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院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

2017-04-11 06:51崔学会毕文丽
关键词: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毒品

崔学会,毕文丽

(1.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天津 300191;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检察建设】

基层检察院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

崔学会1,毕文丽2

(1.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天津 300191;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近年来,毒品犯罪地点逐渐从一线城市、城市中心向城乡结合部、农村地区转移,导致农村地区毒品案件高发。由于毒品犯罪的自有特点,使得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区别于其他犯罪,加之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的介入,容易使毒品犯罪的证据标准过于宽泛,影响案件质量。侦查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加强理论学习,树立诉讼观念,在取证和审查证据时,严守程序,加强捕诉衔接,审查潜在证据,促进检警协作沟通。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潜在证据

2014年,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毒品犯罪案件36件46人,占全年案件总数的9.54%,人数占全年批准逮捕总人数的8.76%;受理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41件59人,比重分别占全年审查起诉案件数及人数的6.58%和5.93%,可见毒品犯罪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严厉打击的形势刻不容缓。其中贩卖毒品案件占全部毒品案件的60%以上,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占35%以上,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不足5%。

一、毒品犯罪的证据特点

1.证据形式单一,嫌疑人供述占主导。分析所有的毒品犯罪证据情况,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占主要比例,约为82.2%,可见嫌疑人的口供在毒品犯罪中无疑是证据之王。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往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疏于对其他证据的调取,造成没有其他佐证证实嫌疑人的违法行为,给后续的审查批准逮捕和起诉造成困难。

2.作案具有隐蔽性,证人证言较难获取。毒品犯罪中57.8%的案件没有证人证言,比例较大。由于毒品犯罪多有隐密性,鲜有目击犯罪过程的证人。即使有证人,证人基本上也多是吸毒人员,因单纯的吸毒也会被行政处罚或者社区戒毒、强制戒毒,要是容留他人吸毒还会受到刑事处理,所以吸毒人员吸食毒品都是秘密进行的,更不会向公安机关主动举报上家的贩卖行为。嫌疑人家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作为证人的情况也不多,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直系亲属享有沉默权,即使在知道被告人有违法行为后,也不能强迫其家属作证。

3.现场痕迹较少,鉴定意见单一。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案件多属于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不少毒品犯罪案件开始侦查是从内线情报入手的,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一般会有被害人或者证人的报案。同时,除了制造毒品案件有现场之外,绝大多数的毒品案件难以确定案发现场,少有现场勘验检查的条件。另外,毒品交易的网络也较为固定,交易双方几乎都是“圈内人士”,均处于共同的利益链条上,即使有人被抓获,也是互不供认对方罪行,不易收集到有证据价值的言词证据。鉴定意见一般都是对于毒品实物的鉴定和对行为人的尿液检验鉴定等,形式单一。

4.缺少必要的物证,造成证据链的缺陷。第一,取证缺少必需的物证。随着毒贩进行毒品交易的手段日益先进,有些采用人毒分离的方法,交易毒品时都不进行现金往来,给禁毒工作人员调取物证造成更大困难,而没有调取到毒品实物,不能进行毒品的检验鉴定,经常会使贩毒人员脱罪。第二,物证在侦查过程中容易被犯罪分子销毁。由于毒品容易被销毁的属性,在禁毒工作人员对疑犯进行抓捕时,疑犯可以采取用火烧、用水冲、扬洒于空中、地上等方式对毒品实物进行销毁,毁灭犯罪的证据,实践中这种情况经常发生。

二、造成毒品犯罪证据特点的原因分析

(一)毒品犯罪嫌疑人方面原因

1.毒贩的作案手法日益进步,反侦查能力逐渐增强。由于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罪犯的刑罚也比较严苛,致使毒品犯罪嫌疑人越来越狡猾,犯罪方法更加多样化,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和智能化越来越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逐渐增强。毒品买卖一般单线联系,电子数据一般也及时删除,不留下犯罪痕迹。交易的地点一般选在没有摄像监控的地方,很难调取到视听资料等证据。

