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法律援助合同制度运行机制研究

2017-04-13 20:00
关键词:贫困者刑事法律竞争性

吴 羽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620)

美国刑事法律援助合同制度运行机制研究

吴 羽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620)

在美国的贫困者辩护体系中,合同制度的运行机制复杂、系统且具有多元性特征,其主要表现为:合同项目双方当事人为“缔约当局”与“承包人”,订立方式主要有竞争性投标与协商方式,基本结构类型为固定价格合同与个案固定费用合同;合同项目履行过程中,竞争性投标制度与固定价格模式易引起辩护质量风险问题。合同制度要发挥其应有的辩护功能,应坚持确保辩护质量的优先原则,建立具有独立地位的监督管理机构,完善监督管理项目。

美国;刑事法律援助;贫困者辩护;合同制度;合同项目;运行机制

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又称为贫困者辩护(indigent defense),它是指由公共资金支付报酬的律师为无资力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合同制度(contract system)是美国的一种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它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经过30多年的发展,合同制度成为美国刑事司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合同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参见文献[1]。合同制度,又称合同项目(contract program),它是指国家(由政府或有关授权机构作为代表)与私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及相关非营利性组织等个人或者机构,以竞争性投标或协商的方式,签订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律师具体实施辩护活动,国家以公共财政支付报酬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2]美国合同制度运作机制复杂且系统,并具有多元化的特征,总体而言,合同制度的运作机制主要围绕辩护服务展开,即谁来购买、向谁购买、如何购买、如何监督管理、如何评估服务质量等环节。本文将探讨美国合同制度的运作机制及其机理,以期对合同制度的本土化有所启示。

一、合同项目的双方当事人:“缔约当局”与“承包人”

在合同项目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辩护服务购买方与提供方。在美国,辩护服务购买方称为“缔约当局”(the contracting authority),作为国家的代表。20世纪中叶以后,刑事法律援助逐渐由律师的慈善举动转变为国家的基本义务,国家是辩护服务的购买方,其也必然是合同项目中的一方当事人,实践中多由政府或有关授权机构代表国家。辩护服务提供方可称为“承包人”(contractor),“承包人”为具备提供称职辩护服务能力的个人或机构。美国《关于协商和授予贫困者辩护合同的指南》(GuidelinesforNegotiatingandAwardingIndigentDefenseContracts)指出,“缔约当局”为公共机关、政府官员或者有权准备投标、谈判,亦可订立合同,负有为无力支付刑事辩护服务的人提供资金之义务的行政机构;“承包人”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专业协会、律师协会、法学院、法律协会或者非营利性机构中有资格与“缔约当局”进行竞争性投标或者启动协商程序,订立为无资力者提供公设辩护服务合同的订约主体。可见,“缔约当局”是购买辩护服务、支付合同价款、保证合同项下辩护质量的一方当事人,“承包人”是具体履行辩护职责、依合同约定获得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

