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英
(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 安徽 合肥 230000)
不同模式下网约车服务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赵永英
(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 安徽 合肥 230000)
我国近期的网约车管理新政虽然明确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规范了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服务入门条件,但对于当前存在的不同模式下的网约车服务没有区分对待,必然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易操作的局面。本文从实际出发,分析了不同模式中网约车服务平台的主体地位及主体间法律关系。
网约车 不同模式 服务平台 法律问题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各种网络社区开始出现,开启了以信息分享为主要形式的共享时代。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发展孕育了众多的共享平台,共享时代开始从单一的无偿的信息分享,发展到以获取一定利益为目的,网络世界中进行诸如信息有偿共享、临时提供服务等多种形式的共享经济,UBER、滴滴打车等代表的网约车服务就是其中的一种形式。
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正式公布《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部令(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在业内外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新政虽然明确了网约车服务相关主体的合法地位、规范了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服务入门条件,但对于当前存在的不同模式下的网约车经营行为没有区分对待。随着网约车市场规模的扩大,实践中会出现各类法律问题,在当前立法层级较低,规制不全面的情况下,探讨分析网约车服务中的各类法律关系,对解决实践及为立法者提供参考具有积极意义。
网约车服务在我国的发展起步晚,但在服务平台公司的奖励性服务刺激下,目前正以一种加速度的势头覆盖国内的大中小城市。最早,网约车平台仅仅将已注册的出租车接入网络服务平台,用户从网络服务平台预约使用出租车,为用户出行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促进了传统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因服务主体的单一性,这一阶段未产生市场主体的利益冲突。第二阶段,在一方面供不应求的出租车服务被严格控制,另一方面出行的市场需求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服务平台通过“四方协议”将社会车辆连入网约车行列。第三阶段,当无条件地允许私家车加入网约车服务时,传统出租车行业因市场竞争主体的增多受到严重冲击。当网络平台大量接入社会闲散私家车,出现了网约车发展的潮涌时代,截至目前,仅滴滴出行就发展到注册用户突破2.5亿,总订单突破14.3亿。
网约车服务种类目前主要有快车、专车、拼车、顺风车等。根据人车是否分离分为两种具体模式:一种是人车合一模式,比如拼车、顺风车。平台为私家车接入服务平台,私家车在平台接单从事出行服务。早期,服务平台通过高额补贴吸引私家车主参与,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经营性运输服务活动,私家车主实际是从事非法营运的主体。另一种为人车分离模式,如快车、专车。即服务平台提供订单信息,租赁公司、出租车公司或平台提供车辆、第三方提供驾驶服务,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平台公司和顾客实际上形成一种四方协议。
《管理暂行办法》提出,“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由此看来,办法仅简单笼统规定平台运营者为承运人,而没有考虑经营模式的变化,不便于具体情况下责任认定及纠纷调解。只有区分不同模式网约车服务平台的行为内容,才能准确定位平台的法律地位。
(一)人车分离模式下平台公司是承运人
1.这种模式下的平台实质是网约车服务的组织者。人车分离模式下,平台提供的车辆、驾驶员均是由其另行组织和招募的。在服务过程中,平台实际承担运输调度组织的重要功能,将乘客用车需求与符合条件车辆通过系统进行匹配,并通过双方发出的邀约和承诺,指派具体车辆为用户提供服务。
2.平台行使自主定价并收费的权利。乘客将全部车资通过软件直接交付至平台账户,服务销售价格由平台制定,车主或驾驶员均无任何决定权。这种模式下的平台是实际承运人,而驾驶员、车主只是受雇于平台,不是承运合同的主体。
3.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模式下的平台是实际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乘客及驾驶员的权利保障。驾驶员或乘客在服务过程中发生伤亡,可依据《侵权责任法》或《工伤保险条例》追究平台的侵权责任或用人单位责任。如果允许平台公司脱离这个法律关系,则意味着车辆和驾驶员是由乘客租赁或雇佣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乘客将承担所有责任和法律风险。特别是当网约车发生涉及第三人生命财产损害事故时,乘客可能将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人车合一模式下平台是居间人
这种模式下,乘客与司机通过打车软件以数据电文的方式发出要约和承诺。平台将乘客的用车需求与拼车和顺风车的私家车主的车辆、司机信息相匹配,此时的网约车平台就属于居间人身份。当乘客通过打车软件信息平台将用车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要约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发出,司机的接单承诺反馈到乘客手机客户端时,双方已就网约客运服务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客运合同成立生效。此种模式下,车辆、驾驶员均与平台之间仅存在信息服务关系,乘客直接与驾驶员成立运输服务合同。网约车平台并未实际经营和定价,拼车、顺风车也不属于经营行为,网约车平台就是信息提供者、居间人,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其为承运人,对于平台来说过于苛责,与其在这个过程中的权益是不对等的。
(一)专车模式
该模式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采取了“车辆租赁+购买劳务”的人车分离模式,涉及到五个主体,即:乘客、专车软件平台、司机、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服务公司。
1.网约平台与乘车用户建立运输服务合同。网约平台实际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向劳务派遣服务公司购买劳务,网约平台是网络预约车辆服务的提供者。从运行特征上分析,网约平台实际以承运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对外与预约乘车人订立运输合同,网约平台和预约人是实际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专车平台的内部运营模式不成为免责的抗辩理由,其只能作为专车平台内部担责的责任划分依据。因此,平台作为专车平台应当对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2.平台与车主、劳务派遣公司分别建立租赁合同、服务购买合同。平台采用多方合作的方式,一方面与有资质的汽车租赁公司合作,要求其提供符合运营条件的汽车;另一方面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由其提供适格的司机,平台则通过网络提供有用车需求的用户群。乘客支付的车资由汽车出租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平台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四方主体都是向乘客提供专车服务的服务方,而且都从中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理应按过错规则原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最终责任。
