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军*
论苏俄初期司法的社会主义转型
王海军*
*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副研究员、科学研究院法律史与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
1917年,“十月革命”在俄国取得胜利,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和政权随之建立。 在苏俄政府初期进行的法制建设中,司法领域的制度构建尤为突出。在废除沙俄时期“旧司法”的同时, 社会主义司法开始构建,法院体系中形成了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垂直一体化的检察机关和检察监督 制度得以建立,社会主义诉讼原则被确立,诉讼制度也随诉讼立法的出台而逐渐确立,刑罚领域中从 理论到制度都发生了转向。俄罗斯司法制度随着苏俄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逐渐转型,并成为当时世界 上社会主义司法领域的代表。苏俄司法作为俄罗斯法制史、司法史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结合社会 发展和历史变迁给予客观评价。中国与苏俄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回顾苏俄司法的发展历程,对当下 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具有时代意义。
十月革命 苏俄法制 社会主义司法 司法转型
社会主义法制是世界法制发展史上的一种重要形态,其首先产生在苏俄。俄罗斯在历史上经历过 三次社会转型,其法制也相应地经历了三次转型。第一次是沙俄时期的西欧化近代转型,第二次随着“十 月革命”和苏维埃国家建立而开始,是从资本主义国家到社会主义国家的转型,第三次是苏联解体之 后俄罗斯的社会转型。“十月革命”后,俄罗斯社会转型在法制层面的直接表现就是“打破与重建”, 由此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之下形成了相应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
1917年,“十月革命”在俄国取得胜利,布尔什维克取得了国家政权,其所崇尚的理论和治国理 念都源自马克思主义和列宁的思想,所以苏俄从建立之初就天然地具有社会主义性质,其对包括法律 在内的一切国家制度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制形态,苏俄法制在性质和原则上从一 开始就有别于俄罗斯之前的一切法制。其中,司法制度的发展和表现可以说是较为突出的一部分,因 为其不仅涉及的制度范围较广,而且反映出了当时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等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 可以通过对司法制度的解读,来了解俄罗斯在苏俄时期的法制面貌。概括而言,本文所欲揭示和论证的核心观点是:苏俄国家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主要包括法院体系、检察制度和诉讼审判等制度,这些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发生了社会主义转型。
“十月革命”后,“取得政权的布尔什维克党如同其他欧洲社会主义政党一样,对社会主义的追 求坚定不移并充满了信心”,1因此一切不符合新生政权需要的制度,包括国家机器、经济制度、社 会制度、文化、法制等,都必须在社会主义的框架下重新设计。在法制层面,改革首先被确定在司法 领域展开,俄罗斯在近代所形成的西欧式司法也由此开始了符合革命政权性质的社会主义变革。
“十月革命”直接终结了“二月革命”后的资产阶级临时政府政权,并从实质上推翻了沙俄的统治, 俄罗斯由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就“十月革命”本身而言,其爆发具有主客观两方面因素,“是 一系列与严重的社会经济危机、战争、改革国家制度时的政治过失等相关因素综合产生的结果”。2
就主观因素而言,首先就是社会主义思想在俄罗斯的广泛传播。20世纪初,马克思主义在俄罗斯 知识界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时尚”,在民众群体中也产生了强烈反响。其次,布尔什维克这个具有 彻底革命性的政党的领导层对时局变化极其敏锐,并及时对民众情绪作出反应,有效地推出了振奋人 心的现实性口号。最后,列宁作为布尔什维克领导机关中的领袖,就“十月革命”及之前的一系列活 动本身而言,他的作用不可替代。在客观因素方面,首要因素是俄罗斯当时的社会矛盾,尤其是社会 各阶层之间的冲突激化程度加大,“主要表现为劳动与资本之间的对抗性冲突……当时俄国资产阶级 尚未成熟,缺乏应对或根本意识不到即将爆发社会冲突的危险性”。3其次,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对俄 罗斯国家和社会的冲击,士兵的厌战、民众对和平稳定生活的向往等因素,都催生了他们对停战的渴望, 矛头当然地指向了“二月革命”后的临时政府。最后,临时政府及其组建的整个国家机器显得软弱无力, 无法解决民众最紧迫需要的和平与生存问题。相反,布尔什维克却将这些紧迫需求宣言式地许诺给了 民众。
“十月革命”的政治影响很快就显现出来,一个由新政权领导的国家也就此产生,但从法律层面 上看,苏维埃国家与政权的合法性是在第二届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大会上用相关法律文件确认的。1917年10月25日晚,地方苏维埃的代表在斯莫尔尼宫参加会议,其中三大党派的人数分别为布尔什 维克390人,社会革命党160人,孟什维克72人,布尔什维克占据了明显优势。4会议主要讨论了政权移交,以及有关的政权组织、战争和土地等问题。5会议期间,因孟什维克和右翼社会革命党集团反对武装革命,一部分人与布尔什维克产生了冲突并退场,导致会议中断,但这并没有影响整个会议作出各种决议。会议最后通过了具有法律性质的《告工人、士兵和农民书》,宣布在全国建立苏维埃 政权,国家政权转归苏维埃所有,同时宣布了国家的施政纲领,由此,苏维埃政权及其建立的国家在 法律层面上被确认了。6通过第二届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大会以及相关法律文件,布尔什维克将此前 革命取得的政权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完成了从资本主义政权到社会主义政权转变的法律程序。
“十月革命”不仅意味着一场社会变革,也是一场政治革命,7政治层面的需求要求国家制度随 着社会主义革命的步伐而改造。
第一,国体的根本改变。苏俄政府宣布承认各民族的自决权,并决定将俄罗斯建成一个“苏维埃 民族共和国联邦”。1917 年 11 月,《俄国各族人民权利宣言》颁布,原来支持革命的一些民族脱离 俄罗斯、实现民族自决的意愿获得了宪法性保障。1918 年 1 月 23 日,全俄工兵苏维埃第三次代表大 会召开,通过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宣告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成立。这样, 俄罗斯形成了一个名为“联邦”,但实质为一个带有若干自治构成体的国家。
第二,生产资料国有化。苏俄政权建立初期,“立即开始了‘向社会主义的直接过渡’,他们力 图消灭私有制”。8这种形式的转变是依靠国有化来完成的。国有化的第一个对象是土地,根据《土 地法令》的要求,地主和农民的土地均被国有化。土地国有化的政治意义不言而喻,但也带来了意想 不到的弊端,如经营不善、耕地流失、资源浪费等。在城市中主要是工业国有化,最初形式是工人监督。 经过短暂的过渡之后,1917年底正式启动国有化进程,工厂企业陆续被收归国有,而银行、铁路等此 前就已经被收归国有。很快,苏俄政权就建立起了一个“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都完全不同于资本主 义的经济体制”。9
第三,社会阶层结构发生变化。政权的更迭和经济形态的变革“导致了俄国整个社会各阶层的毁 灭”。10原来的地主和资本家在法律权利意义上被消灭了,劳动者阶层的地位因新政权而得到了翻转 性的改变,复杂的知识分子群体对待新政权则表现出了不同的态度。1917年,苏维埃政府颁布《关于 废除一切旧等级和使用统一的一般性称呼——俄罗斯共和国公民的法令》,在法律上废除了等级制度。 随之形成了一个新等级制度,即出现了“被褫夺公民权利者”,他们实质上与一般公民形成了两个等级。
第四,国家机器的新旧更替。苏维埃政权所需要的国家机器必然会有别于被称为“旧的、资产阶级” 的国家机器类型。在“破旧立新”的这个任务上,苏俄遵循了列宁关于建立新机器,但同时有可能也 有必要保留部分旧国家机关的论断。在中央权力机关层面,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是苏维埃国家的最高 权力机关,拥有全部的和完全的权力,其职能在休会期间由经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履 行;人民委员会即苏维埃政府,其定位为最高权力和最高行政管理机关;人民委员部是最高的部门管理机关。在地方权力与管理机关层面,各省会城市建立起了苏维埃政权;在地方和城市自治层面,苏维埃政权尚无能力承担的职能暂时由原来的机构继续行使,同时向该机构派驻政委。为了尽快实现地方自治机关体系向苏维埃管理体系的转变,1917 年 12 月,苏俄专门成立了地方自治人民委员部,12 月 24 日颁布了《就地方自治组织告苏维埃书》和《苏维埃权力责任条例》,明确了各级苏维埃代表 大会在调整地方生活中的政治角色。111918年5月建立的乡村贫农委员会,更夯实了苏维埃政权在 地方的地位。此外,还建立了社会治安机构——工人民警局,建立了包括革命法庭在内的新法院。为 了配合当时的政治镇压需要,建立了全俄肃反委员会——契卡。在经济管理领域,最初建立了全俄中 央监督委员会,1917年12月设立了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
“旧制度”的社会主义改造成果在 1918 年 7 月通过的第一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 国宪法》中得到体现和固定。12这些制度改造在很大程度上是新政权必须完成的政治任务,也为此后 法律制度的制定和运行设定了框架。
在社会主义法制初创期,废除沙俄时期大部分法制与重新立法是同时进行的。最初和最重要的立 法文件就是《和平法令》和《土地法令》,此后其他相关法律,如选举法、财政法、婚姻家庭法、劳 动法、土地法、刑法和诉讼法也相应出台。客观地说,虽然这些立法文件都是较为简单且应时性的, 但其在很大程度上构建起了苏俄初期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并成为此后法制发展的基础。
在苏俄社会主义法制创立的基础上,司法的社会主义转型也随着一些法令和规范性文件的颁布而 展开。1917 年 11 月 24 日,《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颁布,宣布废除沙俄时期包括区法院系统、检 察机关、律师机构和法院侦查员制度在内的一切司法机关和制度,同时在民主基础上建立了具有社会 主义性质的司法机关——地方法院和革命法庭。可以说,这个法令是苏俄司法废旧立新的基础。1918 年 3 月 7 日,《关于法院的第二号法令》颁布,规定设立区人民法院管辖跨地区法院的案件。为审理 对地方人民法院的上诉,随后颁布了《关于法院的第三号法令》,成立了地方人民审判员会议。此外,1917 年 12 月 9 日颁布了《司法人民委员部条例》,规定在革命法庭中设立辩护人协会进行共同辩护 和共同指控,辩护制度由此建立。在诉讼制度方面,“由于 1864 年的诉讼规则已经规定得较为先进, 它们的思想也就在苏维埃诉讼立法中得以保留”,13但是在具体制度方面采用社会主义的运行形式。 如《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中就允许在“革命法律意识”的基础上遵照旧政府的诉讼法审理民刑 案件,“这一规定,在当时有着巨大的意义。在苏维埃立法还不完备的情况下,苏维埃国家利用某 些旧法律,主要是程序法,是可以理解的”。14但是,“旧司法”与苏维埃国家法制同时存在的时 间是暂时的。随着新司法的发展,这些“旧司法”逐渐失去了效力。15为简化和加快诉讼进程,上诉 程序也被取消了。16
苏俄政权是通过武装革命获得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后续需要解决诸多稳定问题,“尽管布尔什维克1917年11月在俄国轻而易举地夺取了政权,但它只是在经过几年的艰苦斗争之后才巩固了其所拥有的新地位”。171918年,苏俄内战爆发,在这样的严峻背景下,苏俄政府一切行为的共同 目标以及司法的主要任务就是稳定局势、镇压反对派。因此,苏俄法院体系做了大幅度精简,统一建 立了人民法院,对革命法庭的地位、功能进行了调整。为了解决各个领域的专门问题,建立了普通革 命法庭、军事革命法庭和军事—铁路革命法庭等。1919 年 12 月,还在契卡下面建立了专门审理投机 倒把案件的“特别革命法庭”。可以说,这个时期的契卡对苏俄政权具有重要意义,“它负责打击一 切被认为是破坏秩序的活动,特别是反苏维埃的地下活动,具有独立的特别行动权”。18
1920年10月,内战结束,苏俄国内逐渐趋于稳定。1921年3月,俄共第十次代表大会决定用粮 食税代替余粮征集制,19“新经济政策”开始。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说,新经济政策是一种妥协,但其 也给苏维埃国家创造了一个恢复和发展的空间。20这段时期法制有所发展,立法中出现了一些重要的 法律范畴,如“法律责任”“法律保障”“法律制裁”和“个人权利”等,“这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 奠定了苏维埃法律文化的基础”。21在这种条件下,1922—1924年间进行了司法改革,苏俄司法开始 良性发展。1922年10月31日,《苏俄法院组织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新司法改革的开始,其中确定了 由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两个部分组成的法院系统。22这样,“在苏俄建立了一个统一的、独特的司法 体系,但是如同不承认分权制度一样,也不承认司法权独立”。231922—1923年间还制定了《苏俄 民事诉讼法典》,并颁布了两部《苏俄刑事诉讼法典》,对苏俄的诉讼制度予以规范和明确。司法机 关也进行了改造,组建了苏维埃检察院,同时组建了军事检察院。此外,1922年通过了《律师条例》, 规定在省级司法机关中组织辩护人集体,律师随之出现。各共和国的审判体系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基 本上建立了统一的三级审判体系——人民法院、省法院和共和国法院,以替代以往的普通法院和革命 法庭。1922年,为解决国家机关和企业之间的财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得以建立。
