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特别法执行机构设计的国际经验借鉴

2017-04-05 08:31
法学论坛 2017年2期
关键词:特别法缔约方秘书处

于 铭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青岛 266100)

渤海特别法执行机构设计的国际经验借鉴

于 铭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青岛 266100)

国际区域海公约中的执行机构建设主要形成了“单一区域性组织”、“缔约方会议+秘书处”、“缔约方会议+委员会”和“缔约方会议+秘书处+附属机构”四种模式。渤海特别法不应采用“单一区域性组织”模式。“缔约方会议+秘书处”模式中的秘书处和“缔约方会议+委员会”模式中的委员会相比,后者享有实际执行权。渤海特别法应优先选择委员会。渤海特别法可以考虑在“渤海管理委员会+渤海管理执行委员会”方案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设立作为附属机构的科学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等。

渤海特别法;跨国边界区域海环境保护公约;区域海

在学者们就制定渤海特别法展开的讨论中,渤海特别法的执行机构,或设计由渤海特别法创设的渤海管理机构是一个热点话题。*徐祥民、张红杰先生曾对设立渤海综合管理委员会的必要性做过充分的论述。徐祥民、尹鸿翔先生还进一步指出,设计中的渤海管理委员会是渤海特别法的执行中心,是分配渤海利益、分担保护责任、决定如何治理渤海的核心机构,它由渤海全流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与有关渤海管理的国家职能部门的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执行局作为常设机构。(参见徐祥民、张红杰:《关于设立渤海综合管理委员会必要性的认识》,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2年第12期;徐祥民、尹鸿翔:《渤海特别法的关键设置:渤海综合管理委员会》,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本文想通过总结世界上跨国边界区域海的治理实践给这个话题再加一点热度。

通过联合国环境署的区域海项目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全球环境基金的大海洋生态系项目,世界上已开展跨国边界区域海治理的海域有30多个,比如地中海、黑海、里海、东亚海、黄海*此处黄海指黄海大海洋生态系,其沿岸国包括中国、韩国和朝鲜。、加勒比海、西印度洋、红海、波罗的海、西北太平洋、东北大西洋等,其中16个,其周边国家已经为其治理签订了国际公约,比如《保护地中海海洋环境和沿岸区域公约》、《保护黑海免受污染公约》、《中西太平洋海域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and the Coastal Region of the Mediterranean,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Black Sea Against Pollution,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in the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Ocean.等。*相关信息请参见http://www.unep.org/regionalseas/和https://www.thegef.org/gef/International_Waters , 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7月8日。在专门为相关跨国边界区域海治理而建立的公约(以下简称国际区域海公约)中都设有执行机构。这些公约在执行机构的设计上大致采用了四种模式,即“单一区域性组织”模式、“缔约方会议+秘书处”模式、“缔约方会议+委员会”模式、“缔约方会议+秘书处+附属机构”模式。*《应对北海地区石油及其他有害污染的合作公约》仅规定“缔约方大会应定期举行”(第12条),没有关于秘书处或其他执行机构的规定。但“缔约方大会”并不构成一种单独的模式,因为北海区域,作为一个次区域,被纳入东北大西洋区域合作的大框架之内,东北大西洋的秘书处履行其秘书处的职能。我国渤海是跨省市边界的区域海。对于创制渤海特别法来说,这几种不同的模式都具有他山之石的意义。

