蓄谋杀人的教义学检视
——由贾敬龙案引发的思考

2017-04-13 17:20陈文昊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杀人行为人刑法

陈文昊

(清华大学,北京100871)

蓄谋杀人的教义学检视
——由贾敬龙案引发的思考

陈文昊

(清华大学,北京100871)

“贾敬龙案”中认定“蓄谋杀人”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英美刑法中的“谋杀罪”以及我国唐律中的“谋杀”都是将预谋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加重罪名加以考量。与之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蓄谋”杀人被作为酌定加重情节考量。在对“蓄意”的理解上,不应当从时间间隔长短的角度进行考察,应当考虑的核心问题是,行为人的准备行为本身值得刑法评价,从而实行行为构成的罪名被吸收,从严处罚。

蓄谋;预备;杀人罪

一、引言

2016年15日上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依法将故意杀人犯贾敬龙执行死刑。[1]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与突发性激情犯罪,即一般民间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在情绪冲动、一时失控下引发的突发案件不同,贾敬龙对以往因房屋拆迁产生的矛盾记恨在心,蓄意报复杀害被害人何建华。为实施杀人,贾敬龙做了近两年的准备,精心策划杀人活动,包括准备杀人凶器,选择杀人的时间、地点,直至实施杀人犯罪,反映出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2]。

不难发现,“蓄意杀人”的认定在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法院的论述当中,“近两年的准备”、“精心策划”、“准备杀人凶器”、“选择杀人的时间、地点”等语词都旨在表现和描摹“蓄意杀人”这一核心概念。但是,何为“蓄意”?为何“蓄意杀人”在处断上就要重于激情杀人?在笔者看来,都是值得讨论的。

毫无疑问,行为人准备工具,经过长时间的盘算而后实施犯罪的属于“蓄意杀人”,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由于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射程范围,因此经验层面的总结固然可以解决大部分的现实问题,但最终会在某个未知的角落遇到一只“黑天鹅”。例如,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仇怨,行为人在心里反复盘算对被害人实施加害,想好了作案手段、逃跑路线,历时三个月。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蓄意杀人”呢?不难发现,对于“蓄意”的界定是侧重于主观还是客观本身存在一定的疑问。在笔者看来,只有从目的层面上对“蓄意杀人”从严打击的理由进行审视,才能从本质上对“蓄意杀人”的概念外延进行清晰的划定。当然,在此之前,需要对各国刑法理论中有关“蓄意”的规定进行梳理。

二、杀人犯罪中“蓄意”对于量刑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刑法体系中,“蓄意”并不能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罪过形态。相反,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答案。

(一)英美刑法中的谋杀罪

英美刑法中,谋杀罪是作为杀人罪的加重罪名出现的:一般杀人罪被称为homicide,而谋杀罪被称为murder。谋杀罪被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在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颁布之前,所有犯谋杀罪的犯人一律要被判处死刑,[3]这预示着谋杀罪在所有罪名中被认定为十分严重的犯罪,且在处罚上是不能与一般杀人罪相提并论的。

英美法系区分谋杀罪与一般杀人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预谋恶意”(malice aforethought),而与犯罪实施的方式、场合、被害人身份等客观因素无关。[4]但是,对于何为“恶意预谋”,英美刑法内部也是言人人殊,没有得出一致的结论,甚至有学者指出:“恶意预谋的概念只是一个专断的符号,无法清晰划定”[5]。

英美刑法的传统理论中,对于“预谋”的外延,往往是从时间上进行刻画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从起意到实施行为之间历经了一段可感知的时间间隔。但是,这一结论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并且引发了激烈的争议。在State v.Bingham的案件中,被告人在奸淫过程中临时起意掐住被害人的脖子,持续3-5分钟以后导致被害人死亡。一审法院判定行为人构成谋杀罪,但华盛顿州最高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原因在于,仅从手掐脖子的行为来看,并没有符合“一段可感知时间段内谋划”的要件,而且被告人掐被害人的目的也未必不是使被害人安静下来。[6]由此可见,对于“预谋”的划定,本身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有些法院为了便利,将“恶意预谋”界定为故意、鲁莽地轻视他人的生命,或持有放纵、怀恶意的心理。也有法院将恶意简单地定义为有任何不法或不当动机的蓄意杀人。[7]

