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0044)
论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
杨阳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下,产品缺陷对于产品责任的界定至关重要。而如何界定产品缺陷,又是我国及世界上各个国家法律都极为关注的问题。在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以及是否具有安全性,美国、欧洲国家及日本都有相应的标准。消费者预期和风险-效益是比较重要的标准,兼有其他的关于产品相关因素的要求。本文主要目的是讨论借鉴其他国家的关于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及判断标准为我国提供相应的立法建议。
产品缺陷;不合理危险;消费者预期标准;风险效益标准
产品是指能够满足人类消费或者使用的任何东西,包括有形的或者无形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即商品。广义的产品缺陷是指任何不符合产品应有特性的状态,狭义的产品缺陷则体现在法律的规定中。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基础,也是产品责任立法的核心。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直接关系到权利要求能否实现。可以说,没有产品缺陷,就没有产品责任,因此如何准确有效的对产品缺陷作出判断是各国产品责任法立法的关键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有关产品缺陷界定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律、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产品缺陷的界定各有侧重。
《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其中第122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将产品缺陷界定为“质量不合格”。该条对于质量合格,但仍然存在其他缺陷的产品难以适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已不具有广泛的应用性。《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了界定产品缺陷的两种方式: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缺陷的具体含义并未做规定,只是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特定产品缺陷的概念均是对《产品质量法》中缺陷的概念进行具体化改编出来的,针对不同的产品,采取了不同的标准。为了配合《产品质量法》的实施,我国一些地方政府也专门制订了有关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的相关法规,如《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规都侧重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规定质量检验、质量认证及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等,往往成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参照,是对《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的有益补充。
值得一提的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一规定相对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有很大的突破,因为《产品质量法》并未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而这一规定却将汽车产品的缺陷分为设计、制造、标识等三种,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法律问题
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有:
1.我国相关立法对“不合理危险”的概念没有准确规定
我国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一是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而对于“不合理危险”的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既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更谈不上形成判断不合理危险的标准。法官们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对于何为不合理危险,只能靠自己的经验来判断,而法官的素质又是参差不齐的。这样就很容易形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无意中造成司法不公正的现象。
2.“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中强制优先的地位是不合理的
从《产品质量法》第46条可以看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界定产品缺陷时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当没有标准时,才需要法官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质量法》所述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如果仅靠强制性标准来认定产品缺陷将导致法律适用的矛盾,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科技不断进步,对于产品的标准也会不断提高,如此一来,标准就具有滞后性。往往是产品虽然符合标准,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这样反而不如没有标准的,至少还可以界定为存在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强制性和优先性导致对此类产品无法界定其存在缺陷。
3.我国相关法律对产品缺陷外延的界定不够清晰
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因为这样有利于在判断产品缺陷时有所侧重,更准确地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纵观我国以上的法律法规,尚未对产品缺陷作具体分类,一些缺陷类型零星出现在某些规定中,如《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均对产品缺陷作不同程度的分类,但不够全面且欠科学,这也是我国整体的产品责任制度不完善导致的。
(一)美国法
1.成文法
美国1965年《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重述二》第402A条的注释(i)对“不合理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这一规定就衍生出消费者预期标准,即主要是以普通消费者合理的可期待的安全性的有无作为判断基准,将一般消费者以正常或可预见的非正常方式使用时,对产品所提供的人身、财产安全性的期待作为判断缺陷的标准。当产品存在的内在危险,与作为社会上一般的客观期待相违背,不为社会所容许时,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只要产品在投入市场时符合社会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安全期待的,该产品就不是缺陷产品。