一、渤海特别法不应采用“单一区域性组织”模式

国际区域海公约所建立的执行机构的第一种模式,虽然并不是最早形成的模式,是“单一区域性组织”模式。这种模式中的“单一区域性组织”具有独立国际法人身份,虽然以相关公约的成立为存在的条件但却是独立于缔约国之外的法人实体,享有国际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东南大西洋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公约》(简称《东南大西洋渔业公约》)宣布其所建立的“东南大西洋渔业组织”“有法人资格”*Article 5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Fishery Resources in the South-East Atlantic Ocean.。《保护红海和亚丁湾区域性环境公约》(简称《红海和亚丁湾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设立一个常设总部位于沙特阿拉伯吉达的保护红海和亚丁湾环境的区域性组织。”*Article 16 of the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the Red Sea and Gulf of Aden.这是一个“组织”*《东南大西洋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公约》《保护红海和亚丁湾区域性环境公约》等都将其所建立的公约执行机构简称组织。前者第5条“东南大西洋渔业组织”规定:“各个缔约国在缔约过程中建立,并且同意维系东南大西洋渔业组织”,在公约中“称为‘组织’”。后者第16条“保护红海和亚丁湾环境的区域性组织”规定“设立一个常设总部位于沙特阿拉伯吉达的保护红海和亚丁湾环境的区域性组织”,并用“本组织”指代“保护红海和亚丁湾环境的区域性组织” 。,而非通常情况下为公约的实施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这个“组织”是独立的,其独立性在《红海和亚丁湾公约》等公约中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各缔约国承认这类组织实施公约所需要的法律身份。按照《红海和亚丁湾公约》的规定,“保护红海和亚丁湾环境的区域性组织”“在各缔约国领土范围内”“享有履行职责和为实现其目标而从事有关所有活动的一切必要法律资格”*Article 16 of the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the Red Sea and Gulf of Aden.。该组织的核心机构是理事会*参见Article 17 of the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the Red Sea and Gulf of Aden.。第二方面,享有与缔约国以外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交往的独立资格。其中包括,要求非本公约缔约国遵守本公约的相关规定,与本公约缔约国以外的国家或组织签署协议等。作为《东南大西洋渔业公约》建立的“东南大西洋渔业组织”之核心的委员会有权“推动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渔船遵守公约的相关规定”,还可以对“其从事的活动”“影响到公约目标实现”的“非公约缔约国任何国家和组织”予以“提醒”*Paragraph 5 of Article 6 and Paragraph 10 of Article 6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Fishery Resources in the South-East Atlantic Ocean.。《红海和亚丁湾公约》规定,其理事会“为实现其目标”,“履行其职责”可以与那些“与本公约有相同宗旨或利益的国家或组织制定并签署协议”*Paragraph (e) of Article 18 of the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the Red Sea and Gulf of Aden.。

按“单一区域性组织”模式建立执行机构的公约主要有《红海和亚丁湾公约》《东南大西洋渔业公约》和《科威特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合作公约》(简称《科威特公约》)。从公约的执行效力的角度看,“单一区域性组织”模式执行机构的优势也可以概括为“独立”。这类机构具有“独立”运行的完整的权力体系。相关公约设立的“单一区域性组织”大致都由三部分组成,这三部分是:委员会、秘书处、争端解决委员会。委员会,或理事会,一般被赋予广泛的决策权,比如《红海和亚丁湾公约》理事会有权“审查”对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实施”以及为“实现”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宗旨”而采取的“行动计划”*这里的行动计划指《保护红海和亚丁湾区域性环境公约》第1条第12项定义的“保护红海和亚丁湾海洋环境和沿海区域的行动计划”。,有权“采用、审查、修改”公约及其议定书的“附件”,有权“通过组织经济预算”,有权“通过组织活动的立项及预算”。*Paragraph (b)(d)(m)(n) of Article 18 of the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the Red Sea and Gulf of Aden.这些权力,或此类权力在国内法中大致都属于由国家立法机关享有的可以归属于立法权的权力。秘书处一般被赋予广泛的执行权。《科威特公约》宣布,由公约“理事会”任命的“执行秘书”“担任‘组织’的首席行政长官”。这个岗位上的长官有权就(1)《科威特公约》的“执行”、(2)公约“秘书处的工作”、(3)“理事会”授权秘书处的 “工作”、(4)“秘书处根据本部门的规则、程序及其经济规则承担的工作”“履行”“职能”*Paragraph (c) of Article 17 and Paragraph (b) of Article 18 of the Kuwait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Co-Oper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from Pollution.。以“执行秘书”为核心的秘书处的重要职能包括“召集并准备理事会会议”、同缔约国“商议与公约、公约议定书及其附件有关的问题”、“准备与公约和‘组织’行政等事项有关的报告”*秘书处“准备”或“提交”(《公约》第17条称“提交”)的此类报告由理事会“审议”。《公约》授予理事会的职能第四项就是“审议”“秘书处提交的关于公约和机构执行等问题有关的报告”。(《公约》第17条第4款第d项)、“执行公约议定书中的任务”。这些权力,与理事会权力存在对接关系的这些权力,具有明显的行政性,在国内法中大致都属于政府权,或行政权。争端解决委员会是相关公约设立的专司争议处理的机构。《红海和亚丁湾公约》规定的“组织”的机构之一是“解决争端的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和程序规则由理事会决定”*Paragraph 2(e) of Article 16 of the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the Red Sea and Gulf of Aden.。当缔约国之间就“公约及其议定书和附件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时,《红海和亚丁湾公约》要求相关各方“通过友好方式解决争端”。在相关缔约国“不能解决争议”,可以将争议“提交理事会”。如果理事会“不能就争议达成解决方案” 时,则交由争端解决委员会裁决。*Article 24 of the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the Red Sea and Gulf of Aden.争端解决委员会被安排为争议的最后处理者。在这一安排中的处理者,在大多数宪政国家都是法院。也就是说,“单一区域性组织”模式中的争端解决委员会与宪政国家的法院相近,其权力相当于国家司法权。“单一区域性组织”的权力体系如此完整,这种组织自然可以“独立”。但是,这种模式不适合渤海特别法采用。

