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理性思考

2017-04-11 07:53胡佳文
关键词:规制当事人司法

胡佳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司法实务】

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理性思考

胡佳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恶意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是对司法权威性和公正性的亵渎。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对于保证我国司法部门的公信力有着积极深远的意义。文章通过探究恶意诉讼的本质,寻求恶意诉讼形成的根本原因,洞察我国诉讼现状,并提出规制恶意诉讼的法律对策。

恶意诉讼;法律规制;保护性规制

一、恶意诉讼概述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对司法制度和社会安定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机构,特别是法院若对此处理不当,势必会造成公众对诉讼的不信任感和对社会的抵触情绪。就个人而言,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以牺牲对方的利益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因而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司法机关是否能正确处理案件对其至关重要,稍有不慎便会侵害到其个人利益。但同时,恶意诉讼又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从形式上看,这类诉讼行为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主体资格、事实理由也往往具备程序法要求的条件,特别是当事人为达到目的,在起诉之前就会为案件今后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和铺垫,因此,在诉讼初期很难判断其为恶意诉讼,即使是在案件审理开始之后,案件的审理者也很容易被恶意诉讼当事人的精心策划所迷惑。恶意诉讼当事人不恰当的利用法律武器,企图将法律作为帮助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对于我国的司法权威性有着极大的伤害,并且会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甚至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我国现阶段大陆法系对恶意诉讼的界定并不明确,只是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将其归类于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属于违背社会道德的一种行为。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法律法规中对恶意诉讼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具有相对完备的制裁措施。

(二)恶意诉讼的规制依据

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必须要有依据,才能对这种不当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主要依据有以下两点:

1.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恶意诉讼行为对法律秩序有极大的破坏性,并且对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有损害,对社会的安定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同时有可能对一些其他的诉讼事件造成时间延误,甚至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恶意诉讼有违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重要思想,将维护公正公平的法庭变成了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场所,会导致我国法庭的公信力下降,那些无辜受害的当事人会被诉讼而深受打击,可能引起大家对诉讼和法庭的排斥,做出不必要的私下和解和妥协,这样不利于我国社会朝着公平有序的方向发展,逃避法律可能就会成为越来越多的人们的首个选择,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恶意诉讼对司法资源也造成了浪费,司法机构在解决社会上的矛盾的时候同样也需要投入人力、物力以及时间。当恶意诉讼充斥社会的时候就会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在后续的解决措施方面,也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使我国的司法资源变得越来越稀缺。由于恶意诉讼的充斥,使得正当的司法和权益的保障受到了拖延,造成经济的损失。

2.恶意诉讼的侵权属性。恶意诉讼行为从其本质上来看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本身就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并且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伤害。这种事实的存在是有一定的损害性的,恶意诉讼行为相对人损失有着一定的因果联系,当事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一种故意的行为,从恶意诉讼事件上来看这就是一种非常明显的侵权行为,势必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对其进行处理,就如同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违法的精神。

二、恶意诉讼的形成因素

辩证的看来,恶意诉讼的形成其实有一定的必然性,它受到了诸多因素的影响。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导致恶意诉讼事件形成的社会方面和司法方面的因素。

(一)社会因素

1.社会竞争的激烈。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们的竞争早已经不单单是对于食物的竞争,更多的是对权利地位等等社会化的抽象事物的竞争。一些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会利用些手段,甚至是一些侵权性的行为,在竞争过程中取得较大的优势,增加自己的胜算。当一方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弱势的一方会选取办法而采用一些带有侵略性的手段来保证自己的胜出,这时司法诉讼就成为了它们胜出的一项工具,他们采用恶意诉讼的方式扭曲了司法诉讼真正的含义,从而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

2.现代化的生活模式复杂。当代生活中,社会各行各业间以及各行业的内部都有着极为细致明确的分工,社会的各种劳动形式也更加趋于专业化,其实也就是在揭示着我们的社会生活模式也正在趋于复杂化,在社会中,一些抽象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名词不便于外行的人进行理解,这也造成了普通人对法律法规进行理解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更有一些模棱两可或是不便理解的字眼影响着我们的判断力,所以说在我们产生纠纷或是有问题时,也只能够借助一些专业人士的意见和解释来进行判断和解决。有一些诉讼表面上看起来合法合理,但是其下隐藏的是当事人的侵权手段,由于他们利用了高度专业的隐蔽方法,所以很难被识别,尤其是在掌握资源较少的群体中就更难以对这种事件进行辨识,这也是那些怀有恶意的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原因之一。

