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雨芊
(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试论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的构建
——兼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亮点与完善
□薛雨芊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认罪激励机制的设置问题,包括激励的类型及激励的确定方式;二是符合要求认罪案件的区分问题,包括认罪行为的判断及认罪行为的审查;三是案件快速处理的程序构建问题,包括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快速处理程序。我国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构建了相对完整的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设置了多元化的认罪激励机制、梳理了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程序,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但还需要在明确量刑减让标准、引入认罪协商机制、建立单独刑事答辩程序等方面继续完善。
认罪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 量刑减让; 认罪协商; 刑事答辩
在社会矛盾日益凸显、犯罪率不断攀升的大背景下,大量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程序都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于是,引入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就成为现实的必然选择,然而对程序的简化往往意味着对诉讼权利的减损,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这种风险就会被降到最低。而实际上,在很大比例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认罪可能的,所以,只要让这部分案件能得到公正且高效的处理,刑事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就能得到妥善解决。于是,世界各国在这样的驱动下都逐步开始了相关尝试。如今,美国有辩诉交易和有罪答辩制度、日本有简易审判程序和即决裁判程序、法国有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德国有快速审判程序,我国也有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这些制度和程序看似千差万别,但其实都指向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让被指控人认罪的刑事案件能得到高效且公正的处理。但要实现这个目的并非易事,需要构建一个复杂的程序体系,这个体系可以将现有的问题和程序进行整合,使未来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和解决更加宏观和彻底。笔者将这个程序体系称为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在这个制度的理论框架下,各国现有的程序都可以找到合适的位置,方便进行对比研究。
而在我国,虽然也早已开展相关程序的探索,如对不起诉制度和简易程序的完善以及对刑事和解程序和速裁程序构建,但这些改革其实只是在解决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某一方面的问题,并不是系统化地对此问题进行探索。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开始了对这一问题的全面关注。2015年2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均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了下阶段的工作重点。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至此,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正式拉开序幕。
本文尝试对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的理论进行初步构建,并在此理论框架下分析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亮点及不足,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的改革贡献绵薄之力。
要实现对认罪案件的快速处理,主要分为三个步骤:一是设置认罪激励机制,让认罪成为使被指控人和国家实现双赢的选择;二是案件分离,即将符合要求的认罪案件从所有刑事案件中区分出来;三是快速处理,即用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更加快速的处理方式来处理这些案件。以上步骤其实就是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中最基本的问题,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认罪激励机制
在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中,首先要面对的就是设置认罪激励机制的问题。因为如果没有这一机制,整个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都可能沦为空谈。因为对被指控人而言,如果认罪后的结果仅仅是适用简易的快速处理程序,那么选择不认罪似乎才是正确的选择。司法的高效对个人而言基本没有意义,而复杂的诉讼程序才可能最大程度地保障个人权益。如果认罪成为一件得不偿失的事情,如果被指控人不主动选择认罪,那么设置再完善的快速处理制度也是枉然,高效司法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国家不能只追求自己从这个制度中获得好处,也应该给被指控人一些好处作为激励。
可以说,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能否形成这样一种双赢的局面。对国家而言,更多案件可以通过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来解决,司法效率大大提高,对个人而言,则可以获得实际的好处。要实现这样的双赢,两方都需要作出一些妥协和让步,国家作出的让步就是给被指控人一些量刑等方面的实际好处,被指控人作出的让步就是放弃普通诉讼程序。虽然双方各有得失,但从整个社会的宏观角度讲,这样的选择让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不再是纸上谈兵,诉讼资源可以真正集中到那些有争议的案件上,正义和效率在这个制度中实现了共存与协调。
可见,认罪激励机制是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的重中之重。具体而言,其关键问题主要有两个:
其一,需要明确激励的类型。激励被指控人认罪的方式主要分两类。一类是实体性激励,即在定罪或量刑方面可获得的好处,定罪方面主要为停止对犯罪的追诉,量刑方面主要为量刑的减让;另一类是程序性激励,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可以获得的好处,例如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等。
