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雄 杨胜荣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法治前沿】
论错误交付案的民刑救济
吴建雄 杨胜荣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错误交付案从实体法角度看涉及到民刑法规竞合,从程序法角度看属民刑交叉案件,涉及到一系列程序处置和衔接。法条竞合造就了对同一行为的不同法律评价,而由此产生的责任追究上的冲突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难。对拒不退还错误交付之财物的行为,在民事上成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成立并不阻却侵占罪的成立,侵占罪的成立除了存在不当得利,还应当满足主观条件和行为条件。目前我国错误交付案的刑事救济制度不仅在实体法上存在不完善的地方,相关刑事诉讼制度也存在问题。为此,建议重新界定侵占罪;有条件地将情节严重的拒不退还错误交付案纳入公诉案件的范围;进一步完善民事和刑事救济衔接制度。
错误交付;侵占罪;不当得利;民刑救济
近期,笔者经历了一起错误交付案件,案情大致是:王某将一笔本应汇给乙某的20万元的借款错误汇给了甲某。王某找到甲某要求退还时,对方却拒绝退款,而且态度蛮横。王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求助,但被告知此类案件并不属于他们受案范围,故此不便介入,只能自行到当地法院起诉。考虑到去法院诉讼耗时耗力,即便判决下来,执行结果也无法预测,王某陷入两难境地。后来在朋友的建议下,王某叫朋友假冒广州市公安局杨警官给甲某打了电话,声称准备立案调查此案,并告诉对方,拒不返还错误汇款,既是民事违法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同时也是刑法违法行为,构成侵占罪,面临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令人啼笑皆非的是,甲某在电话中不仅承认收到了这笔汇款,还爽快地答应明日上午将全部退还款。事情最终得以完满解决。此案的解决给笔者带来了深深的思考。
显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效率和民事判决执行情况让人不容乐观,这直接会影响到当事人对民事救济手段的信心。而本案中的当事人可利用的刑事救济手段又十分羸弱,这也许是王某选择假称公权力介入的原因。现实生活中,对于冲突,没人愿意选择费时费力且结果无法预测的救济手段,故此,刑事救济的重要性才得以凸显。但以犯罪化的方式解决民事冲突本身又存在极大的风险,如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设计,使公权力能有节制地介入这类纠纷,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同时,保持刑事手段的谦抑性,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首先,我们要弄清什么是交付。根据现代词典解释:所谓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一是指支付借款及其利息;二是指交给某人物品等。*《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64页。交付的对象显然包括金钱与物品。如有价证券、货物等。
在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我国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参见李语湘:《比较法视野下英美不当得利制度历史演进研究》,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先后历经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到现在的公私分立、民刑分工,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分工不仅在理论研究上,更在制度设计上日益精湛。但即便如此,也无法阻挡实践中的民刑交错。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中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罪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常常也正是民事法上所讨论的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在本文所讨论的错误交付案中,收款人明知自己账户上的存款来源有误,仍拒不归还。“通常财产转移是有法律上的原因,风险由民事主体自己承担。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导致财产转移,就由不当得利制度调整”。*关海博:《复杂类型“汇款错误”所生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制与救济研究》,载《铜仁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很明显,存款被错误转移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原因”,此行为无疑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其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而与此同时,收款人取走自己账户中来源不明的财产拒不归还,“消灭了他人的合法存款债权”,将自己由于他人的错误交付行为而意外获得的合法占有的存款债权变成了“非法所有”,*黑静洁:《取走错误汇款行为的刑法认定》,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是刑法上的侵占行为。
在实体法上,一方面,对于错误交付行为的收款人甲某,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致汇款人王某损失,我国民法对这种行为定义为不当得利。故此,甲某负有将其所得不当得利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的义务。对于收款人甲某的拒绝退还错误交付的款项,王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损失。*201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另一方面,收款人甲某拒绝退还该款项的行为,业已违反了《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对于上述侵占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汇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人民法院追究拒不还款人的刑事责任。
在程序法上,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汇款人王某可选择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根据《刑法》或《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刑事自诉。但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这类民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挡住了附带解决的路径,当事人只可单独提起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但能否两者各自提起,立法并无规定。
