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

2017-04-05 07:09郭明瑞
法学论坛 2017年1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抵押权总则

郭明瑞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

郭明瑞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时效制度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内容。各种时效制度在性质和功能上有同一性,应于总则中统一规定。这也是有立法例的。时效制度的设计,应考虑相互间的协调、衔接。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还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和权利失效期间。时效制度的构建应注意内部规则的协调。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法定期间,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经受理进入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开始,而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终结。权利人保护权利的请求并非全受诉讼时效限制。人身权的保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有关基本生存利益以及涉及他人利益的,权利人的请求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取得时效;除斥期间;权利失效期间

时效制度,为民法总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各国法上对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并不相同。我国在制定民法总则中应如何设计和规定时效制度呢?这也是一直就有争议的问题。现《民法总则草案》*本文中提到的《民法总则草案》,均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九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的立法应考虑哪些因素?时效制度究竟应如何设计?现草案中的规定还有何不足?笔者对此拟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以期同仁指正,也希望能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一、时效制度的立法应从时效的性质和功能上统一考虑

所谓时效,亦即时间之效力,“是时间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15页。当然,时效并非为单纯的时间经过所发生的法律效果,而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由于时效制度实际上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导致一定法律后果,即权利、义务、责任的变动,因而从性质上说,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属于行为,而属于事件。时效制度是各国法所普遍承认的制度。通说认为,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但在立法例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并不必然统一规定于民法总则之中。在某些立法例上,在总则中仅规定消灭时效,而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法。其理由在于,取得时效是有关物权取得的规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在总则中规定不符合立法技术上提取公因式的要求。也正是基于同样的理由,也有学者认为,消灭时效是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因而也仅应规定于债法中,而不应规定于民法总则中。传统法上的消灭时效在我国法上被称为诉讼时效。我国在制定民法典中应如何规定时效制度呢?是在总则中统一规定还是不在总则中统一规定,而在分则中分别规定呢?这是立法选择问题。笔者主张应于总则中统一规定时效制度,主要有以下理由:

其一,各种时效制度的性质是同一的。不论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也不论是取得时效期间还是其他时效期间,作为法律事实,性质是相同的。只是其构成条件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就时效因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而发生法律后果而言,事实状态的前提不同,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也就多样。从权利人一方看,时效期间,有的涉及权利救济期间,有的涉及权利行使期间,也有的涉及权利取得期间。但因其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事实,在总则中统一规定也就并非不可。不主张统一规定时效制度者,是从不同时效的适用对象或范围上看的,而忽略了不同时效期间作为法律事实的同一性。

其二,各种时效制度的功能是同一的。时效制度的功能决定着规定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就诉讼时效制度来说,学者对其设置的理由多有议论,并提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说、避免债务人举证困难说、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说、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说等等。王轶教授认为,上述各种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真正可以理解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就是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护社会交往现状,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参见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在谈到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区分时,有学者指出二者的制度功能不同。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功能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取得时效的功能主要在于对权利归属的确认,并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18页。应当承认,诉讼时效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在功能设计上的确有所不同,但在维护社会秩序这一根本功能上二者是一致的。实际上,不论何种时效,其制度的根本价值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就除斥期间而言。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预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则丧失该权利。法律何以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即丧失其权利呢?就是为了维护既存的交易秩序,可见除斥期间制度的根本功能也是维护社会秩序。

其三,时效制度的统一立法也是有先例的。在时效制度的立法上,有统一主义与个别主义两种立法主张。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有共同的法律本质,主张两者为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德国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则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不同,二者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5页。从立法例上看,《日本民法典》即采统一主义的立法主张。《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为时效,分为总则、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三节。因此,在民法总则中统一规定时效制度并非没有先例,不能仅以德国等国将时效制度分别规定为由而否认时效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二、时效制度的立法应考虑各种时效制度之间的协调

《民法总则草案》对于时效制度,规定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与权利失效期间。民法总则中是否应规定取得时效与权利失效期间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除上述时效制度应统一规定的理由外,从各时效制度的协调上看,民法总则中应当一并规定取得时效与权利失效期间。

