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域下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审视与重构

2017-04-11 06:34石长城崔树刚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4047
四川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社会公众公信力法官

文 石长城 崔树刚(.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4047)

法治视域下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审视与重构

文 石长城1崔树刚2(1.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31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401147)

法治中国建设需要司法做保障,具有公信力的司法对法治中国的建设能够起到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与纠纷频发,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要求与期待亦日益提高。而当下我国的司法现状却是少数案件处理不公、执行难问题突出、涉诉信访案件频繁发、司法公开存在缺陷、法律规范权威性受质疑,这些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法治中国建设。为此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公正司法,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从而更好的推动法治中国建设。

法治 司法公信力 司法改革 重构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确保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持续发展。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治化建设中,确保司法公信力的不断提高,使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1]十八届四中全会也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运行机制,提升公平正义。[2]近年来,我国在依法治国策略的引领下,在司法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取得了相应的成效,司法公信力在实践中也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但是,我国司法领域中公信力的系统化提高和完善并不是一蹴而就,其因长期以来受各种不规整体制、制度等因素的制约,积攒了诸多深层次的问题,难以一时得以彻底解决。本文拟对司法公信力内涵的进行确定性理解和阐释,然后剖析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理性的审视其存在的问题,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实路径,以期能促使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和提升,使得社会公众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与实现。

一、司法公信力内涵的界定

在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司法公信力是提升司法权威和诚信的重大主题,是公正司法的首要价值和终极目标。对司法公信力内涵的确定性理解和阐释,能在司法活动中指引司法公信力的确立,使民众树立对的司法的信任和信赖,确保社会在司法的保障下和谐、公正。目前学术界对于何为司法公信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学者观点各异,有的认为,公信力的核心涵义是信用和信任,因此其对司法公信力内涵的界定主要从司法对公众的信用以及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方面确定。[3]有的从权力运行的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的涵义,认为其是司法权运行过程中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4]我们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公信力在司法领域内的具体表现,其逻辑起点是“信任”,是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与作为客体的司法部门间的相互关系,其包括了法律信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核心构成要素。具体而言,司法公信力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公众对司法主体、司法过程及其司法裁判的信任、尊重与认同;另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权威地位,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充分信赖与自觉遵从。由此定义可以得知,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主要源自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理性评价与社会公众的司法信仰。社会公众的评价越高,司法公信力程度也就越高,反之则表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司法公信力的缺失。

二、我国司法公信力现状的理性审视

司法要具有公信力,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进行司法活动时必须具有公正性、效率性与权威性,从而获得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十足信任与尊重。但是目前,我国司法公信力还没有完全的系统化形成,在现实司法公信力的构建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少数案件处理不公,司法公信力缺失

当前,某些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处理部分案件时,由于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存在业务素质不强、责任心欠缺或者受权势利益的引诱等问题,导致司法适用中对案件事实没有完全理清的情况下就不假思索的径直适用法律规定,或即便案件事实清楚,但在利益的驱动下随意的适用法律法规,这些草率结案、司法不公、适用不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摧毁了许多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给社会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严重下滑。典型的如近几年发生的云南躲猫猫死事件,江西噩梦死事件,福建睡姿不对死事件,陕西激动死事件,内蒙古的上厕所死事件等等。

(二)执行难问题突出,司法效率低下

司法执行是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保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问题却十分突出,很多案件需要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即使是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成功率也不是特别高,司法效率低下,相当一部分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与实现。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拒不履行义务,如以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甚至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这种行径严重影响到法院的执行力度,这毫无疑问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挑战。虽然 “法院不能保证每一项裁判所确定的内容都能得到实际执行,尤其在经济转轨时期,在现代化的司法文化缺失的情形下”[5],但是强制执行措施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屏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和实现,社会公众会对司法丧失信心,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质疑,司法公信力也就难以形成和提高。

(三)涉诉信访案件频发,暴露司法不足

近年来,信访人员数量逐年增加,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缠诉、缠访现象较为严重,涉及的问题也较为广泛,暴露出当下司法工作存在诸多不足,影响到司法权威性,导致司法公信力难以树立。原本“信访是传统的反映人们诉求和不满的一种方式,而在当代社会却往往会把它和对法院的不满相互联系起来,成为公众对法院信任程度的风向标,信访数量越多越表明公众对法院的不满程度也随之增多”[6]。这种不满主要是源自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不信任,他们宁愿通过信访,也不愿意去相信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这种信访现象愈演愈烈,严重影响到了司法公信力的形成与提高,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阻碍到法治中国建设。