同一种行为依民法的评价构成不当得利,依刑法评价构成侵占罪,对于这类单纯由民事、刑事法律竞合引起民刑交叉情形,有学者认为不是有实质意义的民刑交叉案件,因为实践中只能择其一而论。就上述错误交付案而言,由于行为人之行为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受害人所受之损失用民事的方式强制受益人返还其所获利益即可弥补,受损的社会关系亦可恢复。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不应再多余介入,刑法对于一般社会关系应坚守最后性和补充性。*参见郑丽萍:《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不能认为,只要在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的结论,就不能从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参见张明楷::《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3 期。以不当得利在民法上有相关规定为由,阻截刑法的介入是不恰当的。因为“不具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适用于任何其他财产犯罪类型,民法与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并非非此即彼,是否在民法上给予保护与是否认为成立犯罪是两回事。*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729页。从实践需要看,在目前财产交易形式越发多样且越发迅速的情况下,更多难以预防的“恶意”频现,受损者需要更有力的救济形式,民事救济显然过于单薄。故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不应当成为阻却侵占罪成立的理由。
总之,法条竞合造就了对同一行为的不同法律评价,而由此产生的责任追究上的冲突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难。
(一)同时成立不当得利和侵占罪的理由
一些学者主张错误交付案件不宜以刑事手段解决,亦即当以民事不当得利阻却刑事侵占罪。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该主张认为,民法之所以规定不当得利制度,其目的就是为满足被害人在不当得利的事由发生之后,可以通过民事制裁手段强令当事人履行。而刑法应具有最后性和补充性等特点,不应对民法上已作出专门规定加以强制返还的情况再进行干涉。*参见郑丽萍:《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载《刑事法学》2003年第5期。“通常财产转移是有法律上的原因,风险由民事主体自己承担。如果没有法律上原因导致财产转移,就由不当得利制度调整”。*关海博:《复杂类型“汇款错误”所生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制与救济研究》,载《铜仁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不当得利在民法上已有完善制度,刑法不应当再介入。
第二,基于侵占罪的犯罪构成。错误交付案的收款人在取得汇款前并无侵占汇款人财物的故意,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就产生了明知是他人财物而将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0页。另外,侵占罪的成立,一般以占有人有义务返还原物为必要。如果占有人可以返还金钱等替代物,则往往不属于刑法上的侵占,而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就不能用刑法加以评价。*参见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版第3期。
但笔者认为,错误交付案的收款人拒不退还错误汇款的行为在成立民事上的不当得利时,也可能成立刑事上的侵占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的民刑法规竞合是成立不当得利和侵占罪的法律基础。主张不构成侵占罪者之所以会得出刑法不应当介入此类案件的结论,是因为他们错误地认为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没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但前述《民法通则》和《刑法》的规定已清楚表明,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负有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的义务;而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此,性质恶劣的非法占有、拒不退还可同时成立不当得利和侵占罪。
第二,民法和刑法之规定并不互相冲突。民法有无规定与刑法是否成立犯罪是两回事。*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729页。并非民法规定的内容,刑法就不允许再调整。一般的民事行为或者状态属于民法调整,超越了规定的程度,其行为的性质就可能会发生质的改变,可能就属于刑法调整的对象。就不当得利而言,不当得利、民事侵权与犯罪行为并不是相互冲突的。实际上,在不当得利、民事侵权中本来就有部分案件构成刑事犯罪。*参见张明楷:《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第3期。故此,如果以不当得利在民法上有相关规定为由,阻截刑法的介入,显然是不恰当的。即使根据民法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也有可能构成犯罪。
(二)拒不退还错误交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要件
1.主观要件。即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民法上,根据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时是否知情,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的恶意取得是指受益人为恶意,也就是受益人在接受利益时知道其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善意取得是指受益人为善意,也就是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的利益无合法的根据。在刑法上,侵占罪并不是以取得财物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在取得代为保管的财物时,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只有在其拒不交还时犯罪的故意才突显出来。错误交付案件中的受益人如果明知汇款为错汇,仍拒不退还,可以认为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行为要件。即存在拒不归还不当得利(错误交付)的行为。一般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原本是一种事实状态,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不当得利人拒不返还其获得的财物时才构成犯罪。根据犯意与犯行同时存在的理论,其拒不归还时的主观心态成为了证明的对象,拒不归还的行为本身说明了其具有非法占有不当得利的故意。孙国祥教授更进一步认为,强调“拒不退还”、“拒不交还”在侵占罪中的独立地位是合理的,他要求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并不必然实施对所占有财物的处分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占有物的利用或者所有行为,额外将“拒不退还”规定为一种必要行为,无疑是给行为人提供了回归的“黄金桥”。*孙国祥:《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0页。
