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蒙古族作为一个建立过封建王权的少数民族代表,其法律文化中对女子地位与权利是如何规定和保护的,本文将从习惯法与定制法的规定论述其立法以及相关法规对女子权利规定的变化与发展,并从婚姻法角度阐述其对女子权利的特殊保护。
关键词 蒙古族 法律文化 女性权利 婚姻法
作者简介:张烜,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制史。
中图分类号:D93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01
蒙古族作为一个以游牧为主要生活手段的民族,早期一直聚居在亚大草原,13世纪,其首领铁木真即成吉思汗统一了蒙古部落后不停的南征北战开疆扩土,据说,在其统治的顶盛时期,蒙古帝国的疆土曾经东起韩国跨越亚洲边界,一度占领了俄罗斯在欧洲的领土,最远到达波罗的海沿岸。忽必烈于1279年建立的元朝也在中国历史上续写了他长达98年的统治。追根溯源,现在的蒙古族主要分为三大部落:科尔沁部、喀尔喀部落及卫拉特部,分别为分布在内蒙古自治区以及东三省的漠南蒙古,新疆、甘肃一带的漠西蒙古,以及蒙古国境内的漠北蒙古。在其统治时期的历史长河里,其法律体系与运行机制是如何运转,其女性地位与女性权利又如何体现,在其传统文化与法律规定中可见一斑。
一、习惯法与制定法中关于女性权利的规定
中国从氏族时期到新中国成立也历经了无数的变革,其中包括对女性地位与权力的规定与保护,蒙古民族在长期的生活中也经历过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从习惯法到成文法都有不同的规定与保护,可以看到蒙古帝国对女性权力的习惯法也存在“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这种思想延续到元朝建立初期,对当时的立法有一定的影响,但对女性权利并非完全匮乏,但是当制定法不斷的发展以及受到其他法律文化的影响,对女性权利的保护意识也不断的发展。
(一)习惯法与制定法中的“男尊女卑”:“抢婚”到“收继婚制度”
早期的蒙古族并没有相应的文字立法,约孙是当时约定俗成的习惯法,是人们一直以来生活的行为准则。中国古代本来就是一个父系家长制的宗法社会,其中“男尊女卑”的观念在早期一占主体地位,因为男子掌握着主要的生产生活来源,蒙古族在其生活中也没有差异,在约孙中有记载,蒙古族不但沿袭“一夫多妻制”并且还存在“抢婚”的习俗,《黒鞑事略》 中写道:“霆见其俗,一夫有数十妻或百余妻,一妻之畜产至富。成吉思汗立法:只要其种类、子孙繁衍,不许有妒忌者。”并且“抢婚”习俗一直延续到元朝建立,变成“收继婚制度”。元朝有规定:父兄过世,可以收继庶母,叔婶,兄嫂。但到元朝末期,《元史·文宗本纪三》 中记载:“敕:诸人非其本诉,敢有弟收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收继婚制度被废除。
(二)收养关系中养女地位
收养关系在中国自古至今都是组成新家庭的方式之一,在蒙古 部落中这种方式也很常见,尤其是在战乱频繁的古代,有战士家属或者遗孤被收养,更是古代蒙古部落中多见的事。在16世纪中就有关于收养关系的法律规定,其中养子与养女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在《蒙古·卫拉特法典》 中关于养子记载:“被收养的儿子若自愿回到生父身边,许可独自回到生父家生活,养父母不得拒绝,免除向养父母赔偿财产的义务;成家男子须偿清娶妻与生养子女所花费用。”由此可见,男子只需还清娶妻以及生养子女的费用便可以离开养父母家。而该法典中关于养女的规定:“养女十五岁之前如被生父母带走,则需赔偿牲畜;养女年满15岁则不能离开养父母;女儿出嫁时,养父母提出接受聘礼要求,则必须等同陪嫁妆奁。” 由此可见,养女并不能像养子一样自由离开养父母家,而且按照年龄规定的赔偿也更详细。从法典规定也可以看出收养关系中的养女比养子的限制更多,也体现出养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更低,但从另一个角度也不得不承认,在生产劳作以及生养照顾父母方便,养子也是付出较多的一方。
(三)对女性家庭地位的特殊保护
