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

2017-04-18 01:04王俊牟若秋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

王俊 牟若秋

摘 要 未成年人,既是社会的重要组成群体,又是国家长远发展的希望。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权益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受到了成人社会的漠视。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更是未成年人群体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也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中不容忽视的部分。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人的处罚方式,是未成年人犯罪后能否顺利重返社会的关键因素。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民族的未来。南非前总统曼德拉曾说:“没有什么比对待孩子的方式更能体现我们这个社会的核心价值追求。”让未成年人可以有良好的成长环境,让未成年人可以健康快乐的成长,应该作为我们的社会责任,也应当作为政府和社会不断追求的使命。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最低 刑事责任年龄

基金项目: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实践资助项目,立项号2015SSCX154。

作者简介:王俊、牟若秋,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24

近年来,媒体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报道引发了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关注以及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思考。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降低也引发了理论界的讨论。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以及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区分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查士丁尼法典》是西方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最早记录的法典。 除此之外,《查士丁尼法典》关于对未成年人的划分区分性别,即男性14周岁以下为未成年人,女性12周岁以下为未成年人。 西方各国关于对未成年人年龄的界定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该法典的影响。

美国由于其政治体制为联邦制,虽然在成立之初就编纂了美国法律。但是,各州较为分散,各州又有其自成体系的法律体系,关于对未成年人定义的界定也有不同,以约一半州所沿用的普通法规则来看,其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七岁以下,该阶段划定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阶段;第二阶段是七岁到十四岁,该阶段被划定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阶段;第三阶段是十四岁以上,该阶段划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阶段。美国的各个州除了适用普通法的以外,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分别做了明确界定。在各州中,所规定的最高刑事责任年龄是15岁,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8岁,作出规定的分别是德克萨斯州和内华达州。

俄罗斯,该国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则是未成年人,该划分方法显然与西方各国都有不同。《俄罗斯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也有所规定,已满14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而是可以对其进行其他的强制措施,或者判处刑罚。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概念是在借鉴其他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依法指定的,与其他国家略有不同。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虽然“未成年人”这一说法经常用于社会生活中,但是严格来说,这一概念属于法律概念,它的规定是由法律加以明确的条文予以直接规定的。在我国的法律中,例如,民法通则及其解释、刑法及其解释中,“未成年人”都是区别于成年人的,有关未成年人的相关的规定与成年人也不一样。因此,上述法律将有关未成年人的相关事项进行单独规定,使其法律更有针对性,也更加完善。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未成年人”这一概念是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与成年人相区分的、用于未满18岁这一特殊人群的法律术语。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区分

自然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是随着自然人的成长而逐步增大,由于自然人的成长,其生理和心理也日趋成熟,所以,年龄的大小是判断自然人生理和心理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由于自然人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不同,我国刑法要求自然人对自身行为负责的标准也不一样,根据年龄来划分自然人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根据中国国民自身生理和心理发展的实际,结合国外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的经验,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采取了四分法,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若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其需要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十六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来说,其生理和心理已经具备了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能力。经过家庭、学校、社会教育后,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已经具有了基本的是非观念和社会知识,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也有了明确的认识。行为人在已满是六周岁这个年龄阶段犯罪,是在其接受一定的教育之后实行的,但其身心并未完全成熟。因此,我国将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归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如果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这个年龄阶段,并且行为人精神正常的前提下,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罪名时,行为人应当为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当其触犯以上八种罪名时,我国刑法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同时也考虑到,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由于他们自身社会经历较少,缺乏系统完整正确的教育,还不能完全控制、辨认自己的行为。因此,我国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年龄阶段归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如果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这一年龄阶段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要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时,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轻或者减轻。除了未满14周岁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阶段外,还有14周岁到18周岁这一年龄段。虽然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这一年齡阶段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为其所实施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我们同时也考看到,在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这一年龄阶段,行为人也都是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然属于未成年人这个范畴。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可能还不完善,需要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二、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随着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越来越多,犯罪类型日趋复杂化。一方面,智能型、技术型犯罪例如诈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增多;另一方面,受网络暴力的影响,暴力型犯罪及财产犯罪中的暴力情节日趋增多。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出于“江湖义气”,极易参与他人犯罪,甚至促使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向稳定化、组织严密化方向发展。改革开放后城市化发展迅速,人口流动加快,留守未成年人长期与父母分离,缺乏教育和关爱,易出现心理问题,形成人格缺陷,走向犯罪道路。我国独生子女比例上升,受家庭结构及教育的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及性格较之前发生较大变化,易与他人发生冲突,使得同龄人之间的校园暴力数量上升。

三、我国关于是否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龄的学说

(一)主张降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观点

近年来,许多学者提出应当降低我国刑法中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他们的理由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日益成熟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的身体素质以及心理素质都发展较早、较快,对事物的理解能力与掌控能力也日益增强。第二,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较多、犯罪率较高,给社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很大影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达到刑罚的目的。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会起到刑法威慑力的作用,从而可以更好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第三,从世界各国角度来看,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二)反对降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观点

第一,从责任能力的实质的角度分析,从辨别和控制能力来制定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是不够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只是一种法律拟制,它的设定从很大意义上来说不仅仅考虑到犯罪能力,同时也要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因素。第二,从刑罚目的来考虑也不应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固然可能会扩大犯罪打击面,但是其主要功能不在打击,而重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另外将一些13、14周岁这一特殊年龄层的人群进监狱,不仅不会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会使其相互影响,交叉感染,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

四、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原因

生理及心理成熟速度加快。随着社会物质条件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发育速度较之前相比有所加快。受教育程度的提高,使得未成年人心智成熟速度加快。改革开放后,随着城市化的发展、人口的不断流动,未成年人接触社会的程度加深,交往圈扩大,通过网络、电视、或人际交往等途径获取的信息量也较之前相比明显增多,社会化程度较之前同龄人明显提高,因而更加早熟。

不良信息接触增多。随着电视、网络的普及、信息的爆炸,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获取世界范围内的各类信息,比以往更快地了解了各种知识、文化。而频繁接触大量暴力、色情信息,给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影响他们正确价值观的构建。同时,未成年人更易受到在网络虚拟世界结识的陌生人的影响,甚至被教唆。

家庭教育及管理不足或缺失。未成年人过早成熟的同时,青春期诱发的与家庭间的代沟与矛盾更加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家庭管理出现问题。对于留守儿童,远在外地的父母对于未成年人教育及管理的缺失极易造成其受到不良影响及诱惑,走上违法犯罪之路。

五、结论

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对于是否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一方面,学界对此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争议较大;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史卫忠表示,目前中国是否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经过大量的实务论证和理论研究。单纯靠刑罚惩罚的办法并不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因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归根结底是社会原因。我们认为,当下应当维持现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

注释:

赵宝华.查士丁尼的法典编纂和“蛮族法典”编纂的比较分析.潍坊学院学报.2009,9(5).42-45.

齐岩军.中西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册).中国犯罪学学会.2005.37.

党日红、罗猛.中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比较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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