首先,渤海环境治理并不缺少管理权和有管理权的机关。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环境保护部有权“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这“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自然包括对渤海的环境保护工作。它“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仅有权“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而且“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1款。。第二个有权的机关是国家海洋局。它“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2款。。国家海洋局“负责”的范围显然包括整个渤海。除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之外,“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管理权都可覆盖整个渤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3、4、5款。不仅中央国家机关有渤海环境治理的权力,若干个中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力都可在渤海管理上产生效力,而且“沿海地方人民政府”也都享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6款。就像它们有权“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样。渤海环境没有保护好显然不是因为国家没有设计足够多有权的机关,不是因为渤海管理上存在权力运行的盲点。在2013年刚刚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所设置的五种中央国家机关和广泛分布于山东、河北、天津、辽宁的众多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之外再建立一个独立的“区域性组织”,会加剧本来就存在的“多龙治海”的矛盾,不会给渤海环境保护带来多少积极的效果。

其次,“单一区域性组织”模式适合于相对单一的事务和在相对固定的区域内处理的事务,而渤海环境治理事务种类复杂,处理事务所涉及的区域广大、区域种类多样。《红海和亚丁湾公约》明确宣布:除非公约或其议定书“另作说明”,该公约的“覆盖区域”“不包括缔约国的内水”*Paragraph 3 of Article 2 of the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the Red Sea and Gulf of Aden.。《科威特公约》也规定,公约适用的“海洋区域不包括缔约国的内水”,除非公约或其议定书“另有规定”。*Paragraph (b) of Article 2 of the Kuwait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Co-Oper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from Pollution.这些排除性的规定告诉我们,这两个公约都只适用于区域海海水覆盖的空间,而且是只适用于相关区域海排除了缔约国内水之后的海水覆盖空间。渤海环境保护所面对的任务告诉我们,纳入渤海特别法调整的空间范围不能仅限于海水水体和海水覆盖的海底,而应是渤海和渤海沿岸地区,最好是渤海+渤海沿岸地区+入渤海河流全流域。*参见申进忠:《渤海特别法的调整范围》,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这个空间远大于区域海水体覆盖的区域,这个空间中实际上存在三类不同的区域,即渤海水体覆盖的区域、渤海沿岸区域、并不濒临渤海的入渤海河流的流域。《东南大西洋渔业公约》是为对“渔业资源进行有效保护和管理”*Preface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Fishery Resources in the South-East Atlantic Ocean.而建立的,其“目标”只是“确保公约内规定的海洋渔业资源的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利用”*Article 2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Fishery Resources in the South-East Atlantic Ocean.。渤海环境保护的任务之一是渔业资源保护或各种水生生物资源保护,但渤海环境保护的任务却不是只有渔业资源保护。防治污染、生态保护、海洋自然形态保护等都是渤海环境保护的任务。即使《红海和亚丁湾公约》等采用的“单一区域性组织”模式被证明是成功的,这种成功的模式也不适合渤海特别法。理由很简单,渤海特别法不能是只适用于部分海水覆盖空间的法,不能是只追求渔业资源保护这单一保护目标的法。