英美刑法理论认为,刑法之所以加重谋杀罪的处罚,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经过冷静的思考和分析,仍然决定实施犯罪,这本身反映了行为人较高的主观恶性和对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然,反对的观点认为,预谋杀人未必就比欠缺自控能力、动辄杀人的犯罪人社会危险性高。[8]

(二)唐律中的“谋杀”

关于杀人罪,《唐律疏议》中的《贼盗》和《斗讼》篇中规定了“六杀”,即“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谋杀”即预谋杀人的情形,而“故杀”是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之中故意杀人的情况。[9]对于“谋杀”与“故杀”而言,在处断上存在较大的区别。根据唐律,“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换言之,只要有“谋划”的行为,就可以单独判处徒刑,而导致伤亡的一律判处死刑。而对于“故杀”的处罚,相对要宽和很多,根据唐律,“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

对比“谋杀”与“故杀”的处罚不难发现,虽然在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场合下,对于行为人都是同样处以斩刑,但是“谋杀”前的准备行为,唐律另行规定了处罚原则。这一方面表明,在唐律中,杀人前的谋划行为本身就具有可处罚性,另一方面也表明,“谋杀”的规定其实是在“故杀”的基础之上将处罚的时点提前了。

早在晋代《注律表》就指出,“其知而犯之谓之故”,“二人对议谓之谋”。这就表明,故意犯罪与预谋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故意”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结果的明知,而“预谋”强调的是对于结果发生的精心策划,这一点的不同造成了两种在处断上的本质差异。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谋杀罪,还是唐律中的“谋杀”都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加重形态得以呈现的,在处罚上重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蓄谋杀人”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预谋”或者“蓄谋”并非法定的加重或从重情节,但是往往被作为酌定的从严处罚情节加以看待。尤其在司法实践中,“蓄谋杀人”时常被作为裁判理由加以提及,作为考量的要素之一也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下面,将举几个例子加以说明:

被告人吴金圆因怀疑妻子即被害人陈某丁与邻居邓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与陈某丁争吵。后吴金圆购买农药、刀具,拟在挽回婚姻不成时杀害陈某丁后自杀。2015年4月5日3时许,吴金圆在试图挽回婚姻遭拒后,持一玻璃水壶猛砸躺在床上的陈某丁头部右侧两下,致其头部流血昏迷,后用其本人的手机录音讲述杀害陈某丁的原因。期间,陈某丁醒来,吴金圆遂用双手掐住陈某丁的脖子,直至确定其死亡。法院指出:“吴金圆蓄谋杀人,杀人过程中先后采取持钝物砸打、用手掐的杀人手段,反映其杀人犯意坚决,人身危险性大,应予以严惩”[10]。

徐晓兰对被害人怀恨在心,于是带上老鼠药,准备好砖头、菜刀在背篓内背上,到陈某某必经的塄干梁上去等,伺机报复。当日16时许,当陈某某到村民崔社荣家去帮忙途经塄干梁时,徐晓兰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将陈某某砸倒在地,然后从背篓里取出菜刀,先在陈某某的手腕上砍了一刀,接着又在颈部、头部乱砍。法院指出:“被告人徐晓兰因乡村道路过路纠纷,蓄谋报复杀害二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11]。

2014年4月,被告人王金铁允诺为被害人王某芳购置首饰及给付2000元现金,但一直未兑现。同年5月29日12时许,王金铁来到王某芳的美容院内,双方因未兑现的钱款、感情等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两人再次发生争执,王金铁用双手掐住王某芳的颈部致王某芳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王金铁于当日14时56分在逃离途中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关闭手机。公安机关于2014年6 月2日将其抓获,王金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王金铁的犯罪动机是临时起意,无蓄谋、无准备,主观恶性不深”[12]。

不难发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蓄谋杀人”这一语词含义的用法虽然不完全一致,但是存在一些重要的要素具有同一性:

第一,从决定杀人到实施行为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以上的案例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宿有积怨,行为人在做出决定一段时间后最终实施了杀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定为“蓄谋杀人”,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

第二,在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之前往往存在准备行为。在上述前两个案例中,行为人准备毒药、刀具的情形被认定为“蓄谋杀人”;相反,在行为人徒手杀死被害人的情况下,辩方就认为行为人不具有蓄谋。

不难发现,虽然在立法中并没有类似“谋杀罪”或“谋杀加重”的罪名,但仅从司法实践来看,蓄谋杀人对量刑还是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探讨这样一个问题:蓄谋杀人得以从严处罚的理由是什么?或者说,从目的与机能的角度出发,如何为“蓄谋”一词的概念进行一个清晰的划定?

