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蓉
雇佣她的是老板还是公司
◎吴蓉
侯小姐入职B投资管理公司5个月,其间公司一直没有和她签订劳动合同。于是,围绕着侯小姐和公司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双方从仲裁到一审再到二审,历时一年多,走完了所有的法律程序后,最终得以确认。
据侯小姐介绍,自己是通过网络招聘投递简历,通过老板本人及其他同事面试后入职的。公司办公地点在上海市中江路某大厦。公司的办公时间是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时间是9时至18时,中间午休1小时。由于办公地点人员少,故不进行考勤。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定时向侯小姐发放工资。
2015年12月8日,侯小姐在离开公司后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支付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6000元。该会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做出裁决,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侯小姐不服,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三项诉讼请求中,侯小姐将仲裁时的补偿金改为了赔偿金,金额未变;另外,将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3万元改为2.4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相同。
B公司认为,从侯小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她仅为老板个人提供过劳务。侯小姐按劳务的约定做了一系列劳务工作,证据能相互印证侯小姐是按照老板个人的指派,故无固定岗位且工作任务杂而广的事实。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只体现工作交接,并无辞退的意思表示,恰恰说明侯小姐自己选择结束劳务关系。工资均为老板个人汇款,并非公司全额汇款。
经过法庭调查,法院认为本案有三大争议焦点:一、侯小姐、B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侯小姐主张其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B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法院认为,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时,可以从人格从属和经济从属两方面进行考量,即“劳动者如何接受管理,如何获得报酬”。除此之外,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是考量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之一。就本案而言,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侯小姐支付报酬;B公司自述“侯小姐的工作均向老板汇报”,表明侯小姐需要接受管理,表现出人格从属性的特点。综合上述情况,依法确定侯小姐、B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二、B公司应否支付侯小姐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侯小姐称2015年7月3日入职,B公司称“2015年7月初让侯小姐来帮忙”,因B公司无法明确具体日期,依法采纳侯小姐的诉称意见,确定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关于离职时间,侯小姐称系2015年12月2日离开B公司;B公司称系侯小姐2015年11月底主动离开公司。结合在仲裁阶段侯小姐申请仲裁的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以及双方均认可报酬支付至2015年11月底的说法,依法采纳B公司的意见,确定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B公司应否支付侯小姐赔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侯小姐主张系B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根据侯小姐提供的微信截图,无法直接显示出由B公司向侯小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侯小姐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纳,侯小姐要求B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B公司应支付侯小姐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12.90元;驳回侯小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侯小姐要求B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他们的事实和理由为:无论劳务雇佣还是劳动关系均具有一定的人格从属性,侯小姐受老板个人雇佣,并就雇佣事项向其个人汇报,这符合一般劳务关系之特征,无法推出其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并不体现在是否向谁“汇报”,无论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所回馈的必然是工作结果,结果必然要“汇报”,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的最大特征应该是非高管类普通劳动者工作时间是否被单位安排、固定化,是否还可以从事其他种类劳动,是否有随时处理个人事务的“自由”,老板布置工作给侯小姐,然又并不限制其日常自由。侯小姐只要能完成所交付的工作标的,其余时间则完全自由。
二审认为,本案中侯小姐主张其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微信截图、银行明细单、有线宽带申请表等证据,侯小姐作为劳动者已尽了举证义务。B公司虽认为侯小姐系老板个人雇佣,但未提供个人雇佣的依据 。虽侯小姐的工资由老板个人账户支付,但不排除B公司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使用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工资。如侯小姐确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则应与侯小姐签订雇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纠纷的产生。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已形成身份隶属关系,判令B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妥。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朱理亮律师认为,个人雇主(自然人)雇佣员工在劳动法律、法规上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说是个空白。而关于用工单位(法人)如何雇佣劳动者,却有一整套法律和法规,予以了详细的规定。个人雇佣和单位雇佣相比,对劳动者来说在权益方面会有很大的差异,最大的差异就是在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就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如不替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法律对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受雇于个人雇主,劳动者有可能享受不到社会保险的权利,因为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即使雇主愿意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在现行的体制下,也没有可操作性。虽然劳动者可以通过个人缴费来达到目的,但相较单位(法人),劳动者可能会损失很大一部分利益。
由于在法律上是空白,有些小微企业为了逃避单位责任,会有意混淆雇佣主体,把单位雇佣变成老板个人雇佣,从而降低用工成本。劳动者要避免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首先要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中就可以明确究竟是谁雇用了自己。如果单位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该注意收集能证明自己受雇于单位的证据,如工资条、门禁卡等,然后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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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