再次,“单一区域性组织”模式中的单一组织都是具有“独立”财政的“法人”,其存亡和工作能力的大小受制于甚至决定于财政状况。按照《东南大西洋渔业公约》的规定,在东南大西洋渔业委员会“年会”上,委员会的议题之一是“通过并采纳‘组织’的年度开支计划”*Paragraph 1 of Article 12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Fishery Resources in the South-East Atlantic Ocean.。这里存在的潜在危险是:如果委员会不能“通过并采纳”“‘组织’的年度开支计划”,“组织”,也就是“东南大西洋渔业组织”就将面临断炊的危险。《红海和亚丁湾公约》宣布“组织”“应当有自己的预算”,但是,一方面,其预算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缔约国出资”和“‘阿拉伯联盟教科文组织’出资”*Paragraph 2 of Article 20 of the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the Red Sea and Gulf of Aden.;另一方面,“组织”的“预算报告”还需要提交“阿拉伯联盟教科文组织”*Paragraph 3 of Article 20 of the Reg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the Red Sea and Gulf of Aden.。财政上如此严重地受制于缔约国和先其存在的另一个组织,这样的组织很难按照区域海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开展工作。渤海特别法不能创造这样一个在财政能力上常常处于朝不保夕状态的组织。

二、执行委员会是渤海特别法常设执行机构的上选

“缔约方会议+秘书处”和“缔约方会议+委员会”是国际区域海公约在执行机构建设上的创造的另外两种模式。采用“缔约方会议+秘书处”模式的公约主要有《保护和开发泛加勒比海海洋环境公约》(简称《泛加勒比公约》)《合作保护东北太平洋及其沿海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公约》(简称《东北太平洋公约》)《保护、管理和开发西印度洋海洋和沿海环境公约》(简称《西印度洋公约》)《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公约》《保护东南太平洋海洋环境与沿海地区公约》《里海海洋环境保护公约》和《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中规定的执行机构是委员会和秘书处,但由于该公约中的委员会并非常设机构,其议事方式为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委员会的成员也是各国派驻委员会的代表,其性质和职能与缔约方会议没有明显不同,因此也将其归为这一类。等。*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Wider Caribbean Region, Convention for Cooperation in the Protec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Marine and Coastal Environment of the Northeast Pacific,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Management and Development of the Marine and Coastal Environment of the Western Indian Oc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of the South Pacific Regio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and Coastal Area of the South-East Pacific,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Caspian Sea, and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North-East Atlantic.采用“缔约方会议+委员会”模式的公约主要有《保护黑海免受污染公约》(简称《黑海公约》)、《本格拉流域公约》等。*参见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Black Sea Against Pollution and Benguela Current Convention.这两种模式都以缔约方会议为主要执行机构,都赋予缔约方会议巨大的权力。