美国司法体制由联邦和州两个层面构成,且没有全国统一的刑事诉讼基本法,各州拥有相对独立的司法权,合同项目中的“缔约当局”和“承包人”不存在统一的模式,各辖区有其自身的特色。美国《全国刑事辩护制度研究》报告曾指出,在县级合同项目层面,“缔约当局”具体情形为:56%的县由县政府机构负责决定签约;22%的县由法官负责决定签约;19%的县由公设辩护人负责决定签约;*在主要由公设辩护人(public defender)组织承担并管理贫困者辩护工作的司法辖区,合同项目则由公设辩护人组织授予。有研究指出,阿拉斯加州、加利福尼亚州、印地安纳州、爱荷华州、内华达州、新泽西州、纽约州、俄亥俄州等州,首席公设辩护人一般作为“缔约当局”。See Stephen D. Owens, Elizabeth Accetta, Jennifer J. Charles, and Samantha E. Shoemaker, U.S. Census Bureau. Indigent Defense Services in the United States, FY 2008-2012 ( 2014), pp.2, 4, 10-11, 18-20.其余3%的县由州政府或其他机构负责决定签约。“承包人”具体情形为:62%的县签约对象是个人开业律师,30%的县签约对象是律师事务所,这两个订约主体占到总县数的90%以上;其余8%的县的签约对象为律师协会、非营利性组织或其他主体等。[3]从整体上看,“缔约当局”主要为政府机构;*如俄勒冈州法院层面,92%的贫困者辩护案件是由州法院行政人员办公室授予合同项目。See The Spangenberg Group, U.S. Dep’t. of Justice. Contracting for Indigent Defense Services: A Special Report (2000), p.16.“承包人”主要为“私”的主体,一些辖区每年与非营利性组织签订合同项目,另一些辖区可能会与律师签订合同,[4]其中,私人律师是最主要的辩护服务提供方。*美国几乎3/4的合同项目由个体执业者提供辩护服务。See American Bar Ass’n, Robert L. Spangenberg & Patricia A. Smith. An Introduction to Indigent Defense Systems (1986), p.14. 《1999年州立贫困者辩护服务》报告显示,在11个州立贫困者辩护体系中,分别有10个和9个州将合同给予私人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See Carol J. DeFrances, U.S. Dep’t of Justice,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State-Funded Indigent Defense Services,1999 (2001), p.9.在笔者看来,合同项目签约主体多为私人律师,主要原因在于美国法律职业中私人律师占有很大比重。当然,法律诊所或者相关非营利组织也参与合同项目,如纽约州的法律诊所会向政府投标以争取合同。值得说明的是,“承包人”的类型与所在辖区人口规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辖区人口规模较小,一般由私人律师进行签约;辖区人口规模较大,一般由律师协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进行签约。

二、合同项目的订立方式:竞争性投标与协商

美国合同项目主要采用竞争性方式与非竞争性方式订立。竞争性方式主要为竞争性投标(competitive bidding),即政府从多个相互竞争的投标者中,选择出价和资格条件最优者订立合同项目。当前,竞争性投标的焦点是投标人的资质和提供有质量的辩护服务计划,而不仅仅限于价格。不过一些辖区在采用竞争性投标方式时,辖区内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投标者进行投标。非竞争性方式主要是协商(negotiation),即政府与某一个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辩护服务提供方——单一供应商——协商订立合同项目。实践中,竞争性投标订立方式备受各辖区的青睐。*北达科他州合同律师制度的特征之一是采用公开投标方式。See Lawrence D. Spears. Contract Counsel: A Different Way to Defend the Poor, Criminal Justice, 1991(6), p.26. 在美国州立贫困者辩护服务层面,阿拉斯加州、缅因州、新罕布什尔州、俄勒冈州和威斯康星州等州的贫困者辩护服务采用竞争性投标。See Carol J. DeFrances, U.S. Dep’t of Justice,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State-Funded Indigent Defense Services, 2001 (1999), p.9.司法辖区采用何种方式订立合同项目通常会考虑一些因素,如辖区人口规模、私人律师数量等。竞争制合同较常应用于人口多且律师行业较为发达的地区,究其原因:一是这些地区可能会有多个符合条件的投标者参与竞标,因而适合采用竞争制合同;二是这些地区贫困者案件会更多,竞争制合同较之于非竞争制合同更适合于为案件较多的地区提供辩护服务。可见,当法律服务市场大到足以支持投标时,竞争似乎确实会出现,但潜在竞争者较少的司法辖区选择合同项目时倾向于不采用竞争性投标。例如,密歇根州采用竞争性投标合同司法辖区的平均人口规模为127 479人,平均受理案件数量为757件;采用非投标合同司法辖区的平均人口规模仅为37 560人,平均受理案件数量为142件。[5]

