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建议

2017-04-06 03:45宋泽英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3期
关键词:审判机关事由诉讼法

宋泽英

(山西财经大学 山西 太原 030006)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建议

宋泽英

(山西财经大学 山西 太原 030006)

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要符合补充性、明确性和重大性的特征,所以,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完善,要以有限纠错为指导思想,明确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表述模糊的概念予以明确定义,校正、删除不易操作的事由。这样才能有助于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再审难和再审滥的问题,有效发挥再审程序的功能。

民事再审事由;再审难;再审滥

一、树立有限纠错的指导思想

我国再审制度立法长期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重视证据,重视对事实真相的还原,纠正裁判的错误。从维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和促进个案正义的角度来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整个社会的司法公正来看,从再审程序的补充性救济的性质来看,当下的指导思想就存在较大的问题,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应当平衡公正、秩序和效率的价值,要承认不可能所有的裁判都会完美无瑕,也不能对生效裁判的瑕疵一律纠正,要从更加客观和合理的角度,将“有限纠错”作为再审事由设置的指导思想。

有限纠错是指再审程序只订正那些影响案件实体公正的重大瑕玷,而对于那些不影响案件实体公正的微小瑕玷和一般性瑕玷不予以订正。对于生效裁判实体上的错误,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纠正那些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的错误。对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要考虑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的认知度,对于单纯的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分歧不能一概划归到错误范围,除非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对于程序上的错误也要及时纠正,但是要达到造成实体裁判明显不当或重大错误的程度,对于轻微的程序瑕疵则不应该启动再审。

二、明确法院引起再审的事由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将“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的事由,给予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其发挥积极作用。所以,为了有效地发挥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积极作用,应该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进行明确。

首先,设置审判机关引发再审的事由应该坚持有限原则。把申诉者申请再审作为主要方式,审判机关引发再审作为补充方式。仅当终局判决危及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时,审判机关才能引起再审程序。

其次,对审判机关主动引发再审的事由设置排除范围。对于民诉法第200条所列事由,立法者应该将其设置为审判机关引发再审程序的排除范围。因为对于上述事由,当事人已经拥有了申请再审的机会。如果他们没有根据上述事由申请再审,那么我们应该视为他们已经接受了终局审理的结果。此时,若审判机关再以这些事由提起再审,无疑会侵犯他们的处分权,使其再次陷入民事纠纷之中,有违司法定纷止争的初衷。

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1.证据类再审事由

(1)具体界定哪些事实属于民诉司法解释第387条中的“基本事实”。”“基本事实,也是主要事实,直接事实,是能够导致权利发生、被阻止、妨碍或遭到消灭的事实,在实体法规范中一般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民诉审监司法解释中的第11条关于“基本事实”的说明,应该对此处同样适用。

(2)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中的“足以”进行界定,明确什么样的新证据才能达到“足以”的程度。笔者认为,只有同时符合真实性和合法性标准的新证据才能达到“足以”的程度,才符合该项再审事由。对于新证据的关联性,法院应做一般审查,即只要新证据具有推翻原裁判的可能性就应该认定其符合再审事由。

(3)对第二项再审事由中的“缺乏证据证明”进行说明。笔者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我们才能认为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一是法庭已经掌握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要的必不可少的证据,其二是这些证据均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如果不能同时达到以上两个标准,我们就应当说终局判决确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再审。

2.法律适用类再审事由

(1)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的第一项。要想判断生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的性质是否相符,首先要做到准确掌握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判断案件的性质。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对该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无疑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且该项事由中的“明显不符”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所以,应该将该项条款修改为:原裁判结果与适用法律及所阐明的理由相矛盾的。这样修改后,再审法院只须对原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后,就可以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2)删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的第六项。我国立法机关没有说明立法本意并制定立法说明文件的传统,这就给法官、当事人了解立法本意带来了困难,容易导致他们在立法本意的理解上产生分歧。所以应该将项缺乏操作性的再审事由删除。

3.程序类再审事由

(1)将其他诉讼参与人纳入到第七项再审事由的适用范围中。根据我国民诉法第44条,除了审判人员以外,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是需要依法回避的主体。所以,立法者也应当把他们纳入到第七项再审事由中去。

(2)删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1条第四项。因为第391条第四项属于兜底条款,会增加民事再审事由的不确定性,不利于解决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再审难”和“再审滥”的问题,所以应当删除该项条款。

[1]江必新.新诉讼法讲义:再审的理念、制度与机制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8.

[2]张卫平.再审制度修正解读[J].中国司法,2008,(1).

[3]吴杰.民事再审原理及程序构造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30.

[4]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07年民诉法修改之得失 [J].法学家,2007,(6).

[5]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J].法学研究,2000,(5).

宋泽英 (1994-),男,汉族,山西太原市人,法学硕士,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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