四、“蓄谋”的教义学阐释

蓄谋杀人从严处罚的依据最终还是要落到“蓄谋”一词的教义学解读上。由上文的实证考察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蓄谋”的认定往往具有两个要素:第一,时间要素,即从行为人决意犯罪到实施犯罪之间经历了一段时间,而不是在极短的时间内临时起意,旋即实施犯罪;第二,行为要素,即行为人在决意实施犯罪之后,实施犯罪之前,存在一定的准备行为,包括准备毒药、刀具等等。

问题在于,这两个要素能否从本质上导致行为人罪责的升高呢?这个问题是需要重点探讨。

(一)时间间隔长不能升高罪责

十九世纪二、三十年代伊始,社会动荡,贫穷、失业、卖淫等普遍化成为了压在刑事古典学派背上的稻草,[13]古典学派所倡导的报应刑理论无法担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14]刑事实证学派认为,评价犯罪的重点不在于犯罪行为本身,而在于对行为人的考察。这就导致刑法学研究的历史车从既有的行为本身开始转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考量。对传统理论取而代之的是立足于社会整体的 “社会防卫论”,并且,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政策的导向由“报应”转向了“预防”。相对应地,既然引发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那么在行刑中就需要贯彻“个别化”的原则。[15]

从实证学派开始,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就开始渗透进入犯罪论体系当中,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例如,累犯制度、减刑制度等其他制度的规定,都是考察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因为就即成行为造成的危害性而言,无论是否构成累犯、是否符合减刑的条件,对客观的法益侵害结果是一样的。唯一不同的是,成立累犯的犯罪人具有更高的人身危险性,而符合减刑条件的犯人在人身危险性上更低,因此在处断上可以从宽。

那么,仅从决议杀人到实施杀人之间的时间间隔长这一点来看,能否可以得出人身危险性小的结论呢?在笔者看来,是存在疑问的。对此,杨兴培教授指出:“尽管心理活动与心理状态对于评价人的主观之恶的精神世界时并非没有任何价值,但是这些心理活动和心理状态与人的主观恶性既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并不必然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16]。毫无疑问,人的心理如同流水一般飘忽不定、难以把握:时而汹涌,时而平静,有的时刻顿起杀意,而后幡然悔悟,这种情况下,试图对主观心态进行准确刻画的尝试只能以失败告终。例如,行为人与被害人积怨已久,并怀恨在心,打算杀死被害人,旋即回家拿起工具之后却又顿生悔意,暂时放下仇恨。但是,一个月之后,行为人越想越生气,径直到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杀害的,能否认为因为时间间隔长,因此应当从严处罚呢?在笔者看来,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仅仅是在一个月之后决意并实施杀人而已,这与行为人当时就实施杀人行为相比,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

甚至从一般公众的法感情进行判断,行为人在当时激情杀人与行为人在长时间的深思熟虑之后杀人相比,至少可以说明在后者的情况下,行为人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杀人的。这一方面表明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被害人确实有重大过错,即使从一般人看来并非如此;另一方面也说明,行为人没有杀害无辜他人的危险性。从这一点来说,“蓄谋杀人”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层面不是更高,而是更低。

当然,有学者从“蓄谋杀人”的反面激情犯罪来论证时间间隔对处刑的影响。该论者指出,激情犯罪具有“应激性”,此时的大脑皮层高度兴奋,其他区域被抑制,导致人的正常思维受阻,出现一定程度上的思维障碍。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理智受阻,认识活动范围会缩小,因此减弱了行为人对事物的辨认能力;同时,行为人在这种状态下控制能力也遭到了极大的减损,使其行为更大程度上服从于体验的情绪,而不能进行理性的判断。[17]显然,论者是将辨认、控制能力作为分析“蓄谋犯罪”从严处罚的核心依据,认为在激情犯罪的状态之下,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减损,因此罪责相对减损。但是,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立论本身存在疑问。一方面,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醉酒之人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醉态并不影响责任的大小。在这一预设前提之下,激情犯罪中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减损并不比醉酒状态更加严重,在这种场合下,有何理由认定激情犯罪可以成为减免罪责的理由呢?另一方面,即使是认定在激情犯罪之时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会有一定的减损,但是根据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如果这种减损是由行为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就不能作为从宽的事由。[18]在激情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本身有一定过错,这就导致了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并不能因为激情犯罪当时的辨认、控制能力减损而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时间间隔长并不能成立从严处罚的理由,因此,进一步说,在“蓄谋杀人”这一概念的认定中作为核心因素进行考量的不应当是从行为人决意犯罪到行为人实施犯罪之间的时间间隔。诚如上文所述,不仅因为行为人决意犯罪的时间点难以确定,而且时间间隔的长短不足以作为从严处罚的立论根据。

