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靓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問题。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五编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修正案的公布和实施,体现了国家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治领域,重视社会工作介入的理念。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完善的社会化处遇体系,缺乏社工与检察官联动矫治的制度,以及缺乏专业化的社工队伍,社会工作的介入流于形式,未成年人再犯罪比率居高不下。构建高效的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矫治体系,可以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完善社会化处遇体系,建立专业化的社工队伍来实现。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矫治;社会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无论对个人还是社会,都是影响极其深远的。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表现,涉及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学习、生活等众多方面的因素,是一种“社会综合症”。矫治的传统做法是监禁、劳改,负面作用是被标签化的未成年人犯罪人难以适应社会。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仅靠传统手段远远不够,只有加强社会工作的介入,并在全社会建立起一整套严密的保障机制,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具体化,才能改善。
一、少年司法与社会工作
“少年司法”(juvenile justice)和“刑事司法”(criminal justice),其词源均非本土。从字面上看,“juvenile justice” 与 “ criminal justice”均含有“justice”一词,有“司法”和“正义”之意。虽然单词一样,但是在分别与“juvenile”和“ criminal”连接使用时,“justice”适用的语境发生了相应变化,此司法(正义)非彼司法(正义),具体含义有所差异:前者更注重以未成年人有效保护、儿童福利及教育挽救为终极目标,而后者则认为打击犯罪责无旁贷。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的助人服务活动。[1]以利他主义为价值指引,以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学科知识为科学基础,以个案、小组、社区等一系列专业方法为介入手段的科学的助人活动。
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西方少年司法经历了忽略与建构的过程。美国自殖民地时代继受国家亲权理论,运用于对未成年人的干预和保护。1899年伊利诺伊州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并在考克县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1899年少年法院建立之初,美国非常重视社工的参与,开创了法学和司法社会工作在未成年人领域合作的新时代,摒弃成年人司法中的惩罚,采用社会工作的个案治疗方法进行社会观护,它预示着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不采用刑事处罚方式,而是采用社会工作个案的视角进行个别化的处遇。[2]然而,20世纪70年代经济危机背景下新自由主义的兴起,美国未成年人重大犯罪激增,累犯情况恶化,一些人认为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控制作用甚微,司法气候转向强硬的惩罚导向,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社工受到空前的质疑。
二、我国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问题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专门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从规范化的层面解决了社工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的问题。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社工,操作性强的法律条文不完善,司法人员与社工的工作缺乏沟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社会观护体系不完善,以及缺乏具备专业素质的社工等原因造成了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流于形式,未将矫治帮扶落到实处。
(一)缺乏明确的社工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法律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社会工作如何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的明确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犯罪都是由于监护缺失,长期缺少父母关爱,家庭温暖而走上犯罪道路。涉罪时,仍要根本不存在的监护人矫治,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已有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设立不够科学,法规的内容结构、文字和发布形式不够规范,语言不够严谨。存在大量政策性、宣示性的用语,可操作性差。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有关部门”、“有关机构”等指引未成年人工作机构,但究竟所指哪些机构不明确,模棱两可。因而,在实践中就出现几个部门之间谁都不管的问题。缺乏追责与救济规范,权利义务等基本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我国应该为社会工作专项立法或者为未成年人司法立法的形式,明确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的地位,建立未成年人司法社工为代表的观护体系,进行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
(二)缺乏完善的社会化处遇体系