为了更好地认定缺陷,《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规定:“并且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①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②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③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二部分也指出,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从而对产品缺陷作了明确的概念上的划分。
2.判例法
(1)风险效益标准
风险效益标准发端于美国法官汉德在1947年提出的成本利益分析方法,法学家韦德教授在1973年提出了被广泛采用的,在成本与收益或风险与效用之间进行综合分析的七个因素:①产品的有用性和合意性——其对使用者和作为一个整体的公众的功用;②产品的安全性——导致伤害的可能性及伤害的大致严重性;③一种符合同样需要并且没有那么不安全的替代产品的可得性;④制造商消除该产品的不安全性并不损及其有用性或者不使它为维持其功用而过于昂贵的能力;⑤使用者在使用产品时给予注意以避免危险的能力;⑥由于公众对产品的显而易见的状况或合适的警告或指示的存在的一般知识,使用者对产品内在危险及其可避免性的预感;⑦制造商以确定产品价格或投保责任险来分散损失的可行性。通过对以上因素的分析,进行产品的有用性与危险性的比较,检查是否采取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即制造更安全的产品耗费的成本是大于还是小于产品保持其现有状态存在的危险或风险,如果改变的成本小于不变的风险,那么保持原样的效益小于风险,产品存在缺陷。新泽西法院在 Beshada v.Johns-Manville 案中进一步发展了风险—效益分析法 把对产品安全性的判定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否产品的效益超过产品所带来的危险?如果产品效益大于风险,那么是否风险已经尽可能地减低到最低的程度?无论该产品对社会的效益是否超过其风险,如果该产品可以被制造的更为安全而生产者没有这样做,这就构成了不合理的危险。
(2)贝克两分法
两分法是由加州法院在 Barker v.Lull Engineering Co 案中确立的。加州法院认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产品均有缺陷:1.产品按照设计或可以合理预见的方式被普通消费者使用时,安全性不能达到普通消费者预期的标准;2.设计缺陷是损害的近因,且产品设计的内含危险要超过其对社会的效益。可以看出贝克两分法实际上是将消费者预期标准和风险—效益标准结合考虑,只有不仅符合消费者预期标准而且符合风险—效益标准的产品才能认为是无缺陷的产品。也就是产品如果违反了消费者预期标准或者风险效益标准二者之一,都会被认定为存在缺陷,这一标准使前两类标准互为补充适用,解决了前两类标准单一适用情况下存在的不足。
(3)“明显危险”法则
在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于1950年Campo V.Scofield案中,确立了“明显危险”法则。原告在工作时双手被不锈钢转轮机碾伤,不得不接受手术予以切除,但不锈钢转轮机并没有任何制造缺陷,而且不锈钢转轮机造成工伤的危险是为一般工人所知悉,法院认为机器生产者并无义务保证须制造绝对无事故的机器,因此法院判决如果须避免的危险是明显且公开的,生产者无义务使其生产的机器或其他商品更安全。法官认为对具有“明显危险”的产品或“明显缺陷”的产品造成的损害,生产者无须承担责任,因为消费者可以采取合理的措施去避免损害的发生。这就是所谓“明显危险”法则。许多州都曾把“明显危险”作为产品缺陷案件中一个重要的抗辩理由。
(二)欧盟法
在 1985 年以前,每个成员国都有他们自己的一套国内法律体系,1985年,《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在欧洲诞生,《指令》第一次采用了严格责任,并且在所有欧盟成员国适用。《指令》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若产品未能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①产品的说明;②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③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产品置于市场销售的时间),但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可见,《指令》在认定产品缺陷方面以消费者的期待为标准,并考虑其他情况。
(三)日本法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的制定重点参考了美国、欧共体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两大法系在产品质量责任领域法律制度的融合。日本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主要依据《制造物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的产品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通常可预见的使用形态,制造者交付该制造物的时期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后,认定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主要是制造物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在条文中虽未直接使用消费者期待这样的文字来表述,但在判定缺陷时主要将消费者的期待作为社会上一般的客观期待。
(四)比较
1.日本通过借鉴欧盟的立法,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最有特点
美国法中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重述二》第402A条的注释(i)对“不合理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欧盟法中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对于安全性的判断,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应当考虑的若干情况。日本的产品缺陷是指制造物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没有对安全性作出具体的定义,而是规定了可供考虑的若干因素。日本与欧盟同属大陆法系,所以日本在立法时就更多的借鉴了欧盟的立法,二者也有不同之处。欧盟在规定可供考虑的产品的若干情况时,明确规定了三类,没有兜底条款,而日本法中在固定了三类具体的情况后,还加了一项“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这一项规定使比较生硬的欧盟立法变得灵活起来。虽然没有像美国那样将产品缺陷下一个定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这样规定也使法官拥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既借鉴了欧盟法,也有自己的发挥,规定得非常巧妙。
