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诚信义务

2017-04-05 23:25傅郁林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7年6期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义务

傅郁林*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诚信义务

傅郁林*

诚实信用原则以当事人自治为前提、以规制当事人自治权利的正确行使为其本义。当事人诚实信用义务是体现这一原则的具体规范,目的是遏制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按照民事诉讼的目的、结构和逻辑,当事人的诚信义务具体分为三个层次:在诉讼目的的层面上,当事人负有基于善意目的进行诉讼的义务;在事实陈述和证明的层面上,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和证明协力义务;在诉讼进程的层面上,当事人负有诉讼促进或程序合作义务。对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规制包括程序性的、行政性的和实体法的规制。

诚实信用 真实义务 协力义务 诉讼促进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诚实信用原则正式作为基本原则,至今已近5年,在解释和适用中一直存在激烈争论。在比较视野中,由于法律文本表述和内涵外延的界定都存在明显差异,故可堪借鉴的外国制度资源和经验样本也尚待分理——同为大陆法系,日、韩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义原则与德意等欧洲大陆国家立法中的当事人真实义务有何异同?又在多大程度上可能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诉讼文书签名条款”和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促进诉讼条款共享制度上的借鉴或方法上的参考?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公权力主体(法院)与私权利主体(当事人)关系的公法,与调整私权关系的民法明显不同。在法治原则下,法院作为公权力机构和程序法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行为的规制和制裁应当以具体行为规范和法律明确授权(包括裁量权)为依据,因此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比,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用于填补具体制度规范之漏洞的空间究竟有多少?诚信原则只有体现为调整具体诉讼行为的权利义务规范,并以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支撑,才能充实和激活这一抽象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使之真正成为约束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法律准则,也为司法认定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行为提供判断标准。为此,本文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将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行为规范”所承担的“诚信义务”分为三个层次——在诉讼目的上负有善意诉讼的义务,在事实层面上负有真实义务和证明协力义务,在诉讼进程上负有促进诉讼与程序合作义务——展开讨论。

一、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背景的当事人诚信义务

我国主流学说认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直接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适用。[1]参见张卫平、李浩:《新民事诉讼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但诚信原则在各国民事诉讼中的规定方式和具体适用复杂多变并无定式,因此简要回顾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背景和发展历史,有助于把握解释诚信原则与诚信义务规则的基本关系和解释方法。

(一)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背景及其对此原则解释适用的影响

在被认为率先确立这一原则的欧洲大陆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文本表述至今仍是“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1895年,奥地利率先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随后,匈牙利(1911)、南斯拉夫(1933)、德国(1939)、意大利(1942)先后作出类似规定。[2]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3页。真实义务是辩论主义的内在要求。因为即使按照德国传统民事诉讼理念所认可的当事人“不必向对手提供武器”(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但对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必须保证其全面、真实和正确。并且随着诉讼促进理念和修正辩论主义或协同主义思潮的影响,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释明义务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得到日益强化和发展。

在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始于20世纪末,至今仍集中在亚洲国家。如韩国1990年的《民事诉讼法》、日本199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日本法第2条,韩国法第1条与此类似)。诚实信义原则不仅比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范围更广,而且与法院所担负的促进诉讼义务相互照应,在宗旨上似乎体现为由辩论主义走向协同主义、由事实层面的真实保障走向诉讼程序的全面合作。

在英美法国家,禁反言规则曾被误读为普通法国家的诚实信用原则。但禁反言规则中的“请求禁反言”与大陆系的既判力规则在同一平面上,“争点禁反言”则成为日本“争点效”理论的渊源。真正与诚实信用原则匹配的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诉讼文书签名条款”(简称规则第11条),以律师签署的诉答状和动议为载体,专门针对律师在诉讼中违反诚信的行为进行规制。至于英国法,1998年民事诉讼法以促进诉讼和降低成本为目标,在诉前和解(议定书)、文书诉答、证据开示等多个程序环节中对当事人行为进行了强力规制,并在诉讼推进和制裁拖延方面不惜颠覆当事人主义传统而赋予法官巨大的程序控制权和裁量权,但鉴于法理对“原则”与“规则”的界分已为共识,故这些程序规则也不能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可以说英美程序法中自始就有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证据开示规则乃至整个对抗制都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

我国民事诉讼规范中最早明确使用“诚实信用”概念是在证据规则领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此前虽有一些规范被认为体现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精神,但未使用这一概念。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第13条增加了第1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此,诚实信用原则正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与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并驾齐驱。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还通过大量具体规范,增加了体现诚信原则的行为义务,违反诚信义务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还增加了抑制不诚信行为的具体措施。由此构成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义务规范+法律后果的完整体系。

