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文义的理解与反思

2017-04-11 13:08陈志斌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交强险财产损失人身

陈志斌

(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 030024)

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实施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第二十二条内容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由此导致同一类案件出现不同司法判决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文将从文义解释视角对《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行分析,并对其立法本义提出相关建议。

一、关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情况的说明

(一)《条例》的颁发依据

《条例》颁发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于2003年10月28日首次颁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八号);于2007年12月29日进行第一次修正(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四十七号)。

《道交法》于2004年首次颁布实施,根据其第十七条,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保险,由此交强险制度得以确立。这也是根据我国日益剧增的汽车数量及交通事故频发的实际情况,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同时,《道交法》第十七条自首次颁布后一直未曾修订,适用至今。

(二)《条例》颁布

根据2003年10月28日首次颁布的《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经历了长达两年的准备工作之后,国务院于2006年3月1日颁布了《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30日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18号),2012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30号)。

在2006年首次颁布的《条例》中,第二十二条的内容可简述为:对醉驾、无证驾驶、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被盗抢期间肇事、驾驶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拥有追偿权,同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

《条例》第二十二条自首次颁布后一直未曾修订,适用至今。

(三)与之相关的授权性规范

《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署的合同文本,为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起草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并于2006年6月19日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批准,其中第九条内容可简述为:对醉驾事故等情形(同《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有责任或无责任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追偿权),同时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

在责任范围的表述上,《条款》与《条例》有一定出入,《条款》在第九条结尾明确提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既不垫付,也不理赔。

由于《条款》的位阶低于行政法规,更低于法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醉驾事故等情形时,一般不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判决依据。因此,本文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

二、司法实践中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不同理解及评析

(一)第一种理解与评析

第一种理解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两种解释”。相关法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之后可主张追偿,而第二款为不赔偿财产损失。而在表述上该条并未明确指出交强险是否赔偿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等。

关于对法律法规文义理解上的争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制订的“格式合同”(即在业务中大量使用的标准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无权改动),如果当事人对其中相关条款产生争议,首先按照语义的通常理解做出判断。如果产生两种及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应当给予“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倾向性解释。

据此而言,第二十二条存在“可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进行赔偿”以及“对受害人人身伤亡不予赔偿”两种解释,此时法院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可以此为依据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人身伤亡赔偿金等项目。

对上述意见笔者持不同态度。虽然《条例》中并未明确指出对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金等人身伤亡损失,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对文义的通常理解,对由于醉驾事故等情形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关于抢救费用。在机动车涉及到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中,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时间顺序主要包括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等。如果受害人被鉴定为残疾,则还应包括伤残赔偿金;如果受害人死亡,则还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上述所有费用中,抢救费用不仅最早发生,而且最为紧迫、最为重要。

《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旨在确保受害人得到医院的及时救助,从而避免因致害人肇事逃逸或者无力履行赔偿费用而贻误受害人的最佳救助时机。

2.应以“举重以明轻”的论辩思想做出解释。从《条例》第二十二条可看出,作为事关受害人生命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尚且只负责垫付(并保留追偿权),从逻辑上很难得出交强险对抢救受害人脱险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或死亡伤残金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所谓“举重以明轻”的论辩思想是“尚且……当然……”;用于此处,即为“作为关乎受害人生命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尚且只负责垫付,在其脱离生命危险后所产生的一般性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等,保险公司当然不负责赔偿”。

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司法机构对该条款应当首先判断其能否做出“通常性理解”。因此,本文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可做出“举重以明轻”的通常性理解:即保险公司交强险对醉驾事故等情形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于及时抢救受害人生命的目的,在紧急状态下保险公司先为其垫付抢救费用,随后进行追偿。

(二)第二种理解与评析

第二种理解是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本质定性为“免责条款”。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是保险公司代替致害人(即侵权人)向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之后可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所以,“垫付”的本质并非“赔偿”。第二款规定,交强险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者结合起来,第二十二条的本质是一项“免责条款”,即醉驾事故等情形给第三者造成的一切损失(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交强险均不予理赔。

依据前文对“第一种理解”的分析,本文认为从《条例》第二十二条立法本义的视角看,第二种理解属于《保险法》第三十条中的“通常性理解”。

(三)第三种理解与评析

第三种理解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存在两种解释。这两种解释的共同点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不存在争议。

