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职工上下班途中不幸失踪死亡,其性质可否认定为工伤死亡。王某认为,丈夫当天正常上班履职,工作结束下班回家途中失踪,其死亡性质应该认定为因工死亡。某电信公司认为,甘某曾患间隙性精神病,当天与同事一道下班途中发生失踪,法院宣告甘某死亡非工作原因或交通事故,其死亡性质不应认定为因工死亡。
认定结论:甘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以甘某死亡非交通事故或抢险救灾等原因所致为由,决定其死亡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死亡。王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裁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第15条第2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其伤亡性质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反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非抢险救灾以外的不幸伤害所造成的伤亡,其伤亡性质则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相关的伤害待遇问题可依照其他法规规定予以处置)。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案核查认为:甘某与某电信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无异议;甘某当天下班途中失踪,法院审裁宣告其死亡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甘某下班回家途中不幸失踪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甘某失踪死亡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死亡是正确的,法院审裁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