在竞争性招标方式中,投标者出价最低与投标者资格条件是两个重要的中标标准。美国一些司法辖区采用低价中标合同(low-bid contract),对合同期内意外增加的案件并无补偿,这既不利于维护合同律师权益,也阻碍了合同律师提供称职辩护。因此,一些辖区的政府不会将合同项目授予出价最低的投标者。同时,在美国早期合同项目中,很少会考虑投标律师的能力、资格、经验或法律资源等因素。但近年来随着对辩护质量要求的不断提升,政府在授予合同项目时会对投标者设定相关的资质要求。例如,纽约市合同项目不是将低价中标作为主要的选择因素,而是建立了提供服务的标准,如:处理刑事案件的经验,严格遵守案件负荷量标准的能力,财务和管理能力及条件,服务范围,充分且具有成本效益地提供人员配备、职员监督和培训,以及图书资料设施,理解贫困者辩护的要求,有能力处理说两种语言的当事人,办公室的地理位置,案件管理与跟踪制度。*The Spangenberg Group, U.S. Dep’t. of Justice. Contracting for Indigent Defense Services: A Special Report, 2000, p.8.

三、合同项目的结构类型:固定价格合同与个案固定费用合同

在美国,各司法辖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合同项目,合同项目的结构类型呈多元化特征。对此,学界与实务界对合同项目的结构类型进行了分析总结。大体而言,合同项目存在两种基本结构:一是固定价格合同(fixed-price contracts)。此类合同项目的基本特征是:辩护服务提供方以固定价格在合同期内为特定辖区内发生的不确定数量的案件提供辩护,即案件数量显著增加,实际代理案件数量超过合同订立前的预估数量时,也不会获得额外补偿。二是个案固定费用合同(fixed-fee-per-case contracts)。此类合同项目的基本特征是:合同明确规定辩护服务提供方代理案件的数量和个案固定费用,即按照个案固定费用处理特定数量的案件。近年来,合同项目结构类型又有了新的发展,如“所有案件固定费用”(fixed-fee, all cases)、“特定案件固定费用”(fixed-fee, specific type of case)、“一定数量案件固定费用”(flat fee, specific number of cases)、“每案固定费用”(flat fee per case)、“上限计时收费”(hourly fee with caps)、“无上限的计时收费”(hourly fee without caps)等。归根结底,合同项目结构类型的发展是固定价格合同和个案固定费用合同的演变,其核心要素是律师报酬、案件数量、案件类型、合同期限等。

固定价格合同与个案固定费用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以固定价格要求辩护服务提供方在合同期内承担不确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此类合同通常没有对辩护服务提供方进行案件负荷量的限制;后者要求辩护服务提供方在合同期内代理特定数量的案件,且每案费用固定。因此,固定价格合同易在辩护服务提供方提供的称职辩护与获得的经济利益之间产生冲突,而每案固定费用能够使辩护服务提供方免受案件数量增长的风险。在个案固定费用合同中,辩护服务提供方不用担心合同期内案件数量的增长或复杂程度的变化,这维护了他们的经济利益,并有助于提供称职辩护。对此,有学者指出,合同授予不仅考虑价格,还涉及更多的相关因素,一般采用每案定价方案,这一新型方案的特征表现在由地方运作、专业化更高及合同律师授权更明确和监督机制更完善。[6]