其二,需要明确激励的确定方式。即用何种程序确定是否给予被指控人好处及给予好处的具体内容。目前主要有两类确定方式,一类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确定,另外一类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协商而确定。第一种方式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司法机关在确定个案的激励内容时是否有明确的标准,例如在进行量刑减让时是否规定了明确的减让幅度。第二种方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实际上是一种认罪谈判,它是由检察官与辩护方进行的谈判,谈判的内容是检察官降低起诉、被告人就检察官所期望的次级罪名认罪,控辩双方的谈判一经法官批准即产生定罪效力。[1]我国对“交易”这个词往往有种抵触的情绪,感觉刑事司法的威严受到了莫大的侮辱,其实不管是通过司法机关给予激励,还是通过控辩协商给予激励,其本质都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让步与双赢,所以也不必谈“交易”而色变。没有这样的“交易”,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土壤。
(二)认罪案件的分离
要将认罪案件从所有刑事案件中分离出来,其实就是确定认罪案件范围的问题。因为并不是只要被指控人作出认罪的表示就可以将此案归为认罪案件。在确定哪些案件属于认罪案件时必须慎重,因为在这一步中非常有可能产生有损司法公正的后果。
具体而言,要确定认罪案件的范围,关键在于确定什么行为属于认罪以及怎样确定行为是否发生认罪的效力。
1.认罪行为
认罪的主体应为刑事被追诉人,他们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有不同的名称。认罪是刑事被追诉人自愿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行为。这就要求行为人首先具有正确表示自己意识的能力,所以精神病人就应当被排除在外,而未成年人则应当慎重对待;其次要求行为人的认罪行为是自愿作出的,不仅没有受到办案机关的胁迫,而且是在律师的帮助下了解相关法律问题及认罪的后果之后作出的真实表达。
既然认罪的主体是被追诉人,那么只要存在被追诉人,被追诉人就可能做出认罪的意思表示,即认罪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但目前引起较多关注的是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相关问题,立案阶段和执行阶段应如何构建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有待进一步研究。认罪的内容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美国存在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即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b项的规定,法院在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时,还必须确信其存在事实基础,即有罪答辩除了具有自愿性和理智性之外,还必须符合准确性的要求。[2]我国学者也对认罪的内容作出了界定,即被追诉人的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可将之简称为“概括认罪”。[3]
2.认罪行为的审查
认罪行为作为一种诉讼法律行为,要产生一定的诉讼法律后果,还必须经过办案人员的审查确认。
审查主体的确定主要与准备采取的激励措施类型有关,因为激励措施可能是实体性激励,也可能是程序性激励,而且可能发生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所以审查主体就会有所区别。例如,如果要在侦查程序中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审查认罪的主体即为公安机关;如果要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审查认罪的主体即为检察机关;如果要在审判阶段进行量刑减让,审查认罪的主体则应为法院。
另外,是否需要设立单独的审查程序也是值得研究的。例如美国的罪状认否程序、英国的提审程序及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就是这种单独的刑事答辩程序。在这个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对犯罪指控作出答辩,如果作出了有罪答辩,则由法官来审查确认是否有效。美国律师协会在《刑事司法标准》中专设了《有罪答辩标准》作为审查认罪案件的权威参考文件,其中就规定了法院审查被告人有罪答辩自愿性及审查认罪是否具有事实基础的具体程序。[4]
(三)认罪案件快速处理的程序
在将认罪案件从所有刑事案件中分离出来后,下一步则应关注这些案件该如何快速处理的问题。根据案件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快速处理的程序也会有所区别。
在侦查阶段,对认罪案件的快速处理方式为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认罪案件的快速处理方式为不起诉,包括酌定不起诉及附条件不起诉。审判阶段的快速处理方式则更加多元化,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最简易的,即直接绕过审判程序而进入量刑程序,最典型的是美国的有罪答辩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有罪答辩并不仅仅是被告人承认其罪行的坦白,其本身就是一项定罪,后续事宜就是给予判决和决定刑罚。即当一个被告作出有罪答辩之后就没有必要再由法庭对该被告进行审判”。[5]第二种为保留审判程序,但仅进行书面审理,如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此程序以处罚令的形式得出有罪判决,避免了预审过程,也无需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极大地提高了轻微罪案件的诉讼效率。[6]第三种为保留开庭审理程序,但进行不同程度的简化,如我国的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
除上述主要问题外,在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中,还需要注意设置相关救济措施,即认罪答辩的撤回及上诉问题,以保障被指控人的诉讼权利。同时,相关制度中还应该考虑被害人参与的问题,以保护被害人,使其诉求能得到表达,抚平其创伤,达到真正解决诉讼纠纷的目的。
我国对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的关注是晚于世界发达国家的。美国相关制度产生最早,19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就有了其存在的明显证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犯罪的爆炸式增长又让它发展更加迅速。根据美国司法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联邦司法系统中有95%以上的定罪案件是通过有罪答辩来解决的。这表明有罪答辩制度已经成为美国解决刑事案件的最主要途径。但美国的有罪答辩制度也并非全面的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它并不关注侦查阶段的情况,也不包括程序性激励措施。而从我国目前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者的目的是构建一个完整的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这是值得肯定的。