诉讼法的法典化和司法机关的改组,且在整体上服务于经济建设,为此后司法制度继续发展奠定 了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时期依然存在革命法制留下的痕迹。如 1922 年《苏俄刑法典》和 1923 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中,都将“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确定为践行法典的指导原则,“这虽然比之 前的‘革命法律意识’要好多了,但是原则上并没有变化”。24随着1924年《苏联宪法》的颁布,一些司法原则被宪法化,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苏俄社会主义司法的继续发展。
苏俄社会主义司法中最为突出的部分就是法院和法官。新法院在解决正常诉讼案件的同时,根据政 治需要更加倾向于维护新政权,革命法庭的功能尤其在于管制和惩罚不利于革命政权的行为。在苏俄初 期,出台过一些法令来对法院和法官进行确认,二者共同描绘出了该时期法院系统的社会主义特性。
布尔什维克认为,“革命前的法院是沙皇政体镇压政治反对派的国家机器,法院对参加革命者判 处各种刑罚,工农阶层都对法院没有好感”。25所以,“十月革命”胜利后,苏俄政府发布法令,宣 布彻底废除沙俄时期的法院机构,创建新的法院体系。
1.《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与社会主义法院的建立
1917年11月24日,苏维埃政权公布了《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宣布废除沙俄时期的审判机 关,建立地方法院和革命法庭,分属普通法院系统和专门法院系统,“暂时停止”治安法官职能并以 地方法院代替其职权,同时规定地方法院的管辖范围为诉讼金额不超过3000卢布的民事案件和处刑 不超过剥夺自由2年,而附带民事诉讼标的额不超过3000卢布的刑事案件,26但“实际上地方法院 受理不属于革命法庭管辖的一切刑事案件”。27为审理对地方法院的上诉案件,组建了县地方法院代 表会议,首都和省会城市则组建市地方法院代表会议,同时规定不太重大的案件不允许上诉。地方法 院通过地方苏维埃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但是由于缺少地方苏维埃选举程序的立法来解决地方法院 的选举”,28“法院的选举制就被苏维埃牢牢控制住了”,“在很多年里,只有苏维埃能够最适当、 完全地保障以阶级原则进行的法院选举制”。29同时,“从前的治安法官作为专业法律人士还是可以 进入法院组织进行活动的,但其工作需要接受法院其他成员——由工农组成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和检 查”。30为打击反革命势力和捍卫革命成果,也为了审理有关趁火打劫、流氓行为、消极怠工及由商人、 资本家、官吏及其他人实施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的案件,组建了工农革命法庭。31为了便利对革命法 庭所管辖案件进行侦查,还在省和市工农代表苏维埃设立了侦查委员会。
这个法令将苏俄初期的法院系统分为地方法院和革命法庭,成为法院系统初创期的基础性法律, 可以说是“苏联司法史中最重要的一个法令”。32然而,法令在实践中落实得并不顺利,因为苏维埃 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并未理顺:一方面,法院与苏维埃要分立;另一方面,苏维埃要积极干预法院的事务。此外,对于革命法庭的建立,各地区都有不同意见。
2.第二、三号法令与法院系统的完备
基于《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1918 年 3 月 7 日又发布了《关于法院的第二号法令》,对普通 法院系统作出进一步立法确定。该法令在保留地方法院的基础上,设立了管辖几个县的区人民法院, 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其组成人员由区县工农兵代表苏维埃选举产生,并规定省人民法院审理区人民 法院的上诉案件,“由区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员在全体会议上选举出相当人数的省人民法院审判员和 法庭的庭长”。33实际上,这一时期,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法院系统开始代替地方法院。此外,第二号 法令还规定建立最高审判监督处,负责对省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原则性解释,以保障审判实践的统 一,34如果现行法律与革命法律意识之间出现相矛盾的情况,最高审判监督处有权“向立法机关提出 关于出台新的、适当的法律这个问题必要性的建议”。35但是,“在实践中只建立了区人民法院,工 作效果也不明显。至于省人民法院和最高审判监督处,并没有建立”。36
1918年7月20日,苏俄人民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法院的第三号法令》。第三号法令扩大了地方 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除了谋杀、强奸、抢劫、土匪行为、制造伪币、贿赂和投机倒把以外,一 切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均归属地方人民法院审理,并可判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的刑罚。37为了审理对 地方人民法院的上诉案件,成立了地方人民审判员会议。同时,为了审理对区人民法院案件提起的上诉, 该法令规定在莫斯科建立全共和国统一的上诉法院,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构成,其成员由全俄 中央执行委员会从各区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38但该上诉法院实际上也并未 建立。
3.苏俄革命法庭的时代角色
这一时期,苏俄法院体系中的革命法庭所起到的作用和意义较为重要。革命法庭的管辖范围为反 对苏维埃政权,怠工,以及官员、企业主和私贩舞弊行为等相关的犯罪案件,其组成人员由省或市苏 维埃全体人民会议选举产生。39由于革命法庭的管辖范围覆盖面较大,“因此它在实践中可以审理一 切案件”,40成为能“坚决根除反革命分子”的司法组织。革命法庭审判公开且可以有辩护人,但是 其判决是不允许上诉的。1918年1月28日,人民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出版物案件革命法庭》的法令,“据 此革命法庭审理有关借助出版物进行犯罪案件的法院组织就成立了”,41它可以判处一些刑罚措施,42但是这个法院组织对控诉的判决不会立即进行执行。43
同时,革命法庭的改组工作也逐渐开始了。苏俄人民委员会在1918年5月4日通过《关于革命法庭》 的法令,规定革命法庭只在一些大城市,如首都、省城、大中心车站所在城市和工业中心所在城市保留, 其他地方的和军队的革命法庭一律撤销,并将它们的案件移交给就近的革命法庭;归革命法庭管辖的 所有普通刑事案件,一律划归并移交普通法院管辖。44为了审理极其重大的刑事案件,根据1918年5 月16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法令,成立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革命法庭,并在其下设置了侦查委 员会和控诉人协会,同时规定对中央执行委员会直属革命法庭的判决不能提起上诉,但为了审理对地 方革命法庭判决所提起的上诉和抗议,1918年6月11日成立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上诉处。
随着法院的建立以及之后法院体系改革,苏俄的法院体系中普通法院系统和专门法院系统分别为 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这种结构奠定了苏俄社会主义法院体系的基础。
在苏俄内战时期,苏俄的法院组织依然是由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两个部分组成,并且革命法庭在 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政治需要下,承担着更为重要的责任。
1.人民法院
1918 年 11 月 30 日,《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获得批准,“它是统一 的苏维埃司法体系形成的里程碑”。45该条例废除了过去名目众多的审判机关,代之以统一的人民法 院,“所有的人民法院都纳入共和国或者是相应独立的地方单位组织内,组成司法区”,46它们都要 在区的领域内进行工作。除革命法庭管辖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对全部刑民案件进行审理,革命法庭有 权将它认为并不具有政治意义的任何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依上诉审程序 向人民法院委员会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委员会也有权对司法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并对法院活 动进行监督。47在国内战争时期,人民法院委员会与县司法局下设的人民法院特别庭也进行审判工作, 审理归人民法院管辖的最复杂或具有社会意义的案件。此外,还成立了人民法院值日庭,审理一些无 须经过侦查且被告可立即被传唤到庭的案件。
2.革命法庭的战时功能
这个时期的革命法庭主要有普通革命法庭、军事革命法庭和军事—铁路革命法庭等三种类型,主 要负责“更为重大的刑事案件而且首先是反革命犯罪案件的审理”。48此外,1919年12月,契卡还 在其下设立了专门审理投机倒把案件的特别革命法庭。1919年2月17日通过了《关于全俄肃反委员会》 的法令,继续对革命法庭进行改组,规定革命法庭由三人组成,审理案件要在侦查完成后48小时内进行。 革命法庭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但有权决定是否传唤证人和控诉、辩护。以往肃反委员会受理的一切案件, 均归属于改组后的革命法庭管辖。
关于革命法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由《革命法庭条例》调整,该条例也取代了以往相关的规范性文件。1919 年 4 月 12 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革命法庭条例》,规定其目的是“专门为审 理危害十月革命胜利成果和目的在于削弱苏维埃政权力量和威信的反革命行为及一切其他行为的案 件”。49更为意义重大的是,该条例废除了以前所颁布的一切关于革命法庭的法令。条例规定,在省 城内和居民超过 20 万的城市设立革命法庭,其组成人员由地方苏维埃选举产生。革命法庭由 1 名主 席和 2 名常任成员构成,1920 年之后,革命法庭中还需要有契卡的代表。对于革命法庭的判决,每一 个公民都可以提出抗议,为了审理这些上诉或抗议,还成立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上诉庭。
1920年3月1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又通过了新的《革命法庭条例》,“其组织必须有省肃 反委员会的代表参加。此外,在革命法庭中设置侦查员—报告员的职位,以便准备被受理案件的意见 书和在革命法庭会议上的报告”。50新的条例中还详细规定了革命法庭应当管辖的案件类型。51需要 注意的是,“全俄肃反委员会以及省、县肃反委员会获得了司法外惩罚权,并开始广泛运用。这样, 在苏俄人民委员会1918年9月5日通过《关于红色恐怖》的法令之后,全俄肃反委员会处罚了31489人, 其中6185人被处死,14829人被投入监狱,6407人被投入集中营,4068人被扣为人质”。52此外, 上诉庭的权力也根据该条例扩大了,条例授权它对地方革命法庭实施审判监督和领导,并规定“上诉 庭应该统一所有革命法庭的活动方式,解决他们在实践中遇到的程序问题及其他问题”。53
如前所述,在国内战争期间,苏俄还建立了军事革命法庭组织,如在进行作战的部队建立军事革 命法庭,以审理由军人和战俘实施的反革命犯罪和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以及战时任何反对红军的行 为。“为了审理部队中临阵脱逃案件,根据国防委员会1919年6月3日的决议,建立了县防逃委员会。 如果省一级没有革命法庭,那么这个权力就授予省防逃委员会。”54军事革命法庭受共和国军事革命 委员会军事革命法庭的领导,后者有权监督各军事革命法庭的审判工作。
除军事革命法庭外,还有依据同样原则成立的军事—铁路革命法庭,设立在交通局和道路交通人 民委员部之下,主要管辖的案件为铁路员工实施的涉嫌破坏交通的犯罪,以及任何一个公民实施的威 胁到交通的犯罪。军事—铁路革命法庭是一个单一的体系,受交通人民委员部军事—铁路革命总法庭 的领导。
以上庞大的审判机关体系的管理职能归属司法人民委员会,地方上的司法管理机关是省执行委员 会下属的司法局和县执行委员会下属的司法处,他们负责管理各个审判机关并监督其活动。可以说, 这个时期苏俄的法院体系具有特殊的历史功能,也是当时苏俄特殊国内环境的集中体现,其主要目的 和功能就如同被强调的一样,“苏维埃政权的路线就是毫不留情地消灭它的敌人,使人民恐惧并迫使其执行苏维埃法律”。55
从 1920 年开始,苏俄国家进入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新经济政策的确定引发了国家权力机关和 行政组织体系的改革,“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要求对原先定位于主要与犯罪斗争和镇压的法院活动进 行根本改变”。56同时,随着私人企业的发展,必须重新修改对投机商人这种犯罪形式的构成要件, 并修改相应的刑罚方式,这些都“要求首先实现国家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造”。57
1.法院体系的改造
法院体系的改造在 1921 年就已经开始准备。与这次活动相对应,要求建立统一的人民法院,“但 是达到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形成统一的人民法院,被认为是完善以往烦冗的法院系统”。581921 年 后,审判机关的作用增大,从而对法院组织开始作出重大调整,“政治形势及由此产生的苏维埃法院 任务的改变,就消除了将苏维埃法院体系分为革命法庭和人民法院的原因”。59
1922 年初,将苏俄司法的两个分支统一的问题被提出,到 1922 年 10 月 31 日,随着新司法改革 的开始,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苏俄法院组织条例》,对法院体系进行了改组,“确定法院系 统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人民法院,另一部分为专门法院”。60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人民法院部 分确定了以下组织体系:由一名人民法官组成的人民法院;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人民 法院;省法院;苏俄最高法院及其委员会”。61专门法院体系则包括军事法庭、运输系统法院以及中 央和地方的仲裁委员会。由此形成了一个按照国内行政区划建立的、严整的、统一的三级法院组织体 系,替代了以往的普通法院和革命法庭。但也应注意到,虽然该条例使苏俄建立了统一的司法体系,“但 是不意味承认司法权独立,也不意味承认分权制度”。62