合同项目结构类型的核心要件是合同价格,即辩护服务提供方的报酬。例如,有的县每月支付律师1000美元处理一年中325至350件毒品案件,有的县支付3.9万美元给6位律师处理重罪、轻罪和治安案件,案件数量不受限制。[7]毫无疑问,“作为服务提供模式,合同制度将颠覆法律援助方案和私人律师之间的经济关系,从每案收费的服务形式转向案件打包的半竞争性形式”[8]。那么,合同价格应当由哪些因素决定?显然,提供有质量的辩护服务是决定合同价格的首要因素,“合同应当规定称职代理中所有环节的报酬”[9]。不过,实践中,合同价格往往并不包括用于调查、专家证人等支持性服务的费用,或者为其他必需的诉讼活动提供资金,“这导致‘承包人’不愿提供这些必须自掏腰包支付的服务,甚至完全放弃这些服务”*See Standing Comm. On Legal Aid And Indigent Defendants, Am. Bar Ass’n, Findings Concerning Contracting for the Delivery of Indigent Defense Services (1995), p.13.。合同价格不包含支持性服务等有关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合同项目未能获得充分的资金支持。在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指定律师制度、合同制度都面临着经费严重不足的困境,“困扰所有类型的贫困者辩护制度的很多问题可以直接追溯到经费问题”[10]。由于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导致合同律师承担轻罪案件负荷量超过全国标准,律师培训没有资金,图书馆资源无法获得等。[11]有研究对马萨诸塞州、弗吉尼亚州、俄克拉荷马州、亚拉巴马州等州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合同制度中的私人律师声称缺乏足够的报酬,从而提供了低于最低要求的代理。刑事司法活动中,辩护活动与控诉活动、审判活动相比,其最易受到忽视,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特征,“在经济形势好的时候,贫困者辩护资金比较短缺;经济形势艰难时,国家首先冻结或削减贫困者辩护资金”[12]。例如,美国2001年花在检察官办公室的钱接近47亿美元,2002年州和地方政府花在贫困者辩护方面大约28亿美元,起诉服务获得的资源远比贫困者辩护服务得到的多。[13]

四、合同项目的履行:辩护质量风险及其生成逻辑

公共合同管理的腐败问题,主要集中在合同的获得上,即从投标到选择中标者的过程。[14]在运用合同制度时,如果国家为了节省刑事法律援助成本,律师为了赢得合同,竞争性投标订约方式和固定价格模式将可能使得“价低者得”成为双方“共赢”的途径,合同双方当事人“共谋”或权力寻租(“购买腐败”)的可能性会增大,律师独立性有可能被侵蚀,最终则以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为代价。

从实践来看,美国合同项目履行过程中辩护质量风险的两大因素在于:竞争性投标制度与固定价格模式。一方面,竞争性投标制度将不可避免地助长投标者以最低价参与竞标,低价格竞标是导致辩护服务质量风险的重要因素,“合同项目的竞标制度强调成本而不是质量,合同项目不可避免地将导致低成本和低水平的代理”*See Robert L. Spangenberg, Marea L. Beeman. Catherine L. Schaefer, Questions and Answers Concerning Fixed Price Contracts for Representation of Indigent Defendants, 1996. p.3.。因此,竞争性投标一旦未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其负面效应是显著的。而且在很多情形下,竞争性投标制度更容易招募到没有经验的年轻律师或执业不成功的律师,这无疑增大了合同项目提供不称职辩护的可能性。即便那些有经验、有能力的律师参与合同项目,也有可能将合同项目下的案件转交给年轻律师或执业不成功的律师代理。实践中,合同辩护案件常常由经验不足或者对于刑事辩护缺乏兴趣的律师代理。显然,如果合同律师的法律服务报酬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合同项目很难吸引有经验和有能力的律师参与该项目。另一方面,在固定价格模式下,合同律师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需求,具有减少成本的利益驱动,“固定价格合同制度的主要目标不是有质量的代理而是成本控制”[15]。事实上,固定价格合同和个案付费合同导致合同律师对时间和调查员及专家证人的支持服务有所保留。*Richard J. Wilson, National Legal Aid & Defender Association. Contract Bid Program: A Threat to Quality Indigent Defense Services,1982, p.20.可见,竞争性投标制度与固定价格模式常常相伴而生,“固定价格合同通常不考虑律师的资质,而与最低出价人签订合同”[16],它们成为合同项目辩护质量风险的最为重要的因素。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美国,太多的司法辖区将采用的固定价格合同方式仅仅作为一种节省费用的方法,却常常以代理质量为代价;合同模式存在的潜在严重危险是,不考虑合同制律师的任职条件,只是希望他们处理无限量的案件,或者仅仅以很低的竞价签订合同。[17]质言之,合同项目存在一些固有的不足之处。

