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温蒙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 浙江 金华 321000)
国际私法中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体现
胡温蒙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 浙江 金华 321000)
首先,关于弱者的利益保护,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关于弱者的定性,长久以来,在社会中一直都存在社会对于弱者的关注和保护,这是人类在面对弱者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出于对自我的保护而选择保护弱者——因为如果人们此时不保护弱者,一旦自己也沦为弱者的时候将得不到保护。
在社会中通常把弱者定位为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而设定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保护,而在站在国际私法的角度中来看,国际私法语境下的弱者指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占优势,因而法律必须给其额外庇护的当事人。一般说来,国际私法实践中弱者主要有以下几类:(1)家庭法中的受监护人、年迈的父母、受收养人、年幼的儿童、扶养权利人;(2)消费者、雇工、投保义务人;(3)产品责任中的被侵权人。这些弱者的产生,或因生理等自然原因,如被监护人相对于监护人;或因经济力量不平等,如雇工之于老板。
而保护弱者利益作为一项国际私法上的原则,在法律中也有诸多体现,就拿《法律适用法》来说,这部法律中有 7 个具体法条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分别在第二章婚姻家庭和第六章债权中,总的来说可以归纳为三个领域中的七个方面,即涉外家庭领域中的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扶养关系、监护关系;涉外合同领域中的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涉外侵权领域中的产品责任、以媒体方式侵害人格权。在这里主要阐述一下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对于弱者的保护。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5 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在这一条文中之所以强调法律适用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是在于它通常是弱势一方最熟悉、也更方便维权的法律。此外该条规定若在父母、子女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形下,则适用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其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子女以及需要赡养的父母的合法权益,条文的设计在最大限度上保护了弱者的权益。
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问题,其主要体现为,因我国文化习俗原因以及因缺乏一定的前瞻性导致的规定范围不够全面。在国外的法律中有对子女所起姓名、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问题做出的规定,但这些情况在我国可能还没有出现,但随着国际之间文化交流的冲击和深入,这些问题会慢慢有所显现。而关于人工生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代孕、等问题,在我国属于一个灰色地带,没有法律进行规定和调整,但是现实社会生活中确有此类事实,而这类问题在发达国家更是屡见不鲜,关于人工生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在德国,法律就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在日后此类问题会慢慢成为一个热点话题,希望我国在此类问题上不是出于一个规避的状态,希望在司法解释或后续的立法文件中能对此类问题有所体现。
《涉外关系适用法》第 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该条与第 25 条采用了同样的立法方式,同时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有利于”的方法对弱者利益进行保护。扶养是指根据身份关系,在一定的亲属间,有经济能力的对于无力生活的应给予扶助以维持其生活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条是有关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条款,其中扶养是广义的,它不仅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而且还涉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年迈父母的赡养,与此同时第29 条增加了一方当事人主要财产所在地这样一个特别的连结点,对保护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的利益更加有利,同时能更好地保护弱者利益,也更能确保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与合理。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 30 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因需要被监护的人的年龄因素,生理、心理等方面通常都处于并不成熟的状态,而在经济上、生活上对监护人有较大的依赖性,使其较之于监护人居于弱势地位。立法者考虑到涉外监护关系与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和国籍国均有实质联系而将法律适用限定于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和国籍国法是符合国际社会普遍立法实践的,如此规定在维护了被监护人利益的同时也确保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合理,也与宗旨相符合。
在对法条的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部分进行分析之后,《法律适用法》中关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设计有他的巧妙之处,在细细品读后,却又发现法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这里简单进行阐述: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 25 条使用了“弱者”这一术语,但对于究竟什么是弱者,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而在我国当前立法也没有清楚地界定“弱者利益保护”这一概念,笼统的概念使得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与公众对于“弱者”的界定并不同。在父母子女人身、财产的法律关系中,判定父母与子女究竟谁属于弱者,并不知晓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判,这样一来难免带着个人感情色彩来判断,很容易造成判决不公的现象。此外,在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中,到底哪一方是“弱者”,某些情况下也难以判断,而且评判依据也很模糊。
因此我认为在这方面建议要能够增加对“弱者”、“弱者利益保护”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我国法律应清楚地阐明“弱者”、“弱者利益保护”的内涵和外延,这样就可以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定一个标准,以免其滥用司法权力而导致过当保护弱者利益,进而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
指导老师:黄裕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