(二)准备行为可以作为从严根据

已如前述,对“蓄谋犯罪”认定的另一个重要考量要素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活动。那么,这一事实能否成为导致行为人罪责升高的条件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蓄谋”同预备行为相比,是否存在区别,以及存在怎样的区别?很显然,如果认为“蓄谋”就是预备行为本身的话,由于存在“蓄谋犯罪”以及激情犯罪,得出的结论就是,存在有预备阶段的犯罪与没有预备阶段的犯罪。那么,是否存在“没有预谋的犯罪”这一现象呢?对此,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对无预谋的突发性犯罪而言,在犯意产生后一般就着手实行犯罪,其间往往没有什么犯罪预备活动”,[19]目前的主流理论也并不主张彻底否定“没有预谋的犯罪”。由此可见,从理论层面来讲,可以将预备行为视为“蓄谋”的一部分,在很多场合,两者甚至可以说是可以等同的。

那么,与没有预备的“激情杀人”相比,具有预备阶段的蓄谋杀人行为是否就具有从严处罚的根据呢?在笔者看来,从这一层面理解蓄谋杀人的深层含义并无不妥。在日本刑法理论中,预备罪就是既遂犯的“共罚的事前行为”,例如,在行为人索取或者约定了贿赂并且收受了贿赂的场合,要求贿赂罪、约定贿赂罪在与收受贿赂罪的关系上也是属于共罚的时候行为。从这一意义上来讲,前阶段的行为所成立之罪被后阶段的行为构成之罪所吸收了,成立了罪质上更为严重的后一罪名。[20]因此,吸收的意义就在于,行为人认定为后一罪名,并且在罪质上要比单独触犯后一罪名更加严重。例如,之所以入户盗窃在入罪门槛上低于一般盗窃,就是因为相比一般盗窃而言,入户这一行为本身被盗窃这一行为所吸收,虽然对入户行为不单独进行评价,但是盗窃罪的罪质被加重了。

这一原理运用在“蓄谋杀人”的问题上,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毫无疑问,行为人为了杀人做一系列准备、而后杀人的场合,相比单纯的杀人行为而言,由于吸收了原先的准备行为,因此在罪质上更为严重。当然,这一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这一前提之上的:在蓄谋杀人的场合,先前的准备行为具有刑法上评价的意义。毫无疑问的是,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是所有的生活中的行为都可以为刑法锁定,“刑法不问琐事”,是刑事法体系得以建立的重要前提之一。例如,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积怨,此后的每一天,行为人日思夜想,周密想出了杀人的方法、逃跑的路线、杀人后的生活,在一个月以后实施了杀人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蓄谋杀人”。原因在于,正如上文提出的,所谓“蓄谋”,在理解的核心上要重点把握的不是时间要素,而是行为人本身的准备行为。如果行为人本身的准备行为是刑法所关注的,则可以认定“蓄谋”,反之亦然。但问题在于,在上述的情况之下,行为人虽然昼思夜想着报仇,心理反复确定杀人方法,但这一行为本身属于思想的范畴,并不在刑法评价的视阈之下,因此结论是不应当认定为 “蓄谋”,也不能因此对行为人从严处罚。

由此可见,“准备行为本身值得刑法关注”是判断是否成立预谋犯罪的核心标准。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许多国家将“事前埋伏”(lying in wait)、“毒杀”(poison)作为蓄意杀人的典型情形,并且在处罚上显著加重。[21]这背后的原因就在于,预备行为,也就是“蓄谋”行为本身,就是刑法上关注的行为,因此要从严处罚。