除了上述法院之外,苏俄还设立了各种专门性质的审判机关,如为了审理土地争议成立的地政委 员会、人民法院的劳动审判庭、为了审理国家机构间的争议成立的国家仲裁委员会和省经济会议、为 了审理关于军职人员其他方面的犯罪而成立的军事法庭。63这些具有专门性质的法院,都是在1922—1924 年发布的一系列条例、命令和法律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组建和活动的,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 1923 年 11 月 23 日通过的《苏联最高法院条例》和《苏联最高法院令》,以及 1924 年 7 月 14 日通过的《苏 联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条例》。
2.苏联最高法院的建立
苏联成立后,法院体系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成立了苏联最高法院。1924 年 10 月 29 日,苏 联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原则》,这是苏联第一个关于法院体系的 指导性法律文件,对法院的构成、任务以及审判原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按照维辛斯基的观点,“苏 维埃法院:(1)如同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一样的苏维埃国家的管理机关组织;(2)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总任务中完成自身任务并捍卫社会主义苏维埃制度,毫不留情地镇压苏维埃政权的敌人的组织;(3)保护劳动者利益和权利的组织;(4)教育劳动群众、劳动群众中的不稳定分子,甚至‘改造可以改造的富人、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小偷和流氓’的组织;(5)加强劳动者‘铁的纪律’的 组织;(6)实现巩固无产阶级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法制的组织”。64“出于这样的看法,苏维埃国 家认为法院组织首先是达到这些目的的工具。”65此外,在这个时期,“不同级别的党组织不止一次 地尝试着手建立法院监督机构,以减少它们的相对独立性”。66
随着苏俄法院体系的建构和发展,社会主义法院体系逐渐形成,并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社会主义 转型。
1.苏俄初期的法官任职资格
在“十月革命”胜利初期,苏俄选任法官的标准是“不需要专业的法律教育背景,但是在内心中 需要具有革命法律意识、诚实的态度、清廉及其他个人品质”,67所以有学者就认为“所有这些法院 的法官很少受过法律培训,往往连高等教育都没受过,他们的主要资格是他们对革命的热情,而他们 主持正义的主要标准是他们的‘革命良知’”。68在这样的资格标准和条件下,法官均来源于劳动者 阶层,他们对法律活动并不熟悉,而且不具有法院工作经验,“这样就很清楚,其中的公正究竟是为 了谁的利益。有产阶层的权利受损时,在这样的法院组织中是没有任何机会能获得保障的,因为审判 的标准是正义,而不是法律”。69
此后,法律对法官选任标准给予了进一步细化。1918年《人民法院条例》规定,当选审判员应当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苏维埃的政治工作经验,以及具备担任苏维埃审判员职务的理论与实际 修养。1922 年《苏俄法院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官需有 2 年政治工作和 3 年侦查工作的年限要求, 同时规定因名誉问题而被开除的人不能被选举担任法官。苏联成立后,《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 织原则》集成了这些规定。
从苏俄最早关于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上来看,细则前后有所增补和修改,但是其中“具备担任苏 维埃审判员职务的理论与实际修养”这一点似乎从未改变。可以说,这部分应当是法官任职资格的最 基本要求或者最一般化的标准,就如同加里宁在苏联最高法院成立 10 周年纪念大会上所说:“如果 有人问我哪种人能够从事审判员,在我国,就目前来说,哪种人可以充当审判员,那么我的回答是: 审判员应当至少是具有共产主义大学水平的知识,具有丰富的社会政治经验,善于识别他人;而且我还应当补充一句,具有高度文化水平的人。”70
2.选举制下的苏俄法官
苏俄法官选举制度,是列宁将马克思和恩格斯有关法官民选制的思想理论创造性地应用在苏俄社 会主义的司法建设中的表现,也是列宁人民主权思想和司法民主理念在法官制度中的体现。可以说, “在一个强调人民主权思想和将法律当作是执政者政策服务的工具的国家里,选举制的采用是理所当 然的”。71
有关法官选举制最早的法律文件应当是1917年颁布的《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其中规定:“地 方审判员,将根据直接民主选举制选出。”但是,当时并没有条件来实行这个制度,所以法令补充规 定,在该制度实行之前,暂时由县、市工兵农代表苏维埃选举法官。72此后所颁布的一系列有关法院 的条例和法令都贯彻了这个思想,如1917年苏俄司法人民委员部发布的《关于革命法庭及其组成人员、 应当管辖的案件、应当适用的刑罚以及开庭程序的指示》、1918年苏俄人民委员部发布的《关于出版 物案件革命法庭》的法令、1918年发布的《关于法院的第二号法令》《关于地方人民法院的组织和活 动的指示》《关于法院的第三号法令》等。1918年11月30日,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俄罗 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将法官的选举制度具体化,不仅规定了审判员的选举 条件和任职资格,还规定了具体的选举和罢免的程序。1920年新的《苏俄人民法院条例》中,有关法 官选举的基本规定都没有变动。此后,1922年《苏俄人民法院条例》中规定了人民法官由共和国苏维 埃执行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1年并且可以连选连任。73从理论上讲,法官一旦当选,其任职并无保 障,因为选举他的人也能罢免他,而且任期之终,其当选也不是自动的,这就加强了对法官的控制, 迫使其遵守由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同时,这样也不至于形成一个脱离社会普遍认可价值太远的特权 阶层。74
3.法官任期制
在法官的任期方面,列宁认为终身制是资产阶级特权的要求,对于无产阶级政权的司法并不能体 现出公平和平等,终身制还会导致法官的官僚化,所以他主张法官任期制,坚决反对终身制。根据列 宁的司法观念,1918 年颁布的《苏俄人民法院条例》就规定,“常设的人民审判员可以由工农苏维埃 或由选举该人民审判员的苏维埃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随时罢免”。75“随时罢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 了法官任职的期限性特征,此后,1920 年《苏俄人民法院条例》和 1922 年《苏俄法院组织条例》中 都规定了相同的内容,坚持了法官任期制。从另一个意义上来考察,列宁当时确定苏俄实行法官任期 制的一个目的是鉴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反面教训考虑,也是从苏维埃政权角度,从监督法官恪守职能, 避免法官专权和司法腐败目的出发。从 1918 年《苏俄人民法院条例》中可以看出,“随时罢免”并 非是对任期制的绝对化的表述,而只是希望通过这个限制来否定法官终身制的弊端,达到当时苏维埃 政权所需要的司法目标。
从苏俄国家和政权建立之时,法院就按照社会主义的建设路径开始建构,并形成了具有人民民主专政性质的司法系统,很快完成了社会主义转型。从另一方面看,苏俄法院及法官的司法权并没有被确定,法院也从未被定位成一个独立的权力机构。从建立之初,苏俄社会主义法院的目的和功能就被 异化了,法官在这种环境下也面临着相应的命运,其手中的司法权只不过是一种国家赐予的工具。
随着苏维埃国家与政权维护法律和打击犯罪需要的日益呈现,社会主义性质的检察机关及制度逐 渐建立,并开始履行其监督职能,而检察官则成了具体实施者,他们在社会主义政权的框架下履行着 法律所赋予的职能。
按照苏俄政权的社会主义法制思维,“沙俄检察机关是极端反动的沙皇政府机构之一,是完全不 符合新成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秩序和革命法制的”,76所以在废除沙俄检察制度和一切机关之后, “在随后的 1917—1924 年里,由于新的对革命法制状况实施监督的专门机关没有马上建立起来,这 一职能便由许多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共同承担”。77
具体而言,在检察机关缺位时期,对其他机关进行监督的职能由各级苏维埃及其执行委员会、司 法人民委员部及其下属地方机关、工农检察院和中央执行部门承担,契卡也承担相关的检察监督任 务。78如此分散的法律监督体系,加之当时的法制不完善,“检察权的行使比较混乱,再加上立法滞后, 地方司法机关在实施革命的法制过程中出现恣意现象,产生权力割据,呈现分离主义”,79这些对于 完成检察监督的任务都是阻碍。随着新经济政策的实施,苏俄的法律体系进行了重大改革,刑法典、 民法典、诉讼法典等先后出台,同时随着国内犯罪形势的恶化,法律对其斗争和防御的需要也日益增强。 在这些情况下,“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督苏维埃法制统一实施的机关成为时代的需求”,80监督法制和 与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检察机关的组织有了必要性,这样,“关于建立苏维埃检察机关以加强 革命法制的问题被提上了工作日程”。81
1921 年冬,列宁委托司法人民委员部委员依库尔斯基着手制定关于设立检察长监督的法律草案, 关于设置检察机关的问题被提了出来。同时还有一种相对的意见,即建立行政法院,认为无须设置专 门的执法监督机关,而是赋予全体公民权利,使他们有权对地方政权和公职人员的不合法行为向特别 行政法院提出控诉。这种体制下的行政法院隶属于省执行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工作人员组成,如果公民需要对省执行委员会的不合法行为进行控告,就要向其下属的行政法院提出控诉。很明显,这种体制不仅不利于监督,也不利于巩固苏维埃法制的统一。
1922年5月2日至5月26日召开的第九届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了关于 设置苏俄检察机关的问题。在设置检察机关的法律草案讨论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反对意见,主要集中 在苏维埃国家是否需要统一的法律,有关苏俄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和职权原则的争论也很激烈。反对 者坚持认为,即使设立检察机关,也必须缩小其活动范围及职权,不允许检察机关享有对省执行委员 会提出抗议的权利,而且必须服从中央、省执行委员会的领导(双重领导)。82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 多数委员对此表示赞同。在这种情况下,列宁写了《关于“两重”从属制与法制》的信给斯大林,对 争论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关于法制一层,不能有加路格省或喀山省的法制,而只应是全俄罗斯 统一的,甚至是全苏维埃联邦共和国统一的法制。”“在那些要善于估计到是有真正不免的区别存在 的地方,‘两重’从属制是必要的……但法制应当是统一的,而我国全部生活中和一切不文明现象的 主要祸害,正是对旧时俄国观念以及对希图保留加路格法制使之别于喀山法制的半野蛮恶习,采取宽 容态度。”83可见,列宁是反对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的,其只能隶属于中央。从上述信件内容也可以 看出,列宁的“出发点在于国内应该实行统一的法制,而之所以需要检察机关正是为了保障这种统一性, 为了监督苏维埃法律在每一个省和每一个县都能得到正确的、不折不扣的执行。如果检察长隶属于地 方政权,这种统一就有可能无法实现,因为地方政权有可能强迫检察长服从他们作出的、有时是违背 国家利益的决定”。84列宁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苏俄检察机关组织和活动的指导思想。
1922 年 5 月 22 日,中央政治局以多数票通过了列宁关于全部争议问题的建议。26 日晚,克雷连 科代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报告了草案讨论期间的全部修改意见,并在第九次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上经过逐条表决后通过《检察长监督条例》。5 月 28 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加里宁签 署了《检察长监督条例》。85这样,有关苏俄检察机关的地位、任务、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就被确定 下来。86据此条例,一个“新型的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苏维埃国家检察机关体系”87正式成立了,“司 法人民委员部领导检察院,他们作为共和国的检察官,这也意味着检察院被纳入了司法人民委员部的 机构内”。88检察院并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更为重要的是,其是监督法制的专门机关,同时鉴于当 时的革命形势,检察机关也具有“保证正确地组织同犯罪作斗争”89的职能。
彼得一世于1715年在参政院下设立了监察官,对全国各机关执行中央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1722 年,参政院设立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随后建立了总检察院。90由于检察长的监督职责,其被彼得一世称为“朕的眼睛”,之后的历任沙皇也将总检察长视为“沙皇之眼”而倍加信任。“十月革命”后建立了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检察官制度,检察官也成为“沙皇之眼”的后继者。 在革命胜利之初,苏俄政府即认为“无论是正义感强或受到侵害的公民,任何人都可以起到检察官的作用”,91但同时“有些地方为了保卫劳动人民的革命成果,除法院外还建立了各种维护法制的 机关,这些机关按其性质而言就是未来检察机关的雏形,其为首人员有时被称为检察长”。92可以说, 在苏俄政权建立初期,检察官制度并没有确立起来。
随着新经济政策的实行,尊重法律和对私有企业的监督成为重要问题,检察官制度也在这个背景 下得到了明确。苏俄检察官的资格条件与法官不同,在较早的《苏联检察机关监督规程》中就规定了 检察官必须是受过高等法学教育的、25周岁以上的人,在任命之前需要在地区或市检察署进行为期1 年的预审官或候补检察官的实习。由于苏俄检察机关具有极强的集中化特征,所以组成这类机关以及 检察官人员的选任形式并非如法官一样的选举制,而是任命制,这也是整个苏俄检察系统的特征。除 了规定检察长具体任命形式和任期,还逐渐赋予其法律监督权,使其成为苏俄检察监督制度的主体。 检察官的职权是在检察机关一体化原则和检察长一长负责制原则之下形成的,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履职。 最初的职权较为简单,如列宁所说的“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 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93随着国内法制环境和政治需求 的变化,检察官或检察长的职权就发生了变化,例如监督、公诉、抗诉等,94并且逐渐定型。