简单的背景回顾和比较研究表明,若不深究各国规范层面的具体差异,就整体理念和意义概括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总是以当事人自治为前提、以规制当事人自治权利的正确行使为其本义的。不仅在奉行高度意思自治的民法中如此,而且在以国家司法机关为一方主体的公法中,诚实信用与当事人主义理念也是一体两面的,当事人自治权利总是与诚信义务相伴相随。比如,大陆法系各国奉行的辩论主义是当事人自治在事实和证据领域的体现,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就如影随形;英美当事人主义不仅体现在事实和证据层面的当事人自治,而且当事人在审前程序和庭审调查等程序进行中也享有重要控制权,因此英美程序法除了传统上对于证据开示和事实见证采用严格的对抗制技术,并以藐视法庭罪保障当事人诚信,近年来又频频在程序权利行使方面对当事人采取缩减程序权利和滥用权利制裁双管齐下。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诉讼模式不仅是法院主导诉讼程序,而且当事人在事实和证据领域的自治性直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其随后的司法改革中奉行“谁主张,谁举证”才伴随产生的(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诚实信用的概念率先出现在证据规则中)。随着我国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日益增强和全面拓展,法院的职权相应弱化,当事人滥用权利才成为可能并日益膨胀,相应地借助诚信原则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才成为必要。现代民事诉讼法以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为基石,构成当事人自治理念下民事诉讼规范体系,诚实信用原则使当事人自治理念和规范体系具有了完整的意义。

这种共生现象背后的原理在于,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自治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其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障。但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必须限制在正当范围内,例如,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提出的事实的自认,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各种请求权的处分,但法院在诉讼中又不能对可查的虚假自认和不正当的请求权的处分漠然处之,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有悖于实质公正。这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就只能由诚实信用原则来完成。借助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义务,规制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并对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进行合法性及有效性判断的标准,比如如果诉讼行为违反诚信义务将被认定为无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将被取消。除了实体正义和私权保护的角度之外,从公法意义和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来看,特别是在司法资源如此紧张的状况下,司法功能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如果民事诉讼中不遵行诚信原则,滥用诉权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导致程序的复杂化和诉讼的延迟,总体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和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扭曲。这些背景应成为解读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重要考量。

(二)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与当事人诚信义务的界定

本文无意介入时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否包括法院的讨论[3]“肯定说”参见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1-62页(本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蔡虹教授撰写);刘家兴、潘剑锋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9-60页。“否定说”参见杨秀清:《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空洞化及其克服》,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而将关注焦点集中于其适用对象不存在争议的诉讼当事人,侧重于讨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特别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性质和基本原则在弥补具体规范漏洞的功能定位,笔者主张,司法实践应当在诚信原则指导下首先并尽量适用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法律规范,故本文也致力于将这一原则置于具体规则之中解读,即将诚信原则首先归化为当事人的诚信义务,通过对诚信义务和违反诚信义务的分类研究,为具体规范供给不足时补充性适用诚信原则提供可能的解释方法。

当下关于诚信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和分类已有不少研究成果。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包括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禁反言、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诉讼上权能的丧失、禁止妨碍他人诉讼行为等。[4]关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情形的分类,参见前引①张卫平、李浩书,第33-36页;杜丹:《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136页;赵秀举:《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有的学者更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序内涵在于协同关系。[5]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还有的学者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将诚实信用原则分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这些分类方式各有特色,但不少适用类型之间存在着交叉和重叠,缺乏清晰的分类标准。

笔者认为,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原因在于遏制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处分权利和辩论权利的当事人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按照民事诉讼的目的、结构和逻辑,当事人的诚信义务具体分为三个层次:在诉讼目的的层面上,当事人负有基于善意目的进行诉讼的义务;在事实陈述和证明的层面上,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和证明协力义务;在诉讼进程的层面上,当事人负有诉讼促进或程序合作义务。

二、诉讼目的上的善意义务

在诉讼目的上,诚实信用(good faith)体现为主观心理状态上的“善意”(good will)。但善意本身很难定义,因此善意义务通常是通过定义“非善意”来完成的。

(一)“善意”目的之含义与善意推定原则下“非善意”要件证明

违反诉讼目的上的善意义务大致与滥用诉权在同一层面上——滥用诉权系指滥用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利,即民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旨在以民事诉讼为手段,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追求不正当结果。虽然获得法院救济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即使是将起诉权视为宪法权利的国家,也承认起诉权不得滥用。[6]参见王亚新:《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与诚实信用原则——以日本民事诉讼立法经过及司法实务为参照》,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然而,民事诉讼作为“法律空间的战争”,本质上就是当事人为自身私益而战,因此当事人为了解决与他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维护自身主观上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并不违背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故理论上应当假定,当事人出于非善意的诉讼目的、滥用诉权是诉权行使中的非正常状态。换言之,判定诉讼目的是否符合“善意”标准有一个隐含前提:行使诉权的目的除非被“证明”为非善意,否则即“推定”为善意。认定当事人违反诉讼目的上的善意义务,须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即行使诉权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但这种抽象的、内在的主观心理状态需要通过具体诉讼行为的外观表现来进行事实主张、证明和判定。根据善意目的推定和辩论主义原理,司法认定一方当事人行使诉权时违反善意诉讼目的之义务,应当由对方当事人主张该当事人存在具有非善意性的具体诉讼行为或其他事实,并加以证明。因此,制度上或者至少在理论分类上应当将违反善意义务的诉讼行为及其要件事实具体化。