2.毒品犯罪嫌疑人存在畏罪心理,造成不供现场普遍。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多具有很严重的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往往拒不供述其犯罪活动,在人赃俱获的毒品案件中,往往难以查清毒品的来源及去向;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口供不一,互相矛盾,互相推诿责任,在查不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罪责难以确定; 在多次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只交待被抓获的这一次,却拒不供述其他犯罪活动。

(二)侦查机关侦查取证存在问题

1.犯罪现场勘查粗糙不到位。一方面是实地勘验不够充分。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毒品案件犯罪现场更具有流动性,毒品交易场所往往是随机而定,决不限定在某一固定地点,这就为毒品犯罪现场勘验带来很多困难。侦查人员在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毒品后,应当对外围现场、中心现场进行认真、全面勘查,除拍摄现场照片以外,还应制作现场方位图、外围现状图、收集有关物证等,特别是毒品包装物、现场遗留物进行指纹提取或者DNA鉴定。而这一点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很少做到,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时,就无法确定毒品为谁所有,这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另一方面是现场调查往往被忽略。现场调查可以补充实地勘验之不足,但这一做法往往被忽略,多数毒品案件的侦查人员并未将实地勘验和现场调查有效地结合起来,常常使案件丧失了获取更多证据的机会。实际上对现场周围的群众进行调查,了解有无异常情况的发生,如嫌疑人员的出入情况、毒品散落、丢弃情况等,都会使勘查工作向纵深发展,利于追查毒品犯罪的源头。例如,去年有4件贩卖毒品案件,因为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进行抓捕时,嫌疑人将毒品藏于屋内隐蔽处,侦查人员由于现场勘查不到位,未能搜获毒品,造成证据的缺失。

2.毒品鉴定不精细致使证明力不够。毒品鉴定在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鉴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往往导致毒品鉴定的证明力不够,致使鉴定结论无法起到应有作用:一是毒品鉴定意见结论含糊不清。主要表现为鉴定结论中往往仅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海洛因成分”、“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断语,而无含量说明。而毒品成分的高低往往是法院量刑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限制死刑判决方面,不能简单的以贩卖毒品作为量刑的标准,毒品成分鉴定结论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如鉴定结论含混不清,则为法院的准确定罪量刑造成困难。二是毒品鉴定样本取样不全。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将毒品全部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对每一毒品进行鉴定也并不现实,这就需要鉴定机构采用科学、合理的采样方式来进行鉴定。[1]从实践来看,随机采样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同类毒品应保证毒品纯度一致性,异类毒品应保证毒品品种的全覆盖,取样的同样需要按照规范流程,在专业人员的操作下,对于不同位置的毒品应分别采样,绝不能以点概面,导致定罪量刑的偏差,否则将造成鉴定结论的偏差。

3.“明知”毒品证据收集不全面。我国刑法分则对毒品犯罪规定的所有罪名,都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有明确认识:必须明知是“毒品”,如果行为人没有毒品犯罪的明知,那么很难对其定罪量刑。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明知”证据的收集,未能调取嫌疑人的吸毒史、是否属于毒品再犯等侧面证据,以证实其实行毒品犯罪的明知,导致公诉部门因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毒品而难以提起公诉,或者提起公诉后在庭审中被告人也往往翻供,其辩护人也常以此作无罪辩护,从而使犯罪分子无法得到应有法律制裁。例如,夏某、郭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夏某将毒品冰毒交给郭某,让郭某帮其将该毒品交给买毒人,郭某自己也曾经吸毒,而且知道夏某贩卖毒品,所以即使郭某没有将毒品的包装打开,其也应该能推断出包装里面装的是毒品,由此可见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明知。此外,公检法三机关对毒品“明知”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导致在案件认定上产生严重分歧,致案件难以处理或者不得不降格处理。

