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杜秉昌(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成都 610072)
“良法而治、普遍守法”的基本范畴解读
——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基本功
文 杜秉昌(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成都 61007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最大限度保障人们在中国社会中生活所必须的,诸如国家安全、人身的安全、财富的增量、平等的自由、均等的机会、公正的对待、有效的管制、公平的福利、协调的发展、效益的发展、持续的发展等等美好愿望转变为现实,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可靠路径、方式、方法和策略。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需要扎扎实实的基本功和技术劳作,必须对该体系的基石范畴给予给予本土化的论说、诠释和解读,籍此,释放法治的生命力。
法律 法治 本土化 良法而治 普遍守法
“良法而治、普遍守法”这种关于法治的经典表述,对当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无裨益。然这种经典论断,它只描绘了彼岸的美好蓝图,没有给出到达彼岸的方法,中国当下的法治建设,不能从中获得更多支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项系统工程,需要的是脚踏实地扎扎实实的到达彼岸的方法和技术,需对其相关基本范畴的深度解读。
众所周知,法是人们的行为规范,法是社会生活中的规矩。社会生活中的规矩和规范是怎么来的,有人说是被发现出来的,是对以往社会生活经验的总结。不好反对这种观点,因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这样说。但有个问题,在没有被发现出来之前,人们是否就过着无规矩的社会生活?若是,是全方位都没有规矩,还是局部领域无规矩。再追问一下,评判一个社会有没有规矩时,评价者的头脑中是否当然保有一套规矩作为评价标准。若没有,社会生活没有规矩的判断结论是得不出来的。这意味着行为规范也好,社会生活规矩也好,首先来源于社会成员的个别判断。其他社会成员对于这种个别判断,找不到更好的反驳理由,于是成为了社会生活中的规矩和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规范。试问谁才能够发现和表达出其他社会成员找不出更好反对理由的社会生活规矩呢?是那些在当时善于思考的长者和社会精英。这种长者的经验总结和社会精英的智慧表述出来的规矩,一旦被国家政权机关所认同和接纳,就是法律。
籍此,当下中国,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政权机关认同和接纳的长者的经验理性和精英的智慧判断,是关于某社会生活领域不同身份、地位、角色的参与者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一种组合配置模式,是有着鲜明价值目标追求和导向的一种利益格局安排。隆法而治,首先意味着我们这个社会尊重长者的经验和精英的智慧,而之所以能够获得尊重,在于社会生活中的规矩、人们的行为规范,不是那么轻而易举就可以被发现和总结出来的,这是智力创造。而能够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政权机关认同和接纳这个事实,本身意味着它是相当有说服力的,至少必须是与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根基相兼容的,不与该执政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相冲突,或者是消解它。而那些不能说服一个主权国家执政党所领导的国家政权机关的长者经验和精英智慧,显然不可能成为法律。
治国理政,崇尚法治的一个首要问题,那就是法律本身是否良善的问题,这是前提。但良法为何物,谁来判断,何时判断等等问题,必须仔细思考、斟酌。法律是否良善,首先缘起于“恶法还是不是法”的争辩,这种争辩的出发点和初衷在于明晰法的效力,也就是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是否应当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国民是否应当尊重并服从,人们根据法律作出的行为在事后、在后世是否当然就获得尊重、承认和接受,是否需要重新评价其正当性的问题。争辩的实质在于当时的守法行为是否正当性不足,当时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正当性。对此问题,古今中外,普遍认为法律是有良法和恶法之分的,但对于如何评价以及评价的规则体系要求,对此没有给出进一步的分析思考。
在进一步讨论之前,必须首先认识到这一点:不论是谁来判断,显然有一个判断前提问题,那就是法律业已被制定出来,并且在现实社会中得到过有效实施和贯彻。没有法律,或者是虽有法律但却被高高挂起,成为具文和摆设,显然是谈不上法律的善恶的。鉴于评价对象是业已颁布施行的法律,那些关于尚未成型的法律规则、条文和精神内核的各种批评意见,只是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博弈,不是关于法律是否良善的评价。至于法律刚刚颁布,就对法律指手画脚的各种言论,也不是关于法律是否良善的评价。只有法律业已颁布,并得到有效施行和贯彻一段时间之后,良善与否的评价才具有必要性。这个时间有多长,应该是多长,要看法律实施之后是否出现了明显与立法目的和宗旨相悖的典型案件,或者是虽然没有出现与立法宗旨、目的和价值目标背离的典型案件,但社会生活中出现了立法时始料未及的情况以致不能调整适应,或者是个别社会精英就法律实施中个案的解说和诠释引发的社会舆论纷纷指责法律的时候,才有必要对法律是否良善作出评价,以便有效回应社会。