违反诉讼目的上的善意义务是在总体或根本上滥用诉权,而不只是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如证明权、辩论权及各种程序性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诉权启动诉讼程序并由此形成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战场,其目的和动机就是“非善意”的。当然这种非善意是通过具体行为显现出外部特征的。根据非善意程度可分为恶意诉讼和浪费性诉讼,前者包括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后者包括轻率诉讼、多余诉讼和重复诉讼等。这样细分是为了对其行为特征和事实要件进行更准确的界定,不过浪费性诉讼是诉讼目的上违反诚信义务较轻的行为,本文不展开讨论。此外,违反善意义务滥用上诉权、异议权、撤销权、再审申请权等司法程序启动权,性质上也应属于违反诉讼目的上的善意义务,但不同程序的启动条件和法律效果不同,具体情形和法律规制的方法也有所不同。本文限于篇幅也不展开讨论。

(二)恶意诉讼对善意义务的严重违反及其制度温床

恶意诉讼是最严重违反诚信义务的滥用诉权行为,最常见的是诈欺性诉讼和骚扰性诉讼。前者是针对对方当事人;后者主要是针对案外第三人,但也有部分针对当事人,还可以针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政策。

欺诈诉讼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十分猖獗,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固然是其主要原因,但程序制度和证据规则的一些明显缺陷也为其提供了制度温床。诈欺性诉讼按其诈欺对象可分为三类,而每一类欺诈诉讼都可以在程序规范或证据规则中找到一个明显的制度漏洞与之对应。

第一类,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诈欺性诉讼。原告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来损害被告的民事权益,获得不当利益。这类恶意诉讼大都是虚假诉讼,通常借助于送达和缺席审判及相应救济制度的缺陷而得以完成。因为基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在双方当事人对席审判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即使有诈欺意图,也会受到在场的对方当事人的知悉和对抗,因而难以从整体上实现,此时诈欺意图往往只能表现为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等具体诉讼行为,因此不放在诉讼目的上的违反诚信的分类中讨论。

在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诈欺性诉讼中,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重点是对方当事人的信息形成送达上的失败或困难,致使对方当事人最基本的程序权利即受通知的权利和相应的陈述权利得不到合法保障,从根本上排除对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和对抗性来澄清事实、进行辩论、维护实体权益的机会。比如,原告起诉时有意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虚假住址或声称不知下落,因而促使法院按照身份证上的住址实施送达,促成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导致被告丧失答辩权、管辖异议权、听审权、陈述权、辩论权,直至上诉权,在离婚诉讼中还会丧失再审救济权。但往往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时,原告很容易就能提供被告的正确地址。此时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再审程序寻求救济,除了启动再审的巨大难度和获得救济的经济成本之外,受诈欺的当事人受到的最大损害是各种机会成本,比如系争财产或机会的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补偿性。而诈欺性离婚诉讼一旦得逞,由于受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阻碍,“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假离婚案件频繁出现。

这类诈欺性诉讼得以盛行,既有法律规范层面的原因,也有法律解释和法律执行层面的原因。在制度的执行层面上,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法律拟制送达方式,必须是在穷尽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途径后才能使用,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凭原告提供的单一信息,尝试单一途径未果后,即匆匆采用公告送达,而对那些在案件材料中已有显示的当事人工作单位地址、当事人在合同上预留的地址、在本院多次参加过诉讼的当事人的地址等等,置若罔闻。在法律解释层面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明确的被告”应当“明确”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起诉的合法性,是否解读为“可识别(独一无二)和可查询的被告”?以及当事人故意违反这一要求应当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要不要承担额外送达成本?

在法律规范层面上,缺席裁判的上诉救济的条件、审理方式、处理结果以及对诉讼成本的承担比例等等,与对席裁判的上诉审毫无差异,对于导致原审缺席审判的原因并不过问,因此在程序费用的承担上既没有体现对无故缺席一方的倾斜性惩戒,更没有任何对恶意诉讼一方故意导致原审送达不能和缺席审理的制裁。另一方面,离婚诉讼中的身份关系由于不能像普通民事诉讼一样获得再审救济机会[7]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不得就身份关系申请再审,只能就财产部分提起再审;甚至在上诉程序中,如果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上诉时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准予离婚的,也没法改变一审判决就身份关系作出的变更。这是考虑到,一旦判决离婚,则不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发生变更,而且可能涉及或影响其他人的身份关系,比如一方可能再婚,因此不允许通过再审变更原审判决已经确定的身份关系。,因此,这种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后补救机制区别于普通诉讼的重大差异性和特殊性,要么应当通过事先程序保障机制来补充[8]关于救济程序在事先救济机制与事后救济机制的互补关系,详细讨论参见傅郁林:《多层次民事司法救济体系探索》,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比如在送达途径和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条件设定上应当比普通诉讼更为严格,要么应当有其他事后救济途径来替代,比如区分合法取得的身份关系与非法取得的身份关系,以及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不合法婚姻关系的制度,程序法上专门针对身份关系或虚假离婚的救济制度,而不是将虚假诉讼与普通离婚诉讼适用同一的救济机制。