苏俄检察官无论在传统、组织、任用资格和巨大的权限方面,都被赋予了极高的地位和职责,但 是其监督职能有时却被异化了,在苏联检察院建立之后,国家安全机关也被纳入了监督范围之内,但 同时,“检察院要参加一切被伪造的诉讼,即它也成了惩治镇压体系中的主要部分”。95可以说,检 察官拥有的权力以及其监督职能,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沙皇之眼”的再现和继承。
“苏俄作为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以列宁检察思想为指导,在检察制度发展史上首次赋予了检察 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96作为一种独立而特殊的国家活动,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独有行为,是检 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和权力。苏俄时期的检察监督制度是根据列宁的宪政主义思想中的分权理论而 确立的,体现出了与西欧国家不同的社会主义特征。
苏俄检察监督制度是随着检察机关的形成以及相关立法的出台而逐渐建立和发展的。在废除沙俄 时期的检察监督制度之后到社会主义检察监督制度建立之前,并非缺乏法律监督。早在苏俄国家建立 之初,就有一系列机关对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如各级苏维埃及其执行委员会、司法人民委员部及其下属地方机关、工农检察院、中央主管部门。根据 1922年《苏俄法院组织条例》的规定, “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委员会的判决和裁决的最高监督权属于苏俄司法人民委员部”。97但总体而言,这些机构对于整个监督检察系统化运行的作用并不完全。98内战结束后,苏维埃国家过渡到和平建设 时期,维护法制的权威和统一就成为当时的主要任务之一。1922年5月,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了《苏俄检察长监督条例》,赋予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权限,99同时设立军事检察机关, 承担对军事管理部门的检察职能,同年11月颁布了《军事检察长及其助理工作细则》,赋予军事检 察长监督职能。100
随着苏联的成立,保障全联盟各共和国范围法制统一成为着重实行的措施目标,但此时的检察监 督制度并不能满足联盟之间彼此关系需要监督的需求,所以便开始对既有的检察监督制度进行改造。 首先就是在苏联最高法院中建立检察署,“自此以后在苏维埃国家中便开始存在两个组织上互不联系 的检察长监督系统并发挥职能作用”,101但这并不能达到苏维埃政权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1929年7月, 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通过决议,批准了《苏联最高法院和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条例》, 赋予最高法院检察长以广泛的权力,虽然苏联最高法院也保留了某些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但其重心 已转交给了检察院。1930年11月,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决议规定,苏联最高法院检察 长直接领导铁路运输检察长的工作,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建立统一的检察中心和提高检察长监督作用的 一项重大措施。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 1932年6月 20日发布的《关于革命法制》的决议, 对加强法制和提高检察长监督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1936年7月20日通过了《关于成立苏联司法人 民委员部》的决议,把所有的检察机关从各加盟共和国的司法人民委员部系统中整合起来,从而完成 了“检察机关的集中化”。102至此,检察长监督制度有了严谨而且完整的组织系统。
检察监督在运行过程中,分为一般监督、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的监督以及审判监督。首先,列 宁认为“检察机关本来就是为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而设的,它的活动应毫无例外地涉及所有一切国家 机构:地方的、中央的、商业的、纯公务的、教育的、档案的、戏剧的等等——总之,各机关无一例外”。103这也成了苏联检察机关实行一般监督职能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在立法层面,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 职能早在1922年《苏俄检察机关条例》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职能时就已经存在,即“对各联邦部以下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1041929年《苏联检察机关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105总体而言,苏联检察制度中所谓的一般监督,就是对一切部、国家委员会和主管部门、企业、机构和组织、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集体农庄、 合作社和其他社会组织、公职人员以及公民是否严格和一律遵守法律,苏联总检察长及其所属各级检 察长行使最高监督检察权。106
其次,检察长有权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内务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员是 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这也是在 1922年就被法律确定了的。107具体而言,“这一内容包括是否遵守 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否遵守允许申诉和说明犯罪事实的程序;是否完成了侦查搜查活动和初步 调查工作;实施侦查搜查、初步调查和预审活动的机关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108
再次,检察长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其行使检察监督权的一个重要表现,需要监督司法机关是否 遵守法律,监督法院审理案件是否遵守法律,109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监督使各级法院依法全面、充分、 客观、及时地审理案件,并对每个案件作出合法判决,同时依法交付执行。
苏俄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在“议行合一”的体制下形成的,并且借助对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实 现其制度价值。垂直领导的思想最初由列宁提出,此后成为苏俄检察制度发展的指导思想,并成为其 具有社会主义司法性质的内在基础。
在苏俄政权初期,俄罗斯的诉讼制度随着国家法制的发展开始经历社会主义转型,并在最初阶段 表现出了强烈的时代特征,为此后社会主义诉讼制度描绘出了一个图景。
苏俄政权建立后,关于法院的几个法令中首先提出了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诉讼原则,包括合议制 原则、诉讼公开原则、用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原则、人民陪审员和专职审判员职权平等原则、保障刑事 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法院不受评定证据形式规则约束原则,以及法院判决不公正可撤销原则。110由 于这几个法令的最初目的为创建社会主义法制,所以并未严格区分刑事和民事诉讼原则。客观地说, 由于当时国内的动荡局势以及对政权稳定性的需求,这些原则首先是针对刑事诉讼的。可以说,这些 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于扩大和加强苏维埃刑事诉讼制度的 民主基础,保证在刑事诉讼中达到客观真实,建立审查刑事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的崭新规则,都有重要的意义”。111
在新经济政策时期,国家的主要任务开始转向经济领域,在司法诉讼领域也有所表现,其中对民 事诉讼原则的改变较为突出。1923 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了以下诉讼原则:民主原则、举 证归属原告原则、诉讼中国家利益和劳动人民利益相结合原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同 法院、检察机关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相结合原则。这些原则的形成主要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特征以及当时 的社会经济环境。
在上述原则中,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同法院、检察机关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相结合原则和 举证归属原告原则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尤为重要。具体而言,当时民事诉讼中的大 部分原告都为文盲或半文盲的工人和农民,并没有能力应对来自有产阶层的被告以达到自己的法律诉 求,因为相对而言,后者不仅清楚立法,而且可以灵活运用法律援助,“如果《苏俄民事诉讼法典》 中规定了法官不干预诉讼和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原则这些具有资产阶级诉讼特性的原则,那么苏维埃 国家就会不由自主地朝资产阶级、封建官员、耐普曼方向发展,他们在损害工农阶层的财产、劳动成 果和其他权利的同时,很容易就逃避了法律责任”。112此外,在保障工农阶层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 注重诉讼双方的权利平等,所以检察官也要积极主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在不违反辩护原则的前提下 来监督诉讼活动,在这个原则基础上诉讼双方可以自由平等地争取自己的权益。
1923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中反映出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法典首先就规定了“诉讼保障人 权不可侵犯”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法律未规定和未经审判的情况下,任何人也不能被剥夺自由或 者被监禁。遗憾的是,1923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保障人权的不可侵犯性原则并没有在完 全意义上被护法机关所执行,“因为这些原则的存在并不会影响到国家政治保安总局的行为”。113此外, 还规定了合议原则、诉讼公开、口头陈述、使用俄语或者当地大多数居民使用的语言进行诉讼等原则, 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聘请翻译,这些一般性的原则当然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在苏联成立之后,具有 全联盟指导性质的诉讼立法纲要颁布,其中明确规定了保障人身不受侵犯、刑事被告人辩护权、评定 证据的规则、对刑事判决上诉自由等等一些原则。这些原则的出台奠定了刑事诉讼原则的基本内容。
从理论和制度发展层面上看,社会主义诉讼原则的确立对苏俄诉讼活动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 整个诉讼制度的发展具有推动力,但同时也应当意识到,这些诉讼原则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很大 程度上依然是纸面上的文件,在法律的表达和实践层面出现了较大的落差。
1.刑事诉讼立法及制度
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没有制定专门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则和规范都包含在旨在改造审判体系 和侦查体系的法令中。
《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规定,在民主原则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法院和侦查委员会,废除了此前实施的刑事诉讼立法,但如前文所述,这个阶段还在应用一些沙俄时期的诉讼规则。同时,重新规定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如多数案件归地方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审判员负责侦查,以及县法院负责对地方法院刑事判决的上诉审等问题。可以说,苏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立法实质上已经形成,这 些“直接属于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为苏维埃刑事诉讼立法的继续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14值得 注意的是,该法令规定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到县法院,但是当时县法院本身并没有组织形式,“因 此这个制度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而这些因诉讼产生的不满都由各审级通过开导方式自行解决,效果自 然不能令人满意”。115这种表达上的制度,仅仅是基于当时的政治要求。上诉程序被取消,简化和加 快了诉讼进程,这样也就可以直接去打击当时反对苏维埃政权的政党和团体了。此后又发布了关于法 院的第二号和第三号法令,其中确定了苏俄刑事诉讼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规则。