3.对象要件。有学者认为,立法中规定的侵占罪以“他人财物”为客体,他们以是否可返还原物来测试是否构成侵占罪的要件。笔者则认为,侵占罪的成立一般是以占有人有义务返还原物为前提条件,当然也有一些特殊情况的存在。根据民法的规定,按照物是否被权利人指定或者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而有所区别,我们可以将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在占有种类物的场合,并不要求占有人必须返还原物。占有人占有他人的种类物,可以返还替代物而不返还的,同样可以成立侵占罪。但在占有特定物的场合,一般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即可。在错误交付的案件中,占有人占有的财物属于他人所有的金钱,无需返还原物,再说也没有必要。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侵占行为是以占有他人金钱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这部分学者对此轻易否定,可能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
返还他人之物就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所有权。主张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他人之物,但在未返还前,其持有该利益就是持有他人之物。因为侵占罪的实质就是将占有他人之物变为己有,但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下,不当得利的占有人可以取得不当利益的所有权,故此不存在侵占罪中“易占有为所有”的“占有他人之物”的前提。*参见涂龙科:《论不当得利情形下侵占罪的成立》,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笔者认为,凡是主张在所有不当得利的场合,占有人都取得不当利益的所有权是有瑕疵的。举例说明:在基于错误交付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中,由于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理论,故此,该交付物的所有权因该民事行为自始不生效而仍然属于交付人。交付人由此永久享有不当得利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但在善意取得的场合是一个例外。即受益人已将交付物有偿转让且受让人又属于善意取得,交付人即丧失对交付物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不当得利行为并不阻却侵占罪的成立,即可能构成侵占罪。至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形成时间的先后”和“占有是否有义务返还原物”等都不是成立侵占罪的关键。这也是本文认为引例中甲某拒不退还错误交付财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理由。
(一)我国错误交付案刑事救济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论,我国刑法往往是通过“侵占罪”来惩治拒不退还错误交付行为的。但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无论是从实体法方面分析还是从程序法方面分析均存在一些问题,严重阻扰了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1.刑法中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界定范围过窄,妨碍了将拒不退还错误交付财物的行为入刑。《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是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该罪中关于侵占对象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将上述行为纳入侵占罪。以例举的方式将侵占罪的对象限定为“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将实践中复杂多变的财物排除在外,不利于打击形式各一、本质相同的侵占行为。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人们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领域和方式变化莫测,人们的财物形式也日益变得复杂(除了实物,虚拟财物也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重视)化,故此,刑法一味地固守立法中的几种形式,显然无法保证刑法的适应性。
2.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侵占罪设定为刑事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权益受到侵害后只能自行到法院起诉。这是三类自诉案中的绝对自诉,即无论什么情形,都只能由被害人向法院行使自诉权。这意味着,被害人必须自行寻找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等。这对财力雄厚的被害人当然不存在问题,但对于普通公民或法人,则是苦不堪言、步履维艰。
从侵占行为的侵害对象和危害性来看,侵占行为侵害的显然不仅仅是被侵占物的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它还侵害了特定领域的市场交易本身,破坏了交易安全。在错误交付案件中,行为人不仅影响了交付人对款项的占有、使用,也影响了市场交易行为的安全性。这正是特定条件下公权力介入这类型案件的基础。
3.民事与刑事救济的衔接问题。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对于拒不退还错误交付之财物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但现行法却未规定明确被害人在通过一种诉讼不能获得有效救济后,是否能提起另一种诉讼。如当事人首先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不能有效执行,当事人是否可再提起刑事诉讼,以获得补偿。反之亦然,当被害人首先选择刑事自诉途径时,法庭不能有效为被害人追回错误交付之财物,或被害人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侵占行为成立时,可否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再次追索错汇款。