第二类是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诈欺性诉讼。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原被告双方通过伪造债务进行诉讼以此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类恶意诉讼愈演愈烈的状况,成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列入基本原则的重要动因,也直接催生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和妨碍民事诉讼制裁规范的多个条款的增加或修改。然而,当事人双方串通提起的欺诈诉讼何以如此轻而易举地侵害案外人的权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支撑这一恶果的制度根源仍缺乏应有的认识和行动。

简言之,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诈欺性诉讼在中国得以蔓延,其制度温床就是“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又称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和《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一般性地规定,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这一笼统的规定没有限定“预决事实”的范围,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的证明主体和证明标准都不相同,为在刑事裁判肯定的事实和否定的事实认定上是否对在后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要区别对待。更要命的是,这一笼统的规定更没有限定援引“预决事实”而免予证明的当事人的范围,这一漏洞使前案当事人得以援引其欺诈诉讼获取的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在后案中来对抗作为前案“案外人”的后案“当事人”。显而易见,前案裁判的效力范围,借由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在主体上由当事人扩张到了案外人,在客体上由前案的争议扩张到了任何争议。虽然这一规定似乎预留了后案“当事人”推翻“预决事实”的权利和机会,但是,一个既未参与前案当事人交易过程,又不知悉其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却被事后绑架到前案当事人争议裁判的战车上并被要求推翻它,从技术上看难度有多大,从情理上看近乎荒谬,从法律上看违反了未经听审和辩论不受裁判约束的基本程序保障权,从理论上看违反了既判力范围的相对性。但是,一个如此荒谬的漏洞百出的证据规则,在中国法律界和司法界大腕云集的众目睽睽之下,肆意地生长蔓延。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解释也无能为力时,只能采取事后救济,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给裁判效力理论和程序保障机制这个严密的体系撕开一个裂缝,第三人撤销之诉如同一个巨大的补丁,它在缝补这个制度裂缝时制造的新问题比解决的旧问题还要多,而且每一个问题都是民事诉讼制度严重的不可回避的制度问题和理论问题。比如案外人对前案生效裁判频繁挑战增加的司法终局性危机,比如案外人频繁地凭空受到制度性的侵害即使撤销之诉成功也不能恢复原状或得到充分补偿而恶化的司法信任危机,比如案外人与前案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挑战正常的生效裁判……还有大量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解释与适用中面临的制度混乱和理论困扰,已经有太多研究成果,本文再论亦无趣。

这样一个错误制度对诚信诉讼造成的损害和为诈欺诉讼制造的机会,为什么不是从解决这个制度本身入手,而是用一个错误制度来弥补这个错误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严格的既判力理论和程序保障理论,不可能生产出“预决事实”这样的概念或制度。即使在美国这样最严格地恪守禁反言规则、最严厉实行强制合并制度(同一交易或同一事件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当同案解决)的民事程序制度中,尽管其争点排除规则使美国成为也许是唯一允许前案对于事实争点的认定对不特定的案外人(这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使既判力范围扩张到特定案外人而言的)的法律大国,司法判例对于前案事实认定适用于案外人也有非常严格的限制,那就是,案外人在后案中可以援引前案裁判作为对抗后案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手段,甚至可以援引该当事人在前案中的事实陈述,其依据仍然是禁反言规则,即同一当事人不能在两次审判中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相反,如果前案当事人援引前案裁判来对抗未参与前案的后案当事人,这是绝对不可能的,因为这违反了正当程序保障的最基本原理。[9]Oscar G.Chase, ect., Civil Litigation in Comparative Context, West, 2007, PP 44-46; 257.当然,如果是法律问题,那么前案裁判被援引作为后案“同案同判”的判例,是另一个问题。

第三类是规避法律法规的诈欺性诉讼,通过欺诈法院,意图规避特定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实行房屋限购政策的城市,原被告双方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共同串通欺骗法院获取以房屋抵债的调解书,使得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当事人获取房屋的所有权。[10]一些地方法院对此类问题已有所回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买受人提交的证据主动审查买受人家庭是否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并做出认定,必要时应当向相应的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核实,避免当事人通过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方式规避上述政策规定,实现房屋过户的目的。”还有原被告双方假意离婚,以形成购房的合法状态。但这种情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假离婚或欺诈诉讼,因为一旦在法律上形成了新的身份关系,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本人产生不可救济的拘束力。这种现象应该成为社会学或政治学意义上进行思考,包括被规避法律或社会公共政策本身,本文不深入探讨。

三、事实层面上的真实义务和证明协力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辩论和举证查明事实,如果不借助真实义务和证明协力义务对当事人加以制约,那么当事人很可能在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和证明妨碍,阻碍法院发现真相,这既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也会导致诉讼进程的延缓。如前所述,真实义务是作为当事人自治和辩论主义的内在要求,由当事人确保本方陈述的真实性;证明协力义务则是在诉讼促进和协同主义新理念下,为了帮助裁判者查明真相、实现实体正义,而被公法强加的辅助性义务。