4.相关证据收集不足,降格处理现象常发。我国刑法中的毒品犯罪大致分为行为犯与数额犯两种,典型的行为犯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毒品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典型的数额犯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达到一定数量才能成罪。除上述成罪机理存在差别外,刑罚处遇也是天壤之别:前罪刑罚可直至死刑,后罪直至无期。正是由于成罪机理与刑罚程度之差别,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毒品犯罪的兜底条款,就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在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过程中,侦查人员从其身边、住处、交通工具内查获毒品时,行为人往往不承认自己持有的是毒品抑或承认是毒品,也只承认自己是为了吸食而非贩卖等。在此情形下,因没有更多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等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降格处理。 其实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不能对此情况只做简单的降格处理,而应该根据查获毒品的数量情况作全面分析,仔细甄别其触犯的罪名。

5.对“诱惑侦查”所得证据不作区分。毒品犯罪为智能型犯罪,隐蔽性高,因此不得不采用常规侦查措施以外的“诱惑侦查”,司法实践中,应对“诱惑侦查”所得的证据予以区分,加以采用,才尽合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2]由于与公平、正义司法价值相悖,触碰司法道德之底线,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所得证据应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具可采性;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由于其只提供犯罪条件或者机会而非犯意(即不是制造了“犯罪人”),所得证据应属于合法证据,具有可采性。如由于“诱惑侦查”在实施上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该侦查手段在侦查机关经常运用,但是在毒品犯罪案卷中却鲜有出现,侦查人员将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与正常证据全部入于卷中,根本不作区分,检察人员如果审查不到位,极易被蒙蔽,造成错捕和错诉,影响到案件质量。

6.毒资证据取证不足难以认定。追缴毒资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毒品犯罪中除“零星贩毒”或者“微量贩毒”以外,往往涉及大额资金的流动,但在司法实践中,毒资的追缴以及认定可谓困难重重。毒品交易所得资金往往以其他合法名义进入资金流转系统,或进入金融系统或投入其他实体,而导致与其合法收入难以区分。此外,所得毒资一般不采用明细的入账方式,导致交易次数、数量、总价等难以被侦查机关所掌握。虽然明知某人长期从事贩毒,其生活、生产资料异常殷实,但只要行为人拒不承认这些为毒资,侦查机关也难以认定。在此情形下,应让犯罪嫌疑人提供其财产来源的合法证据,如不能说明、不愿说明来源,或者只能对部分财产说明来源,经查证属实的,对于无法查实来源合法的财产应认定为毒资。

7.同步录音录像影像资料证据缺乏。涉毒犯罪嫌疑人大多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涉毒犯罪的隐蔽性,都必然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中要加强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运用,将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用现代影像技术及时固定,防止嫌疑人翻案。比如搜查、盘查毒品犯罪时要及时录音录像,并要求见证人作见证。然而,从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来看,基本上所有侦查人员都未对现场勘验、搜查、讯问等侦查固定保全证据行为采取同步录音录像举措,仅有少数案件由侦查人员采取拍照的方式来固定证据,这显然不利于准确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如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侦查人员在盘查嫌疑人车辆时没有及时的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在公安第一次供述承认了从被盘查车辆上搜出的毒品是自己买的,但是其在以后的供述中就称自己并非车主,车是租来的,也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还称公安在盘查时对其使用了暴力。由于该案仅有言词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嫌疑人的翻供导致该案最终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

8.印证证据不足,影响证据链连贯性。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往往重视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的直接证据的收集,往往忽略相关印证证据的收集。当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发生冲突时,公诉部门出示的证据往往得不到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而难以被法院采信,使案件不得不降格处理,导致刑法打击力严重受阻。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电话、网络等媒介沟通、乘坐交通工具到达现场、采用现代结算方式等,因此,应注意收集通话记录、资金往来明细表、车票、机票相关等证据,使较多“一对一证据”合成为“多对一、多对多证据”,[3]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充分发挥其他证据作用。否则,当公诉部门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时,这些相关印证证据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已湮灭,如数据保存期限之规定、丢失、遗弃、自然损耗等原因而难以获取,导致只能作撤案或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不起诉决定。