现行司法解释将侵占行为人使用被侵占物所获增溢部分情形全部“追缴”收归国家也缺乏正当性。这些司法解释包括2013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刑事诉讼中,对于利用被侵占财物或不当得利获得收益,除本息应当返还所有权人或交付人,产生收益应当收归国有。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缺乏正当性。因为占有人利用占有财物获得,如果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收益,管理费用应当分配给占有人,收益应当作为使用孳息还给所有人,因为既然合法,其收益应当受到保护,收益人应当是财物所有人。只有当使用人通过违法犯罪方法获取的收益才不受法律保护,这时所获增溢才能收缴国有。
(二)错误交付案民刑救济制度的完善
错误交付案刑事救济制度涉及到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故此,制度的完善既包括刑事实体法的完善,也包括刑事程序法及其与民事程序制度的衔接。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内容:
1.重新界定侵占罪。基于前述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当重新界定侵占罪,将其定义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以及其他不当得利之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他不当得利之物”很显然可以涵盖很多方面,并且可以充分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当然,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持有他人财物而仍然故意将其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才构成侵占罪。由此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行为人采取合法形式来实现实际控制的一种手段,即为“合法持有”。
关于“代为保管”与“合法持有”的学界解释均有二种观点。(1)“代为保管”: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侵占的是受托人已经持有的,是他人暂时委托自己保管、看护的财物。换言之,代为保管就是接受委托而保管,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故此,保管是以受他人委托为前提,以暂时看管、看护为特征的行为;另有观点认为,保管主要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或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以及习惯而形成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与管理。故此,凡是非所有人财物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关系。(2)“合法持有”:一是认为只要行为人不是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持有他人财物;二是认为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只要不是因犯罪行为而持有,均可能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要想弄清刑法所规定的“合法持有”与“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要求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尽量从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财产权为出发点,进行目的解释。所谓“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泛指所有基于合法原因而持有其他人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保管的行为方式,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或事由,不论是长久还是短暂,也不论是否受财物所有人主动委托,只要行为人合法(非违法)持有即可。所谓“保管”,我们可理解为非所有人的持有,而不限于对他人财物的简单管理。当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享有某一种或几种权利时,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保管,可能构成侵占罪。
另外,笔者认为,对于该罪中涉及到的“物”的概念,应当扩及到与现实社会关系中具有法律意义联系的虚拟物。由于这类虚拟物事实上是受法律保护的,拒不退还这类财物,也同样可构成侵占罪。
2.有条件地将情节严重的拒不退还错误交付案纳入公诉范围。如果现行刑法能将此类案件划入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可以充分保护公民与国家的合法财产权,但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将此类案件全部设置为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正如前文所析,我国是一个权力依赖型社会,公权力的适度介入将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故此,笔者认为,侵占罪这种单纯的自诉方式完全不利于保护公民与国家的合法财产权和打击犯罪。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被害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太弱。作为亲告罪,侵占案件当事人必须自行起诉,自行收集证据。但实践中往往因为缺乏公安司法机关的介入,被侵占人单凭个人力量可能无法找到侵占人。在错误交付案件中,汇款人去银行追查收款人信息往往无果。特别是收款人转移了汇款,汇款人很难再找到证据。而自诉案的起诉即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这就意味着,汇款人常常连提起诉讼都无法实现。
第二,自诉成本过高,受害人往往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前述调取证据、运用证据的能力不强外,自诉成本过高,这也是这类案件受害人无法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因。特别是错误交付案有相当大一部分发生在外地,而在外地诉讼耗时费力,加之结果无法预测,这使得受害人被迫放弃诉讼。有些受害人及其家属因此可能发生争吵、打骂、双方或单方自残等伤害行为,这不仅对犯罪行为追诉不力,助长了侵占人的犯罪气焰,也不利于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违立法之本意,同时也出现大量的受害人法外追查财物的现象,进而破坏了法治秩序。其实,公权力的介入对于取证,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以及有效地解决纠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引例已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对于包括错误交付案在内的涉及侵占罪的案件实现有限制的公诉,是解决目前自诉无门,法外追查盛行最有效的途径,同时也符合刑事诉讼的宽容伦理*参见胡志芳、祝丹:《刑事诉讼法之宽容伦理观初探》,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当然,我们必须严格控制这类案件公诉的范围,以防止公权力的过度干预和部分公权力机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生活。笔者认为可根据以下要素设定公诉范围:其一,侵占财物的金额。在错误交付案中应规定财物的数额。当事人报案发起公诉的,被侵占财物的金额应为较大。因为只有当受害人较大利益遭受损害时,公权力介入才获得合理性。至于如何界定“数额较大”,应当比照侵占罪的处置标准来设置;其二,是否有毁灭证据等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这是基于对侵占人、接收人主观恶意程度的考量,同时也因为接收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可能破坏诉讼的顺利进行,受害人自诉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转入公诉可有效保护受害人权益;三是情节是否严重。如接收人有无转移财物的行为,是否有消费或使用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财物进行不法行为,等等。
