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理由研究*

2017-04-15 08:22杨杰辉
法治研究 2017年6期
关键词:一审审理理由

杨杰辉

刑事上诉理由研究*

杨杰辉**

上诉理由具有防止滥上诉、提高诉讼效率以及明确审判对象、限制审判范围等功能,上诉理由的设立与辩护制度、上诉审的审理方式等密切相关,我国没有对上诉理由作要求,导致被告人的上诉权最终难以实现,因此应该规定上诉理由,防止滥上诉,保障上诉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处理,同时为了防止变相地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应该完善辩护制度和加强二审法院的阐明权等。

上诉理由 滥上诉 辩护制度 审理方式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上诉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当被告人认为一审裁判有错误,他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救济和纠正。那么,被告人在提出上诉时,是必须提出上诉理由,指出一审裁判的错误所在,还是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只需要表明不服裁判、提出上诉就可以了,这就涉及上诉理由问题。如果答案是前者,那么就意味着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他的上诉就不会被上级法院接受,亦不会引起上诉审的效果,最终他的上诉权也就无法实现。因此,上诉理由关系到上诉权的实现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有必要展开深入的研究。

一、上诉理由的功能

(一)防止滥上诉,提高诉讼效率

设置上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纠错和救济,即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救济不服裁判的被告人。立法者期望,当被告人认为一审裁判有错误而不服时,他会提出上诉寻求上诉法院的救济并对错误裁判予以纠正。并且为了鼓励被告人提出上诉,法律还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免除了被告人担心上诉后处境会更加恶化的后顾之忧。但是,立法者所期望和鼓励的是符合上诉制度本来目的的上诉,也就是那些认为一审裁判确实有错误因而需要纠正、对一审裁判确实不服需要救济的上诉,而不是滥上诉。滥上诉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无法指出一审裁判的任何错误故无法提出任何上诉理由的上诉,这种上诉又称为“空白上诉”;另一种是虽然形式上提出了上诉理由,但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甚至是上诉者本人也不相信的上诉,这种上诉又称为“投机性上诉”。这两种形式的上诉都是“无聊上诉”,背离了上诉的本来目的,是对上诉权的滥用。滥上诉导致的最大后果是,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影响了对那些真正需要纠错和救济案件的公正处理。诉讼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而上诉审的资源更是一种十分有限的资源,这些有限的资源尚且难以应对那些真正需要纠错和救济的上诉,更何况是那些“无聊上诉”,因此不对上诉施加任何限制、放任滥上诉,必然会使得本来就难以承受的上诉审雪上加霜。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对有限的上诉审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对上诉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滥上诉,而通过上诉理由对上诉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滥上诉是一种最为有效因而也是适用最为广泛的措施。①其他的措施包括案件种类的限制(比如台湾地区规定对于最重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得上诉到最高法院)、上诉许可的限制(比如英国规定对于刑事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必须取得刑事法院或上诉法院的许可)等。这种措施要求上诉人在提出上诉的时候,必须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没有提出上诉理由,或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明确,那么其上诉就不会被上诉法院受理。要求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这种做法可以有效地阻止那些无法指出一审错误从而无法提出上诉理由的“空白上诉”以及提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投机性上诉”等滥上诉进入上诉审程序,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正因为如此,美国、英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要求上诉必须提出明确的理由,上诉理由不明确构成驳回上诉的重要事由。②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46~629页。我国台湾地区传统上不要求二审上诉必须提出上诉理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空白上诉”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为防止“空白上诉”的弊端,其于200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二审上诉状应叙述具体理由”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提出二审上诉应该提出上诉理由,没有提出理由的,在经过命令补正后仍然没有补正的,那么该上诉将会被驳回。

上诉理由具有防止滥上诉、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但是对上诉理由明确性的要求不同。上诉理由这一功能的实现程度也不同。总体来说,对上诉理由明确性的要求越高,上诉理由就越容易防止滥上诉、越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反之,则越难以防止滥上诉、越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对上诉理由明确性设置过高的要求,又可能会加大被告人上诉成功的难度甚至变相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因此在通过设立上诉理由制度来防止滥上诉时,应该考虑到被告人正当上诉权的实现。

