两个法律条文中,立法者用同一個条款对埋藏物与隐藏物、遗失物这三个对象进行规制,这么做的原因在于:这三者具有相似性,都出现了“物品与原所有权人分离”的情况,说明这三种类型的物品均存在所有权人,不是无主物。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关于埋藏物的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物权法》第114条明确规定了“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而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则分别是“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和“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也就是说,发现埋藏物之后,首先要寻找该物品的权利人;其次,找不到权利人的,有关部门需要先发出招领公告,让权利人尽可能知悉;最后,在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物品,才可以归国家所有。法律做出这种程序性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设法找到原所有权人,充分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由此,我们可以肯定埋藏物是有主物,只是出现了物品与原权利人分离的情况,并非真正无主。

再次,乌木是埋入地里的树木在微生物的作用以及炭化作用下,经过几千年甚至长达上万年形成的,即使形成乌木的树木在被自然灾害埋入土地之前可能有所有权人,但是随着几千年甚至上万年的时间流逝,原所有权人不复存在,从当今法律意义上来说,不存在乌木的所有权人,因此,乌木不是有主物,不能将其纳入埋藏物的范畴中。

五、乌木是无主物

张义华教授对“无主物”的表述是:“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包括原本就不存在所有权的物和所有权已经终止的物。”通俗点说,无主物就是没有所有权人的物,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从物品产生之初就没有所有权人的物,称之为“纯粹的无主物”,例如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野生植物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之外的野生动植物;另一类是物品原来有所有权人,但后来基于某些原因,物品上存在的所有权被终止之物,例如,被丢弃的垃圾等。

上文中,笔者对乌木的法律属性进行了一些分析,很显然,乌木不是化石以及天然孳息和埋藏物,那么乌木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根据无主物的概念及其分类,应当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理由如下:

一方面,将乌木归属于国家和个人所有欠缺法律依据。第一,不能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乌木为化石,归国家所有;第二,不能依据《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认定乌木是天然孳息,归国家或个人所有;第三,不能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物权法》第113、114条的规定,认定乌木是埋藏物,归国家或个人所有。因此,按照当前法律规定,乌木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当属无主物。

另一方面,从乌木的形成过程来看,乌木没有所有权人。前文中提到,乌木是地表树木在泥石流、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的侵袭下,被埋入江河、湖泊及海底中,在河水、沙石的浸泡和磨压下,在缺氧、高压的环境中,以及在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历经几千年到上万年时间的碳化过程而形成的“神木”。考虑到乌木的形成时间较长,即使形成乌木的树木在被自然灾害埋入土地之前可能有所有权人,但是随着几千年甚至上万年的时间流逝,原所有权人不复存在,找不到当今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乌木无疑是无主物,而且因为其自始没有所有权人,应将其纳入“纯粹的无主物”这一类别中。

综上所述,乌木的法律属性不是化石,更不是天然孳息、埋藏物,而是无主物,且属于“纯粹的无主物”。乌木法律属性的明确,对于司法实践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项斌斌,甄增水.从“乌木案”看“无主物先占”在我国法下的一般化适用[J].保定学院学报,2015,28(5):72-73.

[2]杨柳,刘军.乌木所有权争议透视和法律归属探析[J].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14(1):83-85.

[3]程晓燕.文物古迹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06.

[4]鲍超萍.非化石类珍贵植物残遗物的归属与保护——以乌木纠纷为例[D].杭州:浙江大学,2013.

[5]王春英,赵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矿产资源利用管理制度[J].资源与产业,2008,10(2):80.

[6]张义华,罗晓静.物权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129-130.

[7]李毅.无主物权属的界定研究——以天价乌木案为例[D].郑州:郑州大学,2015.

猜你喜欢
法律属性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探析 
浅议冷冻胚胎的处分规则
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分析
环境标准的法律效力:问题梳理及实践动向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及消费者权益保护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的法律属性分析
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继承问题
刑事职业禁止的定性与适用
陨石在我国的法律属性及其立法保护对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