虽然在上述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早起蒙古帝国保留了一些原始氏族社会的传统,貌似对女子的地位与权力的保护并不是十分充分,但实际上,在蒙古帝国的建立以及后来铁木真建立的元朝都有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在《古代蒙古法制史》 中有记载;“妇女坐在自己的位置上,骂人、打人,因其受到保护而均不受制裁;而离开自己的位置则需要承担责任。”该条款说明女子再起位置上不论打人还是骂人都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该条可以证明,在蒙古帝国,女子并非没有任何权利,在蒙古帝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保护女子权利的条款也不断增加,而且在历史进程中对其的保护也越来越广泛。
(四)对幼女的保护
蒙古族对女性权利的保护不但体现在成年女子上,在元朝便在立法上对幼女给予了特殊保护。《元史·刑法志》 中规定:“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当时规定强奸幼女者,直接判处死刑,而幼女特指十岁以下的女子。这是中华法系上首次对幼女进行保护的条款,强奸幼女的行为不但入罪,也受到了严厉的惩罚。该条款也体现在现今刑法对强奸幼女犯罪的处罚规定中,虽然中国在《刑九》中删除了之前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将其纳入强奸罪的范围,但也不难看出该罪的渊源最早来自于此。对幼女权利的保护虽然由元朝法律首次规定入刑,但在中国现代刑法中也是其重点保护的对象。由此可以看出,蒙古法律文化在传承中对女性权利的保护所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古代蒙古族立法中对女子的权利地位,经历 了一个从低到高,由“男尊女卑”到特殊保护的过程,由此可以看出,对女性权利的保护与法律规定在不断完善与进步。
二、蒙古族婚姻法中关于女性权利的法律保护
在早期的蒙古法律文化中,不管是习惯法还是制定法,其中对女性权利的规定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其不利的一方,但是综上所述,也能看出蒙古法律在不断的进步与发展,而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实际上主要体现在婚姻法中,下面笔者将从婚姻法的规定对古代蒙古法律中对女子权利的保护进行分析。
(一)婚姻自由
广义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在此只讨论在缔结婚姻时的自由问题。在蒙古帝国时期,女子的婚姻大多由父母决定,包括养女的婚姻也是如此,但是婚姻缔结最终由父母决定不代表当时子女没有婚姻自由,并且在当时也有保证婚姻自由的相关条款,《阿拉坦汗法典》 第22条就有规定:“将女儿许嫁恶人,或强迫女儿出嫁,处罚期父母。”可以看出,父母不能强迫女儿出嫁,而且女子有一定的选择权,虽然中国传统文化一直秉持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思想,但是结婚形式与婚姻自由的并不矛盾,而对未出阁的女子的保护也并不冲突。可以看出蒙古立法对婚姻自由的保护,不但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也有利于当时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退婚
在古代蒙古族立法中,对于有婚约的人也可以有条件的选择退婚,可以看出,蒙古族的女子在当时就已经有了一定的婚姻自由。在《蒙古·卫拉特法典》 第42条中规定:“女子年龄已满二十岁还未婚嫁,可向男方家长通告3次,男方家长不予理会,向诺颜报告并可另选婆家,不向诺颜报告而擅自另嫁,女方父母退回聘礼。”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如男方不遵守婚约女方按法定程序便可以解除婚约,即向对方通告3次,如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退婚者,需要退还聘礼。此权利不但保障了女子的在婚姻缔结方面的权利,也能保证女子不滥用权利随意退婚。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不但保护的女子缔结婚姻时退婚的权利,而且也能体现当时蒙古族人注重约定,承诺守信的原则。
(三)离婚与改嫁