1917 年 12 月 19 日发布的《关于革命法庭及其组成人员、应当管辖的案件、应当适用的刑罚以及 开庭程序》的指示中规定,革命法庭审理案件分为预审和庭审两个阶段,预审由设立在地方苏维埃之 下并由其选举产生的侦查委员会实施,革命法庭则负责实行公开审理。116这里需要提及的是侦查委员 会,革命法庭的侦查委员会被赋予了很大的权力,并有权对国家组织和个人提出要求,其中包括国家 机关和公职人员、地方管理机关、法院、公证机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侦查委员会可以对进行中的案 件获取必要的情报和文件。州法院的侦查委员会则只能对赤卫队和民警机关、国家和社会组织、个人 和公职人员提出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在这个阶段具有一个特点,即“地方法院的人民法官 可以在管辖权范围内自行预审。同时也允许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侦查委员会进行犯罪 侦查”。117
在内战期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1918年11月30日颁布了《苏俄人民法院条例》, 其中完全禁止在诉讼文件中引用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更详尽地规定了侦查、庭审和二审程序,规 定初步调查由民警机关进行,而侦查则由侦查委员会负责,它也可以委托自己的成员实行个别侦查活 动,“但在最重要的诉讼阶段(启动或中止侦查、案件移交法院等)委员会必须集体参与”。118在很 大程度上,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以及契卡的侦查机关在对具体犯罪人进行侦查工作时予以了简化,所 以就缺乏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119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受形式证据的约束,须进行完 全、充分的控诉和辩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可以不受申诉理由限制而以监察程序审查全部案件。同时, 法官回避制度得到了承认,可以根据诉讼参与人的要求让法官回避,但是还没有规定按法庭成员的主 动请求实行的回避制度。120上诉依然是被禁止的,只规定了二审程序由人民法院委员会进行,它可以 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转交本司法管辖区内的其他法院审理,期限为1个月。
1920年10月21日,新的《苏俄人民法院条例》颁布,对法院组织的民主原则和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作出了更加系统的阐述,废除了侦查委员会制度,摒弃了集体侦查的做法,改由人民侦查员个人进行,在地方司法机关中,侦查员可以就最重大的案件开展侦查工作,进一步把侦查和调查区分开来。121同时,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必须要以法律为标准,“不排除把革命法律意识这一时代产物作为直接的法 律渊源加以适用”。122
有关革命法庭的诉讼立法和诉讼程序在1919年和1920年《革命法庭条例》中作了调整。1919年《革命法庭条例》规定法庭由审判长和 2 名成员组成,没有规定陪审员参与的问题,整个法庭的组成 人员应当在 1 个月内从省级负责人而非职业法官中选出,革命法庭的案件允许上诉,期限为 48 小时, 其二审机关为直属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革命法庭。1920 年新的《革命法庭条例》统一了三种革命法 庭的诉讼程序,“尽管革命法庭的权能带有非常性质,但其活动中还是保留了抗辩性和公开性,保证 了受审人的辩护权”。123条例还有一条独创的规则:“共和国任何公民,对于处刑过轻的判决和宣告 无罪的判决,都有权在同样的期限内提出抗议。”124
可以说,在苏俄政权建立初期,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刑事诉讼立法就已经实现,并成为其后继续 发展的基础,同时也给这个年轻的政权以法制上的保障。但是也要承认,“在最初几年那些保障‘强力’ 方式和最大限度简化适用镇压的方式得到最普遍的承认”,125特殊的时代背景也造成了当时苏俄刑事 诉讼法的历史作用和功能。
2.民事诉讼立法及制度
苏俄初期的民事诉讼规则主要集中在关于法院的三个法令,以及 1918年 7月 23 日司法人民委员 部制定和公布的《关于地方人民法院的组织和活动的指示》中。126根据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由地方法 院和区法院负责审理。地方法院最初管辖权范围为标的额在 3000 卢布以内的所有民事案件,《关于 法院的第三号法令》中决定将地方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扩展到标的 10000 卢布以内的所有民事案件。在 对民事诉讼进行判决时,可以使用沙俄时期的部分诉讼规则,但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了将 法院改造成接近于工农阶层的组织,所以在涉及与案件相关的金钱数额问题时处理得较为谨慎。标的 额在 100 卢布以下的民事诉讼通常免费,100—3000 卢布之间收取 2%。如果诉讼一方没有足够的财 产的话,“为了不让诉讼审理费用成为劳动者诉诸法院的障碍,授权劳动者可以延期缴纳案件的诉讼 税费”。127此外,对于地方法院的裁决与判决,凡判处罚金超过 100卢布的可以提出申诉,这也是在 考虑工农阶层经济水平的基础上而确定的规则。原告和被告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既可以自己向法院 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完成。因为沙俄时期的律师被“消灭”了,所以允许一切拥有公民权 的人充当代理人。司法人民委员部对此法令进行了调整,规定充当民事代理人的只能是辩护人协会的 成员,不复杂的民事和离婚案件地方法院可以决定不让辩护人参加。
很明显,这个阶段的民事诉讼并非保护所有社会阶层的民事权利,而是希望建立某种最合适的法律根据来针对那些损害无产和少产阶层权利的群体。从整体角度出发,这些诉讼规则在革命胜利初期“法律真空”的法制状况下起到了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并为后来制定民事诉讼法典奠定了基础。
1921年,随着新经济政策的实行,国民经济开始恢复,商品流通量大增,各种企业数量也日益增 长,相关民事案件随之频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这么一部法典,明确了查明案件实情的诉讼程序, 司法实践实际上就变得统一了,公民和其他人就会获得在法律基础上平等保护自己财产权和利益的可 能性。所以,制定一部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和保护财产权等规则的民事诉讼法典是新经济政策时期所特 别需要的”。128顺应这一形势,1923年7月 10日,第十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俄 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并决定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法典共5篇39章473条, 其中依次规定了民事诉讼在各个阶段的内容,“此前中央和地方国家管理机关发布的立法文件就是其 立法来源”。129具体而言,第1篇涉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代理、管辖、诉讼费用、罚金、诉 讼期间、法院通知和传唤等;第2篇是诉讼程序,规定了法院合议审理、审判员与人民审判员同等权利、 法院公开审理、法院与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等;第3篇为特别程序,规定了死亡人遗产案件、仲裁案件、 因宗教信仰而免除兵役的案件、控告公证人行为的案件以及丧失不记名证书复权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同时规定了特别程序的终止和转向一般诉讼程序的情况;第4篇是上诉和再审,规定了当事人在宣判 后10天内可以上诉,当事人、苏俄最高法院院长、共和国检察长、边区(省)法院院长或者检察长 和区检察长、司法人民委员都可以提出再审;第5篇为执行,规定了涉及国有企业、国家机关、集体 农庄、合作社和社会团体间的纠纷可在1年内申请执行,其他案件则可在3年内申请执行。除此之外, 该法典还对自然人和法人的破产清算、国有企业和公私合营股份公司以及合作社的破产作出了规定。130可见,这部法典规定了诉讼程序中从起诉到判决执行的各个阶段,确定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追究责 任,适用于法院案件的每一个阶段以及具体案件的司法诉讼特征。
这部法典是苏俄民事诉讼领域第一部比较完备而又系统的法典式立法文件,它“脱离了以往在‘革 命法律意识’基础上进行判决的不良实践”。131当然,这部法典也存在很多制度空白点,大多问题和 困难都是借助解释性文件、指导性文件以及上级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决定解决的。132但是, 实践表明,该法典中无疑确立和表现出了苏俄的社会主义司法特性。
早在 1864 年司法改革时期,沙皇亚历山大二世就敕令颁布了《刑事诉讼条例》,其中规定了借 鉴英国建立的陪审团制度。苏俄政权建立之后,这种具有旧政体身份的资产阶级性质的陪审制度被废 除,开始实行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人民陪审制。
1.人民陪审制的社会主义理论基础
人民陪审制是在苏俄社会主义体制上建立的,所以其理论基础必定带有社会主义色彩,即列宁关 于国家司法民主和人民主权的思想,而这种思想最初则是源于马克思关于“人民主权”的理论。
马克思认为,“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他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生长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133如果国家不再体现民意,则会成为“有名无实的东西了”。按照这种理论,人民应当享有主权,并将其意识反映在法律创制过程中,而且人民可以通过革命推翻反人民主权的形 式,重新建立起一套体现人民意志的新的国家制度。这种人民主权理论被列宁所继承与发展,并运用 到国家司法民主理论当中去。他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应当由人民授予,“无论是警察,无论是官吏, 都没有任何独立的权力;他们完全服从于人民”,“无论是资本家,无论是地主,都不享有任何特权”, “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力,即统一的、完全的和整个的权力”。134按照列宁对人民主权理论的发展和 分析,在苏维埃国家中,国家管理包括司法必须贯彻民主原则,他曾指出:“我们应该自己来审判, 公民普遍参加审判工作和国家管理。对我们来说,重要的就是吸收所有的劳动者管理国家。”135可以 看出,列宁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劳动人民应当参与国家的管理,司法工作作为国家管理的重要部分, 应当吸收广大劳动人民参加。可以说,马克思主义的人民主权理论构成了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的理论 逻辑起点。136
如前文所述,列宁对国家司法的民主原则的分析,需要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体现,而其最主要的形 式就是人民陪审制度,这是人民直接行使司法权的有效途径,正如列宁所说,“人民的代表参加法庭, 这无疑是民主的开端”。137同时,列宁在采取人民陪审员制的问题上也提出“应当力求使全体劳动居 民人人被吸引来履行法官的职责”。138这样建立起来的人民直接参与审判的陪审制正符合了当时国家 司法民主的理论和思想,与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理念相契合,所以苏联的人民陪审制度在这种理 论的指导下逐步建立起来,而且“在苏俄的司法制度建设和发展中,始终体现着列宁人民陪审制度这 一理念”。139
2.人民陪审制的形成
“十月革命”胜利后,苏俄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模式,建立了实为参审制的人民陪审制度。140《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中规定由常设的地方审判员 1 人和轮值陪审员 2 人组成地方法院,这个法 令在苏俄政权的基础上确定了人民陪审制度。此后发布的第二、三号法令中也均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 判的规定,并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加以规定,如在诉讼任何阶段可以要求审判长回避或者召回,决定 有关刑罚措施及量刑权,141“授予人民陪审员如此广泛的权力是由于法庭成员有可能是旧的、革命前 的司法人员,有必要让人民陪审员对他们实施监督”。142在当时的革命法庭中,也规定由人民陪审员 参加审判,而且在人数方面远远超过其他审判机构。
1918年及1920年颁布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该条例规定根据受审人的犯罪严重程度,法庭可以由1名审判员组成,或由1名审判员和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以及由 1 名审判员和 6 名人民陪审员组成进行审判三种形式,其中较为严重的案件由第三种形式的审判庭 来完成。这个制度融合了两个优点,“从一个方面看,审理复杂案件时有 6 名陪审员参与能保证法庭 审理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从另一个方面看,可以避免由 12 名陪审员参与的法庭的臃肿性和诉讼形式 主义”。143人民陪审员的权力与常任法官的权力相当,所以当时还被称为“当值法官”。
在这个时期,由于处在革命胜利、政权稳定的初期,而且经历着国外干涉和内战的动荡环境,苏 俄在人民陪审的制度设计上侧重于稳定局势、打击反动势力等政治性的需要,所以在具体的内容上显 得粗糙和不确定。1922 年 10 月 31 日决议通过《苏俄法院组织条例》,条例规定人民法院、省法院在 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法庭组成都是由 1 名人民审判员和 2 名人民陪审员构成。自此,人 民陪审员制度正式确立。
3.人民陪审员的社会主义性质及制度内容
人民陪审员的社会主义性质首先体现在遴选机制上。在苏俄国家建立初期,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 式和遴选机制在法律或法令中处于不断调整和变动的状态。《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中规定工农革 命法庭的陪审员由省、市工兵农代表苏维埃选举的轮值陪审员构成,而在 1917 年 12 月 19 日司法人 民委员部下达的《关于革命法庭及其组成人员、应当管辖的案件、应当适用的刑罚以及开庭程序》的 指示中,规定“陪审员由工农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从陪审员总名单中用抽签的办法选出”。1441918 年《关于法院的第二号法令》和《关于地方人民法院的组织和活动的指示》,以及《俄罗斯社会主义 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中都有类似规定,即人民陪审员在已经批准的名单中以抽签的方法 选出。1924年《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原则》则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