(四)司法公开存在缺陷,制约司法公正

司法公开程度越高越能表明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然而我国当下司法公开的现状是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影响司法公正,制约着司法公信力的形成与提升。我国司法公开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司法公开欠缺完备的制度性保障。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对司法公开的制度规定不是特别完善,对司法公开的具体事项规定得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严重制约着司法公信力形成与提升。此外司法公开的欠缺必然导致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受损,而由于现行法律体制没有将司法公开作为一项诉讼权利进行保障,公众权利受损也就无法得到救济和保障,从而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司法公信力难以形成。第二,司法公开程度较低,不够全面。司法公开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存在着“选择性司法公开”的现象,对一些社会公众真正关注的热点案件,却因为过于“敏感”、“有影响力”而没有公开审理,公开的也只是一些无关紧要的普通案件,造成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开所抱有的期待不对等而产生心理落差,丧失对司法的信任。这种“选择性司法公开”,无法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开透明,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司法公正也受到影响,以致于司法公信力难以树立。第三,司法公开形式单一,资源浪费严重与司法公开观念落后。当前随着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改革,利用新闻媒体平台进行司法公开已成为社会公众了解司法信息的重要渠道,但当下仍然存在不少的法院仍以传统的庭审公开为主,许多法院的网站平台,户外显示屏等平台利用率不高,网站信息更新慢,甚至形同虚设,致使公众无法及时准确的获得信息,表明当下一些法院对司法公开不够重视,司法公开观念有待进一步提升。

(五)法律规范权威性受质疑,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

法律规范是司法裁判的依据,然而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却受到质疑,影响着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与信任。这种质疑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法律规范自身存在的缺陷。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其具有滞后性,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无法可依。对于新出现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保障,无法达到公众的心理预期,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也就受到影响。第二,一些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脱节,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同一纸空文,影响着法律规范的权威。第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案不同判是指对于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判断,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主要表现在横向冲突与纵向冲突,即不同地区的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差异,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的裁判结果存在差异”[7]。此外一些党的政策、行政命令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也影响着法律规范的权威性。这种现象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存在普遍质疑和批判,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和提升。

三、重构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实路径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间,司法公信力构建面临的困境是长期积化的结果,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说过,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有受到信任,并因而不要求强力制裁时,才是有效的。[8]

(一)确保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

要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去司法地方化和去司法行政化首当其冲。

首先,去司法地方化。司法地方化现象的出现在很大程度是因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牵制,学术界对于司法财政经费改革存在以下两种方案:“一是中央负担全部司法经费,把司法经费从国家预算中单列出来;二是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对于上述的两种方案,本人更赞成的是第一种方案。第二种方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中央财政的负担,但这样一来无法使司法机关从根本上摆脱对党政机关的依赖,司法审判权无法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而针对去司法地方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当由中央统一实施,但鉴于目前的情形,只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可以看出,目前国家政策与上述第二种方案某种程度上不谋而合。本人更赞成第一种方案,其改革只是基于目前情形的改革,不是终极目标,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地方化的问题,但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实际可行性比较低,阻碍重重,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第二种方案虽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中央财政的负担,如此无法使司法机关从根本上摆脱对党政机关的依赖,司法审判权无法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总之,司法权必须由国家统一行使,司法机关必须实行垂直管理,中央财政统一负担司法经费,“且司法机关人事权方面,也应完全统归中央司法机关,这样才可能从体制机制上消除腐败之源。”[9]

其次,去司法行政化。司法行政化违背了司法的运行规律,损害了司法公正,而司法行政化这一趋势之所以盛行,是与司法内部管理机制的行政化模式分不开的,为此必须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机制。针对司法行政化的弊害,《决定》采取了多项措施去司法行政化,其中包括:“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这一重大改革措施对于去司法行政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还需要改革现有机制。一是建议废除案件审批制度,使法官真正做到独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案件裁判结果终身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免受外界干涉;二是审判委员会不负责普通案件,只负责重大案件的监督;三是明确各级法院的职权定位,对于下级法院的错误错判,应当及时进行纠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明确各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以维护审级独立。

(二)加强司法公开,保障司法监督

司法公开能够推进司法过程的良好运作和结果公正,促使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与提升。司法公开不仅能够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同时保障了他们的监督权,起到维持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作用。大力推行司法公开,进行司法监督,使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作,应处理好以下几点:第一,司法公开程度较低和公开范围较窄,必须加大司法公开程度和扩大司法公开范围。不仅仅是实行结果公开,更重要的是对司法整个活动过程的公开;第二,当下司法缺少强有力的监督,必须强化司法监督,不仅仅是司法内部体制的监督,还应当与外部民众的监督结合起来;第三,在推进司法公开制度化建设的同时,还应当逐渐提高民众的参与程度,只有这两者成正比,才能够确保司法公正;第四,处理好司法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关系,对两者应当进行利益衡量,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规范媒体监督,良好的媒体监督能够促进司法公开,使其在阳光下运作,但一旦媒体滥用监督权,则可能会损害到司法公正,所以对于媒体监督必须有所限制而使其规范化。