在合同项目履行过程中,合同律师代理案件的不确定性风险主要在于:案件数量意外增多和复杂案件数量的增加。合同项目质量风险的生成逻辑表现为:当合同项目下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增多或复杂案件增加时,合同律师将面临执业困境,即他们是选择继续提供称职辩护,还是迫于成本压力寻求更多的认罪答辩而快速处理案件?例如,一位律师同意以6万美元的固定价格代理某辖区一年内所有重罪案件,即使他在缔结合同时已充分考虑到本辖区合同期内可能发生的案件数量,但仍要承担合同期内案件数量超过预期或出现谋杀指控等严重案件的风险。如果发生上述情况,该合同律师可能会迫于成本压力促使更多的案件尽早进行认罪答辩,或者在每个案件中付出更少的时间,由此将损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因此,当律师辩护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时,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将受到威胁,律师的道德义务将受到挑战。对律师而言,合同制度是否会鼓励他们为了每小时收费最大化而快速结案?对被告人而言,合同制度引发的问题是,固定价格合同的经济因素是否会妨碍被告人获得第六修正案规定的有效律师帮助权。[18]在某种程度上,固定价格合同也意味着政府将不确定的法律援助成本的风险转移至合同律师。而且,实践中合同律师往往是兼职的,即他们在获得合同项目时,仍可以从事其他私人业务,因而他们在履行合同义务与代理私人业务之间必然发生冲突。对此,有学者指出,用贫困者案件节省的时间来处理利润丰厚的业务,当业务繁忙的律师面对贫困者案件和付费的当事人时,他们不可能拒绝后者,这是所有合同律师项目固有的危险,并且严重影响了很多案件的服务质量。[19]

实践中,因合同项目提供不称职辩护的情形并不少见。华盛顿州克拉克县(Clark County)合同项目花费增加却并未提高代理质量,相反轻罪案件的代理质量出现了显著下降,合同项目与之前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相比,代理水平呈现的差距有: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要求更多的陪审团审判和再次上诉,提出更多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让更多的案件进入庭审;公设辩护人不允许其当事人在第一次法院出庭时进行有罪答辩,而合同律师的当事人动辄进行有罪答辩;公设辩护人拥有自己的专职调查员,在一些情形下对专家证人予以资金支持,合同律师没有提出过这种要求;地方法院收到很多由合同律师代理的被告人的控告,但从未收到对公设辩护人的类似控告。[20]1984年,美国亚利桑那州诉斯密斯(State v. Smith)一案全面检讨了合同制度的辩护质量问题,该判决认定固定价格合同是导致辩护服务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认定,选定最低价投标人为贫困者提供辩护服务的莫哈维县(Mohave)合同制度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其原因在于,该县合同制度未考虑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未考虑律师预计为每个贫困被告人代理花费的时间;二是没有为律师提供支持性费用,如调查员、律师助理等;三是未考虑律师的能力;四是未考虑每个案件的复杂程度。因此,莫哈维县合同制度妨碍了贫困被告人获得称职辩护。*See State v. Smith 140 Ariz. 355, 681 P.2d 1381 (Ariz.1984).

五、合同项目的监督管理:运行理念、监管主体与监管项目

在美国,对合同制度监督管理的主要目的有:确保辩护服务质量,进行预算审查,核准律师报酬,确定当事人满意度等。归根结底,对合同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在于防止不称职的辩护服务。毫无疑问,只有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合同制度才能发挥应有的辩护功能。实践中,美国合同项目的运作出现了诸多问题,为此,学界与实务界从多个角度对合同项目的正确实施提出了监督管理建议。

第一,明确合同项目的宗旨。作为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机制,合同项目旨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称职的辩护服务,而不能以成本控制为导向,成为政府以最低价格处理最大数量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工具,因此,政府应对合同项目给予充分的资金支持。事实上,任何刑事法律援助模式要长期满足不断增长、高质量的辩护服务需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种模式所能获得的资源,而非仅仅是政府选择何种刑事法律援助模式的问题,其实一个好的合同项目的每案花费不会少于其他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当前,美国社会各界已经达成基本的共识:仅仅以成本控制为导向的合同项目在提供称职代理上是失败的。早在1985年,美国律师协会(ABA)代表大会就通过了一项决议,反对辩护服务合同的签订仅考虑成本因素,并敦促政府考虑“律师最高工作量、人员比例、刑事法专长和培训、监督及报酬标准”,同时指出通过设立全国标准来控制合同程序以保障辩护服务质量的需要与日俱增。*See 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Providing Defense Services (Third Edition) 5-3.1 cmts(1992).1995年,印第安纳州公设辩护人委员会(Indiana Public Defender Commission)制定的《非死刑案件中贫困者辩护服务标准》(StandardsforIndigentDefenseServicesinNon-CapitalCases)也指出,授予合同不能主要基于成本,而应该保证法律代理质量。

