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届“新兴(新型)权利与法治中国”学术研讨会综述

2017-04-10 20:37李涛
社会科学动态 2017年1期
关键词:法学院个人信息权利

李涛

第三届“新兴(新型)权利与法治中国”学术研讨会综述

李涛

第三届 “新兴(新型)权利与法治中国”学术研讨会于2016年11月7—9日在河南大学召开。本次研讨会由《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法学论坛》、《求是学刊》、《学习与探索》、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学术交流》和《江汉论坛》等9家CSSCI来源期刊联合主办。来自吉林大学、中南大学、重庆大学、武汉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高校的著名学者,《新华文摘》、 《中国社会科学文摘》、 《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和 “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等杂志社的知名专家,以及论文入选者代表近百人,围绕新兴(新型)权利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新兴(新型)财产权、信息权、新型人格权、遗忘权、环境权、社会权等具体的新兴(新型)权利等法律问题研究展开了广泛的交流和深入的讨论。

一、新兴(新型)权利的一般理论

新兴权利是指中国社会所存在的权利的各种新现象与新样态,而这些所谓的新现象与新样态在别的社会中很可能早就存在。这里的 “新”实际上就是指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方面的伸、缩或扩展、限制等变化情况。在外延方面,包括了已经获得法律意义的那些权利,还包括只是得到一定程度认可的社会性权利主张但并未得到法律明文确定。①此外,在现代世界,权利是法律和政治中不可替代的关键术语,但是这并不代表权利是一种没有缺陷的话语。②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彦晶认为,当前新型权利表面繁荣的背后有一些隐忧值得关注,例如,权利标准缺失,一些权利束、权能也被当作新型权利加以研究;新型权利研究在技术上也存在瑕疵,权利所对应的义务常被研究者忽略。因此,今后的研究应突出新型权利证成中权利的冲突,权利义务之间的匹配关系应进一步精细化,利益衡量应当被引入到新型权利研究中。新型权利应该具有某种道德上的正当性,新型权利的研究应当是一个发现的过程,而非一个创造的过程。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任江以马克思主义为方法论,论述了新兴(新型)权利的法哲学范式,提出传统权利本位范式是以商品平等为基础的、建立在社会对商品普遍缺乏基础之上的权利本位范式,这种具有共性的需求决定了其是一种普遍权利本位范式。而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急剧变革,当前社会的需求已经从对商品的共性需求为主,转化为对环境、民生等领域的个性化需求为主,由此决定了其利益诉求也呈现出个性化特征。而新兴权利的客观存在,就在于解决这种个性化利益需求的法律保障问题。

新兴(新型)权利现象反映的是权利发展的一种态势,对其在法律层面上识别、确认进而保障,既具有理论合理性也更具有现实紧迫性。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昌辉认为,新兴权利确认体现了一定社会对主体权利意识的尊重和利益诉求的认同,对其法律确认既是法律的权利本位理念的应然要求,也是不断涌现的新兴权利事实和案件的现实需要。立法机制所固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和不合目的性等缺陷决定了通过立法来及时、有效地确立新兴权利的限度和困境。司法作为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利益的个别调整机制和个案正义的再分配机制能够有效化解或避免立法确认路径的短板,同时,通过司法来确认新兴权利还有着司法救济权和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所提供的价值根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庆廷则提出,在新兴权利的法治建构中,大致有两类路径:激进式入法路径与渐进式入法路径。两者各有特点,前者侧重保障的及时性,后者侧重结果的稳妥性。但目前,一个极具特色的中国路径正在逐渐成型,且能够在结果稳妥性与保障及时性之间达致平衡。这就是以司法续造为基础的渐进式入法路径,具体表现为依次递进的 “三步曲”:第一步是个案裁判的特殊化救济,第二步是司法解释的类型化续造,第三步是法律规定的普遍化建构。在此渐进式入法路径中,个案裁判的司法续造处于基础地位,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从既有权利到将来权利的嫁接模式,二是从一般权利到特定权利的涵摄模式,三是从法外权利到法内权利的创设模式。