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目前是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细致的规定,笔者希望通过对试点办法的具体分析,勾勒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的初步构架,并将我国的制度与前文所述的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基本理论作出对比分析,使我国制度的优缺点一目了然。
(一)构建了相对完整的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
认罪案件快速处理的问题虽然是各国都普遍关注的,但是形成完整制度体系的却不多见。例如美国的制度中最关注的辩诉交易的部分,法国也是在建立庭前答辩程序时加入了量刑交易的内容,其他各国的相关制度也是散见于各自的法律体系之中。而我国此次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则从宏观的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关注和梳理。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囊括了认罪案件快速处理的各方面问题,从激励机制的建立到快速处理程序的完善,将原来分散的程序进行了归纳,这样更有利于理清各部分的作用,也更有利于我国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例如,其他国家多关注的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认罪案件,而从我国的《试点办法》可以看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可以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
(二)设置了多元化的激励机制
我国之前较为关注对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的研究,但从上述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的理论可以看出,仅仅有快速处理案件的机制是不够的,最关键的是怎样实现案件的分流,即怎样激励被指控人同意适用快速处理程序。所以,我国此次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亮点在于明确了“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个大前提。坚持这样的前提,才能真正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
我国此次改革还注意了激励机制多元化的问题,即既包括实体性激励措施,又包括程序性激励措施。
《试点办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条表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性激励措施为: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可以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这两条表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性激励措施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符合具体条件,可以终结刑事案件。
对被告人最有普遍性激励效果的实体性措施莫过于量刑减让,但《试点办法》对此的规定却十分简略。第四条只在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原则时提到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且要“坚持罪责相适应”“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隐约看到一些量刑减让的意思,但具体应该怎样把握量刑减让的幅度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从《试点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是否可以采用激励措施及激励的具体内容仅能由办案机关依职权确定,被指控人并没有和办案机关协商的权利。
(三)梳理了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程序
我国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也注意了不同诉讼阶段可以适用不同快速处理程序问题。在侦查阶段,快速处理程序为《试点规定》第九条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快速处理程序为《试点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不起诉的规定;在审判阶段,快速处理程序为《试点规定》第十六条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试点规定》还体现了对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配套保障措施的关注。例如,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力,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同时,《试点规定》也体现了对被害人参与问题的重视,其第七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些也是值得肯定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完成了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的初步构建,但是与前述相关理论对比,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需要改进的方面。
(一)明确量刑减让标准
