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争议案

2017-04-26 07:13
水运管理 2017年3期
关键词:仲裁庭欠款违约金

1 案 情

2012年和2013年期间,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管理期限为1年的《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下文简称《托管协议》),由申请人代为管理被申请人所属船舶“香€住甭帧ⅰ傲鷢住甭帧ⅰ吧駙住甭趾汀靶聙住甭帧?013年7月24日和8月7日双方分别又续签了“香€住甭帧ⅰ傲鷢住甭值摹锻泄苄椤贰?

申请人称,其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代为管理了被申请人所属的“香€住甭帧ⅰ傲鷢住甭帧ⅰ吧駙住甭帧ⅰ靶聙住甭郑男辛恕锻泄苄椤匪娑ǖ脑鹑魏鸵逦?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托管协议》的规定及时支付船舶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1200时终止履行《托管协议》。此时,被申请人拖欠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元。

2 案件争议点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项目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代垫的工作服、检验、修理、船舶管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违约金暂计为人民币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月度实际欠款基数,按银行同期利息年利率5.6%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自2013年11月1日起,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元。

(3)被申请人支付仲裁委员会所有费用。

庭审中,被申请人代理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中本金人民币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被申请人则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违约金和利息应计算至破产日的前一日,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予以相应调整。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被申请人认为尽管涉案的《托管协议》中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该项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因此,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3 仲裁庭意见

3.1 关于《托管协议》的有效性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和2013年期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同意,分别签订6份《托管协议》,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涉案的6份《托管协议》均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不相抵触,应认定该《托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3.2 关于被申请人在《托管协议》下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在签订《托管协议》后,按照《托管协议》所约定的有效管理期限内,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中关于“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的规定及《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实施要求,《SOLAS公约》关于“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的规定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的实施要求,并根据我国关于船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代为管理了被申请人所属的“香€住甭帧ⅰ傲鷢住甭帧ⅰ吧駙住甭帧ⅰ靶聙住甭帧I昵肴寺男辛恕锻泄苄椤匪级ǖ脑鹑魏鸵逦瘛1簧昵肴硕陨昵肴嗽凇锻泄苄椤废碌穆脑夹形⑽刺岢鲆煲椤?

通常,被申請人应当按《托管协议》第6条第2项“甲方同意按月支付船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并由甲方支付”的规定,履行协议义务。但是,被申请人自2013年4月至10月未按规定支付“香€住甭帧ⅰ傲鷢住甭帧ⅰ吧駙住甭帧ⅰ靶聙住甭值牟按芾矸鸭捌渌延谩N耍昵肴烁荨锻泄苄椤返?条第1项:“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双方当事人中如有一方不履行职责,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终止履行合同”,于2013年10月24日通知被申请人自2013年10月24日1200时起终止履行《托管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人民币元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实质性地违背了其《托管协议》下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自2013年10月24日1200时起终止履行《托管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托管协议》终止后,被申请人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3 关于被申请人拖欠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托管协议》第6条第1项规定:“甲方同意将上述船舶交予乙方实行委托管理,并同意支付乙方每年管理费按预算表中所约定数额(人民币元/年)按月支付给乙方”。第6条第2项规定:“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并由甲方负责支付”。申请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催讨其所拖欠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账单欠款明细统计表”,“龙€住甭帧ⅰ跋銆住甭帧ⅰ吧駙住甭帧ⅰ靶聙住甭帧ⅰ把髝住甭值墓芾矸鸭捌渌延霉布迫嗣癖以1簧昵肴巳啡弦陨锨房罱鸲钍⒂谕粘鼍摺扒房钊啡鲜椤备昵肴耍硎揪】煊畔然骨逅飞昵肴丝钕钊嗣癖以?

经查,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洋€住甭智房钊嗣癖以约爸Ц渡姘傅?艘船舶的其他费用人民币元。被申请人还欠申请人人民币元。根据查账核对,该欠款是被申请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10月31日实际发生的委托申请人管理船舶费用及其他费用。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上述欠款。对此,仲裁庭予以认可。

3.4 关于违约金

《托管协议》第11条第1项规定:“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上述约定支付各种费用,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其拖欠费用按银行同期利息的违约金”。申请人请求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人民币元,以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托管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方法,但这个约定是不明确的。银行利息有以活期存款、定期存款、贷款等形式计算,加之银行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还包括数量众多的商业银行。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按哪家银行公布的利率来计算,也没有约定以何种利率来计算。此时,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4月1日至10月31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息年利率5.6%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这两项请求,均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为此,仲裁庭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月利率为0.25%,天利率为%) 3%计算,这对双方当事人是相对比较公平合理的。具体计算方法:2013年4月1日起至10月31日,以每个月的实际欠款数乘以月利率0.25%计算出每个月的违约金数额,7个月的违约金数额之和即为以上时段的违约金数额;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人民币元乘以每天利率%,再乘以实际欠款天数,即为这个时段的违约金数额。本案违约金数额即为以上两个时段违约金数额之和。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至被申请人破产日的前一日”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这已涉及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3.5 关于律师费和仲裁费

《托管协议》第13条第2项规定:“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和对方的仲裁费、律师费、为仲裁而实际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元,并向其提供发票、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人民币元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仲裁庭认为《托管协议》中有关律师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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