3.对诉讼的要求不严。现代社会人们对于诉讼的行为要求过于宽松,不够严格,这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人们意识到法律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一个保护伞,当遇到一些纠纷的时候,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运用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调查中发现大多数人的观点都是对诉讼持有支持的态度,更多的时候人们因为赌气而提起了一些本就不必要的诉讼,由于现阶段媒体的宣传和官方人士观点的树立,导致了那些因一元钱引起的诉讼也会引起大多数人的支持和赞许,人们没有较强的是非分辨能力,只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过于热衷,这也就导致了社会对诉讼整体过于宽容。既然存在着这样一个宽容的诉讼环境,就必然会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样一个宽松的环境进行恶意诉讼,这也是滋生他们恶意诉讼的一个重要导火索。

(二)司法因素

1.纠纷解决机制的变化。纠纷解决的机制有很多种,但是具有说服力并且带有强制性的解决机制只能是来源于司法方面,司法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和强制性,有较高的说服力和权威。当纠纷产生的时候,如果采用司法解决的方式,处于弱势的人将会承受损失,或者是其它不利于自身利益的后果。而在司法解决机制中获得相对优势地位的人往往会有着极为强制的保障,这种保障经常与经济利益和其他权益相连接,所以说人们对这种保护的渴望较为浓烈的时候,可能会使一些人提起伤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来,以此来保证自己的不当权益。

2.司法活动存在着被动性和格式性。司法与执法最大的不同就是执法处于主动的地位,而司法活动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案件的发生是引起司法活动开展的重要前提,这也就导致了司法的被动性。对纠纷进行审判时,司法的判断极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起诉动机,当司法程序进行的相对来说比较迟钝的时候,司法就存在着一定的消极性,这有可能被当事人利用来帮助自己进行谋取不法权益的工具。此外司法活动的开展具有极强的程序性,这种程序性带来的是一种格式化的效应,一旦符合的这种格式,就会产生相应的后果,也可以说这时该案件结果就可以被人为的预料,与此同时,如果遇到一些特殊案件和情况,这种特殊性是不能够被识别的,所以说司法的这种格式有的时候会掩盖真相,给了那些怀有恶意进行诉讼的人以可乘之机。

3.法律规制不严格。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恶意诉讼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更没有规定当事人犯罪的民事责任,这样一旦对恶意诉讼事件的制裁没有了法律依据,对恶意诉讼事件的惩罚也就微乎其微。即使做到惩罚也只是一些无关痛痒的罚款,惩罚的力度不够,致使大多数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到其严重的后果,也就导致了更多的人冒险来进行恶意诉讼,通过这场博弈,来赌一把自己是否能够获得更高的经济利益,这种极低的风险系数并不被当事人放在眼里,也就导致了恶意诉讼事件频繁发生而得不到有效治理。

三、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国外的一些成熟规制形式

在德国对恶意诉讼事件的规范,主要是以诚实守信原则为基础而进行的扩展适用,其中规定了当事人诉讼真实的责任和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作出诉讼陈述事实的时候必须要以真实的事实为基础,不能够有阐述虚假的行为或者说妨碍对方当事人进行陈述的行为,在当事人提供不恰当的证据或是违反法庭秩序以及影响对方当事人进行陈述的行为,法院可对其进行罚款等处罚方式进行处理,这项规定对于恶意诉讼事件的遏制有着极大的震慑力,德国在后期也对滥用诉讼权利这一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补充立法,在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相对比较完备。与德国相近的还有法国和日本两国,这两个国家在法学界也是以诚信原则为依据来对恶意诉讼事件进行规定和限制,基本上可以得出诉讼权利行使时,如果插入了恶意隐瞒、欺诈的情况时相关的法院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当“真实义务”成为对诉讼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的标准,就意味着德国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认识具有了程序法上的独立意义。德国做出这一民事诉讼上的修改经过了长期的争论。《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四十二条早就对“权利滥用”作了禁止性规定。由于德国学界对实体和程序严格区分,实体法上的“滥用权利”到程序法上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过渡持续良久。其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能否直接适用于诉讼法领域的争论在1933年以后由于国家意识形态的原因而有了新的转机,对公平因素的可接受导致了程序法范围内认识的变化,促使了《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

英美法系的国家在相关的法律制定方面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稍有不同,在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都对恶意诉讼提出具体的规范,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恶意刑事诉讼;恶意民事诉讼和滥用程序,并且美国相对于英国而言恶意民事诉讼的范围更宽。英美法系的国家法律制定是非常详细的,针对各种恶意诉讼事件的产生都会有相应的法律来进行处理。