对于总则中应否规定取得时效,反对者有不同理由。其中一个理由认为,取得时效应规定于物权法中,而不应规定于总则中。此理由确有道理,也有他国的立法例佐证。但是,就我国立法看,在物权法制定时就讨论过是否规定取得时效,其结果是物权法中未规定取得时效。从现实看,以后修订物权法时大概也不会增补取得时效。因此,基于时效统一的理由,总则中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反对规定取得时效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取得时效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现行法的善意取得规则使取得时效失去原有的价值,并且从他国的司法经验看,基本上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案件。这个理由也是很有道理的。但是,如果在时效制度设计上没有取得时效,而仅有诉讼时效,现实中就会发生权利归属不确定的现象。如同学者所主张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90条中也规定,“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一规定也就意味着,未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适用诉讼时效。按照这一制度设计,未登记的物权人的财物被他人占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请求返还的,占有人有权拒绝返还。于此情形下,该财产归何人所有呢?由于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占有人无取得权利的根据,不能取得该财产所有权;而原权利人又不能要求返还。如此以来,此财产就会处于权利归属不确定的状态。笔者认为,为消除此现象,就应规定取得时效,将占有他人财产的后果由取得时效制度解决,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现行立法与实务中还存在一种决定权利人能否行使特定权利的期间。此种期间,有学者称为或有期间。王轶教授认为,或有期间,即决定当事人获得特定类型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比较典型的或有期间包括保证期间和买受人的异议期间。*参见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学者多有论述,*如王轶教授提出六点区别: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保证期间则允许当事人约定;第二,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间不同;第三,诉讼时效期间得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第四,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第五,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参见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笔者赞同这些观点。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之所以不能归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因为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35条以及《民法总则草案》第181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未发生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权利人自无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之必要和可能,自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也就不会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而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称履行保证债务的期间),于此期间内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而保证人不履行的,保证债权受到侵害,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此保证期间内,保证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该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失去效力。保证期间也不能归于除斥期间。因为,从各国或地区立法或司法实践来看,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民法总则草案》第193条也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而保证债权不属于形成权,也就不能有除斥期间的适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间也既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属于除斥期间,但它确又是一种于期间届满后会导致权利人的异议权失去效力的期间。

除了上述的保证期间和买受人的异议期间外,我国现行法中规定的涉及权利行使的期间还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等。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期间属于何种期间呢?于此期间届满后时法院何以对该抵押权不予保护?是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从权利呢,还是对抵押权也适用诉讼时效或者是因抵押权消灭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该条参照了《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所规定的抵押权规制模式,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参见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中)》,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7日第6版。王法官指出,如此解释优点有三:其一,维护了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通说;其二,符合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体系内在逻辑;其三,使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不仅简单明快,而且便于实务操作。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属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该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抵押权。抵押权人所丧失的仅是请求司法保护(胜诉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只是不能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仍然存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抵押权实现协议,视为抵押人对其时效抗辩的抛弃,如无其他无效理由,该协议有效。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属于抵押权的除斥期间,该期间的经过起着消灭抵押权的作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再存续,不仅胜诉权消灭,而且实体权利也消灭,此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的抵押权实现协议无效。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是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并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不是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271页。笔者赞同“《物权法》第202条所规定的期间,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观点。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于救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但是,笔者认为,也不能将该期间的经过仅看成是抵押权效力的减弱。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所规定的期间实际就是抵押权的权利行使期间。该期间届满,抵押权也就失去效力,因此,这一期间可称为抵押权的权利失效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抵押权实现协议的,若无争议,可视为就新设抵押权达成协议。问题在于,于此期间届满后抵押人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是否许可呢?若不认可抵押权失效,则不能注销登记,如此一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又不受保护,抵押财产上岂不是要一直存有一个不能实现的抵押权负担?这应是不符合立法者原意的。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所定的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即失去效力。

权利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利益或自由。权利的行使以自由为原则,也就是说是否行使是权利人的自由,因此,即使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权利人的权利原则上也不会因此而消灭。但是,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言,“如果权利人长期地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像请求权、形成权和反对权(抗辩权),特别是当权利人对于有关的财产安排或对某种本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权利的对方合理地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他的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可能失效。”*[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第2003年版,第309-310页。因此,在特定条件下权利可因不行使而失效。关于权利失效的后果,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学说上都有不同的观点。卡尔·拉伦茨认为,“权利失效的后果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行使不被允许,而是原则上从这时起,这个权利的任何行使都是不被允许的。这也就是说,权利失效,权利也就不存在了。”*[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第2003年版,第310页。由此看来,权利失效期间也就是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事实。

从广义上说,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都属于权利失效期间。但是,如前所述,依我国法和学说,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救济请求权的失效期间,除斥期间是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失效期间。因此,在时效制度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也就缺少其他权利失效期间的一般规定。也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总则时效制度中应当规定其他权利失效期间,如不能作出较细的规定,也应就其他权利失效期间作一条规定:权利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于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该项权利失去效力。

三、一项时效制度内部的各具体规则间应相互协调

时效制度的构建不仅要注意各种时效之间的协调、衔接,还要注意各时效制度内的各项规则的协调。

从各国立法看,无论在总则中如何构建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制度都是立法的重点。诉讼时效制度如何构建既涉及其适用范围,也涉及时效期间的计算等各项规则。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既涉及何时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又涉及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后发生障碍时如何处置。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而言,现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该条规定的起算日期,学者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理解是该日期为权利人之救济请求权产生之日;另一种理解是该日期为权利人之救济权可行使之日。之所以会发生这种理解上的不同,与该规则的设计不够明确不无关系。《民法总则草案》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作了修正,其于第181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这一规定显然是以权利之救济请求权可行使之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这就可避免发生不同的解释结果。现在的草案中还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了特别规定,如第18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第184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这些规定不仅使诉讼时效制度与监护制度相协调、衔接,而且使时效期间的起算与诉讼时效的价值相协调。值得肯定。