二、新兴(新型)财产权

广西民族大学东盟学院讲师胡丽以无线电频谱资源为主题,分析了无线电频谱资源的范畴,提出有必要建立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用益权制度以实现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充分利用。她通过借鉴美国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和规制,提出了我国无线电频谱资源用益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应包括:无线电频谱资源用益权的取得制度、转让制度、租赁制度和抵押制度。湖南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李勤通以最近非常热门的网络存储空间为分析对象,提出了网络存储空间使用权及其法律化的命题。他认为,网络存储空间使用权是一种新兴权利,它意指权利人能够自由支配网络存储空间而不受网络存储空间所有者的干涉,以及对抗网络存储空间所有者对该空间的窥见。这一权利是网络自由实现的根基,且能够从合宪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中找到从事实走向法律的依据。网络存储空间使用者的使用者是权利主体,他能够排他性使用网络存储空间,但不得滥用权利。网络存储空间的所有者、国家以及第三人是义务主体。

虚拟财产,一般是指能够为所有人支配控制并且具有某种效能和用途、以一定形式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数字化电磁记录。③它们虽然没有现实的物理形态,却是真实存在的,并以电磁记录为基本存在形态,可供人们进行阅览、使用和处理,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利益需求,因此具有一定的价值。④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刘夏认为,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已成为人们生活中密不可分的一部分。虚拟财产兼具财产与数据信息的双重属性,值得刑法加以保护;而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同时符合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在财产犯罪的视角下,影响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是:第一,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服务商而非使用方;第二,应当根据市场交易价认定虚拟财产价值,如果没有稳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或是以市场价认定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并综合服务商的定价与玩家的付出进行全面考虑与衡量。

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与信息隐私保护成为矛盾的两个方面。个人信息财产权因其突出 “信息主体的能动性”与 “实现经济收益”等优势受到诸多学者拥护。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延舜认为,个人信息所蕴含的利益是多元的,既有人格尊严利益,又有自由利益、经济利益,仅从个人信息具有财富创造功能证成个人信息财产权是片面化思维的表现。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综合考量各种利益,使得个人信息使用的监管体制与保护理念相统一。

分时度假结合分时和交换概念,通过对度假房产的时间分割来满足不同时段的消费者到世界各地旅游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任容庆认为,分时度假在我国要想获得更长远、健康的发展,离不开对现有权益类型合理性的考量和对未来本土化选择的设计。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引入信托制度规范分时度假的运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界定的分歧,则增加了我国运用信托制度构建分时度假的难度。通过对分时度假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属性定位,可以扫除分时度假信托受益权在大陆法系上的理论障碍,为引入信托制度改造分时度假创造条件。基于信托制度的诸多功能,信托型分时度假具有无可比拟的制度优势,且符合我国选择分时度假模式应具有的秩序、安全、效率、公平的价值取向,因此,分时度假信托受益权模式是最适宜我国分时度假发展的本土化选择。

土地问题是我国当前发展中的一个重大而又特别重要的现实问题。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吴胜利以我国土地制度变迁的实践作为基础,揭示了土地规划权参与形成土地财产权的规律。他认为,规划权参与了土地财产权的形成,土地规划权对土地财产权的参与形成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保护,其深层次的原因可从主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关系探求,规划权参与土地财产权的形成应受法律保留、公共利益、财产权保障原则的限制。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袁震对物权性耕作经营权的称谓、期限、设立与变动、权利状态、消灭机制等基本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耕作经营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对该权利进行转让、抵押、租赁的权利,在民法典编纂中应构建耕作经营权制度的基本方案。

三、信息权

1980年,阿尔文·托夫勒在《第三次浪潮》中首次使用 “大数据”概念,当前,大数据已经走进和影响着每个人在公共空间的活动,甚至私人领域的生活,大数据正在不断改变着我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北京行政学院副教授吕廷君认为,大数据时代的数据权是一种以大数据资源与技术为基础的新型权利(力)。大数据时代的数据权是一个由数据主权、数据管理权、数据公民权、数据社会权、数据人格权、数据财产权、被遗忘权等多种权力和权利构成的复合型权利(力)体系。数据主权、数据管理权和数据公民权具有宪法行政法学意义,数据社会权包含了权力和权利双层含义,数据人格权、数据财产权和被遗忘权主要具有私法意义。面向未来的大数据立法应是一场以数据权体系为基础创生新型法律制度的法治变革,而不仅仅是对部分法律规则的修修补补。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岳红强认为,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数据信息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属性如何在立法上被认可和确认,是信息时代民法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之一。不同类型的数据信息对不同利益主体而言,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和价值取向。民法对数据信息的调整和规制应采用二元化的结构模式,即将个人的原始数据信息纳入人格权体系范畴予以保护;对企业的数据信息归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为大数据信息产品的市场交易奠定产权前提条件。

