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前下班的工伤认定问题研究

2017-04-18 09:45王建剑
报刊荟萃(上) 2017年2期
关键词:规章制度

摘 要:工伤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处于居高不下的数量,在处理工伤认定的问题上,由于出现工伤事故的情形不同,所以在裁判中认定工伤便成为一大难题,由此引发的工伤认定部门与司法裁判部门的争议便处于不可调和的问题。本文着重讨论职工未经允许擅自提前下班的路上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工伤事故,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问题。对于该问题,学术界与实物界均产生较大争议,本文以案例方式引出争议焦点,分析双方观点,结合法理给出笔者意见。

关键词:提前下班;工伤认定;规章制度

一、争议案例

王某系山东省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前被派至山东某粮油公司从事车间保洁工作。

2014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粮油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2∶00,事故发生当日其未请假提前离岗。2014年11月3日,王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当地工伤认定部门认为王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山东某市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2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鑫某公司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做出驳回鑫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认定为工伤的不同意见

(一)同意认定为工伤的意见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①纳入工伤保险的理赔范围,本身便是保护劳动法律关系中较为弱势一方的职工切身利益的规定,其颁布实施也是为了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后顾之忧,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该案件中,职工王某虽存在未经许可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过失,但也不可因此而剥夺其享受此种社会保险的资格。

其次,在用人单位内部有规制职工的相关劳动用工规章,其中必定有关于职工的奖惩措施,若职工违反其用工规定,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给予早退职工一定的惩戒,但不可以因早退的瑕疵行为而成为否定其认定工伤的理由。本案中,职工王某确系未经允许提早下班,其性质仍然为“下班”行为,虽有瑕疵,但并不能推翻其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至于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内部惩戒。

第三,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共有三种情形②,而上述案例中未出现不认定为工伤的反面情形。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认定问题同时采取了列举式和否定式双重情形。

(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

根据2014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③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合理时间,二是合理路线。本案中,王某受伤的地点无疑属于合理路线的范畴,但并不符合合理时间的要求。

首先,根据单位规章制度,王某的正常下班时间应为五点,当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本应在工作岗位从事生產经营活动。

其次,王某提早下班的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完成工作,和履行职务无关,客观上未经单位事先知晓和许可,无正当理由,属于擅自离岗。(非正常上下班途中,其在正常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行为,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不仅与工作没有关系,而且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故王某之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上看,其实施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对“工作”的扩大解释,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保障职工正常工作,保护职工的根本利益。本案中,王某提早下班的行为显然与工作无关,是一种个人行为,故而王某的利益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的途径来救济,不应当通过工伤保险来救济。故而王某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三、笔者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条规定,比较原则概括,只是一个大类的划分,并没有具体情形的列举。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十分复杂,这就给工伤认定工作带来一定难度,有些情形需要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执法、司法等各部门下发的一些普遍适用的指导意见来作出裁量和判断。

(一)立法目的

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所以,职工在具有瑕疵情况下也不应当拒绝其享受此种待遇。

(二)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政策,是社会治理的重要领域。工伤保险起源于雇主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雇主)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民法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工伤保险的显著特点就是它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原则。即不管雇主是否有过错,都须依照法律法规对受伤害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工伤认定过程中一般不追究伤害事件的原因、程度和性质,不追究用人单位和职工是否有过错。在劳动者负伤后,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外,不管过失在谁,工伤职工均可获得经济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提前下班的性质分析

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以及职工加班加点时间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时间。职工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应当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以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最大可能地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一般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当出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时,要尽量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具体解释适用。工作中遇到法律规定边缘性案件时,可认可不认的,应认定为工伤。按照社会普遍接受的情理——公序良俗作为是否属于工伤的判断标准。工伤认定既不能过于严苛,过于严苛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一味的泛化,过于泛化则会导致工伤认定标准的混乱,造成新的不公平。总体来说,要做到对劳动者维权从宽,对用人单位守法从严,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从严。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公法范畴,在公法领域,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讲,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则进行推定。

注释:

①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②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作者简介:

王建剑,天津蓟县人,长沙理工大学法学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湖南 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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