(二)明确审判对象,限定审判范围

诉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不告不理、诉审同一,也就是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起诉什么就只能审判什么,起诉的对象也就是审判的对象,起诉的范围也就是审判的范围,这一原则和要求不仅适用于一审,而且适用于上诉审。在上诉审中,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那么上诉法院就不能启动上诉审,被告人针对什么提出上诉、检察机关针对什么提出抗诉,那么上诉法院就只能针对什么审判,被告人上诉的对象、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就是上诉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被告人在提出上诉的时候,必须明确上诉的对象,指出针对一审裁判的哪一部分内容提出上诉,否则上诉对象不明确,上诉法院的审判对象、审判范围也无法确定。③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上诉理由不等于上诉对象,上诉对象是被告人不服而请求上诉法院纠错和救济的部分,而上诉理由则是用以支持上诉对象能够获得上诉成功的事由。比如甲一审被判杀人和抢劫两罪,甲针对杀人罪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对其有利的乙的证言,从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该上诉中,杀人罪是其上诉对象,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对其有利的乙的证言是其上诉理由。虽然上诉理由不等于上诉对象,但是由于它与上诉对象的关系密切,因此同样起着明确上诉审的审判对象、限定审判范围的功能,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说明:一是在有些上诉审程序中,比如实行事后审的程序中,上诉审的审判对象不仅限于上诉对象,而是限于上诉理由,也就是说,上诉审的审判对象不是上诉对象,而是上诉理由,上诉法院审查的不是上诉对象所包含的那部分内容正确与否,而是审查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于在这种程序中,上诉理由就是审判对象,因此上诉理由也就起着明确审判对象、限定审判范围的功能;二是在那些不实行事后审、上诉审的审判对象是上诉对象而不限制在上诉理由上的上诉审中,由于提出上诉理由通常要求指出一审裁判的错误所在,该错误所在也就是上诉的对象,因而通过上诉理由必然可以推导出上诉的对象,因此上诉理由同样可以起着明确审判对象、限定审判范围的功能。

二、影响上诉理由设立的主要因素

虽然上诉理由具有防止滥上诉、提高诉讼效率以及明确审判对象、限定审判范围等功能,但是上诉理由的设立问题(包括要不要提出上诉理由、上诉理由应该明确到何种程度等)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与许多因素有关,会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如果脱离这些因素,那么非但上诉理由的功能难以实现,而且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上诉权。具体来说,影响上诉理由设立的主要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诉理由与辩护制度

在上诉不需要提出理由的情况下,被告人只需要简单的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就可以了,但是在需要提出理由的情况下,被告人这种简单的表示并不会产生上诉的效果,上诉法院并不会受理这种上诉,被告人除了表示“不服,提出上诉”之外,还必须指出原审判决的错误所在。因此,与不需要提出上诉理由相比,要求提出上诉理由等于加重了被告人上诉的负担,被告人上诉难度加大了。而且,对上诉理由的要求越高,被告人上诉的负担越重,难度越难。诉讼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通常需要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才能应对,而实践中被告人通常不懂法律,甚至有些连文化知识也不具备,而指出原审裁判的错误所在、提出上诉理由更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活动,不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实践技能,更是难以应对,如果没有律师的协助,被告人靠自己难以指出原审裁判的错误,因而也难以提出上诉理由,最终可能会变相地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④台湾学者王兆鹏教授专门针对要求提出上诉理由对被告人上诉产生的影响做了实证调查,发现被告人仅依靠自己很难成功的提出上诉理由。王兆鹏:《上诉二审的鸿沟及其填补——在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研究》,《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9卷第2辑,第344页。因此,要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必须处理好上诉理由与辩护制度的关系,是否需要提出上诉理由以及上诉理由应该明确到何种程度,取决于辩护制度的发达程度,如果辩护制度不发达,就不应该对上诉理由作过高的要求,反过来说,如果要求提出上诉理由,则应该保障被告人在提出上诉时享有辩护人协助的权利,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要求提出上诉理由时的共同做法。比如在美国,联邦法律规定,法院于审判中为被告指定之律师,应持续为被告辩护至所有上诉审审级终了为止,除非该律师请求法院解除其责任。美国的许多上诉法院也判决,在一审终结后,如被告欲提起上诉,不论为法院指定之律师或被告自行委托之律师,原则上仍继续成为被告上诉审的律师,除非委任律师向法院提出终止委任的声音,否则委任关系终止前,所有上诉应采取的行为,律师都应进行。也就是说,根据这些规定和判决,律师为被告利益所进行之诉讼行为,不因一审判决而告终止,一审律师有为被告人提出上诉理由的义务,判决甚至还确认,律师没有尽责提出上诉理由,那么该辩护有可能构成无效辩护;⑤王兆鹏:《上诉二审的鸿沟及其填补——在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研究》,《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9卷第2辑,第349~350页。在英国,上诉人在刑事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获得了法律援助,该援助也同时包括对上诉理由的建议。⑥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页。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许多判决中都明确指出,在强制辩护案件的场合,被告于第一审之辩护人,有义务代为被告人撰写上诉理由。⑦黄朝义:《刑事诉讼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670页。