缔约方会议的权力集中体现在“监督本公约的实施”*Paragraph 2 (a) of Article 10 of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North-East Atlantic.或“审查公约和议定书的执行情况”*Paragraph 2 of Article 19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Black Sea Against Pollution.。这是对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实施情况的最终评判权,也是可以影响甚至主宰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命运的权力。两种模式的基本区别在常设执行机构。前者以秘书处为常设执行机构,后者以委员会为常设执行机构。这两种机构的执行职能存在巨大差异。秘书处的职能主要是程序性的和技术性的。以《泛加勒比海海洋环境公约》为例。该公约的秘书处的主要职能有以下六个方面:第一,组织会议。公约规定的“筹备和召集缔约方会议”都是为缔约方会议做组织工作。第二,信息传递。公约规定的“传递获得的信息”无非就是在缔约各方之间,在公约执行机构与缔约国之间,在公约执行机构与其他国际机构之间等,传递相关信息。第三,公约间关系协调。即与“缔约方认可的其他国际机构”之间的协调。第四,细节磋商。包括接受缔约方的“咨询”、“与缔约方协商”“公约、议定书、附件”的“相关问题”。第五,协调行动,即就缔约方会议商定的“一致行动”的实施协调各缔约国的行动。第六,其他。这是指公约及其议定书可能赋予的职权。这是预留的职能空间,不必是实际被赋予的职能。*参见Article 15 of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Wider Caribbean Region.在这六项或六类职权中,只有第五项是直接执行公约的职权,其它各项全部都是程序性、技术性职能。委员会就不同了。以《本格拉流域公约》设立的“本格拉流域委员会”*Article 7 of the Benguela Current Convention.为例。这个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有:第一,协调职能。包括协调项目、工作计划、预算等在各缔约国的实施,协调现行法律和政策在跨界环境和资源保护中的实施,协调对海洋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的措施等。*参见Article 8(a)(f)(g) of the Benguela Current Convention.第二,制定管理措施的职能。这里的管理措施包括防治或减轻污染的措施、确定跨界渔业资源捕获量和配额等。*参见Article 8(c)(d)(e) of the Benguela Current Convention.第三,评估计划实施情况的职能。包括评估战略行动计划、工作计划实施情况和预算的执行状况,对相关计划提出修订建议。*参见Article 8(a)(b) of the Benguela Current Convention.第四,支撑性职能。包括推动和支持与公约及其议定书有关的科学研究项目,推动信息和数据的收集、交换、传播和分析,推动开展监测、控制、监督方面的合作,支持区域能力建设和筹措资金等。*参见Article 8(h)(i)(j)(l)(m) of the Benguela Current Convention.第五,委员会自身建设职能。包括任命秘书长、设立附属机构等。*参见Article 8(k)(n) of the Benguela Current Convention.从这五项职能可以看出,委员会是相关公约的享有实际执行权力的执行机关,是可以通过自身的工作影响甚至左右公约及其议定书的执行的机关。

渤海特别法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执行机构,在“秘书处”和“委员会”两者之间,委员会是上选。它与学者建议的渤海管理执行委员会的职能相近。而“缔约方会议+委员会”模式中的缔约方会议则与学者建议的“渤海管理委员会”相当。

三、渤海特别法常设执行机构可以灵活设立“附属机构”

除了上述三种模式外,国际区域海公约还创立了“缔约方会议+秘书处+附属机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在缔约方会议和秘书处之外设立附属机构。《南印度洋渔业协定》《保护地中海海洋环境和沿岸区域公约》(简称《地中海公约》)*参见Southern Indian Ocean Fisheries Agreement and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editerranean Sea Against Pollution.等公约采用了这种模式。例如,《南印度洋渔业协定》第7条规定“应建立永久的科学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再如,《东南大西洋渔业公约》第5条规定:公约的“组织”包括“作为附属机构的遵守和科学委员会”和“为实现公约目标而随时建立的附属机构”。