五、“蓄谋杀人”于我国的意义

从“药家鑫案”到“林森浩毒杀案”,再到“贾敬龙钉枪杀人案”,“蓄谋”在三个案件中同样都是受到热烈讨论的话题。

“药家鑫案”[22]中,受到热烈讨论的问题之一就是,行为人对于杀人行为本身没有预谋,在这种情况下,“激情杀人”能否成为酌定减轻的依据。虽然行为人最终被判处死刑,但是学界试图将“蓄谋杀人”与“激情杀人”进行划分的尝试至少说明“蓄谋杀人”在公众法感情当中的确有从严处罚的必要。

而在“林森浩毒杀案”与“贾敬龙钉枪杀人案”当中,之所以最终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与行为人杀人手段的方式密不可分。毫无疑问,就准备毒药的行为与组装钉枪的行为而言,本身就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即使行为人没有将毒药、钉枪用于实际的杀人行为,但预备行为本身就可能成立相应的犯罪,至少应当定位为违法行为。对于“林森浩”一案[23],法院明确指出:“二甲基亚硝铵系剧毒化学品,具有严重危害性”,[24]在“贾敬龙案”中,法院也指出行为人“蓄意报复杀害被害人何建华”,由此作为判处其死刑的有力事实之一。在笔者看来,法院对于“蓄谋”的把握还是较为准确的。

相反,如果“贾敬龙案”中行为人杀人的手段不是钉枪,而是普通的的刀具,就可能认为准备行为并不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性,从而否定“蓄谋杀人”的成立。因此,判断“蓄谋”的核心在于准备行为是否值得刑法的关注和评价,进而是否从严处罚。

[1]贾敬龙已被执行死刑最高法回应为何 “罪该处死”http:// news.ifeng.com/a/20161115/50258501_0.shtml_zbs_baidu_dk.

[2]贾敬龙确属“罪该处死”吗?最高法回应,http://news. ifeng.com/a/20161115/50258212_0.shtml_zbs_baidu_dk.

[3]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fifth edition),LexisNexis,2009,p401.

[4]Jonathan Herring,Criminal Law (third edition),Palgrave Macmillan,2002,p185.

[5]Stanford H.Kadish,Stephen J.Schulhofer and Rachel E. Barkow,Criminal Law and Its Process:Cases and Materials (ninth edition),Wolters Kluwer Law&Business,2012,p.420.

[6]Matthew Lippman,Contemporary Criminal Law:Concepts, Cases and Controversies(third edition),Sage Publication,Inc. 2013,p.319.

[7]戚仁广:“英美刑法的谋杀罪与我国故意杀人罪辨析”,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71页.

[8]Duncan Bloy,Criminal Law,Cavendish Publishing,1993, p183.

[9]里赞主编:《中国法制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页.

[10](2016)闽刑终196号.

[11](2015)甘刑三终字第66号.

[12](2014)宜刑初字第00033号.

[13]郝守才,张亚平,蔡军:《近代西方刑法学派之争》,河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14]王正勋:《犯罪论比较研究》,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15]范平:“从新派与旧派的对立看西方古典犯罪学派的流变”,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80 页.

[16]杨兴培:“‘临时起意’犯罪就该轻判吗”,载《法治日报》2011年5月31日.

[17]祁洁:“对激情犯罪的法律分析——以王斌余案为例”,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18]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07页.

[19]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2页.

[20][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7页.

[21]刘士心:《美国刑法各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4页.

[22]药家鑫驾驶陕A419N0号红色雪弗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返回市区途中,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恐张妙记住车牌号找其麻烦,即持尖刀在张妙胸、腹、背等处捅刺数刀,将张妙杀死。逃跑途中又撞伤二人.

[23]被告人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化学品且有严重危害性,而向饮水机内投放大剂量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致被害人黄洋接水饮用后中毒死亡.

[24](2014)沪高刑终字第31号.

编辑:林军

Consideration of Murder in Dogmatic:from the case of Jia Jinglong

CHEN Wenhao
(Tsinghua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

In the case of Jia Jinglong,the element of murder plays a part in the penalty of sentence of death. The crime of murder in anglo-american criminal law and murder in Tang Dynasty’s law,murder is seen as th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of homicide.To understand premeditate,the element of time should be seen as the core.The ques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is,if the preparation behavior deserves the comment of criminal law,thus raise the penalty.

premeditate;preparation;homicide

D924

A

2095-7327(2017)-03-0113-06

陈文昊(1992-),男,江苏镇江人,清华大学法学院2017级博士生,北京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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