在信息大爆炸的时代,一方面,信息共享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也进入到一个前所未有的新阶段。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彭宁认为,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平台极大地增强了公私主体收集、处理和共享大规模信息的能力,千方百计榨取消费者信息背后的价值,然而,消费者的权利和控制交易市场中信息的能力也正在被侵犯。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信息其实是在信息主体和公私权力双方重新分配信任与不信任的规划过程,作为整体社会规划活动的一部分,由个人信息权带来的新规则之所以能够产生社会实践的正当性,就在于它在应对合法性环境下道德缺陷的同时能够发挥指引功能,稳定人们的规范性期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项定宜和申建平教授分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认为其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不利于信息时代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信息自决权是个人信息权的重要内容,但过于绝对的信息自决权会阻碍信息流通。应当将个人信息分为人格紧密型个人信息和人格疏远型个人信息。人格紧密型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应为积极同意;而人格疏远型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相对较疏远,应为消极同意。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继红以金融信息流动为中心,针对在大数据、云计算时代,我们面对的大数据的负面产品——信息被非法秘密地收集、二次利用、交叉多元等新问题,提出传统的信息保护模式已经失灵,金融信息完全脱离了金融消费者的掌控,暴露给金融机构、关联方及其他第三方。大数据语境下,金融信息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共同构成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制度的基础,在价值位阶上仍需遵循金融信息保护优位原则。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作为下位概念的金融信息保护立法亦存在缺位和真空,需确立个人信息权民法框架内的基础性保护制度。

四、新型人格权

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欧洲私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葛江虬认为,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的虚拟社会评价未被纳入名誉利益的范畴,故侵害虚拟名誉却未造成民事主体现实社会评价下降的情形无法得到名誉权制度的救济,这一立场应予修正。因为,网络虚拟主体的法律性质应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载体,虚拟社会评价同样属于民事主体的名誉利益,故损害该社会评价并导致精神痛苦与财产损失的,应属侵害现实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随着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生活广度深度的拓展,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凸显而迫切。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刘亚娜认为,未成年人网络权益是一种保障未成年人网络空间安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新型权利与利益,其本质属于公民人身权利性质的私权利。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的核心内容应包含保护未成年人合法的网络活动,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充分、合理地使用网络,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违法信息侵害,避免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网上个人信息,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重庆大学国家网络空间安全与大数据法治战略研究院罗勇博士通过借鉴日本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做法,从制度构建角度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保护。他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应在参考日本法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语境下提高未成年人的认定门槛,进一步细化分类未成年人网络有害信息,根据不同的义务主体对 “限制有害网站链接服务提供义务”的内容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

“阴阳人”、“变性人”等客观现象的存在诠释了生命质态和形态的多样性,如何认知该类生命样态并进行法律规制,不仅关乎此类特殊个体民事主体地位之界定,还关乎其行为指向及其法律效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刘云生和博士研究生吴昭军以性别选择权为论题,提出性别选择权是行为人因生理差异或性别焦虑原因依法自主变更为另一目标性别的权利,其有自然法、宪法和民法基础,是人格权、身份权和身体权。性别选择权的行使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宜增设 “以其他性别生活”为申请情形,设立变更性别登记的两种情形。第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以其他性别生活”者须为性别焦虑者,持续无反复地以其他性别生活满两年。第四,未处于婚姻状态。

人工维生不论在医学、伦理学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存在很多争议问题。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孙也龙以欧洲人权法院 Lambert v.France案为切入,综合患者预先指示、替代判断、客观病情等主客观因素,提出人工维生的性质是医疗,而非照护,故可以被终止。

配偶权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内容,学界对其在我国《婚姻法》中的地位和规定存在不同观点。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杜启顺认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在保护配偶权益方面的规定并不多,最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婚姻法》第4条、第46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但是这些规定要么具有高度的伦理性和道德性,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要么将权利的类型进行不适当限缩,在司法实践中,无权利请求基础或者权利请求基础混乱的情况使得配偶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今后我们应以民法典编纂为背景,明确确定 “配偶权”的立法理念,完善配偶权的具体规定。

当今,如何更好地保护个人隐私已经是多个学科领域共同关注的课题。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陈阳认为,在实践中,空间隐私纠纷、个人信息纠纷、网络言论侵权纠纷是较有代表性的类型,这些新兴隐私权纠纷在司法救济中都遭遇到不同的疑难问题,在司法裁判的标准上也不甚统一。立法的缺位使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充分发挥了其能动作用,考量各种因素,力求回应社会的实际需求。所以,司法救济脱离实践的理论,很难获得长足的发展;即使立法予以确认,在司法中也会被逐渐忽略。