至于执政当局的解说和诠释,更是有必要的,开展法律是否良善的评价工作也是极其自然的事情。同时作出这种评价,还必须是有法治文化基础内在要求的,那就是必须在隆法而治传统的社会,才会涉及法律是否良善的评价问题。在没有法治传统的社会,在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社会,在人治社会,根本没有讨论法律是否良善这个问题的必要。显然,关于法律是否良善的评价,必须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展这项工作。这些条件就是有隆法而治传统的社会,法律业已制定颁布,法律业已施行一段合理时间,即法律颁布后直到因个别法律实施出现了有相当数量追随者的可能动摇执政根基和权威地位的反对舆论,或者是法律的实施导致严重社会冲突、动乱、革命、战争等等情形出现的时候。这个道理,也就成为法律善恶评价工作的标准。
既然关于法律良善与否的评价,是只有在相应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着手开展的一项工作,接下来,法律是否良善由谁来评价,就不是一个简单回答的问题。由于开展这项工作的诱因,既有可能是法律引发的冲突事件诸如非暴力不合作运动、动乱、骚乱、武装割据或者革命斗争、侵略与卫国战争,也有可能是有相当数量追随者足以动摇执政根基和地位权威的舆论。而在这些事件发生之后,评价法律良善与否的,既有可能是制定法律的机关,也可能是该机关的上级或者专门从事法律监督的国家政权机关;既有可能是当代的人或者组织,也有可能是后世的子孙或者组织。但相当有意思的是,不论政权是否延续,不论革命和非暴力不合作运动是否成功,不论反侵略战争是否胜利,能够有资格断言某某法律是恶法、不值得尊重、不可以理解、不能被接受、不应当被承认,并废弃该法律的,始终必须是执政当局的国家政权机关。个别社会精英的学说和言论,不论何等精彩,不论鼓惑力有多强,不论具有何等程度的破坏力,只要不被国家政权机关所认可、吸纳和接受,永远都只是一家之空谈。因为评价法律良善与否的工作,实质上是评价并宣布某某法律为恶法,籍此相应的法律关系无效。不论法律是不是自己制定或认可的,唯执政当局有实质意义上的话语权。开展这项工作,是否可以恣意妄为而毫无章法呢?不能。即使开展这项工作也是有规矩和套路。因为执政地位来之不易,也是付出了相当代价的,必须有忧患意识,反面教训深刻,正面经验不得自满,否则,就是短视,缺乏战略眼光。
既然法律是否良善这个问题,执政党领导下的国家政权机关有话语权。在党领导立宪政体之下的国家政权机关,用什么方法、拿什么标准来评判自己或者他人制定和认可的国内法或者国际法等等法律是否良善,如何开展这项工作呢?我们知道,追求良法而治,人类历史上从来不缺乏动力。任何执政者和执政党,无不期望自己制定和认可的法律制度是良法,无不期望政权得以延续,无不期望统治稳固。但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我们却每每看到恶法踪迹。出现这种事与愿违的情况,除了阶级局限性决定的短视和执政文化造成的懒政、怠政、惰政外,关键原因在于方法和思路不对,或者是没有一套发现良法的方法、规则和程序,以便杜绝恶法的存在。
接下来,发现良法的方法是什么?观察社会现象,不能正面诠释和描述一个事务和现象的本质时,往往从外延方面予以否定,通过外延式否定的语言描述,来逐步认识其本质。这是认识论和方法论。受此启发,评价法律之良善的方法就是,首先摒除恶法。发现恶法,予以排除。此即“良法在恶法之外”,“恶法之外,寻觅良法”。其次,采用意志兼容标准过滤,即不与当时执政当局的理想追求冲突的,是当下中国良法的下线标准,即良法就是不与那些关乎到执政根基和执政理念的路线、方针、政策相冲突的法律规范。再次,更优组合标准的思考,即根据逻辑和经验法则,对某社会生活领域内不同身份、地位和角色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组合模式,进行不同的推演组合,发现那些更能够体现和维护执政根基和执政理念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规范。最后,广泛认同标准检验。通过宣传,在实践中获得广泛认同的,才能界定为良好。因为,法律天生都有这样一种需求和动力,那就是要求获得当时当世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和服从。
如何摒除恶法呢?我们知道,法律是否属于恶法的判断,是事后判断,是后世的评价,与此对应的法治实践活动,是法律的废止或者修改。十分明显,开展法律善恶这项评价工作,本身就意味着法律的效力是不受影响的,法律制定出来后,是被不折不扣执行了一段时间的。只不过正是由于该部法律及其关联配套法律制度的实施,出现了让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感觉不公正,法律不应当被继续尊重和承认,必须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与关于恶法的话语权不同,法律是否属于恶法的判断,不是某人或者某组织的专利。这种认识和判断,可能是立法者的反思,也可能是法律关系参与者感受,还可能是独立第三方的客观中立评价,更多的可能是后世子孙们的指指点点。但不论是何人的判断,首先必须给出一个判断标准,也就是认为某部法律是恶法时,必须说出自己的判断标准和理由,必须把早就成竹于胸的,铭刻在自身头脑中的回应该类社会生活问题的自认为更优的方案和理由,清楚明白地讲出来。不仅如此,这些方案和理由还必须能够俘获相当数量的社会成员,有相当数量的追随者。因为良法必须有标准,良法必须被证明,方案和理由至少必须能说服同时代的人。任何人关于恶法的论断,不能是简单的发牢骚,不仅有自己对于该法所作用的社会生活领域内利益格局的不同看法,还必须应当采纳自己方案的理由,是需要充分说理论证的。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纪律。只破不立,发一通牢骚,是对国家社会极端不负责任的作派。
