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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取得的收益,是否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哪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的规定,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文件规定:“全国范围内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时,需向税务机关报送什么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第二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该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税收协定中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是指什么?
答: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规定:“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对该条款所述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包括的范围明确如下:
1.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到的科研机构,是指国务院、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2.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第一条规定:“税收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时,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的规定,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时,按照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主承保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全额收取保费,然后再与其他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并支付共保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向投保人全额开具发票,其他共保人向主承保人开具发票;
(二)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共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分别就各自获得的保费收入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适用于哪些纳税人?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的规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由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重点在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中推广使用。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房地产企业受让土地后设立项目公司进行土地开发,由谁进行差额扣除?
答:《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外卖食品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Heretakes the value and and are arbitrary constants to be determined by using the following boundary conditions:
●对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如何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第一条的规定,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是否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第二条规定,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是否贴印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第三条规定,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印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对有些技术合同、租赁合同等,在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应如何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第四条规定,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对货物运输单、仓储保管单、财产保险单、银行借据等单据,是否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第五条规定,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运输部门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是否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第六条规定,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
●不兑现或不按期兑现的合同,是否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第七条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某些合同履行后,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是否补贴印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第九条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因此,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
●企业租赁承包经营的合同,是否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第十条规定,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不应贴花。
●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应按照规定贴花。
(武汉市国、地税局纳税服务处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