(二)我国目前的规制现状

我国对于恶意诉讼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也并不是说对恶意诉讼不做管理。目前看来能够在恶意诉讼上面起作用的法律是《宪法》的第五十一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这些规定中,针对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目前为止,针对恶意诉讼行为能够进行裁决的唯一一条法律依据,但是这条规定并不细致,在一些特殊事件方面,并没有巨大的说服力,所以说我国现在一些不法分子仍然还是能够钻法律的空子,通过恶意诉讼来谋取不当的利益伤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具体对策

(一)正确调适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

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其中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更加平衡。虽然我国至今并没有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法律模式,但是这种理念为恶意诉讼事件的发生提供了机会,所以说要想有效的抑制恶意诉讼事件的持续发生和进一步的扩展,一定要在保证当事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同时强调法院的职权作用,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保障法院的调查取证力度,这对于事件的解决和调查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在发挥法官职权的同时,也要重视当事人自身的义务,也就是对真实性的强调,这也是能够抑制恶意诉讼事件发生的关键点之一。如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得以发挥,同时法院职权的积极干预,两者进行有效的结合和平衡就会大大的打压恶意诉讼事件地蔓延,所以说正确调试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对于遏制恶意诉讼事件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强化检察机关对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

恶意诉讼事件发生的最大负面影响之一就是直接损害了国家审判的公信力,对于国家权威的树立有着极大的阻碍作用,恶意诉讼事件不仅造成了对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还破坏了我国的法律秩序,影响了国家法院的权力平衡。要想解决这种不良影响,需要一种强制的监督部门进行加入,也就是强化检察院对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这种有效的监督和一些惩罚措施的建立,会对一些想进行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进行限制,当事人由于忌惮惩罚措施以及监察部门的监管,会对自己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自检。在完善与利用好抗诉、检察建议两种法定监督方法外,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监督体系,完善司法线索移送机制,督促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有效的提升监督的效果。检察院应作为在恶意诉讼案件发生时的一道检查关卡,在案件发生后及时地将它遏制住,以免继续发展。

(三)建立案外人利益的保护机制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有恶意诉讼,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针对情节来进行处罚。这是立法有震慑作用,如果说法律不够明确或是法律环境过于宽松,必然会滋生一些违法的事情发生。但是仔细分析过后,我们不禁疑问,在诉讼结束后,如果发现恶意诉讼存在,案外人是否有权诉诸法律救济?从全局上考虑,恶意诉讼获得合法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侵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这是完全依赖驳回诉讼请求罚款或者拘留,并不能追回恶意诉讼主体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在这一点上是任何法制国家都试图避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也是案外人利益的重要保障机制,并且已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充分的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有效的案外人利益保护机制,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诉讼的就应该启动再审程序,从这种角度上看,建立案外人利益保护机制对于恶意诉讼的控制也有着极大的作用。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起诉,对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诉讼,不予受理。但是这种严格不应该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应当控制在形式审查范围内。

(四)建立恶意诉讼的惩罚性规制

针对恶意诉讼事件所产生的结果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一种是相对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失;另一种是没有遭受实际的损失。针对这两种恶意诉讼事件的发生,它们的规制也应该有所不同,具体的分析情况如下:

1.对有损害恶意诉讼的规制。在法律上建立针对恶意诉讼事件侵权损害的赔偿制度,并且一定要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所得赔偿的制度规定,诉讼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时,有向其明确的定位侵权行为,所以对方有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当这种请求被行为人拒绝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并且请求国家的司法帮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些情节恶劣的当事人需要根据情节的轻重来制定对当事人的处罚,普通的处罚一般是罚金,在这里罚金有双重的作用:一方面是恶意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另一方面也是对进行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的一种警告,对社会的其他人也有着一种警示作用。正是这种对当事人处罚造成代价才有可能限制他们的行为,如果处罚力度不够,诉讼事件将会持续,所以说当一个行为带来的损害要远远大于利益方面的时候,最能够对一个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限制。

2.对无损害恶意诉讼的规制。对于无损害恶意诉讼的提出并不是指真的没有负面的影响,而是相对人并没有遭到实际的损害,但是司法资源必然会受到浪费,那么就可以只采用罚金这一种规制方式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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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建萍)

2017-04-13

胡佳文(1990-),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助理检察员。

DF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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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7)02-00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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