蒙古古代的法律就已经十分开明,允许女子离婚和改嫁,关于离婚的规定,元朝时期就依据两宋时期“七处”、“三不去”的规定,允许妇女离婚。而关于改嫁在其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寡妇可以改嫁,改嫁后还能带走她从娘家带来的陪嫁财产,允许寡妇与丈夫的兄弟结婚成家。”这是对寡妇改嫁的规定,不但可以改嫁还可以带走其一定的财产,此外还规定寡妇有选择是否跟随儿子居住的自主权,拥有家庭财产支配权,其规定还指出“如果是无子女的寡妇可以全部占有丈夫的财产。但是如果回娘家,则必须把财产留给丈夫的兄弟,不嫁给其他男人与丈夫的亲属相好而生的孩子,不认为是犯罪。如果与自己相好的男人生下了儿子,男人必须收留。如果生女儿的活寡妇必须收留。” 可见,蒙古当时立法对寡妇的改嫁已经有了非常充分的法律支撑。
(四)破坏婚姻关系
破坏婚姻关系,也是婚姻法所要维护其权利的一个方面,也成为是否需要赔偿和问责的一个判断标准,而现今的法律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更加严苛,已经被列入刑法的范畴,由此可见,捍卫婚姻的权利自始至终都是法律维护和保护的重点。而在《蒙古·维拉特法典》 中就明确规定了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法条,其中主要体现保护女性权利的条款,即第70条指出:“已婚男女私通,处罚女方四头牲畜,处罚男方五头牲畜;女方被迫,处罚男方一九牲畜;强奸奴婢,处罚一匹马,奴婢自愿不问责;强迫未婚女子同床,处罚男方二九牲畜,未婚女子自愿則处罚男方一九牲畜。”该条款主要是对男方破坏婚姻关系,或者强迫婢女非自愿同床等,不论贵贱,都要受到惩罚,而对女子惩罚比找男子较轻,体现了对破坏婚姻关系的权利保护,同时也体现了对女子性自由的保护。这些条款与法令对保护当时女子的权利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五)反家庭暴力
蒙古法典中对家庭暴力也有了明确的规定,在《阿勒坦汗法典》中规定:“堕孕妇胎儿,罚其夫家畜七九(即63头牲畜,下同);丈夫揪断妻子的头发,罚一五;扯破衣裳,罚一五;丈夫以刀尺之木棍、石块、土块打妻子,罚三九;以鞭子、拳头、脚踢打妻子,罚一九;男子勾引拉扯女人,扯破其衣服罚一匹马、一头牛。”该条款明确的规定使孕妇受伤,和用不同形式打骂妻子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赔偿。
在《喀尔喀法典》中也规定:“孕妇遭到殴打,致使胎儿流产者,所罚牲畜的头数同胎儿的月数相同。” 上述条款都可以体现出蒙古族当权者对孕妇的保护以及对后代的重视。
三、总结
在蒙古帝国的崛起与发展过程中,其法律文化与法律体系也伴随其不断的发展与完善,可以看出,男尊女卑的早期封建思想曾经影响当时女子的地位与权力,当时早期的抢婚、收继婚制度使女子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损害,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社会的发展,对女子的保护在蒙古族立法中也已经有充分的体现,尤其在婚姻法中,对女子婚姻的保护已经体现在各个方面,不论是结婚、离婚与改嫁都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法规保护。这对维护家庭关系以及完善现今婚姻法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对女子权利的保护自古至今都是法律保护的一个重点,分析蒙古族法律文化中对女子权利的规定的利与弊,也对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社会秩序都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与借鉴意义。
注释:
《黑鞑事略》:南宋彭大雅撰写, 徐霆作疏的一部关于蒙古的见闻录。
《元史》:由宋濂(1310~1381)、王濂(1321~1373)主编。全书二百一十卷,包括本纪四十七卷、志五十八卷、表八卷、列传九十七卷。
李金山.蒙古古代四部法典.呼和浩特:内蒙古教育出版社.2010.68,75,10,93,97.
奇格.古代蒙古法制史.辽宁民族出版社.1999.111.
朋·乌恩.蒙古族传统美德.远方出版社.2004.243,24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