第一种解释:对该处“财产损失”的文义内涵应作狭义性理解,即物质层面的损失,如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非机动车”,或行人身上所携带的手提电脑、手机等财物。这样,由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所以就存在上文“第一种理解”中所说的“未明确死亡伤残金是否赔偿”的两种解释,因此法院可根据有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损失。

第二种解释:该处“财产损失”文义内涵的范畴不仅包括物质性损失,还应包括受害人的“收入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将人身损害分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种,即此处的“财产损失”系指由于受害人死亡或致残使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今后最长二十年内的劳动收入性损失,当然也包括医疗费用、丧葬费等费用支出性损失。从这个角度看,死亡伤残赔偿金具有“财产损失”的性质。如将此解释适用于《条例》第二十二条,则交强险就不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金。

本文认可第一种解释,理由如下:首先,在《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表述中,同时出现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用语,可见二者是并列关系,即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其次,在同一部法律法规文件中出现的所有同一个词语,均为同一含义,除非明确说明。由此,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与第二十一条中的财产损失为同一含义,即与人身伤亡相并列,互不包含。所以此处的“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理解,仅指财物性损失。

(四)关于对《条例》第二十二条文义的合理解释

基于上文分析,对《条例》第二十二条文义的合理解释或通常性理解可归纳为:由于醉驾事故等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造成第三者(即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但出于保护受害人生命权的初衷,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拥有追偿权。

三、关于对《条例》第二十二条文义合理解释的反思

(一)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事故情形的评析

在《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三类事故情形中(可细分为四类),未取得驾驶资格在生活中主要包括无证驾驶与所驾车辆与驾照准驾车型不符(如持C本驾驶需要A本方可驾驶的大巴客运车辆)两种情形,其中无证驾驶比较常见。

在以上情形中,以醉驾事故发生频率最高,而醉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道交法》第九十一条,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下面,本文以醉驾事故为对象进行研究。

(二)将醉驾事故纳入交强险免责范围对受害人而言有失公平

1.不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立法精神。在参与道路交通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三大主体中,三者所享有的道路通行权益是平等的。各主体均应在相应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各自行驶。然而,一旦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无论双方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后两者的人身损害程度往往较大,非伤即亡,而机动车驾驶人的人身损害程度往往较轻,甚至无损害,仅仅是车辆本身受到一定损失。

因此,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中,根据自行车一方或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自行车一方或行人存在过错,需要由机动车一方进行举证(如行车记录仪的直接视频证据),否则机动车将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机动车一方如能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仍须向自行车一方或行人赔偿其损失的百分之十,这也是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正好为有责任限额百分之十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双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上,《道交法》明显倾向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后两者。

2.在醉驾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更应得到保障。在道路通行过程中,相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而言,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客观上的弱势地位。相对于正常驾驶,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人而言,由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将风险强加于非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身上,这使得后两者所面临的交通事故风险比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所带来的风险更大。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致害人具备足够的经济支付能力并有赔偿意愿,则可直接向受害人及其家属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但如果致害人只具备部分经济支付能力,或即使具有足够支付能力但欠缺全部赔偿意愿,则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或垫付行为,与致害人的部分赔偿综合起来,会使受害人权益获得较大程度上的保障。如果致害人完全不具备经济支付能力或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履行赔偿义务,则保险公司的赔偿或垫付可在一定程度上(即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将醉驾事故等情形纳入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不符合《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精神。

(三)相关司法解释评析

鉴于长期以来此类事故情形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纠纷,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八条与《条例》第二十二条直接相关。但二者有一定区别,《解释》第十八条中增加了“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同时不包含《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

虽然司法解释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但却可以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同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署的交强险合同仍须采用中保协根据《条例》制订的《条款》,这就使得保险公司在面临此类索赔案件时较为尴尬:如按《条款》第九条或《条例》第二十二条拒绝赔偿,则很可能被当事人诉致法院,而法院按《解释》第十八条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而且败诉后还需承担诉讼费用;虽然保险公司拥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但能否实际追偿回所垫付款项,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为避免出现此种情形,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一是直接导致理赔支出增加,二是在保险公司的实际运营中也不符合其内部理赔程序规定。

(四)关于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修正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在此提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修正建议:对其第一款内容将醉驾事故等情形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等均应纳入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垫付”范围,同时保险公司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第二款不做修改。

《条例》修正后,相应的《条款》也应做出修改,其本质上是将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侵权赔偿责任关系,转换为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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