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也是变化的。在苏俄国家初期,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构成比例 是不确定的,如《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中规定了地方法院有2名轮值陪审员;司法人民委员部1917年12月19日发布了《关于革命法庭及其组成人员、应当管辖的案件、应当适用的刑罚以及开庭 程序》的指示,规定革命法庭中可以有40名陪审员;1918年《关于法院的第二号法令》中规定民事 案件可以有4名陪审员,刑事案件可以有轮值陪审员12人、后备陪审员2人;司法人民委员部1918 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地方人民法院的组织和活动的指示》的决议中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必须设 置2名轮值陪审员;1918年11月30日,《苏俄人民法院条例》规定,谋害人命、使人受重伤或残废、 强奸、强盗、伪造货币与文件、贿赂和对于专卖的与配售的消费品从事投机行为的案件,由6名轮值 陪审员参加,而其他一些刑事案件和一切民事案件则由2名陪审员参加,当然如果认为必要,这类案 件也可以由6名陪审员参加,1922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继承了这种制度安排。直到1958年《苏 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和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颁布之后,法院 中由2名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制度方形成定式。
在社会主义诉讼制度之下的人民陪审员,其劳动被定位为义务性的,但同时也给予了一定的福利补充。《关于法院的第二号法令》中就有关人民陪审员的薪金问题提到“必须过渡到使公民无报酬地履行国家所委派给他的进行审判工作的义务”。1451918年《关于地方人民法院的组织和活动的指示》中规定“在有可能的地方,陪审员应无偿地履行国家所规定的陪审义务”。146但同时也规定了其工资 和补偿的问题。1922 年 4 月 19 日专门发布了《关于保留以人民陪审员身份参加人民法院或以证人或 鉴定人身份受传唤而不能工作的人的工资》的决议,规定“因以人民陪审员身份参加人民法院工作而 不能工作的人,保留其工作地点的工资,如系按件给资的情况,则分给平均工资额”。147类似的规定 在之后的法律文件中均有体现,保留人民陪审员工资成为定制。
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工资差额方面的补偿内容。如1918年《关于地方人民法院的组织和活动的指示》 规定,陪审员日薪在省城中不足15卢布,在县城中不足10卢布时,可以由拨归地方人民法院经费的 国家公款中支付其差数;人民陪审员没有工资时,则由国家公款中按日费全额支付。1918年和1920 年《苏俄人民法院条例》也规定,没有工资以及以从事农业或手工业为生的人民陪审员,在召集期内 由国家一般经费项下领取日费,标准为本地所规定的最低工资额。
可以说,苏俄政府考虑新生政权的政治需求,根据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的要求完成对诉讼制度的改 革,使之成为社会主义司法的一部分,以此达到人民主权原则在司法中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和司法 民主的目标,并在司法运行中不断推进。
苏俄刑罚理论与制度是社会主义司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实践的重要理论基础。在苏俄 政权初期,与社会主义法院和检察院的建立以及相应诉讼制度同步,刑罚理论和制度也开始了社会主 义转型。
苏俄刑事立法中的“刑罚”是指只能由司法机关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对犯罪人实行理当由他 所享有的某种利益的剥夺,体现出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的国家强制方法。在苏俄刑事立 法史上,“刑罚”这一术语发生过多次改变。在 1919 年《刑法指导原则》中表述为“刑罚”,但在 某些重要的条款,如刑法任务上,则是用“制裁方法”来表示刑罚;在 1922 年《苏俄刑法典》中规 定为“刑罚及其他社会保卫方法”;1924 年《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和 1926 年《苏 俄刑法典》中则直接用“司法改造性质的社会保卫方法”来表示刑罚;1934年又恢复为“刑罚”。
在“刑罚”概念的变化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刑罚”与“社会保卫方法”的概念之争。从1922年《苏 俄刑法典》中的表达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立法文件中规定“刑罚”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社会保卫方法”, 法典中在列举了11种刑罚之后又规定了4种社会保卫方法,这是苏俄刑法理论在术语上的一个创新,在一定程度上将“刑罚”和“社会保卫方法”作了区分。“社会保卫方法”这一新术语源自法社会学的思想,“该学说认为社会在实施惩罚的同时就是在保护自己免遭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侵害。所以法典强调的是刑罚的保护性而非惩罚性”,148对此法典中也规定“刑罚设保卫方法,应当适当地适用,并 完全排除残酷的征象,不得使犯罪人受无益的和多余的痛苦”。149然而,对于“刑罚”这一传统术语 并没有取消,术语上看似矛盾的规定,其实表明立法者已经开始逐渐抛弃“刑罚”而代之以“社会保 卫方法”这一概念。
1924年《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在其草案 中就已经将“刑罚”这个术语取消了,完全以“社会防卫方法”来表述,并将社会防卫方法分为司法 改造性质的、医疗性质的和医疗教育性质的,实际上第一个范畴的措施与刑罚概念是同一的。150在当时, “通过刑罚对具体的反革命活动使用‘社会防卫方法’,可以在确定某些社会组织对布尔什维克政权 存在潜在危险时使用”。151可以认为,“社会防卫方法”中的具体措施能够有效地“惩治”政治反对派。
在《刑事立法基本原则》颁布之后,围绕这两个术语的争论就开始了。一部分人认为,不使用“刑罚” 这一术语并不意味着对刑罚任务有任何原则性的改变,主要是立法者强调刑罚的非报复性,所以不采 用“刑罚”这个表述纯粹是术语上、字面上的问题,内容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但是,这种术语的变 化不能认为是偶然的,“二十世纪放弃‘刑罚’这一术语是有意识的,而且往往把这个概念说成是建 立在报复、‘恶意’、‘道德败坏’等理论基础上的‘资产阶级’概念”。152所以就又有一部分人认为, 以“社会防卫方法”代替“刑罚”是对以往资产阶级刑罚的报复性原则的摒弃,是与旧刑罚体系的决裂。 如果从这个层面来理解和分析,放弃使用“刑罚”的术语而采用“社会保卫方法”只不过是反映出苏 俄立法者强调放弃刑罚的报复目的、体现苏维埃国家的社会主义本质的一种表现而已。
在苏俄初期,学界和政界即已经对苏维埃刑罚目的形成了一致的观点,即刑罚是一种社会保卫方 法,而非报复。这在刑事立法中也予以确认,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中就规定“刑罚不是对于‘罪过’的报复,也不是赎罪。刑罚是保卫方法,它应该适合于保卫的目的,完全不要有凌虐的现象, 也不要使犯罪人受无益的和多余的痛苦”,153直接否定了刑罚的报复目的,在之后的刑事立法文件中 都对此项原则予以了延续和肯定。此外,战时的刑罚目的也体现了其特殊性。在国内战争时期,为了 巩固有组织的红军和国防力量,刑法专门准备了相应的方式来予以调整。由于战时民众抗拒服兵役, 因此出现了大量逃兵,“法庭对逃兵的处罚幅度相当宽,从罚金到枪毙。这样可以把恶意逃跑和无意 识当逃兵区别开来”。154可以看出,这时的刑罚目的是较为复杂的,但客观上应当与和平时期区别对待。
1922年《苏俄刑法典》中,苏维埃国家刑罚史上首次将“刑罚目的”以单独条款列出,规定“判处刑罚和适用其他社会保卫方法的目的是:第一,一般地预防违法的人及社会上其他不稳定分子重新违法;第二,用劳动改造的影响方法,使违法的人适合于共同生活条件;第三,消灭犯罪人以后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155根据法典的规定,刑罚的目的为预防犯罪、改造和教育犯罪人。同时应该注意到, 法典中的“刑罚措施所确定的标准并不是‘从’和‘到’,而是‘不低于’,这就意味着法院只能判 决最高标准的刑罚”。156可以看出,这样刑罚所显示的目的即使不存在惩罚报复性质,法律设计也是 要以严厉的刑罚来达到其目的的。1924年《刑事立法纲要》和1926年《苏俄刑法典》都对这种刑罚 目的进行了复述。这三个刑事立法文件还在继承 1919年《刑法指导原则》中否定报复原则的基础上, 规定苏维埃刑法中的刑罚不具有报复和惩治的任务,也不以具有使身体痛苦和侮辱人格为目的。
“十月革命”的胜利使苏俄刑罚体系发生了历史性的变革,在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关于无产阶 级刑事政策、刑罚的阶级性的原则基础上,建立新的刑罚体系。在当时革命氛围的影响下,刑罚体系 中分为剥夺自由,公开训诫,没收财产,处以罚金,赔偿损失,剥夺政治权利,禁止从事一定工作, 强制参加公益劳动,逐出俄国首都、特定地区或国境,被宣布为人民公敌,以及枪决。这种体系并没 有一定的“等级”性和规律性。
1919年《革命军事法庭条例》第一次规定了具有“等级化”的刑罚体系,157包括申斥、罚金、没 收财产、不定期或定期剥夺政治权利、剥夺自由、将犯罪人送往惩罚队、枪决,很明显这是以由轻到 重的顺序进行排列的。1919 年俄共八大党纲中提出:“在惩罚方面,这样组织起来的法院已根本改变 了惩罚的性质:广泛地实行缓刑办法,以舆论的指责作为处罚的办法,以保持自由的强制劳动代替剥 夺自由,以训育机关代替监狱,并为采用同志审判会的方法造成可能……以一套教育性质的办法来最 终代替惩罚办法。”158其中的原则性表述实际上是为苏俄以立法方式规定刑罚体系提供了理论性指导, 并且也是第一次提出了苏俄刑罚体系的发展设想和最终目标。
首次规定以上原则的是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其刑罚体系中包括警告、公开训诫、强 制实施某种行为——不剥夺自由的行为、宣布受抵制、暂时或者永远由团体开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 害、免职、禁止担任某种职务或执行某种工作、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宣布为革命公敌或人民公 敌、不收容于剥夺自由场所的强制劳动、定期的剥夺自由或直到一定事实发生前的不定期的剥夺自由、 宣布不受法律保护和枪决,此外还规定了判处剥夺自由缓期执行的制度。“这样的刑罚体系,已反映 了阶级原则、个别化原则、人道主义原则、适当惩罚原则、少用惩罚手段的原则,也大大推动了刑罚 适用的统一和刑法典的系统化。”1591922年《苏俄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其中规定了刑 罚体系包括定期或者无期逐出苏俄国境、严格隔离或不隔离的剥夺自由、不羁押的强制工作、缓刑、 没收财产、罚金、剥夺权利、免职、公开训诫、责令赔偿损害,并且单独规定了枪决。总体来看,这是苏维埃国家刑事立法史上第一次按照从重到轻顺序排列刑罚,苏联学者称为“十一等级的刑罚”。在这个刑罚体系中,刑罚种类规定得较以往全面准确,同时废除了以往一些不合时宜的刑种,如宣布不受法律保护、宣布为革命公敌和人民公敌等,同时补充了一些新的刑种。 随着苏俄进入国民经济恢复和平时期,以及苏联的成立,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开始发生变化,刑罚体系问题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影响。这个时期出现了一些学术上的争论,其中较为重要的 就是对刑罚阶级性原则的争论。1924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原则》规定了“十三等级的社 会保卫方法体系”,其中主要的特点就是术语上的变化,即前文所提及的将“刑罚”改为“社会保卫 方法”。1926年《苏俄刑法典》仍沿用“社会保卫方法”这个说法,同时补充了“责令赔偿造成损害” 这个刑种。
此后,苏联刑罚体系还出现了几次变化,体现在几个重要文件中。1928年3月26日通过了《关 于惩罚政策和监禁场所的状况的报告》的决议,提出了对阶级敌人、职业犯等严惩,而对偶犯和初犯 尽可能使用不剥夺自由的刑罚,补充了在一定期间内解除工作、剥夺担任负责职务或选任职务的权利、 斥责并在企业大会或报纸上公开宣布,以及短期内禁止外出几个刑种,同时还提出了强化刑罚的教育 因素问题。1929年11月21日的一个法令恢复了以前“宣布不受法律保护”的刑种,1936年《关于 苏联内务部特别会议》的决议规定了对被认为是“对社会具有危险的人”可以适用流放和劳改营监禁 的刑罚方式。
在这种刑罚体系之下,苏俄刑法对刑罚种类进行了规定。“十月革命”后,苏俄的刑罚是按照适 用刑罚的国家机关进行分类,随着人民法院的建立和地位的提高,这种分类方法被废除。1924年以“社 会保卫方法”替代“刑罚”术语后,苏俄的刑罚则被分为司法改造性质的方法、医疗性质的方法和教 育性质的方法,之后按照刑、罚结合的方式又将刑罚分为主刑、附加刑和混合刑,其中又分为可适用 缓刑的刑罚、可易科为其他刑种或感化方法的刑罚,此外还按被判刑人的特点将刑罚分为一般刑罚、 特殊刑罚和非常刑罚。
有关苏维埃国家的刑罚方式在《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就已经提到,虽然表述较为笼统和模糊, 只谈到如剥夺自由的几种刑罚方式,但这作为立法性指示,是在制定刑罚的法律活动方面迈出的第一 步。160随着刑罚体系的变化,刑罚方式也相应地发生了改变,其中1917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 革命法庭及其组成人员、应当管辖的案件、应当适用的刑罚以及开庭程序》的指示是“最全面地列举 出刑罚种类的第一批文件之一”,161此后,从1919年《刑法指导原则》到1922年、1926年《苏俄刑 法典》,相关立法中的刑罚制度逐渐完善。
