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新《行政诉讼法》的有限调解制度

2017-04-06 05:08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1期
关键词: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裁量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00)

浅析我国新《行政诉讼法》的有限调解制度

罗岳勇朱芃霖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00)

在我国诉讼制度的三大领域中,其调解制度已被广泛运用。旧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行政案件基本上不能调解,除行政赔偿争议外。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对于行政诉讼争议的相关案件,大多数采用调解结案,而远远不限于行政赔偿案件。因此,新的《行政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不变的前提下,扩大可调解的范围,规定行政补偿和行政裁量案件可以调解。然而,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

有限调解;自由裁量;调解制度;调解程序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演变

我国新的《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调解从实践与理论的相悖真正过渡到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正式成为司法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法定手段,其不仅仅存在于实践中,更被法律所确认。

(一)“除行政赔偿外禁止调解”。旧的《行政诉讼法》在内容上,对于行政案件的调解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仅在简单地规了定: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可以看出,允许调解的范围也非常有限。这不仅不利于行政纠纷的有效解决,而且阻碍我国法治的建设;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机关通常会采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行政纠纷,这就形成了一个怪圈,让法院禁止某些案件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司法机关却把调解手段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其合法律性也受到相应的质疑。

(二)“有限的行政调解”。在我国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新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仍然持保留态度,对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然而,对于上述三类案件除外,既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自由裁量争议案件仍然可以适用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范围的有限性

(一)行政诉讼调解适用的范围。新的《行政诉讼法》初次在条文中对调解的行政案件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在确定行政诉讼不及调解的前提下,对其三种案件调解具有例外。

1.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是指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而引起的赔偿。旧《行政诉讼法》第 67 条第 3 款规定: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在新《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行政赔偿案件是唯一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

2.行政补偿案件。我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3.自由裁量案件。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最为典型的就是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对于处罚的具体额度、日期以及处罚方式拥有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调解。在其调解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行政行为进行一定的裁量,使其符合相对人的履行能力,这样有利于对于行政争议地妥善处理。

(二)行政诉讼调解所要遵循的原则。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事实中的不对等地位,为了避免行政机关运用自己的权力强迫相对人达成调解协议,使得相对人撤诉,在行政诉讼调解中,最重要的就是要确保双方的法律地位对等。

三、行政诉讼有限调解范围制度的思索

新《行政诉讼法》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自由裁量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建立起行政诉讼法上的有限调解制度,近几年实践中频繁运用的行政调解确认在法律之中,使得行政调解有了法律依据,使其更加规范和有效,改变了以往由人民法院的文件支撑的调解,这是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的进步。然而,《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调解的规定还有诸多的不足,其只是原则性的纳入了三类可调解案件,对于具体如何适用没有明确规定。

(一)自由裁量案件如何与“裁量基准”相衔接。所谓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内,依据立法者意图以及比例原则等的要求并结合执法经验的总结,按照裁量涉及的各种不同事实情节,将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裁量范围加以细化,并设以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裁量已成为现代法治行政的“核心问题”。通过必要的裁量不仅可以保持行政的能动性,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规定裁量基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裁量作出具体的区别。《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当“参照”规章。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规章也是我国行政案件审判制度必须要遵守的,地方政府颁布的一些政府规章,法院在调解自由裁量案件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如果相关的行政机关超越这个基准线而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二)调解程序是否须有专门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在内容上作出了相关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但对行政调解基本程序的相关规定,然而在《行政诉讼法》文中却没有做出明文的规定。仅在《行政诉讼法》的第一百零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可调解的案件范围是否应该进行扩大。新《行政诉讼法》确定以行政案件的有限调解的为基本原则,但对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换言之,仅仅是对于这三类相关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诸多涉及财产纠纷的行政案件,例如行政奖励、行政给付,不仅仅限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对于这些类似的案件,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关于数额的规定。因此,应当将相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争议案件也纳入司法调解调解范围之内。

四、结语

诉讼中的调解一直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是效率最高的解决争议的一种途径,既可以高效地解决案件纠纷,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在我国行政诉讼审判制度的实践中,其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得到运用,而新的《行政诉讼法》中对其适用的范围也进行了扩张和具体规定。然而,在这种概括试的规定仍然还不能解决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调解适用范围的大小及对调解程序没有专门规定等,对于有限调解的行政裁量案件范围,法律应当待进一步扩大纳入司法调解。

[1]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罗岳勇(1990-),男,汉族,湖南人,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宪法学行政法学;朱芃霖(1990-)汉族,河南人,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法律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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