同时,笔者认为,在诉讼时效制度内部规则的协调上至少还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重视:

(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后,在时效进行过程中会发生一些法定的事由,致使时效不能按期完成。此在理论上称为诉讼时效进行中的障碍,包括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8页。依王利明教授的看法,诉讼时效中断的特点之一,就在于“时效的中断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从法定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起算。”*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51页。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现行《民法通则》规定为三项,《民法总则草案》第188条规定为4项,即:(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草案的这一规定与他国的立法规定以及传统的理论观点基本一致。但是,这些事由是否都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不无疑问。一项事由能否将其归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关键在于发生该事由时的时效期间可否会重新计算以及能确定从何时重新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57条规定,“(1)中断的时效,自其中断的事由终止时起,重新开始进行。(2)因裁判上请求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关于因起诉而中断时效的起算,我国学者的表述虽有不同,但基本观点是一致的。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一旦提起诉讼便发生时效的中断,但由于诉讼本身有一个过程,时效中断后,诉讼过程都就被视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持续状态,所以,因起诉引起时效中断,新的时效期间应从诉讼过程结束时重新计算。*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51页。梁慧星教授指出,属于提起诉讼、提起仲裁、申请调解或向有关机构或机关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等原因而致中断的,应从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协议生效或有关机构或机关作出决定之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9页。笔者也一直是持同样观点的,认为“因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中断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应自诉讼终结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日重新计算”。*郭明瑞、房绍坤主编:《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但现在看来,这种观点并不准确。马俊驹教授曾指出,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起诉,而只有所谓的强制执行期限问题。*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结后即会进入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表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后,则不会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开始计算,而只会发生申请执行期间的计算,尽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也正说明申请执行时效是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时效。由此可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虽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若诉讼申请或仲裁申请经受理而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则不会有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开始,诉讼时效不是发生中断,而是终结。所以,笔者建议,在《民法总则草案》第188条中应增加一款,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经受理而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的,诉讼时效期间终结。”

(二)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确定其适用范围,即诉讼时效适用于何种权利,不能适用于何种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也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学者中通常表示为请求权。但如前所述,依现行《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笼统地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并不准确。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权利。这种请求权为救济请求权,它与德国法中的请求权及日本法中的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含义及范围并不完全相同。

依我国法,权利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但由此认定凡权利保护的请求权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不合适的。权利的属性不同,法律对其保护也应相应的有所不同。因此,对于某些权利救济请求权是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即权利人请求权利救济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民法总则草案》第190条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作了规定。依该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2)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关于前三项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正当性,王轶教授有较详细阐述*参见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可值赞同。对于第四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应包括哪些呢?法律在规定某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如何考量呢?这值得研究。笔者认为,首先,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不应有时间限制,因为人身利益不应因时间的推移而丧失,且如若人身利益受时效的限制而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他人通常也并不会因此而取得该人身利益。*这涉及诉讼时效或者消灭时效存在的理由,对此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其存在的主要理由是为确保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从这一理由上看,对人身利益不应因受侵害若干年未请求而不予保护的限制。所以,笔者曾提出法律应明确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人身权的权利(包括在知识产权中享有的人身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外。因此,笔者建议《民法总则草案》第190条在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中应增加 一项“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其次,权利人请求权利保护关乎其基本生存权利的,该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草案中规定的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即属于这类请求权。此外,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也属于此性质的请求权,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再次,权利人请求保护权利,涉及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该项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例如,交付物业费的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涉及其他业主的利益,而不仅仅是物业管理公司的事情。笔者认为,对于这三项请求权,有必要在草案第190条的例外规定中予以明确,而不应交由第(4)项这一兜底性条款处理。

[责任编辑:满洪杰]

Subject:On the limitation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Draft

Author &unit:GUO Mingrui

(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Shandong 250100,China)

The limitati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All kinds of limitation system are identical in nature and function.They should be regulated in the general part of civil law code together.This has legislative example abroad.The design of prescription system should consider the coordination and connection between each other.The general part of civil law code regulates the prescription of action and scheduled period,and it should regulate positive prescription and invalid period of right meanwhile.The construction of prescription system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coordination of internal rules.The prescription of action is the period of obligee to claim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s.When the ogligee filed a lawsuit or applied for arbitration upon acceptance into the proceedings or arbitration procedures,the result is not restarting the prescription of action but terminating the limitation.The request rights of protection are not all regulated by the prescription of action.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rights and the rights related with basic survival interests and other peoples’ interests is not regulated by prescription of action.

limitation;prescription of action;positive prescription;scheduled period;invalid period of right

【名家主持·《民法总则》制定问题研究】 主持人:郭明瑞

2016-11-20

郭明瑞(1947-),男,山东招远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导师,中国人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D913.1

A

1009-8003(2017)01-0005-06

主持人语:201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并将第二次审议稿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作为中国民法典第一部分的《民法总则》已经呼之欲出。这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民法学研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此,本刊特邀著名民法学家和中青年民法学者一道,共同推出了“《民法总则》制定问题专栏”,期冀通过我们的研讨,为民法总则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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