我国目前认罪激励措施的确定只能由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根据《试点规定》,侦查阶段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审查起诉阶段需要不起诉的,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见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司法机关职权的限制是很严厉的,可能得到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关系大多数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还是量刑的减让。但《试点规定》仅明确了量刑减让的上限,即“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刑减让标准。然而,量刑减让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认罪的阶段、认罪的态度、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都会对量刑减让的幅度产生影响。如果将对幅度的控制完全交由检察院和法院来自由裁量,难免会有损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应尽快制定明确的量刑指南,让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有所依据,让法院在决定量刑时有所标准。
(二)引入认罪协商机制
认罪激励措施确定的另一种方式为经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我国目前的制度中似乎并没有体现协商的意味,对于司法机关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力。但实际上,认罪案件快速处理制度本身就是一场国家与被指控人之间的“交易”,大家各取所需实现双赢。既然是“交易”,就必然涉及协商的问题,区别仅在于协商过程或长或短、或明面上或暗地里。就如同去超市买明码标价的商品,顾客拿着商品结账,收银员扫码收款,整个过程可以没有言语,但其实也有协商因素的存在,只不过这个协商在一个回合就迅速完成了,超市给出了报价,顾客选择了接受,交易完成。司法机关依职权确定认罪激励内容即如同上述过程,双方的协商仅在一个回合内完成。这样的协商有时的确简单快捷,但也是对被指控人一方及其不利的,因为他没有第二回合表达自己诉求的权力。而且,在实践操作中,即使是司法机关依职权确定,中间过程就可以真的完全回避协商的成分吗?恐怕不能。现实情况不会是:被告人选择认罪,检察院起草量刑建议书,被告人一看减让幅度并不满意拒绝签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告失败。在认或不认的纠结过程中,办案机关也一定会亮出自己的筹码和底牌,这其实就是协商的过程。故现有制度是无法回避认罪协商问题的,是让它继续暗箱操作还是成为摆在明面上的程序。正确的选择显而易见。
(三)建立单独刑事答辩程序
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仅有刑事诉讼没有规定被告人答辩程序。从诉讼基本原理讲,原告向法院提出指控,被告在知晓原告指控的内容后是有权向法院进行答辩的。而在刑事诉讼中,此程序就更具意义,在这个程序中被告如果认罪,则可审查认罪的有效性,并确定接下来适用的程序;且通过被告人的答辩,还可以帮助法官在审前理清案件的争议焦点,提高审判的效率;最重要的是,可以防止检察官在庭前单方面影响法官,造成控辩的不平等。
与美国的罪状认否程序不同,我国的刑事答辩程序并没有规避刑事审判的功能,仅是在开庭前给被告人一个与法官面对面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根据《试点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这些工作都应该放在刑事答辩程序中去做,而非在正式的审理程序中做。《试点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具体条件,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条件。对这些条件的审查也需要在刑事答辩程序中进行。所以,构建单独的刑事答辩程序,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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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ConstructionofImmediateProcessingsystemofGuilt-admissionCase——OntheHighlightsandPerfectionoftheLeniencySystemofGuilt-admissionandPunishmentinChina
XueYuqian
(SchoolofCriminalJustice,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 100088)
The immediate processing system of guilt-admission case mainly includes three aspects. First, it i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guilt-admission incentive mechanism, including the types of incentives and the way to determine incentives; Second, it is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guilt-admission cases, including the judgment of guilt-admission and the examination of guilt-admission; Third, it is the problem of the immediate processing construction of the case, including the different quick processing procedures of different litigation stages. The reform of guilty penalty leniency system in China builds a relatively complete system of rapid processing of cases with guilty plea and sets up a diversified incentive mechanism, combing the rapid guilty penalty case processing pleaded guilty, which are worthy of recognition. However,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standard of sentencing reduction, the introduction of plea bargaining mechanism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eparate criminal defense procedure.
guilt-admission case; guilty penalty leniency; sentencing reduction; plea bargaining; criminal defense
2017—09—15
薛雨芊(1988—),女,山西太原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在读法学硕士。
D925.2
A
1008—8350(2017)04—0031—06
本文责编:赵凤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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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光明网《光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