3.错误交付案中的民事和刑事救济制度衔接的完善。前文已述,我们可以从2000年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中推断出最高法院对侵占案通过刑事自诉一揽子解决民刑交叉问题原意,这一处置的好处是,可以防止由于对同一行为多次追诉带来裁判不统一的问题,通过责令补偿来保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效率也高。但这种解决显然忽略了当事人需求的多元性和刑事手段的有限性。在诉讼中,不同的当事人对诉讼的需求是多元的,有部分受害人重视对侵害人的惩罚,也有部分受害人重视对自己财产权的保护。而刑事手段的局限性也十分明显:由于重视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评价,而忽略了当事人社会关系的修复。故此,我们不宜对拒不退还错误交付之财物的行为进行单一的刑事评价,以追偿或责令补偿的方式不能替代民事诉讼。
换言之,为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应当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当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获得充分的赔偿时,其有权再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获得补偿。因为刑事诉讼是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被忽视的情形时有发生,允许其再次发动民事诉讼,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这正是程序正义的要求。除此而外,通过民事诉讼的沟通、协商机制,争议双方的矛盾也容易化解。当然,在此种情况下,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审查刑事诉讼中是否已经获得充分的赔偿作为是否受理该类案件的重要因素。
从理论上说,错误交付案属于民刑交叉案,这是由于民事与刑事法规竞合引起的,尽管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错误交付案都会产生民刑交叉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的不当得利构成和追偿不影响侵占罪的构成和追究,这是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换言之,错误交付案的交付人对于拒不退还错误交付之财物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常常妨碍当事人求助民事诉讼实现其合法权益。如交付人难以发现错误交付的收款人或者收货人;难以寻找到证据,判决不能很好地得到执行,等等。由此决定了刑事救济制度在此类案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责任编辑:王德福]
Subject:On the Civil and Criminal Remedies in the Case of Error Delivery
Author &unit:WU Jianxiong,YANG Shengrong
(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Hunan 411105,China)
The Case of Error Delive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ubstantive law related to the criminal law and competi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al law is a criminal case,involving a series of procedures for the disposal and convergence.Coincidence of law article created a different legal evaluation of the same behavior,and the resulting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onflict also brought many difficulties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For refusing to return remittance error.In the civil establishment of unjust enrichment,establishment of unjust enrichment is not established resistance but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in addition to the presence of unjust enrichment,should also be to satisfy the subjective conditions and behavioral conditions.At present,China's criminal relief system in the case of the case is not perfect in the substantive law,there are problems related to criminal litigation system.To this end,it is proposed to re define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conditional on the case of serious refused to return the wrong remittance case into the scope of the prosecution case;further improve the civil and criminal relief system.
error delivery;occupation crime;unjust enrichment;civil and criminal remedies
2016-10-20
吴建雄(1954-),男,湖南常德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杨胜荣(1970-),男,湖南慈利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D925.2
A
1009-8003(2017)01-013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