五、遗忘权

大数据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信息失控的风险,被遗忘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请求以隐匿、删除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或禁止在公开平台上散播某类特别信息的个人信息权。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李昌超详细梳理了被遗忘权的发展脉络并对被遗忘权的制度前景进行了展望,他认为愈演愈烈的现实案例为被遗忘权的国内实现打下坚实基础,这也折射出现行制度建设空白的尴尬。可通过上游立法(建立统一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与下游立法(完善现行不同部门法领域的相关规定与执行力度)相结合的方法,逐步确立被遗忘权。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罗浏虎博士以德国 “被遗忘权”的演进与适用为分析中心,认为德国法上的被遗忘权经历了传统场域与现代场域的演变。德国经验给我国的启示是,要构建合乎时代需求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体系,创立个人信息的分类标准,并对个人信息公开与信息删除的情形进行区分。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曦以刑事领域里的被遗忘权为重点,以国内外最新立法与司法动向为分析对象,提出尽管刑事领域也同样存在被遗忘权的适用空间,但是刑事领域的被遗忘权可能与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开放、新闻自由、犯罪控制等法益产生冲突。面对冲突,可以通过 “申请+审查”的被遗忘权行使模式,解决其与公共安全、司法公正、特殊人权保护等的矛盾。我国目前在司法中尚未承认被遗忘权,但刑事立法中已有被遗忘权的某些原始样态,可以在此基础上正式确立刑事领域被遗忘权并审慎地拓展其适用范围。

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吉林大学 “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段卫利以国内首起被遗忘权诉讼的判决书为切入点,探讨了技术中立、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他认为,公众知情权并非当然具有对被遗忘权的一般优先性,以公众知情权否认原告的被遗忘权缺乏充足的理由。被遗忘权是一项新兴权利,其具有不同于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独特内容。删除权只是行使被遗忘权的手段,不能完全等同于被遗忘权。将被遗忘权类型化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对于加强被遗忘权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六、环境权

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是保障人体健康的基础性条件。尽管对于环境权尚存在很多争议,但是面对强烈的环境危机以及90多个国家以成文宪法规定环境权的先例,确立环境权使其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要素确实是我国法律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大连理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陈国栋对哈尔滨小岭水泥厂诉环保部案进行了思考,认为在公平分享权框架下,环境权作为一种分享自然资源的权利,可以通过限制自然资源开发权的管制性规范而确立。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海嵩则认为,“健康环境权”具有强烈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和当代环境法克服人类利益中心、加强生态保护的趋势不相符合;拉丁美洲国家和美国个别州对 “健康环境权”的适用,并不适宜作为独立权利的 “环境权”司法适用的例证。 “健康环境权”是作为人权的健康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适用,而不是 “环境权”的组成部分。重庆大学法学院朱俊博士从厦门 “PX”事件切入,分析了环境权利论和环境义务论的各自进路,提出机关环境义务论尤其是环境义务本位论流行于环境法研究领域,但从法理学角度看,该研究存在诸多风险。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亚芸研究了区域人权保护的典范——欧洲地区的环境权发展路径,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欧洲社会宪章》和早期欧盟基础条约都没有明确将环境权纳入保护范围,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对环境问题的日益关注,环境权正被纳入传统人权体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宏认为,传统民法权利体系虽对环境权进行了部分吸纳,但二者却并不完全兼容,实质上更多地对环境权表现出排斥的情况。正确厘清民法上的环境权是解决环境权融入民法典的关键,鉴于请求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应紧密结合环境权中的私法要素,以环境权作为民法上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出发,对环境权请求权体系,即从民法典中环境权的内容、环境权作为基础权利的请求权内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环境修复请求权等几个方面进行合理构建,力求让环境权合乎逻辑、恰如其分地融入到民法典中。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爱鲜认为,我国目前理论上已普遍承认公民环境权,虽尚无立法概念,但作为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其内容却现实存在,也受法律的保护。现有乏力的制度规范无法为现实社会出现的侵害公民环境权的问题提供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应在宪法中明确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地位,并在环境实体法中得到具体体现,在刑法中增设破坏公民环境权罪。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 “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晨光认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这一新型权利,其权利来源是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但其也面临通过私权维护公共利益是否可行和环境利益能否受民法充分救济的理论障碍。从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制度内涵、民法上的物的完整性、自然资源经济价值体现方式分析和责任承担方式理论的调适四个方面入手,可以从解释论角度来阐释环境利益的可救济性,从而使得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能够与现有民事理论相兼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李芹认为,现代风险社会之下,仅凭政府之力难以应对错综复杂的环境问题。与此同时,随着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日渐增强,私主体在环境治理方面发挥了始料未及的作用。与政府主导的环境治理模式相比,在私主体环境治理模式之下,社会主体超越了程序意义上的参与,这种新型的参与权,有助于促使污染企业超越最低限度的守法义务。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王灵波讨论了国际碳排放权的配置模式,重点分析了自由主义、功利主义、平等、以市场为基础、矫正正义等国际碳排放权配置模式的优缺点,提出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所带来的挑战,各主权国家既要关注配置碳排放权的眼前问题,也应当制定气候治理和经济转型的长期规划。