(二)上诉理由与上诉审的审理方式

上诉审的审理方式主要包括复审、续审、事后审三种。复审即对案件的重复审理,是指上诉法院的审理不受一审裁判的限制,而是将自己作为第一审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它可以广泛地调查事实和证据,既需要重新调查一审已经调查过的事实和证据,又需要调查新的事实和证据,它的功能不在于审查一审裁判是否正确,而在于重新审查事实,因此它实际上属于第二个一审。续审即对案件的继续审理,是指上诉法院在一审裁判的基础上,接着一审对案件继续审判,一审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上诉审仍然有效,一审调查过的事实和证据上诉审无需再次调查,上诉审只调查一审未调查过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事后审即事后审查一审裁判,是指上诉法院完全以一审裁判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审查一审裁判是否正确,它不得再次调查一审的事实和证据,也不得接受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审查的内容不同,事后审又可以分为事实与法律审之事后审、法律审之事后审两种类型,前一种类型既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又审查原判适用的法律和程序,而后一种类型只能审查原判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不再审查事实。⑧同注⑦,第664~665页。在这三种审理方式中,审判的对象是不一样的,因此对上诉理由的要求也不一样。在实行复审、续审的上诉审中,上诉审的审判对象是案件,它的目的是审查案件而不是审查上诉理由的成立与否,因此它可以不要求提出上诉理由,上诉理由的提出与否,不会影响上诉审的进行,而在实行事后审的上诉审中,上诉审的审判对象是上诉理由,它的目的不是审查案件,而是审查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因此它要求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上诉理由不明确,上诉审就无法进行。由此可见,上诉审的审理方式与上诉理由密切相关,上诉审的审理方式不同,因而对上诉理由的要求也不一样,在实行复审、续审的审理方式中,可以不要求提出上诉理由,而在实行事后审的审理方式中,则必须要求提出上诉理由。对于上诉审的审理方式与上诉理由之间的这种关系,在许多国家的上诉制度中都有明显体现,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由于二审、三审均实行事后审,因此它们要求在提出二审上诉、三审上诉的时候,必须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而在德国、法国等国家,由于二审实行复审、三审实行事后审,因此它们只要求在提出三审上诉的时候必须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而提出二审上诉的则不需要提出上诉理由。⑨同注②。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行复审、续审的上诉审中,虽然其审判对象是案件不是上诉理由因而不需要提出上诉理由,但是在有些实行复审、续审方式的国家和地区,出于防止空白上诉、无聊上诉等滥上诉的目的,也会要求在上诉的时候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该上诉理由并不是上诉审的审判对象,上诉法院仍需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并不是说只有实行事后审才能要求提出上诉理由,实行复审、续审就不能要求提出上诉理由,而是,实行事后审,出于明确审判对象的目的,必须提出上诉理由,而实行复审、续审,虽然没有这一目的因而不需要提出上诉理由,但是也可以出于其他的目的,比如防止滥上诉,而要求提出上诉理由。比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在200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二审实行的是复审,不要求提出上诉理由,三审实行的是事后审,要求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二审仍然实行的是复审,但也要求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空白上诉、提高诉讼效率。⑩同注⑦,第670~671页。

