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技术侦查证据的规范运用问题
何双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152条明确规定技术侦查证据可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赋予刑事侦查证据以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然而,从司法实践看,刑事技术侦查证据在运用仍存在很多问题,如庭外核实过度适用,辩方人权保障不足,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等。在大力推进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技术侦查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必须规范化。
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证据;庭外核实
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00年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等规定,通过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仅能作为侦查线索使用,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也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使得技术侦查证据处于法外运行状态。司法实务中,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通常需要转化使用。随着侦查技术的发展,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已发展到足以令人信赖的程度,具备了合法化的条件。在这种背景下,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技术侦查证据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
根据法律的规定,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有当庭审查和庭外核实两种方式。当庭审查具有三个特性:1.证据类型特殊。技术侦查证据极少体现为符合法定形式的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等材料,主要表现为视听资料或书证、物证。2.审查方法特殊。突出表现在强调不得造成暴露相关技术方法或有关人员身份等不良后果,否则,应采取保护措施,以避免危及特勤或秘密侦查人员安全或侦查技术被犯罪分子所掌握,降低其出奇制胜效果。3.审查内容特殊。具体包括五个方面,即审查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严格履行了审批程序,种类和适用对象是否在批准的有效期和范围内,是否存在钓鱼侦查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及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是否存在其他证据瑕疵。
(一)证据种类不确定
目前较多学者比较倾向技术侦查措施包含以下几种:电话监听、电子监控、侦听、跟踪定位、秘密拍照、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手段没有明确规定,导致采取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种类也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种类不明确的情形,使得技术侦查人员在技术侦查程序中极易滥用权利。
(二)庭外核实过度使用
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基于对侦查技术保密的强烈需要和线人安全的强烈保护意识,加之技术侦查证据审查原则强制性的缺失和院对技术侦查证据公开的审慎态度,使得两种法定审查方式极易异化为单一的庭外核实审查。这严重违背了程序正义要求,辩方无法全面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不能为法官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充分的参考,也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
(三)与人权保障理念冲突
技术侦查证据的广泛运用,在大大提升国家打击犯罪能力的同时,也对公民自由尤其是其隐私构成了极大威胁,不可避免地与人权保障理念存在冲突。技术侦查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往往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和通讯自由,易触及道德和法律底线。现阶段,由于侦查机关自控程序限制不够严格,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缺乏有效约束的公权力,技术侦查极易被滥用,造成对被追诉人的侵害。
(四)非法证据排除困难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的诸多缺陷,即便侦查机关滥用技术侦查严重侵犯了公民隐私权,也极难被界定,进而导致非法证据认定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法院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形匮乏,辩方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形也很少见。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被束之高阁的背景下,技术侦查非法证据的排除更是步履维艰。这不仅极易造成技术侦查滥用、侵犯公民权利,也易引发冤假错案,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
(一)明确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种类
综合司法实践和学者观点,可将技术侦查所获证据归纳为以下几种:一是将在技术侦查中所获的可能危及侦查人员生命安全的证据或手段以书证的方式出示,以充分保障相关技侦人员的安全;二是将必须出庭的技术侦查人员的证言作为证人证言,可对案件起到有效证明,同时也可对技术侦查人员适用相关证人保护措施;三是将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监控录像、电话通信的内容归为视听资料。
(二)规范庭外核实方式的使用规则
技术侦查证据原则上仍应当庭出示审查,技术侦查证据的特殊性并不能成为其审查例外的正当性依据。这就要求确立庭外核实证据审查方式的最后使用原则,只有具备庭外核实的必要性时方可使用。首先,在选择技术侦查证据审查方式的顺位上,应将庭外核实置于最后,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方可使用庭外核实。其次,只能在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方法保护措施后,仍不能确保避免严重后果,仍不宜进行当庭审查的,才能在庭外进行证据核实。第三,应将技术侦查证据的主要功能定位于获取侦查线索等衍生功能,其定案根据功能仅适用于毒品犯罪、领导组织黑社会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重大职务犯罪等重罪案件。最后,通过列举式立法明确证据庭外核实的条件,限制庭外核实证据的次数和范围。
(三)充分保障辩方的质证权和知情权
具体来说,首先,庭外核实证据原则上应进行三方核实,即技术侦查证据公示,允许辩方至少是辩护律师到场,并及时通报庭外核实结果,及时释明辩护人的异议。其次,在庭外核实的证据审查程序中,原则上应允许辩方律师对相关侦查人员以及特情、卧底人员进行相应的询问,并应向辩方出示技术侦查证据书证的原件,必要时还应允许其申请对相应证据进行鉴定。第三,应最大限度保障辩方获取技术侦查材料副本或进行复制转录的权利。
(四)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实效极不理想。首先,应拓展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即不仅可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还应允许其出庭对技术侦查证据提出相应的质疑;其次,应明确具有鉴定资质的专家辅助人出具的专家意见的效力,充分尊重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最后,应充分保障专家辅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允许其了解技术侦查证据的制作过程和审批情况,必要时允许其参与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当庭审查或庭外核实。
(五)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必须完善相应具体、严格的技术侦查规则,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的种类和条件,设计严格的技术侦查批准程序,同时,还应通过立法明确强制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此外,在我国缺乏对技术侦查监督机构和监督机制的背景下,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在技术侦查方面的监督地位,设置完善的监督程序,并赋予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义务方面享有对违法技术侦查证据的排除权。
[1]廖斌,张中.技术侦查规范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董坤.论技术侦查的使用[J].四川大学学报,2013(3).
[3]王新清,姬艳涛.技术侦查证据使用问题[J].证据科学,2012(4).
何双(1992-),女,汉族,河南信阳,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