设立附属机构的必要性是在缔约各方执行公约的过程中逐渐显现的。“缔约方会议+秘书处”中的秘书处的职能是协调性的,或如前所述,是程序性、技术性的。其与缔约方会议两者的结合虽可以确保“组织”工作的顺畅,但却不能给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实施提供强大的执行力。“缔约方会议+委员会”模式中的委员会虽然享有强大的执行权,但受限于委员会成员的专业知识,无法保证“执行”工作的科学、合理。环境保护是一项必须服从科学的工作,跨国边界区域海的环境保护是一项以协调好缔约各方关系为成功的前提的工作。为了实现公约的宗旨,国际区域海公约执行机构需要取得科学的支持和其他专门技术的支持,而给予执行机构这类支持的制度化的办法是设置专门的附属机构。*在跨国边界区域海公约实践中,并非只有采用“缔约方会议+秘书处+附属机构”模式的上述公约中才存在附属机构。例如,采用单一区域性组织模式的公约(比如《东南大西洋渔业公约》)也有设计附属机构的。《地中海公约》执行机构的演变充分说明了附属机构存在的必要性。该公约最初签订时(1976年)采用的是“缔约方会议+秘书处”模式。联合国环境署担当公约秘书处的职能。1982年公约建立地中海战略行动计划协调处,取代联合国环境署,负责协调公约的实施,组织重大活动。1996年,公约修正案设立“地中海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委员会作为区域咨询性机构和智库,为推动地中海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建议。其负责制定的地中海可持续发展战略,在2005年经缔约方一致通过并实施。2008年7月,缔约方又一次修订公约,建立公约执行机构的附属机构——遵守委员会。*参见http://www.unepmap.org/index.php?module=content2&catid=001001005,最后访问2016年7月8日。国际区域海公约为执行机构设立的最常见的附属机构主要是科学机构和监察机构。《南印度洋渔业协定》设立了“科学委员会”*Article 7 of the Southern Indian Ocean Fisheries Agreement.。《保护和开发泛加勒比区域海洋环境公约关于陆源和活动污染的议定书》将其设立的科学机构称为“科学、技术和咨询委员会”*Article 14 of the Protocol Concerning Pollution from Land-Based Sources and Activities to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Wider Caribbean Region.。《南印度洋渔业协定》除设立科学委员会之外还设立了“监察委员会”*Article 7 of the Southern Indian Ocean Fisheries Agreement.。《东南大西洋渔业公约》提到的“遵守”委员会也赋有监察职能*参见Article 5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Fishery Resources in the South-East Atlantic Ocean.。

渤海特别法可以考虑在“渤海管理委员会+渤海管理执行委员会”的方案上根据需要设立附属机构。一个全面处理渤海污染防治、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生态保护、海洋物理形态不利变化防治问题的渤海特别法,为其执行机构设立科学委员会将是“需要”的。一个其调整空间覆盖渤海海域、渤海沿岸地区、渤海入海河流全流域的渤海特别法,其执行机构设置监察委员会也将成为“需要”。

综上,借鉴国际区域海公约执行机构建设的经验,渤海特别法的执行机构应当由三部分组成,即渤海管理委员会、渤海管理执行委员会和渤海管理执行委员会附属机构。它将成为独立于现有跨国边界区域海环境保护公约执行机构建设四种模式之外的一种新模式,即“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附属机构”。

[责任编辑:王德福]

Subject:The Implementation Body of the Bohai Sea Special Law: What Can We Learn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of Regional Sea Governance

Author & unit:YU Ming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School of Law & Polltical Science, Qingdao Shandong 266100, China)

The regional conven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marine environment have set up four major patterns of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including “single regional organization”, “Meeting of Contracting Parties with its secretariat”, “Meeting of Contracting Parties and Commission” and “Meeting of Contracting Parties, Commission and subsidiary bodies”. The Bohai Sea Special Law should not adopt the “single regional organization” pattern. The Law should choose to establish a permanent implementing commission, as the “Meeting of Contracting Parties and Commission” pattern has the real implementation power, compares to theSecretariat of the “Meeting of Contracting Parties with its secretariat” pattern. The Law should also consider to establish a Science Sub-commission and a Compliance Sub-commission as subsidiary bodies to the “Bohai Sea Management Commission” and the “Bohai Sea Special Law Implementation Commission”.

Bohai Sea special law;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convention of regional sea;regional sea

2016-12-21

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课题《基于区域海洋管理的渤海特别立法研究》(12SFB1007)的阶段性成果。

于铭(1980-),女,山东青岛人,法学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海洋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副教授,研究方向:海洋环境保护法。

D922.683

A

1009-8003(2017)02-004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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