上诉审审理方式影响是否需要提出上诉理由,但是,在同一种审理方式中,就不同的上诉对象,对上诉理由明确性的要求也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上诉对象影响上诉理由明确性的要求。根据上诉对象的不同,可以将上诉分为事实性上诉和法律性上诉两种类型,事实性上诉主要是针对一审事实认定、证据方面的上诉,法律性上诉主要是针对一审法律适用和程序方面的上诉。针对法律性上诉,采用的是事后审的审理方式,因此提出法律性上诉需要提出上诉理由。虽然同属于法律性上诉,同样采用事后审的审理方式,同样需要提出上诉理由,但是针对的是法律适用的上诉,还是程序问题的上诉,两者对上诉理由明确性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对于法律适用的上诉,上诉理由只要达到“判决违反了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要求,理由就充分了。但是对于程序问题的上诉,则在提出上诉理由时必须详细描述所涉及的程序性情形(比如举证请求被审判法庭拒绝时的确切用语)和法庭对该问题的裁决。⑪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页。因此相比于对法律适用的上诉,对程序性上诉的上诉理由的要求更高。之所以存在这一差异,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实体问题的解决主要是以刑法分则为某一罪名所设定的有限构成要件为指向的,因此对原审实体问题的审理可以在不依赖上诉理由限定的情况下进行。但是程序性问题颇为复杂,甚至原审法院对任何一项证据的调查行为,理论上都可能存在多种程序违法情形,如果没有上诉理由的明确指向,笼统地对原审程序合法性的事后审查几乎是不可能的;⑫孙远:《论刑事上诉审构造》,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第141页。二是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和对实体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所依据的材料是不同的。对实体法律适用问题,上诉法院主要是基于书面判决审查,因为书面判决必须完整地解释原审法院如何评估证据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从而使自己通过内心确信检验和依据了已经确立的法律解释,因此通过判决就可以审查,无需上诉理由的明确指引,相反,对程序问题,上诉法院主要是基于审判笔录审查,审判笔录对于审判的必要手续是完整的,是庭审手续的唯一证明,但它不能对发生在审判中的所有事项作出完整的说明(比如有的庭审笔录不反映证人作证的内容)。因此,如果上诉法院要确定是否发生了一项程序性错误,它就需要上诉理由的指引,从上诉人处得到准确的信息。⑬同注⑪,第224页。正因为对两种上诉理由明确性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因此在提出法律性上诉时,必须指出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实体性法律的错误还是程序性法律的错误。而针对事实性上诉,一般采用的是复审的审理方式,也可以采用事后审的方式,⑭如在德、法、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对事实性上诉采取复审的方式,而在日本等国家,对事实性上诉采取事后审的方式。无论采用哪种审理方式,在提出上诉理由时,不能像对法律适用上诉那样仅泛泛指事实认定错误,而应该像对程序性问题上诉那样明确指出哪些事实认定错误,其原因与对程序性问题上诉类似,围绕每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都可能是很多的,因此事实认定问题复杂,需要上诉理由的明确指引。

三、上诉理由与我国刑事上诉制度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被告人只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权,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法律规定被告人既可以以书面的形式、也可以以口头的形式提出上诉,且被告人在提起上诉的时候,不需要提出上诉理由,上诉法院不得因为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理由而拒绝受理其上诉。从理论上说,被告人只要在法定的期间内简单地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就可以产生上诉的效果,上诉法院就必须受理该上诉,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也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许多被告人在提出上诉的时候都只是简单地表示“不服,提出上诉”,而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即使有些上诉提出了理由,也是一些简单的、泛泛的、笼统的理由,比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程序违法”等,而没有具体指出一审哪些事实认定不清、哪些证据不足、哪些量刑过重、哪些程序违法等。⑮中国刑事二审程序改革与完善课题组:《关于我国刑事二审程序运行情况的调研报告》,《刑事司法论坛》第3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页。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是否需要提出上诉理由主要与上诉审的审理方式、辩护制度的发达程度等密切相关,我国不对上诉理由作要求,正是与我国上诉审的审理方式和辩护制度的现状相符合的。就我国上诉审的审理方式而言,我国实行的是复审的审理方式,上诉法院可以对案件重新审理,不受一审裁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限制,上诉审的审判对象是案件而不是上诉理由,因此是否提出上诉理由对上诉审的审理影响不大,也就没有必要要求提出上诉理由。而且,与许多国家和地区上诉审实行“有限审查”原则不同,我国的上诉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法律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在这一原则下,提出上诉只有启动二审的功能,没有明确二审的审判对象和限制二审的审判范围的功能,因此提出上诉不仅没有提出上诉理由的必要,甚至也没有提出上诉主张(即对一审的哪一部分提出上诉)的必要;就辩护制度而言,我国的辩护制度不发达,大多数被告人都没有委托辩护人,⑯陈光中教授领衔的中国刑事二审程序改革与完善课题组在调研中发现,目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绝大多数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即使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的重罪二审案件中也有相当多的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见中国刑事二审程序改革与完善课题组:《关于我国刑事二审程序运行情况的调研报告》,《刑事司法论坛》第3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156页。也不能获得指定辩护,而且即使委托了辩护人或者获得了指定辩护,辩护人的职责通常也主要集中于一审判决前和提出上诉后的程序阶段,而处于这两个阶段之间的提出上诉的活动则很少会有辩护人参与。在辩护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人上诉的时候提出上诉理由,则必定会加重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负担和风险,影响被告人上诉权的实现,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我国不对上诉理由作要求,是符合我国辩护制度实际情况的。