第二,建立具有独立地位的监督管理机构。专业化的监督管理机构首先要维护其独立地位,只有监督管理机构能独立于其他机关、个人的影响,才有可能确保合同律师独立实施辩护活动。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公设辩护提供制度十项原则》(TheTenPrinciplesofaPublicDefenseDeliverySystem)指出,为保障独立性和提升服务效率及质量,公设辩护人制度、指定律师制度或者合同制度应由无党派立场的委员会(nonpartisan board)进行监督。合同项目监督管理机构的独立性与其建构的层级性相辅相成,一般而言,监督管理主体层级越高,合同项目就越有可能避免地方权力机关的干涉。在美国,各州已经出现一个明显的趋势,即发展全州范围的监督体制,这在实施效果上已被证明要优于县级层面的监督管理体系。目前,全美42个州采用州层面的监督体制对贫困者辩护服务进行监督,有些州由州委员会进行监督,有些州由首席公设辩护人承担监督职能。[21]

第三,完善合同项目的监督管理项目。美国合同项目历史悠久,如果说其运作机制较为健全,则主要体现在监督管理项目较为成熟,但目前也出现了不少问题。美国合同项目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有法律继续培训、案件负荷量标准、法律服务评估、合同律师事务所管理等。实践中,法律继续培训是合同项目的重要监督管理内容。“培训对于维持和提升律师服务必不可少,合同应规定律师严格遵守培训和继续教育标准。”[22]不过,有些合同项目中的律师未能获得有效的法律培训,参与培训的机会也较少。在某种程度上,案件负荷量标准是合同项目极为重要的监督管理环节,盖因其直接影响到律师的辩护质量。一般而言,案件负荷量是律师在特定时期内(通常为1年)有效代理的案件数量,案件负荷量比其他变量更直接影响到律师提供辩护服务的质量,如果律师案件负荷量过重,其可能会提供不称职的辩护服务。对此,美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多个规范性文件都对律师案件负荷量予以规范。[23]在合同项目中,律师在合同期内提供称职辩护受其代理案件数量的影响,因此,一个好的合同项目应当明确律师在合同期内代理的最高案件负荷量,即应当实行律师的最高案荷量限制。当然,在明确律师最高案荷量时,还要考虑合同项目有关的约定,如律师在合同期内是否可以代理合同以外的法律业务。实践中,美国各辖区在遵循案件负荷标准方面并不一致,有些辖区严格执行最高案荷量限制,有些辖区却没有严格的规范。针对亚利桑那州五个县的辩护合同的一项研究引起了人们对案荷量风险的关注,尤其在农村地区。格林利县(Greenlee County)合同项目要求律师接受法庭指派的所有案件,且数量上不封顶。阿帕奇县(Apache County)合同项目规定律师不能违反在亚利桑那州诉斯密斯案中要求的案荷量限制,但这不是禁止性规定。纳瓦霍县(Navajo County)与三位律师签订了合同,后者承担无法指派给公设辩护人或有关的利益冲突案件,并有严格的案荷量限制,即每年75件案件。马里科帕县(Maricopa County)和科科尼诺县(Coconino County)为大都会地区的县,马里科帕县对律师案荷量进行了明确限制,禁止律师承担一个以上的合同项目;科科尼诺县在案荷量方面没有限制。[24]