社会工作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中体现出教育性、及时性、恢复性的重要价值。明显区别于传统的矫治方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就是社会化处遇的一种重要方式,体现出矫治的社会化参与。我国没有明确的社会化处遇执行主体,比如负责执行缓刑、督导非监禁刑的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工可以在社会调查过程中介入,但对后期矫治过程的个案介入未作明确规定。以至于社工在社会调查阶段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无法继续在保释考验期内继续个案矫治。
(三)缺乏专业化的社工队伍
我国社会工作发展时间较短,社会工作人员的专业性有待提高。由于目前社会工作的薪金低无法吸引优秀的专业人才,很多社会工作专业的毕业生不愿意做社工,而目前从业的社工,有很大一部分来自其他专业,专业素质整体偏低。从事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社工,除了是合格的矫治犯罪的社工,还要是合格的未成年人社工,综合能力要求非常高。我国的这些社工上岗后没有经过严格的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专门培训,很难胜任未成年人矫治社工这一工作。
三、构建高效的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矫治体系
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發展的未来趋势,程序设计非常重要。但我国显然缺乏明确的立法,社工的介入缺乏法律的保障。完善立法规制,从程序层面对社工的介入进行规范,可以最大化地解决社工的介入流于形式的问题,使社工在合法的轨道上发挥其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方面的专业优势。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制度构建,可依照如下路径实现:
(一) 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社工介入的地位
目前,社工的介入是以特别程序的形式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不够明确,对介入时间、程序、程度等无明确规定。应从如下方面完善:明确矫治社会工作机构和人员的法律地位,介入的时间,介入的程序,以何种方式介入,及矫治的职责等。避免运用大量政策性、宣示性的用语。明确已有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文字和语言的意义。这些是社工开展工作的法律保障。完善了立法,明确了社工的地位,才能加大社工的介入程度,获得社会的支持和认同,从而保证矫治的效果。
(二) 建立完善的社会化处遇体系
社会化处遇体系是社会化力量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的具体体现,兼具了惩罚和保护的功能。应当明确社会化处遇“保护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
1.设立针对性项目。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接受社会化处遇的对象必须接受规定时间的学习和劳动,以及有针对性的个别心理辅导,就业指导等。矫治项目针对性不强。应当细化法律规定,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设计专项的服务和矫治项目。国外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如,英国保释制度得以发挥积极作用,得益于保释支持机构的工作以及完善的保释保障机制。其建立了由警察、教育监管、医疗部门共同组成的保释支持小组,保释支持小组参与未成年人的保释工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评价,了解嫌疑人举止、实际困难,以及需要何种帮助,并提供帮助。他们还与社工、警察、教师等协作,确保其出庭,向其解释出庭的程序、意义。
2.明确执行主体。未成年人取保候审期间的监督和矫治工作不仅仅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而应当是一个广泛参与的、多方互动的监督矫治体系。首先,公安、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作为监督矫治工作的召集者,发挥领导及召集作用。其次,当地派出所民警应承担起监督矫治工作的督导作用。除了按取保候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监管外,还要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同时还应该经常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促使其反思和改过。再次,保证人为监督矫治工作的实施者。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必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起居进行监督和照顾,并经常同他们进行思想交流,了解其思想动向,促使其认真悔过。最后,未成年人生活的社区、就学的学校、劳动所在的单位为监督矫治工作的支持者。支持者们要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工作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召集人组织下,支持者们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和矫治工作进行评价和交流,并提出意见。
(三)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矫治社工队伍
专业化的未成年人矫治社工队伍,是良好的矫治效果的保障。为此,建立专业的社工培训机制是必要的。从矫治课题组2015年对江苏省未管所的调研结果显示,在社区牵头下,是建立了社工队伍,但是这一队伍从哪里选拔人才?怎么进行技能培训?工作效果谁来考核?经费保障怎么解决?都没有很好的解决。所以,社工在犯罪矫治时的利用率不高,高素质的专业化的社工矫治工作难以推进。有鉴于此,应当建立由政府主导的专业的社工犯罪矫治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获得社工服务。所谓政府主导,既可以是由政府兴办的公共服务机构,也可以是由政府支持与监督、由非政府社会组织运作的服务机构。社工需要进行专业化培训,不仅要专业化,还需要逐步专职化,要实行社工个案负责制,对一个未成年人的矫治要从始至终。从实践情况来看,兼职的社工既难以专业化,更难以随时提供充分的矫治服务。同时,低廉的薪酬,也是导致社工难以专业化的原因。政府可以相应的支取报酬,提高社工的薪酬水平。
[参考文献]
[1]王思斌:《社会工作概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2]杨旭:《美国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及借鉴》,载于《学术交流》2013年第3期。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广陵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