虽然从表面上看,不要求提出上诉理由有助于减轻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负担从而成功的提出上诉,但是实际上它也有可能影响被告人上诉最终目的的实现。被告人不是为了上诉而上诉,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上诉法院的救济、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而被告人提出上诉、其上诉被二审法院接受只是其实现最终目的的第一步,该目的能否实现还有赖于二审的审理。因此,二审如何审理会影响被告人上诉目的的实现。二审有开庭审与书面审两种审理方式,与书面审相比,开庭审由于实行直接言词、辩论等原则故更有利于纠错和救济,也更有助于被告人上诉目的的实现。正因为如此,为了真正实现上诉审的救济与纠错功能,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上诉审实行开庭审理,尤其是对于实行复审方式的上诉审,必须开庭审。⑰同注②。我国二审实行的也是复审,为了发挥二审法院的救济与纠错功能,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二审审理原则,但是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该原则完全被扭曲了,不开庭审理成了原则,开庭审理反而成为了例外,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不开庭审理,甚至对主要事实不清的,也不开庭。⑱中国刑事二审程序改革与完善课题组:《关于我国刑事二审程序运行情况的调研报告》,《刑事司法论坛》第3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页。造成该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人提出上诉应该提出上诉理由,而且被告人提出上诉不用担心会加重刑罚,导致大量的案件被提起上诉并进入二审程序,而这其中的许多上诉都是无意义的上诉。面对如此多的上诉案件,如果对每个上诉案件都要实行开庭审理或者以开庭审理为原则,那么二审法院确实难以应对,因此就会必不可免的滥用其在开庭与不开庭问题上的裁量权,规避法律的规定,对绝大多数案件都不开庭审理。而这导致的一个主要后果是,那些真正需要救济和纠错的案件得不到二审法院的公正处理,最终损害的仍然是被告人的上诉权。⑲李昌林、王丹:《刑事上诉理由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开庭审理的案件进行了具体列举,从而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二审法院开庭与不开庭的裁量权,但是由于仍然没有对上诉理由作出规定,上诉案件过多、滥上诉的现象并没有改善,二审法院为了减轻上诉案件的压力,仍然不可避免的会利用其解释上的裁量权,对一些真正需要救济和纠错的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比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开庭审理”,该规定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确实更为客观,但是对于什么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判断权仍然在法官手上,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异议,并且确实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审法官仍然解释为不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从而不开庭审理。⑳田文昌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热点问题及辩护应对策略》,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页。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由于上诉权的最终实现取决于上诉能否被二审法院接受以及二审法院如何审理上诉案件,因此要真正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应该在两个环节进行设置:一个是在上诉的入口环节,应该尽量的放松入口环节,便利被告人提出上诉,尽量不要对被告人提出上诉设置过多的限制,在上诉理由方面就表现为尽量不要求提出上诉理由或者对上诉理由的要求很低;另一个是在上诉的审理环节,应该尽量严格审理环节,实行或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方式,贯彻言词、辩论原则,限制书面、单方面决定。但是这两个环节在设置上可能会存在一些冲突,比如放松入口环节,可能导致大量的上诉案件进入二审,使得二审难以都采用严格的审理方式,而如果二审都要采用严格的审理方式,则必须收紧上诉的入口环节,而这两种方式都会影响被告人上诉权的最终实现。我国采用的是放松入口环节同时放松审理环节的方式,导致的后果就是绝大多数上诉案件都不开庭审理,二审救济和纠错的功能被大大降低了,被告人上诉的最终目的也难以实现。但是,上诉入口和上诉审这两个环节的冲突并不是无法克服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一方面对上诉的入口进行一定的限制,要求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从而限制无意义的上诉进入二审,同时通过完善辩护制度、加强法院的阐明权等措施防止变相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另一方面对上诉审的审理环节作一定的放松,在保障言词、辩论原则的前提下,对一些技术性程序进行简化,提高上诉审的效率。[21][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8页。通过这种方法,较好地克服了两者之间的冲突,保障了被告人上诉权的最终实现。对于我国上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通过规定上诉理由,防止无聊上诉,减少滥上诉,保证对真正需要纠错和救济的上诉案件都能够开庭审理,从而使得上诉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具体来说,就是要求被告人在提出上诉的时候,必须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如果是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问题提出上诉,必须明确指出一审裁判哪一事实认定错误,比如一审采纳甲的证据而不采纳乙的证据、一审应该调取甲的证据而没有调取等;如果是针对一审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上诉的,则只要指出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是针对一审的程序性问题提出上诉的,则应该明确指出一审哪一程序违法,比如该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该公开审理的没有公开审理等。

