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读往来
——农民合作社创新与发展研讨班学员
答: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指出,要“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合作社自办企业实际上是指合作社通过向价值链的上下游提升,自办上下游企业(下游如农产品加工企业,上游如饲料肥料企业等),更多地降低费用、提高收益,更好地服务成员、走向市场。合作社自办加工企业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合作社自办企业要考虑必要性。应该明确指出,并不是所有的合作社都有必要自办企业,或马上办。无论对于许多有着稳定的市场渠道和收益预期的合作社而言,还是对于许多还不具有相关能力和条件的合作社而言,都不必急于自办企业。
其次,合作社自办企业要考虑可能性。办企业与办合作社不一样,它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本金及流动资金、市场营销能力、生产加工技术以及相关的品牌建设能力和市场经营人才。显然,这些条件绝不是每个合作社现在都能够满足的。
再次,合作社自办企业要考虑可控性。合作社自办企业是为了成员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为了几个核心成员的个人利益。因此,一定要明晰产权关系,坚持民主控制,防止“少数人控制”,在维护成员主体地位与激励经理人经营行为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点。
——《中国农民合作社》编辑部 周忠丽
——农民合作社创新与发展研讨班学员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合作社及成员合法财产的行为,对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和欺诈手段的行为,对向有关财务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说明。对成员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合作社可在章程中明确处理办法,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中对合作社成员的义务做出了以下表述:“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并对不履行义务的成员做出了如下处罚处理:“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1)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2)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3)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对于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社做出相应赔偿”。
——《中国农民合作社》编辑部 孙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