(一)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上,负有陈述真实之义务。[11]参见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5页。具体来说,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主张自己明知为不真实的事实从而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不得在明知对方主张是真实的情况下进行争执。[12]参见BGH NJW 2004,2097,转引自前引[4]赵秀举文;[日]内田武及:《真实义务》,载三月章、青山善充编:《民事诉讼法的争点》(《法律家增刊》),有斐阁1979年版,第198页。真实义务还包括完全义务,即指当事人不得故意只提出一个事实的片段,而隐瞒另一些片段,使得法官陷入错误的认识。[13]参见任重:《民事诉讼真实义务边界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完全义务指的是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事实,不论是否有利,应进行完全陈述,不得隐瞒,参见姜世明:《论拟制自认》,载台湾《法学丛刊》第201期。

真实义务具有主观性,真实义务中的“真实”,指的并不是客观真实,而是当事人认知状态中的主观真实。[14]参见前引[4]杜丹书,第183页。虽然一般来说,诉讼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具有较为清楚的了解,但客观真实和其主观认知仍然会有所偏差。真实义务并不要求当事人的陈述与客观状况完全一致,也不要求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主张确信无疑,当事人可以在对真实性存在怀疑的情况下提出主张。真实义务所禁止的只是故意的非真实陈述和争辩。[15]参见前引[13] 任重文。

真实义务是消极义务,并不要求当事人主动陈述真实情况,披露案件事实。事实上,要求当事人主动透露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是不现实的,对于当事人要求过高,也难以落实。当事人只需未违反自己的主观事实认识来提出主张或者作出否认,就履行了真实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负的真实义务不同,对于后者来说,其所负有的真实义务要求更加严格,是积极的义务而非消极的义务,其必须主动地、完全地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如实陈述。另外,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真实义务,仅对法院为之,是一面性的关系,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一面对法院为之,一面又对对方当事人为之,具有两面性。[16]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认识(来提出主张)、当事人不能通过对某一事实的主张或争执来对法院的判断产生误导。真实义务并非要求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而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向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

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违反真实义务的标准有二:一是当事人的陈述,即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主张违背了客观事实;二是当事人进行陈述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明知陈述或争执非真而故意为之。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其行为才可被视为违反了真实义务,当事人的陈述仅仅违反客观性事实,并不构成对真实义务的违反。

(二)当事人的证明协力义务

证明协力义务是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功能补充,系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即使不承担证明责任,在对方当事人获取有关事实的证据资料、信息资料或者进行诉讼上的证明时仍负有协助义务,不得以自己的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借以妨碍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证明,从而阻扰法院发现真相,[17]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否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我国证据规则中表现为证明妨碍制裁。

具体而言,当事人的证明协力义务主要表现为证明妨碍行为的禁止。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以配置真伪不明状态下的风险承担为结果,在主观证明责任方面也解决了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相互协调。但在实践中,因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的分配往往极不均匀,对特定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可能掌握相关的大部分证据材料,并采用种种不正当手段为举证人利用证据实现其合法权益制造障碍,这种行为不仅使得对方当事人在维护自身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时困难重重,也极大地减弱了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动性。[18]毕玉谦:《关于创设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基本视野》,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证明妨碍和证明协力义务的概念,但对相关内容也有所涉及,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明确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都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规定可以视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明协力义务的确认,第111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是非常典型的证明妨碍行为和违反证明协力义务的行为。

目前对证明妨碍构成要件的研究通常遵循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研究范式。举证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故意使举证不可能或者举证困难的行为,如故意毁灭证据、对于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交、不告知自己明知的事实等。举证妨碍可从以下角度进行认定。(1)妨碍行为的存在。通常表现为有证据而拒不提交、不配合对方的举证活动、毁损证据以及过失遗失证据等,并在客观上对事实证明造成妨碍,造成他方举证不能或困难,以致讼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2)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故意行为可能指向他人的举证行为,也可能指向相关的证据。过失作为举证妨碍构成要件,必具有保管证据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或具有程序前义务,否则即使有妨碍行为也不构成举证妨碍。(3)讼争事实真伪不明,包括真伪不明的客观性和不可补救性。(4)妨碍行为必须是造成讼争事实真伪不明的充分必要的原因。

真实义务和证明协力义务是为了查明真相、实现实体正义,因此违反这一义务会直接导致实体上的后果,比如虚假陈述不被采信、事实主张不被认定、伪证不予采纳、推定不利于违反证明协力义务一方的事实成立等等。此外,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更习惯于诸如罚款等行政性制裁,但相对于依赖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民事制裁措施而言,行政性制裁的自由裁量化无助于明确诚信行为义务、违法事实要件和责任制裁标准等制度规范的形成,一定程度上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

三、诉讼进程上的程序合作与诉讼促进义务

诉讼促进与程序合作义务,系指当事人在法定或合理期间内实施或完成诉讼行为、积极推动诉讼进程、不得拖延诉讼的义务。这一义务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和每一个程序环节,特别表现在三个方面:诉答环节的及时答辩义务,审前准备环节的及时举证义务,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以拖延诉讼的义务。