关于某部法律属于恶法的评价,必须遵循这样一个规则,那就是首先必须仔细研读立法背景资料,研究当时的背景和条件,回应该类社会生活问题的方案和措施具有多元性,但价值权衡取舍出了问题,才可能将该法被评价为恶法,否则,就不宜作出某某法律属于恶法的判断。价值衡断出现问题,意味着当时制定法律的出发点和初衷本身是有问题的,出于私心和出于公心的立法,是可以被人们读出来的。出于一己之私、出于家族之私、出于族群之私、出于民族之私、出于种族之私,无视其他人、家族、族群、民族、种族利益立法而专利,或者意欲灭之的立法,与“众生平等”等理念明显对立,失去正当性,可以界定为恶法。即使是出于公心的立法,也有可能是恶法。因为,出于公心的立法是分层次的,有出于小集体或者局部之公心,有出于全局之公心的立法;出于公心的立法,也是有短视和远见之别、善恶之分的。那些没有处理好局部与整体之间关系以及同属于一个整体的其他局部之间关系,只谋局部不顾全局无视其他局部的立法,以及虽然出于全局之公心,但只谋全局而让一个或者几个局部作无偿牺牲的立法,或者是只管当代不为后世子孙考虑的立法,诸如“杀鸡取卵”、“涸泽而渔”之类的立法,都是可能被后世评价为恶法的。
后世对某法律评定为恶法仍然必须遵循一些规则和套路。第一个规矩就是,那些在当时不被执政者接纳的关于某社会生活领域不同身份、地位、角色的参与者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组合配置模式,不作任何评价。因为它们连法律都不是,第二个规矩就是,法律与当时执政者的执政根基、执政理念不冲突,但违背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诸如导致生存环境恶化或者是自然资源浪费的法律,是恶法。因为法律是规律和意志的统一;第三个规矩就是,即使是那些不与执政者的执政根基、执政理念冲突,也不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但是藉由实施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利益的漠视或者无偿牺牲,或者是法律实施仅仅是导致少数人获得利益但不能反哺社会的,是恶法。因为它是导致社会不公和社会冲突的根源;第四个规矩就是,法律的实施,导致国民普遍缺乏幸福感和失落感的,诸如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国际地位担忧,以及少数人因资源许可、特许权取得、政府采购获得财富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机会等等法律,也是恶法。
排除恶法之后,良法也是有明显判定标准的。众所周知,在当下中国,我们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样一个宏伟目标。我们的法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政权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不违背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不损害和消解中国共产党执政根基和执政理念,有助于增强国民幸福感,有助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法律,就是良法。这就是当下法治中国语境中的良法而治。“隆法而治”也就是隆这样的法律,提高立法质量也就是要制定这样的法,需要广泛宣传和实现社会治理的也就是这样的法律。这些法律有一个合理的内核,那就是必须最大限度保障人们在该社会中生活的美好愿望转变为现实,有助于增进国民在社会中生活的幸福感。这些美好的社会生活愿望,具体说来就是国家领土主权的完整与安全、人身财产的安全、财富的增量、平等的自由、均等的机会、公正的对待、有效的管制、公平的福利、协调的发展、效益的发展、持续的发展。这些美好的社会生活愿望,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情感,是正义的基本元素。尽管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的解读可能不尽相同,但法律必须为此提供可靠的路径、方式、方法和策略。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求普遍守法。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普遍守法是否排斥任何违法犯罪现象之存在。对此,当然是否定的。因为,任何社会的法律,既有关于社会生活秩序定位的规范,也有关于社会生活秩序被破坏之后如何恢复、维护和补救的规范。若把普遍守法定位为有关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被人们不折不扣地遵守执行,贯彻落实,一旦出现违法犯罪现象,就不是普遍守法了,普遍守法状态不存在了。这种认识,明显违背“真理相对性”法则。有关社会生活秩序定位的行为规范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当然是普遍守法。但法定的社会生活秩序被破坏之后,有关维护、修复和补救法治秩序的行为规范,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当然也是普遍守法。这是历史唯物主义,更是唯物辩证法。
普遍守法意味着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获得普遍遵从,要达成这种状态,既要有条件,也要有动力,更需要常态化的实际行动。首先,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意味着要求我们的社会是一个讲诚信和讲究理性的社会,这是普遍守法的条件。它的基本要求就是言必信、行必果,负责任、有交代。中国社会是讲诚信的社会,流传至今的“君子一言、驷马难追”、“童叟无欺”等等耳熟能详的格言,可以印证。而同样广为流传并根植到国人心目中的 “四两拨千斤”是经济理性、“不战而屈人之兵”是战争理性,“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是政治理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治国理性,则是中国社会推崇讲究理性的文化底蕴。可见,普遍守法的条件,中国社会是具备的。