(二)快车模式
《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这种模式下平台与驾驶员的法律关系。网约车平台公司负有审核加入平台的驾驶员、车辆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平台根据驾驶员意愿和服务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与加入平台的驾驶员之间有实质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
1.平台与乘客建立服务合同
网约车平台将乘客的用车信息与介入平台的车辆信息进行匹配。当乘客通过网络预约用车服务,向平台方支付车款,随后平台再通过后台,根据双方协议将部分车款返还给司机,实现各自的服务目的。
2.平台与司机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专职快车司机可以选择与平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种关系已得到国外判例的认可。2014年9月,美国加州一位Uber司机向Uber要求作为其员工应得的保险、燃油费报销等权益。加州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Uber与加入其平台的司机是雇佣的全职员工关系,而不是Uber所称的个人承包商。从实际服务过程来看,当网约车平台与加入平台的驾驶员之间具备实际上的用工特点时,他们就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平台公司负有为驾驶员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如果在服务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网约车平台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驾驶员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风险承担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即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平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劳动者本人是否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可依平台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做出判定。驾驶员在服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工伤处理。
网约车平台也可以选择与接入平台的兼职私家车主建立雇佣关系。在雇佣合同中,平台与车主之间仅在提供服务时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是固定的用工关系。平台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责任相对较轻,无须对受雇人发工资,也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只有当驾驶员在从事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平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驾驶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对乘客伤亡的责任承担上,对被雇佣的私家车主有一定要求。依《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作为雇员身份的司机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将会与平台一起对乘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出租车模式
1.出租车公司与乘客建立运输服务合同
出租车模式下,乘客通过平台向出租车司机发出乘车订单后,经由司机确认接单后,出租车公司与乘客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出租车公司向乘客提供乘车服务,乘客支付费用给出租车司机。在这一过程中,网约车平台未参与实际的乘车服务,仅为出租车和乘客之间提供信息匹配服务,处于居间人地位。出租车公司是服务的提供者和主要受益者,理应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2.出租车司机与乘客无服务合同关系
实践中驾驶员身份多样,但几乎都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服务,因此司机本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司机的身份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聘用的司机。受雇于出租车公司或车主,从出租车公司或车主出领取固定的工资;一类是承包出租车公司的机动车,每月上交一定的“份子钱”,剩余收入归自己;一类是将自己购买机动车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只要出租车司机对外以出租车公司名义运营,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及驾驶员具有主要的管理责任,理应作为直接的承运人,而司机本人只和车主或出租车公司发生雇佣或挂靠关系,不涉及与乘客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
(四)顺风车、拼车模式
在网约车经营中,有一类特殊的模式,即私家车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分担成本,经由驾驶员同意,乘车人顺路搭车或几个同一线路的乘车人共同搭乘一辆车。
1.驾驶员与乘客建立实质服务合同。驾车人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自己的行车路线,并通过平台与搭乘者达成合意,双方服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但搭乘者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分担私家车车主在油费、过路费、汽车维修费等方面的开销,双方实际是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
2.搭乘中的责任分担。驾车人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有义务保证搭乘人的人身安全,若搭乘人在拼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人身损害,驾车人有义务对因其过错发生的责任赔偿。若搭乘者在“拼车”中也存在过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拼车”车主与搭乘者如果事先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双方可以按照协议中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因第三方机动车的过错造成的事故责任,则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驾驶员、乘客、车辆的损失。如果存在网约车平台对接入的车辆和人员审核有过错,因为接入不符合运行安全的车辆和无资质的驾驶人员而发生事故的,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审核不严的过错责任,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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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4
A
1007-9106(2017)07-0110-04
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