(一)诉讼促进与程序合作义务的内容

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当事人不得实施拖延诉讼的行为,推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义务。[19]有学者将诉讼促进义务分为当事人推动程序进行的义务(形式上的促进义务)及当事人帮助法官查明案情、形成心证的义务(内容上的促进义务),参见陈桂明:《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促进义务》,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下册)(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此处仅讨论形式上的诉讼促进义务,内容上的诉讼促进义务在上文对真实义务和证明协力义务的论述已经涉及。这一主题成为当代世界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重要目标。[20]参见[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6页;傅郁林、[荷]兰姆寇·凡瑞主编:《中欧民事审判管理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页。诉讼促进义务包括两类:其一,在期间内实施或完成诉讼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其二,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采用欺诈、隐瞒等手段故意拖延诉讼进程。第一类诉讼促进义务类似于民法上的“不真正义务”,当事人即使违反,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只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而违反第二类诉讼促进义务,则可能会承担程序法以及实体法上的责任。在此重点讨论在诉讼期间内实施或完成诉讼行为的义务。

诉讼期间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会合实施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所应当遵守的时间。[21]参见前引[1]江伟、肖建国书,第246页。期间设定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相应的期间内实施或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则诉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比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超过规定期限都会造成诉讼权利的丧失。在此以答辩和举证为例,讨论在诉讼期间内实施或完成诉讼行为的义务,因为这两个行为代表了在我国规则层面的义务不甚清晰,违反诚信原则特别严重的典型行为。

1.及时答辩的义务

为了在诉讼早期确定争议,无论是在实行集中审理模式的英美国家,还是在实行阶段性审理模式的德国、日本,法律都对答辩行为的强制性(或失权性)和答辩主张的明确性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以使各诉讼主体通过对照阅读双方的书面诉答意见即可大致了解存在争议的具体事项。比如英国法规定,被告如果不承认诉讼请求,则必须作出答辩并向原告送达。被告的答辩内容必须针对原告在详情书中提出的要点作出回应,因此必须作出以下陈述:对于原告在详情书中的主张,被告否认哪些、承认哪些,还有哪些是尚不能承认也不能否认而要求原告证明的。如果被告不承认那些一目了然就是事实的主张,则将在诉讼成本承担方面受到司法制裁;如果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则需陈述否认的理由,如果其主张有别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版本,则必须陈述自己的事实版本。美国被告承担了同样的义务;并规定如果在答辩文件中没有表示否认,则产生承认的效果;如果被告在获得通知和合理机会后不答辩也不否认,则法院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相关律师、律师所或当事人给予适当制裁。[22]参见傅郁林:《再论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我国法律对被告答辩未在时限或内容上提出任何实质性要求。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告应当在受送达后15天内答辩,但同时明确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提交答辩状在我国被普遍认为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学界越来越多地认识到,被告在诉讼开始不提交答辩状,原告就无从了解被告的主张,无法有针对性地进一步准备,既造成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也使得法院无法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容易造成诉讼拖延。[23]参见杨荣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与立法意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页。因此,一些学者呼吁我国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当事人不及时提交答辩将无权就此再提出相反主张或争议。[24]参见汤维建:《答辩失权是大势所趋》,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0日;肖良平:《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载《求索》2006年第1期。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还存在很大分歧。[25]参见王亚新:《我国民事诉讼不宜引进“答辩失权”》,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6日。关于答辩失权制度的系统研究,参见曹志勋:《论普通程序中的答辩失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2.及时举证的义务

与强制答辩规则的目标一致,无论是英美法国家的证据开示规则,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提出义务及法官举证释明,都是在诉讼程序早期确定的某个期限内完成的。这一普遍经验不仅已为我国学界所共知,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已有吸纳。该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无法在举证之前形成和展现争点,因而举证期限制度在实践中进退维谷。最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作出了妥协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据此,逾期提供的证据并不必然不被采纳,但这种逾期行为仍然会受到程序制裁。

(二)违反诉讼促进与程序合作义务的诉讼行为

违反诉讼促进和程序合作义务的行为通常与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形成大幅度交叉,亦即在诉讼过程中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滥用程序权利

滥用程序权利是指行为人违背诉讼权利设置的目的,借行使诉讼权利之名,以达到拖延诉讼等目的,从而损害社会或相对人利益。常见的有:管辖异议权的滥用,回避申请权的滥用,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和勘验权利的滥用,提交收集证据权利的滥用,延期审理申请权的滥用,请求调解和和解权的滥用(为阻止或拖延法院及时作出判决,假意与对方协商),等等。

2.以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这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并导致相对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诉讼状态。包括一方当事人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而形成符合诉讼法规要件的状态而意欲不当适用该规定的场合,或者与此相反故意妨害此种状态的发生而意欲不当回避适用该法规的场合。例如,故意虚列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故意变更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骗取地域管辖、故意提供虚假的被告送达地址制造缺席判决;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故意隐匿被告去向而称下落不明,以达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法院信以为真,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目的;在本地本无营业所而为营业所登记,若他人向该地法院起诉时,故意登记者不得对此抗辩无管辖权。司法实践中以不正当的方法骗取审判管辖、以不正当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等事例俯拾皆是。对当事人的这些不正当手段不加制约显然违背诉讼的目的及公正、效率、效益价值追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该诉讼状态未发生。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利用其故意促使的诉讼状态,则不得提出反对意见。