接下来,普遍守法的动力有没有呢?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想,就是当下中国社会普遍守法的动力。这是基于对中国近代史的深刻反思,提供的普遍守法的动力之源。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一项系统工程,要讲究章法。三十多年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初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涵摄了社会生活各个方方面面的基本主题和问题,籍此形成了社会生活领域中不同身份、地位、角色的参与者之间权利义务责任配置安排的利益格局。普遍守法,意味着要求大家必须自觉遵守执行。这既是对历史的尊重,也是出于现实的考量。普遍守法的动力,是相当厚重和凝重的。因为这个法律体系是蕴含了三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经验教训总结,蕴含了长者经验和精英智慧。现实的考量,在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我们每个普通公民的事情。这个事怎么干,大家一起讨论研究,出谋划策,任何人都应当积极参与其中,一旦形成法律,大家便自觉主动遵守。因为法律就是集体意志,遵守法律就是个人服从集体、个人服从组织。
同时,我们也看到,普遍守法是有压力的。一方面,如果我们把法律这种社会生活规矩的发现和表达视为一件作品,那么当下社会生活中的长者、社会精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政权机关就是作者。那些没有参与法律这种合作作品创造的社会成员,若不遵从,是极端不理性的。另一方面,作者们若不遵从,意味着自己否定自己,就是浪费人力,浪费时间和精力,搞无用功。“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对自己的作品和心血都不予尊重,当然就不要祈求其他社会成员来尊重。因为这是自己的心血。同时应当看到,立法者们不是救赎世人的神仙,更不是毫不相关的看客和过客,是与其他社会成员共同生活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只不过是社会分工的不同,他们有时间和精力,也有可能有心情和技术来干好这档子事。第三,法律这种合作作品一旦诞生,就是全社会的知识,作为社会生活中的规矩,是可以且应当被人们广泛利用社会生活的一种知识。第四,法律这种合作作品,一旦被社会成员多次反复利用或者消费,且没有更好的知识出现的情况下,往往就会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常识。
在实现普遍守法的常态化机制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政权机关,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的立法活动都是紧紧围绕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根基、执政理念和路线、方针、政策有条不紊的开展,及时回应社会生活问题,法律的立、改、废,是相当有章法的。我们既尊重历史,也善于发现当下的社会生活问题,犹如生命有机体自行治愈一样,及时研判利益格局调整的必要性,开展执法检查、着手立法质量评估。而这种如生命有机体般自愈功能的立法活动,之所以能够“从心所欲而不逾矩”达到知命的成熟程度,在于我们牢牢把握住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根基、执政理念和路线、方针、政策,这是万变不离其宗的标准和准线。另一方面,通过二十年来的宣传教育,依法治国理念业已深入人心,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观念也有着相当深厚的社会基础。不论是形成社会生活秩序的法律,还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生活法制秩序维护、恢复、补救的法律,尽管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基本上都是按照普遍守法这个方向运作的。因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不论是实施法律对社会生活秩序予以定位,还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生活秩序维护、恢复、补救,都是需要人来干的事情,但什么人来干,需要“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心为民所系”的人来干,需要严格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不搞“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和“权权交易”等以权谋私的人来干。目前制度化的反腐倡廉,党规国法一起上,就是解决法治操盘手的涵养和素质这个问题的。这是普遍守法的助推器和有力装置。用好这个装置,要求适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根基、执政理念和路线、方针、政策,进行常态化作业。如此,普遍守法当然是有望实现的。
责任编辑: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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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6323(2017)02-0036-05
杜秉昌,中共四川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
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