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焘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浅析
杨 焘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社会进入转型期,各种矛盾愈加明显,刑事犯罪呈现上升趋势,因此要求处理刑事案件在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上能够缓解目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办案压力。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处于试点运行阶段,还没有在法律上具体明确认罪认罚案件在实体权利和程序选择上的不同处理机制,因此进一步研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运行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和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原则、法律标准和法律程序,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认罪认罚;评价体系;量刑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将自愿认罪定义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的《意见》将自愿认罪解释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集合性的法律制度,包括自首、坦白、缓刑、减刑、假释等具体制度以及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等具体诉讼程序,是一个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一方面从程序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自愿的,同时确保其在实体法上能够得到从宽处罚,从而在确保其有罪的基础上,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
这一制度的政策依据是我国一贯奉行的“坦白从宽”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的刑事政策、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活动在我国早已存在,刑法中关于“自首”、“减刑”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及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条件,皆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因此,这一看似新的制度其实由来已久。
1.缺乏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
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法律化,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视程度不够,致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未能获得量刑上相应的从宽待遇。有学者以192份刑事判决书为研究对象进行统计,分析得出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应当获得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表述大都较为模糊[2],缺乏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效果未能得到最大化的体现。
2.从宽处理的标准不明确
法律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只给出一个较为宽泛的政策性引导,并未明确从宽处理的具体标准及操作程序,使得认罪认罚行为沦为被动地位,成为被追诉人在诉讼后期根据证据情况选择自己是否认罪认罚的一种富有侥幸性的司法制度,大大降低了被追诉人的主体性,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此外,缺乏对认罪、认罚的不同层次进行区分导致实践中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不高,许多被追诉人宁愿选择不认罪,最后适用完整的程序进行审理,也不愿意认罪认罚,从而增加司法工作的压力。
3.缺乏相应的程序处理机制
虽然我国立法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实践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也正在推行,但是否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标准的刑事司法程序并未建立,无法合理地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查、讨论和评价,得到相应的制度性肯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放弃辩解权利而作出有罪答辩时,无法获得诸如案件快速审理的程序性收益和包括轻刑在内的实体性收益,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
1.建立明确、有效的认罪认罚从宽评价体系
法律仅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便可从宽,但对具体对应的量刑情节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极易引发刑罚适用的随意性,导致司法实践操作的随意性。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情节进行明确化和合理化规定,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基础性意义。首先,采取法定职权的方式确定从宽处罚幅度,如果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坦白情节,除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则上应当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特别是有罪口供被采纳,用作主要定案证据的,原则上应当比照本应判处的刑罚减少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的刑罚[3]。其次,应建立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罚之间的强制性对应量刑法则。鉴于认罪认罚是判断被追诉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因此应在立法层面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予以肯定、积极的评价,适当拓宽认罪认罚后从轻、减轻处罚幅度的同时,将裁量型从轻、减轻情节变为强制型从轻、减轻情节,通过将现有的较为模糊、弹性的规定变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罚具有明确的必然对应性,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降低追诉成本,避免为获取认罪口供而采取不当的审讯手段,更好地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效。
2.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标准
自首、坦白及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都设定较为明确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明确认罪认罚从宽标准意义重大。首先应坚持凡是认罪认罚的,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尽量做到从宽处理,在基准刑以下优惠20%或者30%[4];其次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从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框架内进行,不允许突破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
3.建立和完善认罪从宽相应的程序机制
根据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改革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在法律上明确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程序,通过案件分流程序,促进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其次,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扩大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使其覆盖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再次,认罪认罚程序应当将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后应获得的从宽作为其关注的基本对象和内容,法官在审查判断时应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客观性和自愿性,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在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客观性、自愿性和相关诉讼权利得到保障的基础之上,兼顾司法程序的经济性,以促进案件的快速审理。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的系统性制度,既有刑事实体法、程序法方面的立法完善、衔接问题,也有司法体制的建构、调整和发展问题,更涉及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多个方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各方必须高度重视,把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作为重要的刑事法律政策加以贯彻,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程序的深层次改革。
[1]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2]李本森:《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的定量分析与相关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3]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1月第25卷第1期。
杨焘(1994.10-),女,汉族,甘肃会宁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