三、毒品犯罪证据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1.加强理论学习,熟悉证据规则,增强法律素养。从毒品侦查取证存在的问题来看,侦查人员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会或者不恰当运用证据规则建构案件的证据体系,是导致产生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有意识地运用证据法规则围绕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从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方面来收集、组合、固定证据以建构证据体系,特别是在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时,如行为人对持有、运输、制造的物品辩解不知为毒品时,应注意收集其主观“明知”是毒品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的印证证据,以事实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如涉及贩卖与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除了收集行为人主观故意以外,应更加注重间接证据的收集(如毒品的数量、携带方式等,可综合认定其主观故意)。

2.侦查取证依据准则法,严守程序规定。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均应按照法律程序,尤其是属于侦查诱惑或者控制下交付的案件,在证据入卷时要加以说明,并和其他证据作出区分,方便检察院和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对辨认情况、现场勘查情况、扣押、查封等情况等均应进行录像并保存,以便嫌疑人的口供发生变化时能够佐证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同时侦查人员应该做好出庭作证的工作,当需要时,法院可以安排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对被告人进行抓捕或者案发现场的情况,侦查人员应该在此方面增强自身能力,让取证程序合理合法,取得的证据经得起被告人、辩护人的推敲,排除合理怀疑。

(二)检察人员审查毒品犯罪证据时应注意

1.树立诉讼观念,将证据意识贯穿始终。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诉、辩护、审判的三角诉讼模式,意味着法官中立地位的凸显,控辩双方的对抗日益加强,原有的公检法三机关流水线式的联合办案模式一去不复返。公诉部门为了胜诉,必然加强对侦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审查力度,以便获得与辩护方在法庭辩论时的主动地位,所有检察院案件承办人或者公诉人要树立起诉讼观念,既要审查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又要审查证据的来源、获得方式、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证据,检察人员应该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不能补正的或者经解释无法排除取证违法的,应该对该证据坚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毒品犯罪中,由于翻供比例较高,因此要特别加强对相关印证证据的全面收集,要加强对痕迹、气味、指纹等间接证据的收集,要加强对言词证据的收集,要注重证据的固定与保全,防止人为原因造成证据流失。

2.加强捕诉衔接,树立证明标准的前瞻意识。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相互衔接的过程,做好捕诉衔接工作能够使批准逮捕、公诉得到双赢的效果。一方面能够使案件的审查逮捕更具准确性,罪名定性更加适合;另一方面使审查起诉阶段顺利进行,法院无任何起诉意见。审查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无不围绕着收集证据、审查证据以及采信证据来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诉讼环节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如立案、逮捕、起诉、判决等,但案件的应然命运应是审判,因此,在每个诉讼环节过程中,应树立证明标准的前瞻意识,自觉将证明标准提高一级,在案件审查阶段对于侦查人员遗漏的证据,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使案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使案件移送下一诉讼环节时能够达到相应证明标准,案件后续诉讼环节顺利进行。

3.审查潜在证据,深挖案件线索。在毒品犯罪侦查过程中,往往涉及上下游、案外人的犯罪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对此重视不够,对于案件中涉及其他犯罪的线索往往忽视,只是“就案办案”,这显然不利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之态势。如大部分毒品犯罪案件都会涉及毒品来源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往往说明毒品的来源:何时间、何地点、向谁购买,但往往基于各种原因难以说明贩卖人真姓名,只以绰号代替。在此情形下,侦查人员应树立起“以案挖案”意识,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掌握涉嫌贩卖毒品人员的基本信息,然后通过自己掌握的种种渠道,如人口信息查询系统、特情、线人等侦查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延伸刑法打击之范围,从而达到“以案挖案”、“以案扩案”的效果。

[1]汤晓莹.毒品案件中口供等言词证据的收集及运用[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5(4).

[2]周 欣.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实务[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

[3]朱 飞.谈毒品案件的取证[J].政法学刊,2005(2).

(责任编辑:宋 洁)

2017-06-05

崔学会(1972-),女,天津市人,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 毕文丽(1982-),女,天津市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DF626

A

1672-1500(2017)03-003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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