第一就是死刑。1917年10月26日,在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发布了《关于废除死刑》的法令, 规定“废除由克伦斯基所恢复的在前线适用的死刑”。162这是苏维埃政权第一次宣布废除死刑。然而,一年后由于苏维埃政权受到严重威胁,死刑被恢复,但“实现这种恢复有点遮遮掩掩,甚至不是通过法律,而是通过准法律文件,1631918年6月16日司法人民委员部颁布的《关于废除从前颁布的关于革命法庭的一切通令》的决议中提到“革命法庭在选择同反革命行为、怠工行为等作斗争的刑罚方法时, 除了法律对于某种刑罚方法已经规定‘以上’字样的以外,不受任何限制”,164这种暧昧模糊的表达 方式给恢复适用死刑提供了一个空隙,虽然其中并未明确列举刑罚措施,“不清楚这里指的是已经在 适用的刑罚还是任何一种可以想到的刑罚”,但在“实践中该命令被理解为可以适用死刑”。165国内 战争期间,苏俄人民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红色恐怖的决议》,其中规定了对叛乱者要处以枪决,并在1919年《刑法指导原则》中确定下来——对重罪的严厉惩罚就是枪毙。 随着内战的结束和政权的逐渐稳固,1920年1月17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通过《关于废除最高刑罚方法(枪决)》的决议,规定市法院、省法院以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附设最高法庭 的判决一律废除枪决的适用。1922年《苏俄刑法典》的刑罚目录中并没有死刑,但是列宁主张把“恐 怖”严格法律化,所以从政治需要出发,法典中间接地保留了死刑,即“在33条的附件中规定了革 命法庭可以适用这种刑罚”。166对此,有种观点就认为,“在国内战争年代死刑都被作为非常的刑罚 手段使用,而现在却成了常用的刑法实践”。1671924年《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和1926年《苏俄刑法典》 延续了这一做法。
第二是剥夺自由刑。剥夺自由的这种刑罚在苏维埃刑事立法中出现较早。1917 年《关于革命法庭 及其组成人员、应当管辖的案件、应当适用的刑罚以及开庭程序》的指示中就提到了剥夺自由的刑罚,1919 年《刑法指导原则》中也规定“定期的剥夺自由或者直到一定事实发生前的不定期的剥夺自由”。1922年《苏俄刑法典》中规定了严格隔离或者不隔离的剥夺自由,“虽然在20世纪20年代犯罪率并 没有明显提高,但是所有法院经常会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和强制劳动,以及经常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1681924年《刑事立法基本原则》、1926年《苏俄刑法典》以及 1932年《关于惩治投机倒把行为的命令》 中延续了这个刑罚,规定剥夺自由最高期限为10年。
第三是流放和放逐。1917 年《关于革命法庭及其组成人员、应当管辖的案件、应当适用的刑罚以 及开庭程序》的指示中就规定了“放逐于俄罗斯共和国首都、个别地区或者俄罗斯共和国国境以外” 的问题。1922 年《苏俄刑法典》中规定了“定期或无期逐出苏俄国境”以及“放逐于特定区域之外” 的刑罚方式,这是苏俄刑事立法中首次规定了流放和放逐。1924 年《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对这项刑罚 进行了修订,规定如果犯罪人被宣布为人民公敌,则会被剥夺苏联国籍,并且永远被逐出苏联国境。 此外,还有定期放逐于苏联境外和放逐于加盟共和国或特定地区以外,在后者的情况下,还需要指定 或不指定移住某一个地区,禁止或不禁止居住在某一个地区。1926年《苏俄刑法典》也采纳了这个规定。
第四是劳动改造。劳动改造是强制被判刑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区域内参加劳动的刑罚,这早在彼得一世时期就存在了。在苏维埃国家,这种刑罚始见于1917年司法人民委员会《关于革命法庭及其组成人员、应当管辖的案件、应当适用的刑罚以及开庭程序》的指示中,当时称为“有益社会的强制工作”。在之后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但是称谓上多有变化,如 1919 年《刑法指导原则》中 称为“不收容与剥夺自由场所的强制工作”,1922年《苏俄刑法典》中则称为“不羁押的强制劳动”,1924年《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和1926年《苏俄刑法典》中称为“不剥夺自由的强制工作”。 第五是罚金。罚金是法院在刑法规定情形和范围之下所判处的金钱处罚,其惩罚性质表现为对判刑人的某一部分财产实行剥夺。在1917年有关革命法庭的法令中就规定了罚金,作为财产性质的刑罚在苏维 埃时期的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1917—1918年的立法和人民法院的实践中,罚金是最常用的刑罚之一, 例如1918年上半年莫斯科市人民法院对54%的被判刑人处以罚金,下半年这个比例则为56.9%。169
刑罚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较为重要,其承接了法院和检察院司法活动的后续工作,并在具体实践 中体现出了整个司法制度的性质,因此在苏俄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期间,其刑罚理论和制度都是在社会 主义理论框架下进行构建和设计的,并在发展和实践中完成了社会主义转型。
苏俄社会主义司法转型是在“破旧立新”中进行的,所以形成初期就具有新旧重叠的双重色彩, 即一方面通过革命政权创立新制度,另一方面也需要利用旧制度协助新政权维持社会秩序。客观地说, 建构司法体系不是“十月革命”后苏俄政府的最主要任务,而是随着社会主义制度建设以及国家政治 生活的展开和需要形成的,因此苏俄社会主义司法具有独特的内涵。
苏俄法院中人员都是在“党的干部”的基础上产生的,因为在列宁的观念里,他更相信非职业性 法官,即使没有专业能力的无产者,只要对革命目标有明确认识就能进入法院成为法官,“我们应该 自己进行审判”也成为司法的指导思想。如前文所述,在苏俄政权初期就明确了对法官的要求:在思 想层面应当具有党性,社会地位应该是劳动者阶层,进入法院系统需要进行政治审查,即必须是俄共 党员,因此这就导致了“在1917年后建立的这些法院不仅不需要法律专业人员,也禁用他们进入”,170但这种非专业的司法体制让俄罗斯民众付出了很大的代价,事实上也的确如此。
1922 年,革命初期构筑的司法体系中隐藏的缺陷伴随着明显多余的垂直领导制度凸显出来,而这 些都源自司法体制的自身结构——主要是法官本身。具体而言,按照当时的要求,苏俄法官要在合适 的体制下培养出来,他不仅完全从属于党组织,同时还受司法部门支配,他将转变为真正的官员和国 家工作人员,并时刻处于审查和监管之下,因为按照此前的遴选标准,这些法官实际上工作能力十分欠缺,需要长期地被管理和被监督,而且需要进行教育和日常性帮助。171
在苏俄政权看来,沙俄时期的司法程序具有“西方资本主义特性”,因此将其认定为形式主义。 按照苏俄政府的观点,复杂的程序只服务于蒙骗和迷惑工农阶层这个目的,所以为了使政府更容易操 作司法和审判,“他们需要努力建构一个简易的司法机关,诉讼程序形式的简易性也成为此后10年 间苏维埃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172在第十五届苏共党代表大会上,这个问题也被提了出来,即很多 案件进入法院并传唤了很多证人,“这些描绘了司法民主的图景,但要知道我们对此得耗费成千上万 的司法成本”。173苏维埃国家的领导者们在这个阶段也不追求提高法院的职业技能,其对复杂的司法 程序的消极态度也决定了当时改造司法的任务不是提高司法技能,而是简化程序。在20世纪20年代, 司法程序简单化趋势一直持续,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简单法官使用简易程序。”直到20世纪30 年代中期,这种肤浅的政策才消失。
20世纪20年代末期,苏俄还提出了“建设社会化司法”的方针,在农村有乡村社会法院,在城 市建立同志审判会。其共同特征在于——拒绝程序,转变为更加社会主义和革命的司法方式进行审判。 这其中其实还有一个目的,即将法院从庞大的轻微案件中解放出来,减轻其因这些案件所产生的负担。1928年,人民委员会通过了这项关于建设社会化司法的决议。
在苏俄政权初期,司法的地方分权状况十分严重,新政权稳定之初中央也没有能力转变这种关系。 中央政府需要集中权力,那么消除司法的地方分权就是必要环节。1920年,人民司法委员会、中央党 组织将法院收归自己手中,建立检察院的意见也同时被提了出来,开始极力消除地方政权对法院的影 响,“但是这个目标的实现实质上是使用法律垄断了自己对法院的影响,而并非是保障法院独立于地 方政权”。1741922年,苏俄进行了司法改革,其中主要的任务之一就是消除司法的地方分权。苏俄 政府力求达到对法院的垄断性领导,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地方党组织和苏维埃组织在法院中活 动的强度,而且中央政府不止一次对地方政权进行号召和命令,但是在苏维埃政权存续期间并没有完 全实现这个目标。
“十月革命”之后,国内状况不稳定,因此苏俄政府运用了多样化的方式来治理国家,即使当时 有司法的存在,但在对待一些特殊性政治问题上,非司法性行为被认为是更有效的。1923 年,苏俄出 台关于维护革命秩序特殊方法的法令,规定当出现反革命苗头和其他侵害工农政权及其代表“严重威 胁”时,就可以宣布国家进入“戒严状态”,并将相关事务委托给行政机关。
此外,还存在一种特别的司法形式——政治诉讼,它区别于一般的刑事诉讼,苏俄政府主要是利用特殊手段,如革命法庭及其参与者——契卡与政治反对派作斗争,布尔什维克效仿他们的先驱者——俄国沙皇,根据阶级理论,所有做法都是按照已经沉寂的专制政体方式进行的。175在“十月革命”胜利之初,特别委员会及其地方机构就开始自行处理政治犯罪行为,经充分考虑后进行判决并执行。革 命法庭——苏维埃政权下的特别法院就从事这些活动。
在“十月革命”胜利初期,苏俄政府正经历着国家和制度的转型,司法最主要表现就是创建, 建立的新司法具有极强的革命性意义,这也决定了其政治性倾向。由于“十月革命”后的苏俄处在 社会主义建设初期,一切制度都需要适应和探索,并且存在诸多问题,苏俄政权选择用政治手段或 非法律手段来完成法律任务也是一种历史选择,但是绝不能因此而否认其给国家法治发展带来的弊端。
苏俄的社会主义司法作为俄罗斯法制史、司法史以及法治史上的重要形态,对于俄罗斯国家法治 的发展及其现代化均具有一定的意义,应当给予其公平、客观和合理的评价。
苏俄政府初期对新型法制和司法制度的创建给国家构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作出了重要贡献,至少 在最初的一段时间里它完成了必要的历史使命,即使其手段与方法较为极端,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考量, 当时的司法在“失序”的状态中存在着“秩序”,因为在新旧法制交替之时,没有明确法律规范的司 法活动中,随意性是不可避免的,但对最终结果而言,却又反映了苏维埃政权自身逻辑内的“秩序”。 此外,苏维埃司法对当时某些国家造成了较强的影响,最初就是苏联国家中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 国的司法制度趋向一致并逐渐统一,此后还包括外蒙古。二战之后,社会主义阵营国家之间法律和经 济之间的交流加强,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苏联法制成为学习和移植的对象。
对于中国而言,20世纪50年代的大规模移植苏联法活动就是典型例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 在引进苏联司法体制模式的基础上,创建了自己新的司法体系和运作机制,包括三级二审制的审级制 度、公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刑罚制度、检察制度、诉讼制度等。176不可否认,中国对苏维埃国 家司法制度的移植,很大程度上对当时中国建立司法体制,填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制度空白起 到了重要作用,甚至可以说成为当时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石,其历史价值不可否认。客观地说, 其中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反思,甚至当下中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仍然需要对苏俄法进行回顾, 可以说苏俄司法是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跨越的部分。
客观地说,俄罗斯司法在苏俄政权初期随着国家建设的开展完成了社会主义转型,成为社会主义 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为其他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司法形成了模式和借鉴。与其他两次社会转 型不同,苏维埃政权的获取及其国家的建立是通过暴力革命手段实现的,所以包括司法在内的所有法 律制度从一开始就具有革命性和极强的政治性,这在苏俄政府成为俄罗斯的主宰之后便开始进行大规 模的、带有革命性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就能够看到,即司法被改造成具有革命性和工具性的制度,掺杂了较多的政治因素,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不断强化。
总之,苏俄是俄罗斯历史上一个较为特殊的历史时期,当时的国家性质、社会形态和法制状态都是此前从未出现过的,所以应当站在历史视角下对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一切制度进行观察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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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云龙、刘长江:《世界现代化历程》(俄罗斯东欧卷),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 年版,第132 页。
2 Н.А.Омельченко. История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го управления в России. М., 2014. С. 318.
3 [俄]О.И. 奇斯佳科夫主编:《俄罗斯国家与法的历史》(下卷),徐晓晴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 页。
4 См.: 2, С. 321.
5 См.: В.М.Сырых. История государства и права России(Том 2). М., 2014. С. 15.
6 См.:Ю.П.Титова. История государства и права России. М., 2014. С. 292.
7 参见[美]尼古拉·梁赞诺夫斯基、马克·斯坦伯格:《俄罗斯史》,杨烨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年版,第545 页。
8 Зубов А.Б. История России XX век. 1894—1939. АСТ, Астрель. 2010. С. 496.
9 前引1,王云龙、刘长江书,第198 页。
10 前引7,梁赞诺夫斯基、斯坦伯格书,第547 页。
11 参见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19 页。
12 См.: 5, С. 15-16.
13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56 页。
14 张寿民:《俄罗斯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01 页。
15 См.: 6, С. 292.