六、美国合同制度的反思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合同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弊端值得反思。在合同项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受益人第三人,但他们常常是被动地接受辩护服务,也无法对辩护服务质量进行有效的评价。合同项目双方当事人有可能基于各自“利益”,仅仅“关注”对方当事人,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律师、律师事务所等参与合同项目时,为了获得合同或续订合同,有可能关注的是政府是否满意,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满意;政府在选择辩护服务提供方时,可能仅仅关注法律援助成本,选择出价最低的投标者,而不考虑投标者的资格与能力。可见,合同制度存在两面性:一方面,合同制度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提升了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且维护了私人律师垄断法律服务市场的职业传统;另一方面,如果过于强调节省法律援助花费,合同项目的订立方式和结构类型或成为其辩护服务质量风险之根源。然而,“合同制度本身不应该被指责”[25],关键是如何发挥其制度优势,避免其固有缺陷。

我国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如何将法律上的应有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则需要建构一套富有成效的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机制。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机制相对单一,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机制的创新发展实有必要。本质上,合同制度是政府购买律师法律服务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体现。当前,我国一些规范性文件已将法律援助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也在尝试通过“合同制”购买律师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可以结合本土实践,并有针对性地借鉴国外合同制度的成功经验。

在合同制度本土化过程中,应当明确:合同制度辩护功能的实现需要充分的资金与资源的支持,其实任何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机制要发挥应有的辩护功能,本质上都是经费问题。[1]究其原因,合同项目运作建立在市场机制基础上,意味着合同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与其获得的报酬应当具有充分的对价性,否则,有经验、有能力的律师可能不会积极参与合同项目,从而无法保证刑事法律援助质量。当然,这并非否定一些有经验的律师为弱势群体提供义务法律援助。质言之,合同价格应当合理,即最大限度符合市场规律。在某种程度上,合同项目辩护质量的优劣与合同价格市场化的程度具有正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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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MAJD K, PURITZ P. The cost of justice: how low-income youth continue to pay the price of failing indigent defense systems[J]. Georgetown Journal on Poverty Law and Policy, 2009, 16: 551-552.

[22]SPEARS L D. Contract counsel: a different way to defend the poor[J].Criminal Justice, 1991, 6: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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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PRUITT L R, COLGAN B A. Justice deserts: spatial inequality and local funding of indigent defense[J]. Arizona Law Review, 2010, 52(2): 289-291.

[25]NELSON M A. Quality control for indigent defense contracts[J].California Law Review, 1988, 76(5): 1182.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参考文献标注方法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参考文献标注方法采取顺序编码制,各篇文献要按正文部分标注的序号依次列出,连续编码,并将序号置于方括号中。参考文献的页码一般置于参考文献表中,如多次引用同一著者的同一文献,则在正文中标注首次引用文献的序号,并在序号的右上标“[ ]”外注明引文页码。

文后参考文献的书写顺序、标点符号等如下。

期刊:作者.题名[J].刊名(外文可缩写),年份,卷(期):起止页码.

图书:作者.书名[M].版本(1版不写).出版地:出版者,年份:起止页码.

报纸:作者.题名[N].报纸名,出版年月日(版次).

会议录:作者.题名[C].出版地:出版者,年份:起止页码.

专著中析出文献:析出文献作者.析出文献题名[C(会议录)或M(图书)或G(汇编)或S(标准)]//专著作者.专著题名.出版地:出版者,年份:起止页码.

报告:作者.题名[R].出版地:出版者,年份:起止页码.

学位论文:作者.题名[D].保存地:保存单位,年份:起止页码.

电子文献:作者.题名[EB/OL].(更新/修改日期)[引用日期].http://…….

标准:编者.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S].出版地:出版者,年份.

另外,文献作者3个及以下的全部列出,4个及以上的只列前3个,后加“,等”或“,et al”;外文作者姓前名后,姓全部字母大写,名用缩写,不加缩写点。

2017-03-05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15)D107)

吴 羽(1977-),男,博士,讲师;E-mail:wuyu106@126.com

1671-7031(2017)03-0025-08

D925.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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