2.各国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标准均源自美国,美国规定的也最为完善
美国法律中存在的三类标准以及“明显危险”原则,各有优点,也各有缺点。
消费者预期标准具有较强的直观性和经验性,但确定性和科学性受到质疑。该标准并非以每个单独的个体消费者对安全性的期待作为社会通常的消费者期待,而以普通消费者的期待作为判定依据,能够比较客观看待产品缺陷,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强。但其不足之处在于消费者不能够期望比他对该产品的缺陷或危险的知识所允许的更高程度的安全,以致于随着科技的进步,消费者难以形成任何合理的、可期望的安全观念。在产品设计比较简单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消费者期待标准的运用比较广泛。但面对一些结构设计复杂、专业性强的产品,普通的消费者无法依据自身能力判断,使得消费者期待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显现出了局限性。
风险效益标准体现了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中的运用,在充分考虑诸多因素后认定产品缺陷增强了该标准的客观性,为严格责任适用中的生产者提供了经济上的合理保护,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不至于影响经济的发展。但对于该标准也不乏批评的观点,主要是因为在评价风险与效益的大小时,是如何评价的,人的生命健康,是怎样被估价,又是怎样与社会效益进行对比出高低大小的,这些都使风险效益标准受到质疑。
而欧盟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预期标准,但从其产品缺陷的定义“未能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中可以看出,欧盟也是运用消费者预期标准来界定产品缺陷,相比之下,日本只是规定“制造物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包括可供考虑的若干情况,没有出现“消费者”、“人们”这样的字眼,但日本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以消费者预期标准为主要方法,兼采其他可供考虑的若干因素来界定产品缺陷。
3.美国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制造、警示缺陷三种,很具体实用
对于产品缺陷进行分类,只有美国为了在认定不同的产品缺陷时便于适用不同的标准,更准确地作出判断,在《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中作出了分类。欧盟、日本均没有类似的规定,因为欧盟、日本在界定产品缺陷时均规定了可供考虑的若干情况,这样在针对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时,就可以有选择性地考虑其中的某几种情况,就不必在立法中预先将产品缺陷进行分类。这两种立法方法还是源自于法律背景不同的原因。从上面的介绍中我们知道,这两个标准都有其不足之处,如果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只适用一个标准,都会造成不公正的现象。美国判例法中存在三种标准,不管法官在判断产品缺陷时使用何种标准,都是合法的。而欧盟、日本不可能也无法在一部法律中规定若干个标准,要么像欧盟一样规定消费者预期标准,要么像日本一样,干脆不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判断。这种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在针对具体案件时,考虑某种情况,可以将其界定为缺陷产品,而考虑另一种情况,又不属于缺陷产品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太大了,很容易造成不公正。所以美国将产品缺陷进行分类的做法更为可取,可以在借鉴时加以改造以适应我国的需要。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我国产品缺陷的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对“不合理危险”内涵的界定
考察国外立法规定后,结合国内学者的意见,可以得出:不合理危险,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没有使用有效的警示而使产品无法向消费者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应当强调的是,“不合理危险”并不否定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而是强调该产品的危险具有“不合理性”。首先,区分了产品的合理危险与不合理危险,从而明确了产品的缺陷仅限于产品的不合理危险。其次,此种解释不仅从生产者的角度明确其防止不合理危险的义务,而且从消费者的角度认定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符合增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综上,此种对“不合理危险”的解释,是值得我国立法加以借鉴的,赋予产品缺陷以明确的内涵。
(二)否定“标准”在认定产品缺陷时的绝对的效力,确立贝克两分法
如果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该产品应当被认定为存在缺陷,而如果产品缺陷符合强制性标准却不能就此认定产品不存在缺陷。美国、欧盟、日本法律中均未像我国一样赋予标准如此绝对的效力,我国也应当改变这一立法上的缺失,标准具有滞后性,不能对缺陷具有预知的能力,也就不能全面地界定产品缺陷,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不可否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总是从国家总体经济政策出发,其本身也包含了一些合理因素,如产品致害的严重性,产品的效用,产品改进的可能性,产品导致损害的机率及社会总体发展水平等。综上,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基本标准,而只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起参考作用。
同时,应当在法律中确立贝克两分法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标准,以避免单独适用消费者预期标准或风险效益标准带来的不足。
(三)在法律中对产品缺陷的外延进行清晰的分类
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因为这样有利于在判断产品缺陷时有所侧重,更准确地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纵观我国以上的法律法规,尚未对产品缺陷作具体分类,一些缺陷类型零星出现在某些规定中,如《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均对产品缺陷作不同程度的分类,但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这也是我国整体的产品责任制度不完善导致的,需要在《产品质量法》中予以明确分类。
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各个国家都在努力构建一个更好的标准,去解决实际案件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我们国家应当跟上世界的脚步,完善我国的立法,保护好我国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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