七、社会权及其他新兴权利

作为一项向社会弱者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重要制度,法律援助为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所普遍采行。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项焱和博士研究生王佳红提出,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如何定性法律援助”是一个聚讼不已的问题。究其实质,法律援助旨在保障人人享有平等的发展机会,它是对形式平等的一种理性的制度反思,与20世纪70年代勃兴的发展权具有逻辑、历史和现实的契合性。作为发展权的具体表达之一,法律援助制度的良性运行依存于主权国家。从中国语境出发,理顺法律援助工作过程中的人财物关系、优化国家供给与社会供给、促进法律援助向公民法定权利的进化是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的应有之义。

高等院校的办学自主权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但由于始终没有得到充分的落实,所以公办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在我国仍然属于一种新权利。华东政法大学人权与人道主义法研究中心副教授张磊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之间的公平竞争与扩大办学自主权是可以相互促进的。为了实现这种相互促进,政府应尽快把工作的重心放到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上来,而高校应尽快通过建章立制培育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全球化与国际化带来的企业压力,加剧了企业并购的数量。其中,企业并购中的劳动者拒绝留用权逐渐引起学界的重视。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张颖慧认为,劳动者拒绝留用权是指劳动者对企业合并、分立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合同由新企业概括承担享有拒绝的权利,并导致劳动合同产生不承继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构建劳动者拒绝留用权制度可以考虑单一模式的立法体例,并运用失业救济制度予以弥补,避免同时使用经济补偿制度造成制度资源的过度浪费。

互联网接入权或称上网权渐渐成为一项新兴权利,因此对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内容、功能、正当性以及制度设计进行厘定、辨析,则是亟待探究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丁玮认为,网络社会中,公民进入网络的权利是实现很多重要的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条件,网络进入权有自己的本质规定性,是独立的权利,强调的是进入互联网的权利,具有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双重属性。网络进入权不仅具备了权利的特征,也具有人权的基本属性,有必要作为一项网络社会中的基本人权来看待和研究。重庆大学讲师谢潇提出,互联网接入权系一项新兴权利,其所彰显的乃是当下全新的网络时代中,个人或者组织对于便利地使用互联网的一种时代诉求。互联网接入权应当在基本人权与网络主权的理论张力之间获得理解,其应当被定义为由一国之主权所保障的,个人享有接入互联网,并使用互联网获取信息与实现交流的权利。互联网接入权应当在单行法中予以规定,其本质上是一项经济法性质的权利,不具有可诉性,但仍可藉由特定法律条款获得私法与行政法上的救济。

亲属拒证权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早已不是新鲜事物,但在我国当下社会却无疑还是一项新兴权利。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谢登科对中国模式的亲属拒证权进行了反思,认为 “亲亲相隐”和亲属拒证权都是要实现对人伦亲情的优先保护,但二者在具体制度上存在重大差异。我国 2012年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的 “出庭豁免”模式的亲属拒证权,不仅无法实现保护人伦亲情的立法目标,还会损害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需采取 “证言豁免”模式的亲属拒证权制度,赋予亲属证人拒绝陈述对被告人不利证言的权利,但仍应承担出庭义务。被害人亦应成为亲属拒证权的主体,对亲属范围需予以合理界定。对侵害亲属拒证权的违反行为,需通过程序性制裁的方式予以相应救济。

注释:

① 姚建宗:《新兴权利论纲》,《法治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

② 邱宁、陆幸福:《权利话语在司法裁判中的局限性探析》,《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1期。

③ 参见梁根林:《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人民检察》2014年第1期。

④ 参见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

(责任编辑 刘龙伏)

李涛,湖北省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湖北武汉,43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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