(三)提高效率与司法权威

首先,建议在增强案件纠纷解决的有效性方面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涉诉成本,附带诉讼的进一步改革,使得很多纠纷能够并案处理,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附带刑侦诉讼等。[10]其次,下大力气解决好执行难问题。其一对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公民、法人和团体组织,实行“黑名单”制度,限制这些当事人的消费、出境、贷款等行为;其二对于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党政机关,可以实行同级人大通报制度,促使其自觉履行裁判。同时建议将执行权从法院分离出来,分为执行权和执行异议裁决权,成立专业的执行机构负责行使执行权,法院行使执行异议裁决权。再次,对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走法律程序解决。对于已经走法律程序终结的案件,建议信访部门不登记,不接谈,不通报。此外,改革我国再审制度,确立一事再理原则。对再审案件进行分门别类,区分纠正法律适用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有利于被告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同时使用不同的程序和规则,细化再审理由。法院对于再审程序的主体应当科学界定,不得主动提起不利于被告的再审,使当事人的申诉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处于同等地位,既强化当事人的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同时也使得检察院的抗诉权受到限制,其抗诉要经过法院审查而非引起当然再审。对不利于被告的再审,启动的时间和次数应当受到限制,再审时效可以参照追诉时效的规定,对于再审次数原则上规定为一审终审,维护程序的安定和裁判的既判力。[11]

(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综合素质

第一,严格法官的准入制度。要严格按照我国法官法设定的标准进行选任,建议担任法官应当具有正式的法学教育背景,本科专业为法学专业的,经过系统的理论教育,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且经过一段正规的实习训练的才有资格报考法官。第二,健全法官保障制度。法官保障制度建议从法官身份保障、法官经济保障和法官安全保障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关于法官身份保障。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实行的法官任职终身制度,规定法官不可更换,即法官一经被任用,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法官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允许被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其次关于法官经济保障,当前我国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当地政府的限制,经费来自于地方财政。为此必须解决这种依赖窘境,建议设立独立的法官工资制度,同时也应当保证法官的待遇不因退休而有所下降,解除法官因年老和退休而存有生活上的后顾之忧。最后关于法官安全保障。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官的人身、财产和安全等权利进行了法律保护,但由于法官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在很多审判环节都需要与各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也就难免出现其人身安全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也影响到司法权威。为此,建议法官自身应当提高自我防卫意识和能力,落实法官的各项保险待遇,健全体系完善的安全保障软硬件设施,对于侵害法官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一经查实应当作出严厉处罚。

(五)建设法治文化,培养民众法律信仰

法治文化蕴含着法的精神、法的理念,应该重视民主参与,培养民众法律信仰。首先,当权者应当起到示范性作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强调要提高国家公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以代替传统的领导思维、行政思维以及管理思维模式。因此政府领导班子必须树立良好的外在形象,以身作则,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带头守法,严格执法,从而才能带动起整个社会的知法守法意识,树立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推进法治文化和法治中国建设。其次,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进行法治文化的宣传。新闻媒体应采取社会公众们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表现形式进行法治文化的宣传,从而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与法律信仰,推动法治文化建设,但必须严格规范新闻媒体的行为。新闻媒体人应当严格恪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坚持自律和责任担当,传播正能量的新闻,不可虚假报道。再次,加强法治教育的系统性。当下我国很多地区的中小学都设立了法治课程,但是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在实际教学中教学方式单一,局限于课堂灌输式的教学,与社会实际脱节,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为此必须强化法治教育的系统性,对于法治教育课程内容的设置,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在教材方面,也应该有符合孩子认知规律的科学编写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采取多元化的教学方式,加强青少年与公检法部门的互动,可以让青少年参观监狱,近距离接触法律案件,切实体会到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同时也不能无视了家庭和社会方面的法治教育,学校、家庭和社会是一个法治教育网络,缺一不可,只有三者齐头并进地推动法治教育建设,才能够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法治文化建设才能得以推进。

[1]解读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关于法治的论述[EB/OL]. http://news.ifeng.com/a/20141019/42241281_0.shtml, 凤凰网.2016-11-15.

[2]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依法治国、依规治党”系列述评之五[EB/OL],http://www.sdjj.gov.cn/articles/ ch 01092/201411/064aa07e-fc60-47cb-b3a5-25676699 ab2 bhtml,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11-15.

[3]季金华.司法公信力的意义阐释[J].法学论坛,2012(05).

[4]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04).

[5]万鄂湘.中国司法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76.

[6]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8(03).

[7]周丰华.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及对策[J].法制与经济,2011(08).

[8][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43.

[9]吴传毅.司法改革要回归到司法的基本属性[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12-18.

[10]杨小军.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资格制度的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12(02).

[11]沈德咏、江显和.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理性思考———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视角[J].人民司法,2006(05).

责任编辑:庆玲

D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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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6323(2017)02-0041-05

1.石长城,南昌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2.崔树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助理法官。

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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