注意,采用欺诈、隐瞒等手段妨碍、拖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时很容易混淆为违反真实、协力义务,但性质上仍是违反了诉讼促进义务。比如,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以此达到拖延甚至妨碍诉讼程序进行的目的;假意与对方当事人调解,以拖延法院及时作出判决;编造理由以求审理期限延长;隐瞒财产信息以拖延执行程序。区别两类行为的标准在于,真实义务是事实查明(真相/公正)层面上的义务,而诉讼促进义务是诉讼进程(即成本效率)层面上的义务。

3.自相矛盾的诉讼行为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实施的一定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不能因为发生时间的先后而发生实质的变更。依据民事行为的要件理论,构成违反诉讼促进义务的自相矛盾行为的要件,要有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内或者诉讼程序外实施了一定行为(包括表示了某种态度),在对方当事人对此作出反应后又实施了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而且要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并作出了相应行为,并因此遭受了利益损害。实践中表现较多的是在撤回自认和任意推翻和解协议,甚至在对方基于和解协议已经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之后任意推翻。为了抑制这些违反诚实信用的矛盾诉讼行为,各国都确立了相应的禁止规范或救济规则,比如各国通行的禁止或严格限制撤回自认,赋予和解协议以特定法律后果(如在我国可转化为调解书、在美国可制作为合意判决),对于撤诉后再行起诉的限制(但我国对此没有限制,也是导致这一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

四、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法律规制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新增加的对恶意诉讼的制裁,既是对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落实,又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但缺陷是规范逻辑有些混杂不清。本文认为,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规制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程序性的法律规制

1.失效制度

所谓失效,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时,其诉讼行为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或已发生的后果被取消而归于无效。最严重的失效制度是针对诉讼目的上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滥用诉权行为,直接驳回起诉,导致其起诉行为不产生启动司法程序和审判权的法律效果;针对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还同时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性失效后果。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恶意诉讼的特别规制采取实体性失效后果相比程序性失效后果更为严厉和适当。[26]我国的程序性驳回在美国法上称为无损害的驳回(dismiss without prejudice),亦即因起诉的程序要件(包括诉的通知)不合格而驳回起诉,不影响原告满足程序要件后再行起诉。不过注意,在美国法上基本没有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区分,而是区分为形式事项与实质事项(merits),实质事项又称为实质性问题,包括在我国被归入程序事项的管辖权问题、当事人适格问题等。参见前引[9]Oscar G.Chase 文。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受理,不能以原裁定为依据限制当事人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由于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恶意诉讼是对正常民事诉讼法律秩序的根本违反,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可以永久避免其再次诉讼,从规范和指引上可以起到规制恶意诉讼的效果。裁定驳回起诉后,恶意诉讼当事人仍可能再次提起诉讼,由此导致规制的软化,因此为了确保民事诉讼程序不被恶意诉讼当事人再次利用,法院应当从诉权上根本否定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过,这一规定在我国目前的程序制度框架内需要在适用对制度冲突进行协调。因为在正常行使诉权的情形下,不具备诉讼要件的起诉,在我国适用的是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以判决驳回诉讼。因此,适用这一制度的前提是要对我国的起诉受理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明确区分诉讼成立要件和诉讼要件,对于恶意诉讼应当裁决驳回诉讼请求。

常见的失效制度也适用于违反真实义务和证明协力义务的情形。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所进行虚假陈述或提交的虚假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用。违反证明协力义务、妨碍对方获取证据,法院应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推定。此外,利用法律漏洞不正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法院也应确认该诉讼行为无效。

失效制度的适用和程序启动,一方面可以通过法院对此类行为加以制止或给予制裁;另一方面要赋予受此行为影响的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以对抗性权利,比如异议权和撤销权,由法院审查后作出相应决定和制裁。比如在诉讼程序运行中、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前,针对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在一审裁判后针对上诉范畴的诉讼行为及后果提起上诉,针对违反诚信义务侵害第三人权益的诉讼效果(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中针对诈欺性诉讼结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值得注意的是,异议程序本身的对抗性质和由此可能产生的成本效率和违反诚信义务的问题,这些权利也同样可能成为拖延诉讼、侵害诉讼促进和实体公正的有效手段或武器,故异议程序的设置要充分考虑诉讼行为的影响指数和权重问题,并应当根据不同程序环节为受挑战的一方当事人设置繁简适当的辩论、反驳、证明或反证的程序和机会,经对抗性的异议审查之后,由法院决定异议是否成立,从而认定受挑战的诉讼行为能否产生预期法律效果。

2.失权制度

违反诉讼促进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权利时效(失权制度)。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不会在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也可能使对方利益受到损害。对于此类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法院应确认当事人长期未予行使的程序权利已经超过权利时效而导致该程序权利丧失,借此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的稳定。例如,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管辖异议权、上诉权时将丧失这些权利;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则可能导致证据失权。

针对证据突袭的行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也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随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证据。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是对证据突袭的有效防范。

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民事诉讼法将答辩作为一项权利非诉讼促进义务,因而也就没有违反及时答辩义务的相应后果。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逾期举证失权后果已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制裁与行政性制裁的司法裁量模式所替代。相对而言,针对滥用诉讼权利以拖延诉讼的行为作出了一些权利限制,包括早期解决审判资格等先决事项(比如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回避申请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早期确定诉讼主体和裁判对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及逾期失权制度),但被严重滥用管辖异议权等违反诉讼促进义务的行为仍然存在。