16 См.: Власов В.И. История судебной власти в России Кн.вторая(1917—2003). М., 2004. С. 14.
17 前引7,梁赞诺夫斯基、斯坦伯格书,第452 页。
18 前引1,王云龙、刘长江书,第137 页。
19 参见《苏联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中央全会决议汇编》(第二分册),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 人民出版社1964 年版,第105-107 页。
20 参见前引7,梁赞诺夫斯基、斯坦伯格书,第468 页。
21 Алексеев.С.С. Теория права. М., 1995. С. 297.
22 См.: Б.Н.Земцов. История государства и права России. М., 2008. С. 231.
23 В.К.Цечоев. История органов и учреждений юстийции России. М., 2014. С. 307.
24 См.: 22, С. 237.
25 См.: 5, С. 20.
26 参见《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载[苏联]盖尔青仲主编:《苏联和苏俄刑事立法史料汇编(1917—1952)》,郑华等译, 法律出版社1956 年版,第55-56 页。
27 前引14,张寿民书,第101 页。
28 Бабенко В.Н. Судебная система России: История и современность. М., 2007. С. 154.
29 Кожевников.М.В. История советского суда,1917—1956 года. М., 1957. С. 21.
30 См.: 29, С. 21.
31 参见前引26,盖尔青仲主编书,第57 页。
32 [苏联]卡列夫:《苏维埃法院组织》,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 年版,第75 页。
33 Кутафин О.Е.,ЛебедевВ.М., СемигинГ.Ю. Судебная власть в России:История докумснты. М., 2003. С. 56.
34 参见[苏联]Л.Н.古谢夫编:《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1917—1954)》(上册),王增润等译, 法律出版社1958 年版,第88 页。
35 См.: 33, С. 56.
36 См.: 28, С. 159.
37 参见前引14,张寿民书,第103 页。
38 См.: 28, C. 159.
39 См.: 5, С. 21.
40 См.: 28, С. 156.
41 См.: 28, С. 156.
42 适用的刑罚包括以下几种:罚金;公开训诫;在出版物的显著位置刊载判决,或者出专刊更正不正确的报道;暂时或永久 停止出版,或禁止发行;没收属于受罚者所有的印刷厂或者其他有关出版事务的财产,作为全民所有;剥夺自由;放逐于俄罗斯 共和国首都、个别地区或者俄罗斯共和国国境以外;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的全部或一部。
43 См.: 28, С. 157.
44 参见前引26,盖尔青仲主编书,第73 页。
45 См.: 23, С. 300.
46 Р.С.Абдулин. Судебное управление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1917—1990гг.). М., 2014. С. 118-119.
47 См.: 46, С. 119.
48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87 页。
49 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183 页。
50 См.: 28, С. 164.
51 包括反革命行为的案件;对商品已经实行登记的物品进行大规模投机的案件;因为实施盗窃、伪造、不正当地发出凭单和 用某种形式参加投机而被控诉的人的大规模渎职罪的案件,以及包括贿赂行为在内的、较为严重的渎职罪的案件;苏维埃工作人 员严重损害政权机关威信的案件;恶性逃脱和窝藏逃兵的案件,以及帮助逃脱和教唆逃脱的案件。
52 В.М .Сырых. Н.В. Крыленко-идсолог советского правосудия . М., 2003. С. 35.
53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88 页。
54 См.: 28, С. 165.
55 В.М.Сырых. История государства и право России :Советсйий и современный периоды. М., 2000. С. 82-83.
56 См.: 5, С. 86.
57 См.: 28, С. 166.
58 См.: 28, С. 166.
59 前引32,卡列夫书,第93 页。
60 См.: 22, С. 231.
61 См.: 28, С. 166.
62 В.К.Цечоев. История суда России. М., 2010. С. 75.
63 См.: 23, С. 307; См.: 22, С. 231.
64 А.Я.Вышинский. Судоустройство в СССР. М., 1936. С. 181.
65 См.: 28, С. 171.
66 См.: 33, С. 167.
67 См.: 45, С. 310.
68 [美]沃尔特·G.莫斯:《俄国史》,张冰译,海南出版社2008 年版,第326 页。
69 См.: 5, С. 43.
70 前引32,卡列夫书,第42 页。
71 於海梅:《俄罗斯法院改革初探》,载公丕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12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286-287 页。
72 前引26,盖尔青仲主编书,第55 页。
73 См.: 5, С. 86.
74 参见陶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7 年版,第196 页。
75 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147 页。
76 前引14,张寿民书,第238 页。
77 刘向文、王圭宇:《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刘向文主编:《俄罗斯法学研究论丛》(第1卷),中 国检察出版社2010 年版,第201 页。
78 参见前引14,张寿民书,第239 页。
79 孙记、李春季:《论苏俄检察制度的变迁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10 年第2 期。
80 王建国:《列宁检察垂直领导理论及其实践价值》,载《法律科学》2013 年第3 期。
81 刘向文:《俄罗斯联邦运输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 年第2 期。
82 参见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139 页。
83 [苏联]В.Г. 列别金斯基、Д.И. 奥尔洛夫编:《苏维埃检察制度(重要文件)》,党凤德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 年版, 第166 页。
84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139 页。
85 См.: 22, С. 231. 5 月28 日也成了俄罗斯检察机关成立日。
86 См.: 5, С. 141.
87 前引80,王建国文。
88 См.: 23, С. 309.
89 前引14,张寿民书,第239 页。
90 参见陶惠芬:《俄国近代改革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66 页。
91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347 页。
92 [苏联]С.К. 诺维科夫:《苏联检察系统》,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译,群众出版社1980 年版,第7 页。
93 《列宁全集》(第43 卷),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第195 页。
94 参见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139 页。
95 См.: 22, С. 251.
96 王晓、任文松:《苏俄检察权的理论基础》,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2 期。
97 См.: 46, С. 119.
98 如监督和检察系统并不适用于省执行委员会,各人民委员部下属机构和组织的活动是否遵守法律的监督就会带有主管部门 的意志,致使主管部门的利益往往压倒全国的利益。
99 包括以国家名义对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经济机构、社会组织、私人组织和公民的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对违法的决议和 命令提出异议;对违反刑事法律的人提起刑事诉讼;对侦查机关的活动实施监督;在法庭上支持国家公诉以及对是否正确羁押被 监禁者实施监督。
100 该细则责成军事检察长实施下述监督:对所有公职人员、部队和机构是否严格执行法律实施监督;对军事管理机关和联合 的国家政治部进行初步调查和预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军事法庭所作出的裁决的合法性以及是否正确执行刑事判决实施监督;对 革命军事法庭和联合的国家政治部所决定羁押人员的合法性实施监督。
101 [苏联]К.Ф. 斯克沃尔佐夫等:《苏联东欧国家的检察长监督》,梁启明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 年版,第187 页。
102 [俄]Ю.Е. 维诺库罗夫编:《检察监督》,刘向文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年版,第34 页。
103 《列宁全集》(第43 卷),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第386-387 页。
104 刘向文、王圭宇:《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 年第1 期。
105 依照苏联宪法及全联盟立法的观点,对除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苏联人民委员会及劳动国防委员会的决议外的苏联各人民委员部及其他中央机关的决议、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的决议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国家政治保卫总局、苏联各人民委员部及其他中央机关,以及有全联盟意义的团体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苏联各人民委员部、其他中央机 关以及有全联盟意义的团体等所属的各地方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则由各加盟共和国检察机构实行监督。
106 参见1977 年《苏联宪法》第22 条、第164 条。
107 参见王建国:《列宁一般监督理论的制度实践与借鉴价值》,载《法学评论》2013 年第2 期。
108 前引79,孙记、李春季文。
109 参见В.М.Курицын. Исиория отечественного государства и права 1929—1945. М., 2016. С. 102.
110 参见前引26,盖尔青仲主编书,第57 页。
111 前引14,张寿民书,第226 页。
112 См.: 5, С. 120. 耐普曼(нэпман),苏联新经济政策时期的私营企业主,投机商人。
113 См.: 5, С. 123.
114 前引14,张寿民书,第226 页。
115 См.: 5, С. 47.
116 参见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74-76 页。
117 См.: 5, С. 46-47.
118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105 页。
119 См.: 5, С. 75.
120 参见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152 页。
121 参见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330 页。
122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104 页。
123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105 页。
124 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290 页。
125 [俄]К.Ф. 古岑科主编:《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黄道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40 页。
126 См.: 5, С. 43.
127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57 页。
128 См.: 5, С. 119.
129 См.: 22, С. 242.
130 См.: 5, С. 118-119.
131 См.: 22, С. 242.
132 См.: 5, С. 121.
13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人民出版社1956 年版,第184 页。
134 《列宁全集》(第10 卷),人民出版社1987 年版,第312-313 页。
135 《列宁全集》(第34 卷),人民出版社1985 年版,第49 页。
136 参见龚廷泰、王建国:《列宁的司法权思想及其时代价值》,载《法律科学》2008 年第6 期。
137 《列宁全集》(第22 卷),人民出版社1990 年版,第76 页。
138 《列宁全集》(第36 卷),人民出版社1985 年版,第411 页。
139 王建国:《列宁的人民陪审思想及其历史影响》,载《宁夏社会科学》2009 年第4 期。
140 参见刘德兴:《人民陪审制度:历史、现状及其完善》,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2 期。
141 参见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92-93 页。
142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57 页。
143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105 页。
144 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75 页。
145 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87 页。
146 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106 页。
147 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412 页。
148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166 页。
149 前引26,盖尔青仲主编书,第242 页。
150 См.: 5, С. 173.
151 См.: 22, С. 241.
152 [苏联]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 年版,第100 页。
153 前引26,盖尔青仲主编书,第133 页。
154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104 页。
155 前引26,盖尔青仲主编书,第238 页。
156 См.: 22, С. 240.
157 См.: 6, С. 298.
158 《苏联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中央全会决议汇编》(第一分册),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 人民出版社1964 年版,第538 页。
159 陈明华:《当代苏联东欧刑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62 页。
160 参见[苏联]Л.В.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韦政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 年版,第213 页。
161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55 页。
162 前引26,盖尔青仲主编书,第44 页。
163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55 页。
164 前引34,古谢夫编书,第101 页。
165 前引3,奇斯佳科夫主编书,第55页。作者在其书中举出一个具体实例,即1918年6月21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下 设的革命法庭判决枪毙被控从事反革命活动的А.М. 夏斯内,判决被上诉到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最后维持枪决的原判。
166 См.: 22, С. 241.
167 См.: 22, С. 241.
168 См.: 22, С. 241.
169 См.: Герцензон.А.А. История советского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М., 1948. С. 132.
170 Буков В.А. От российского суда присяжных к пролетарскому правосудию: у истоков тоталитаризма. М., 1997. С. 234.
171 См.: 170 , С. 410.
172 С.М.Шахрай,К.П.Краковский.Судскорый,правый,милостивыйиравныйдлявсех.К150-летиюСудебнойреформыв России. М., 2014. С. 504.
173 Всесоюзная коммунистическая партия большевиков.XVсъезд. Стенографический отчет. М., 1928 .С. 427.
174 См.: 172 , С. 505.
175 См.: Соломон П. Совесткая юстиция при Сталине. М., 1998. С. 15.
176 参见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2 年第3 期。
In 1917, the October Revolution was won in Russia, and then the world's first socialist country and regime were established. In the early development of the Soviet government's legal system, the work in the judicial field was particularly prominent. While abolishing the old justice system of the Tsar period, the socialist judicial system began to take shape; the court system was formed by the people's court and the revolutionary tribunal;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became vertically integrated and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was also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s of socialist litigation were created and the litigation system was gradually established after the litigation legislation; both the theory and the system concerning the punishment of the criminals also underwent changes. The Russian judicial system was gradually transformed in line with the socialist construction of Soviet Russia, and became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world's socialist judicial systems at that time.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Russian legal and judicial history, the Soviet Russian judicial system should be evaluated objectively by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the social development and historical changes. China has an inseparable connection with Soviet Russia in history, so reviewing the development of Soviet Russian judicial process has an epoch-making significance for China's judicial reform and its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October Revolution; legal system of Soviet Russia; Socialist judicial system; transformation of judicial system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 目“俄罗斯联邦转型期司法权运行机制研究”(14CFX058)的阶段性成果,并获得2017 年度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国际司法交流 合作培训基地研究基金项目“俄罗斯检察监督制度转型及启示研究”(CNSC017034)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