但是上诉理由与辩护制度、审理方式等密切相关,因此在我国要引入上诉理由制度,首先必须处理好与这些制度之间的关系,首先就辩护制度而言,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我国的辩护制度有了很大的进步,比如为辩护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扩大指定辩护案件的范围等,但是从总体来说,我国的辩护制度还是不发达,仍然无法适应刑事司法的需要,在这种现实背景下设置上诉理由制度,为了防止变相的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应该同时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于有辩护人的案件,将辩护的功能延伸到上诉的准备阶段,即改变目前辩护随着一审结束而终结的做法,规定一审的辩护人在一审结束后辩护职能并未结束,如果被告人明确表示上诉,那么一审辩护人有义务为被告人上诉提供协助,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理由;[22]有关这一措施的法理依据,同注⑦,第672~673页。二是对于那些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任何上诉理由,也不应该直接驳回其上诉,而应该给予其补救的机会,只有在法定期间内其仍然没有补救的,才能驳回上诉。而如果被告人提出了上诉理由,那么在判断上诉理由是否明确的时候,二审法院不能仅消极地从表面上判断,而应该发挥其阐明权,从整体上作判断,从而协助被告人明确其上诉理由。这一点是有经验可供借鉴的,我国台湾地区为了“能在节制滥行上诉之立法意旨与刑事被告有权受实质诉讼救济之保障间,求得平衡”,通过判例规定:“至若被告在第一审未选任或未经指定辩护人者,则第二审法院自仍得行使必要之阐明权,使为万足之陈述,究明其上诉书状之真义为何,然后再就上诉书状之所载与原判决之全貌意旨为综合、整体性之观察,供为判断之准据,上诉理由之叙述,应先合乎具体之要求,始有所叙述可取与否之实体审理与判断之问题。上诉书状所叙述原判决如何足以撤销、如何应予变更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具体事项,除其所陈之事由,与诉讼资料所载不相适合者外,倘形式上已足以动摇原判决使之成为不当或违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应认符合具体之要件。”[23]同注⑤。再就二审的审理方式而言,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复审的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式在短期内难以改变。[24]二审审理方式的改革,涉及到审级制度的改革,而审级制度的改革是一个非常宏观、复杂的问题,因此二审审理方式短期内难以改变。在复审这种审理方式中,由于二审的审判对象是案件,而非上诉理由,因此上诉理由只能在二审的入口处发挥作用,一旦进入到二审,二审法院对整个案件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也就失去了作用。在此背景下,如果对上诉理由的要求只是纯粹形式性的要求,只要求提出上诉理由以及提出的上诉理由应该明确,二审法院就可以对整个案件重新审理的话,那么通过上诉理由来防止滥上诉、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是难以实现的,因为提出一条形式上明确的上诉理由并非难事,甚至只要愿意,当事人完全可以提出一条连自己也不相信的上诉理由来启动二审,这也就意味着,对上诉理由的形式性要求只能解决“空白上诉”问题,而无法解决“投机性上诉”问题。因此,在我国目前这种复审审理方式之下,要想通过引入上诉理由来防止滥上诉、提高诉讼效率,就不能只对上诉理由作形式性要求,不能只要求形式上应该提出上诉理由以及提出的上诉理由必须明确,还应进一步要求提出的上诉理由必须不属于明显不能成立的理由,对于上诉,不能只审查上诉理由“有没有”和“明确不明确”,还应该审查“是否明显不成立”,经过审查,如果发现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提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那么二审法院就不能启动二审对整个案件重新审理,而只能直接以上诉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驳回上诉。

*本文系2014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批准号:14JYB820061)和2015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项目批准号:15SFB5022)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杨杰辉,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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