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下以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体系

2017-05-04 01:06赵森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4期
关键词:证实被告人公安机关

赵森

司法实践中,犯罪事实发生隐蔽、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缺乏直接证据的案件大量存在。如何补强间接证据并对间接证据进行分析得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結论,考验着司法人员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能力。对于直接证据不足的零口供案件如何定案,需要办案人员运用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在量上,要达到有相互印证的证据支撑每一个“片段事实”,在质上,要达到所有的证据形成没有脱节、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以排除合理怀疑,还原案件事实,探究案件真相,做到不枉不纵。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汪某至苏州市高新区枫桥派出所报警,称其于3月16日0时许,下班回家至马涧一区27幢401室门口准备开门时,一名男子从其身后超过时突然回头掐住其脖子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若干及一部手机后逃跑。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技术部门的协助下,在吴中经济开发区新江村罗盛里104号抓获赵某某,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在对其人身检查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一部手机,经比对手机串号,系被害人汪某被抢手机。但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并辩解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手机系向他人购买所得。

一、审查分歧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指控被告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录像,更没有有罪供述,虽然起获了赃物,但被告人存在辩解,在直接证据不足情况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经过证据补强,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逐一排列,在案件主要细节上得到充分印证,虽然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应认定其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本文观点

本文赞同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需要审核每个证据的合法性,并按照关联性原则排列以发现需要补充或补强的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作为能够直接、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几乎不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就可以反映案件事实。间接证据则不同,每一个单独的间接证据仅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一个侧面或者片段,无法反映其全貌,只有串联其他的证据材料,并通过逻辑推理,才能够连接事实的各个片段,从已知的事实中推出未知的案件事实。针对直接证据不足、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承办人在审查中逐一做了以下查明事实、补强证据的工作:

1.要求侦查机关查明被告人到苏州后的居住地及居住时间。侦查机关通过查证,查询到赵某某到苏后曾暂住马涧一区4幢503室和吴中区新江村罗盛里104号,遂找到两处民房的房东取证,其中马涧一区4幢503室房东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于2015年2月初租了该处阁楼,2015年3月15日21时许,其到该处找赵某某收房租时,赵某某说自己的爷爷不行了,准备回去,不打算租房了,并称隔两天就搬走,之后赵某某具体什么时候离开的其就不清楚了。吴中区新江村罗盛里104号房东的证言证实其老房子一直作为出租房在出租,有个叫赵某某的租客是2015年3月16日来租房的。

2.要求侦查机关查明被告人辩解是否属实。被告人赵某某声称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是自己从他人处收购所得。针对其辩解,首先,公安机关让其辨认手机购买地,并调取了该地数日的监控录像,然而,监控录像中并无赵某某本人出现。其次,公安机关从手机运营商处查询了被告人所用137手机号码,并得到了被告人的印证,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知该号码在被告人所称购买日期的所在位置和其辨认出购买地不在同一地区。

3.要求侦查机关做侦查试验,以确定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的合理性。因为案发当时是深夜0时许,检察机关对此时被害人能否清晰看到嫌疑人面部特征存在疑问,遂要求公安机关做侦查试验并现场观摩,以确定被害人陈述的合理性。根据侦查试验,当被害人背靠三楼半平台的窗户,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距离约30厘米时,可以借助外部通过楼梯平台投射进楼道内的光线看清犯罪嫌疑人的长相。

4.确认被害人辨认的合法性。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如果能够查明其辨认是合法的,则该证据能够得到采信。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在被害人人辨认时,未采取全程录像录像的措施,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在质疑辨认过程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遂申请参与辨认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除了书面证言外,当庭向法官证实被害人辨认的合法性,上述证言得到法官的采纳。被害人辨认过程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得不说是本案在侦查阶段的一个较大疏漏和遗憾。

(二)“零口供”情况下以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体系构建规则

众所周知,单个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但是如果把众多的间接证据有机的结合起来,就能够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或基本事实。间接证据定案往往需要进行推理,从司法实践看,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在实践中应严格遵循以下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1)每一个间接证据须查证属实,不存疑问;(2)每一个间接证据确与案件事实均有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或者环节;(3)各间接证据直接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4)各个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的肯定结论。对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构建,要结合案件的犯罪特点,对各个间接证据进行了逐一论证分析,具体到本案,可从以下五方面着手:

1.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作案的时间、地点可能性。任何一个案件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发生的,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应当予以查明。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该案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0时许,地点为虎丘区马涧一区27幢1单元401室附近。在此期间被告人在位置活动,其所处的位置与案发地点,得到了被害人汪彩霞、两处房东的证实。此点被告人也不予否认。此外,根据公安机关技侦部门提供的数据,被告人使用的137手机号码从3月15日至3月16日7时30分,信号一直在马涧地区。

2.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反复,不足采信,其辩解经查证不实。被告人到案后声称自己被抓时扣押的手机是2015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高新区何山公园东公交站台附近向一名妇女购买的,购买手机之后就坐摩托车走了。证人任某是被告人的前同事,其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左右见到赵某某,听赵某某讲他在的服装厂(远东服装公司)给了配了一部手机,其看到是一部白色手机。而证人姚某(远东服装公司人事主管)的证言则证实,该公司员工从未配备手机,赵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至3月26日曾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员工在未刷卡的情况下不能进入公司大门,上班期间如缺勤要履行请假手续。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出勤记录显示,赵某某除了3月22日(星期日)未刷卡外,其余均是早上7时许左右刷卡上班,下午5时至21许刷卡下班。此外,公安机关根据技侦部门提供的数据,从2015年3月16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手机信号均不在高新区,显示在苏州吴中区,因此,可以证实被告人声称购买手机的时间、地点均与事实不符。

3.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是合乎经验法则的。被害人报案后,稱抢劫自己的男子22岁左右,肤色黑,黑色分头,方脸,听口音像是河南那边的,且其在二十一二岁时跟其堂哥学习理发,此后一直从事理发工作,由于长期从事理发行业,因此,对人的脸型、发型特别敏感,短期接触后能保留长时间的记忆,被害人的从事理发行业的陈述也得到了公安机关调取的书证的印证。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即组织了被害人进行辨认,被害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抢劫自己的男子。此外,公安机关还组织被害人进行声音辨认,被害人听后指出被告人声音很像。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否存在个体差异,本案被害人因为长期从事理发行业,出于职业敏感,短期接触后能够记住人的脸型、发型,其陈述符合经验法则,予以采纳。

4.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辨认过程合法。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照片辨认之前,被害人是否在公安机关见到过被告人,公安机关证人的书面证言表述不清楚,因此,照片辨认的合法性值得怀疑,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虽然公安机关无法提供辨认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但检察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参与辨认的侦查员和见证人出庭作证,四名侦查员和一名见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在辨认之前没有见到过被告人,是按照规定自主辨认,没有其他人对被害人做过提示和暗示等行为,被害人很快就辨认出被告人。通过侦查员出庭作证,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既未在辨认之前见到过辨认对象,也未在辨认过程中得到过任何提示、暗示。因此,可以认定辨认过程程序合法。

5.有证据侦查试验的可采信性。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做的侦查试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发时有明显差异,进而证明被害人在高度紧张的状态下无法记住被告人。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侦查试验笔录,虎丘法院认为,一方面被害人能否记住被告人存在个体差异,因人而异,不能一概而论,另一方面,侦查试验的主要目的并非检验被害人能否记住被告人,而是在案发当时条件下,被害人是否有条件看清被告人的面部特征。侦查试验显示,在案发当时,被害人是可以借助外部通过楼梯平台的窗户射进楼道内的光线看清被告人长相,也即是说,虽然案发当时是深夜,但当时的光线条件可以能够使得被害人看清被告人。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被称为“印证”模式,其特征是将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相互印证才能定案,虽然这种证明模式遭到了众多学者的批评,但应当承认的是,现阶段此种证明模式对于防范冤假错案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到“零口供”案件而言,应当着重审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辩解的可采信性,也即,审查上述陈述和辩解能否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谁的证词能得到更多在案证据的印证。同时,在无法印证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审查证词的合理性,排除合理怀疑。综合上述的分析论证,能够反映出本案的各个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相互支撑。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经验法则之间没有矛盾或矛盾已被排除。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唯一结论。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运用现有事实的“片段”,即我们所说的证据,去构建一个较为完整的案件事实的过程,其本质就是一个运用证据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可以说,运用证据进行逻辑推理,进而得出一个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最大限度接近事实真相的结论,是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具备的基本能力。

三、处理结果

2015年12月10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触犯《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6年11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罚金5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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