不过,在适用诚信原则、认定和制裁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时必须注意价值平衡。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必须与诉权保障、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相衔接,以追求真相、保障正义实现的司法目标为重心,比如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诉讼促进义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证据,只要对方当事人愿意质证,法院就没有理由拒绝组织质证;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能轻易越过现行法中的具体行为规范,只要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诉讼行为,就不应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质疑和制裁该诉讼行为,因此上述在程序合作与诉讼促进义务方面种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仍需要进一步的义务规范加以规制。

(二)程序法中的行政性制裁

第一,罚金制度。增加滥用诉权者的诉讼成本,是为避免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而普遍采用的方法之一,其中罚金制度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对于一切诉讼不诚信应承担责任的行为都可予以罚款处罚,罚款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广泛的制裁措施,也是诉讼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滥用诉权者提起恶意诉讼的目的很大一部分是为了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获取依其他手段所无法取得的非法利益。如果通过立法将滥用诉权责任者的风险提高,大大超过其因恶意诉讼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则滥用诉权的行为将可能会因此有所减少。

第二,诉讼费用承担制度。由滥用诉权者通常是败诉方承担相对方当事人受害者的全部诉讼费用。这种制度设计可以保障恶意诉讼的受害方当事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并促使当事人仔细地评估自己的案件,谨慎地行使诉权。判令责任人承担因故意延滞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违法产生的诉讼费用,也是制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行为的有效措施。如因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虚伪陈述以及其他违反诚信原则行为引起的诉讼费用,即使在违反义务者最终胜诉的情况下,也应令其承担。我国民诉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没有涉及。对此可以通过修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或者在未来民诉法进一步修改完善中加以规定。

第三,行政责任。系指因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而应承担的行政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拘留”就是当事人因违反诉讼法的规定而承担行政责任的体现。行政责任也主要适用于举证妨害的情形。

(三)实体法的规制

所谓实体法的规制措施,就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承担的实体性不利后果,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等大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出现,除了因为我国民诉法长期缺乏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之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亦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要使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保障其正确实施,必须设置一种责任制度,以制裁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刑法规制

我国《刑法》在追究当事人不诚信行为的规定上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1项,《刑法》第314条),妨害作证罪(《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1项,《刑法》第307条第1款),主要适用于当事人的举证妨害行为。对于当事人的其他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以在刑法当中增设一条诉讼欺诈罪,规制恶意民事诉讼案件的出现。另外,还应该对刑法中的伪证罪进行修正,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将民事诉讼中的作伪证等行为也规范到其范围内,从而以强硬的手段来约束那些妄图通过利用滥用程序权利来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者的诉讼行为。

2.民法规制

从确立程序滥用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程序滥用的损害赔偿范围两个方面入手,从本质上将程序滥用确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进而要求权利滥用者去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以及对个人利益受损的当事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方面的赔偿。受害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必须具有诉的利益,即存在损害结果,而滥用诉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构成胜诉的事实理由。

在实体法中创设滥用诉权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着其积极的作用和意义。一方面,允许就滥用诉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充分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恶意诉讼者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另一方面,使恶意诉讼者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加大滥诉的经济风险,阻却行为者实施恶意诉讼的意愿,无疑是减少滥用诉权现象的一种有效手段。

实体法规制措施存在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首先,程序性责任是从程序角度研究、调查、审核行为的合法性,而实体性责任是从实体的角度观察、审视、确认行为合法与否,而不关心行为是否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顺序、步骤和时限。对一项程序违法行为要适用实体性法律制裁,必须是该行为的违法性严重到了违反实体法规定且符合某种实体制裁手段的构成要件。其次,实体法律责任只能针对部分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以实体部门法为依据,尽管实体法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对于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是远远不够的。

五、结 语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规定了对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但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仍不清晰,加之我国各级法院司法权相对较弱,试图像德国或日本那样通过司法判例形成具体的适用规范和指南可能比较困难,因此法院首先应当以适用具体行为规范作为制裁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根据,对于诚信原则的直接适用应当在确保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前提下,在辩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审慎演进,并通过指导性案例强化裁判中解释、说理功能,逐步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事例提炼为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规范,才能真正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并相应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is the precondition for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whose basic purpose is to regulate their autonomous rights in civil actions. The 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is the concrete rule embodying such a principle, which is intended to prevent the parties in a civil action from abusing their litigation rights and keep the litigation in ord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urpose, structure and logic of civil procedure, the party's good faith obligation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hree levels. As for the litigation purpose,the party shall undertake the obligation of processing litigation in good faith; as for stating facts and submitting evidence, the party shall undertake the obligation of telling truth and cooperating with other parties on evidence submission; as for processing the litigation, the party shall undertake the obligation to be cooperative and help speed up the litigation. The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should be legally regulated, including the procedural, administrative, and substantive regulations.

good faith; obligation of telling truth; obligation of cooperation; obligation of litigation acceleration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学科编辑:陈爱武 责任编辑: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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