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向春华 (周一~周五 8∶3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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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妻子生育,丈夫享有陪产假。各地规定不尽相同,具体应如何享受?享受陪产假期间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北京读者 吴女士
吴女士:
关于陪产假等生育待遇,各地规定确有不同,这些规定原则上都是有效的,但是只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4日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在北京地区,男职工享有陪产假十五天,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主持人
主持人:
我公司招聘一媒体编辑(劳动合同中明确为该岗位需撰写稿件供媒体刊用),其实际工作中主要从事媒体协调工作,并未实际从事编辑工作,也就是说其并没有编辑方面的劳动成果。我们认为其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遂在试用期内解除其劳动合同。该员工在解除通知中签注“不同意”,且不同意离开公司。请问,我们的解除理由和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我们应该怎么办?
天津读者 夏女士
夏女士: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等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者被录用为媒体编辑岗位,其在试用期内未从事编辑工作,不符合该岗位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以该条款在试用期内解除其劳动合同,理由成立。对其发放了书面通知,本人签注的事实表明其知晓该通知内容,解除程序合法。
劳动者如果对用人单位的解除理由和程序不满,应当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解决,而不应当通过“赖在公司不走”这种不正当行为解决。由于劳动者的这一不当行为,已经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报警,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劳动者予以行政拘留。这对该劳动者未来就业将会产生不利影响。
主持人
主持人:
我们这儿有位同志,1979年到村卫生所当学徒,1984年到乡镇卫生院当医生,1985年取得乡村医生证。我们认为他应从1984年起计算工龄,但其本人认为应该从1979年进村卫生所起计算,并提供了当时村委会记录的让他当学徒的资料。这个能否认可,请给予答复。
云南读者 吴女士
吴女士: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意见》(劳人薪[1985]41号)规定: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吸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考入医药学校毕业后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担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5号)规定,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含其原当赤脚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上述文件对乡村医生连续工龄的计算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无乡村医生证的问题,根据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88]卫人字第22号)规定:1987年底以前的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仍按劳人薪[1985]41号、劳人险[1986]5号文件的规定确认;1988年1月1日以后的乡村医生,需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并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才能承认其为乡村医生。亦即,对于1987年底以前的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并未要求一定要有乡村医生证书才能承认其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的身份。
主持人
主持人:
我县有一事业单位在编女工人,1965年9月生,1994年经劳动局招工到我县商业局职工医院参加工作,1996年1月按我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的规定参加了试行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自1996年1月缴费到1998年12月。1999年该同志离岗,2014年又回到原单位上班,仍属于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并从2014年10月起参加了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目前该同志已超过50周岁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该职工1999年到2014年9月离岗,请问离职期间应否计算缴费年限?
山西读者 王先生
王先生: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十三条规定,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该人员1999年到2014年9月属于自动离职,该期间不应计算为缴费年限。
主持人
主持人:
一失业人员,2011年第一次失业时缴费年限是22个月,享受失业保险金月数是24个月,在享受4个月后重新就业,余20个月未领。现在该人员再次失业,缴费年限是4年11个月。请问失业保险金按什么标准发放?是按之前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还是按现在的标准核定?
江西读者 于先生
于先生: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金的具体享受期限和标准各地不完全相同,应根据本地政策确定。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的,可由主管部门制定规范。
主持人
主持人:
有意见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终止,但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并不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需要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故仍有权获得该项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该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支付。请问,这一观点是否恰当?
北京读者 李先生
李先生: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概括性规定,并非具体的法律规则,不能仅仅依据该条确定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者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以及该法的其他条款均未规定“国家规定”是什么。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即该条例是对《社会保险法》的细化和具体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致劳动合同终止是否符合条例的上述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等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将此种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与期满终止、任何一方提出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严格区分。在劳动仲裁、司法实践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是相同的。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条例第三十六和三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提出的劳动合同解除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此种情形的劳动者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并不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需要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并非享有就业权的充分必要条件,这一说法本身也很难成立。例如,90岁的人不享受基本养老金,是否“仍需要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不管是60岁还是90岁,如果“仍需要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国家和社会就有法定义务提供相应的劳动。从我国目前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看,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国家和社会通常均无提供就业的法定义务。在这样的法律框架和社会背景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就业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际上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一定的就业保障义务。
主持人
主持人:
某单位2016年9月28日下午14时为某职工申报参保,但由于实行地税征缴,每月25日前扣缴当月社保费,故未能缴纳2016年9月社保费。2016年9月28日下午18时该职工发生事故受到伤害。2016年10月及之后该职工均正常参保缴费。2017年3月将2016年9月社保费用补缴到位。请问,对该职工是按补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还是按照正常参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读者 赵女士
赵女士:
根据过错责任的基本原理,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如果是因为其自身导致的问题,其自身首先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征缴机构设置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的时限,导致用人单位申报却无法及时缴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未依法缴费的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恰当的。
在社保机构直接征缴时,用人单位因此未能及时缴费的责任系因社保机构的缴费限制所致,该责任应由社保机构承担,用人单位只要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社保机构应视用人单位已经及时申报缴费,应按正常参保处理。
但是在地税征缴时,用人单位因此未能及时缴费的责任系因税务部门的缴费限制所致,该责任应由税务部门承担,由社保机构及其管理的社保基金承担缺乏法律依据,理论上也不充分。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保机构的要求进行参保及缴费申报,属于未依法及时缴费,应按补缴处理,该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及税务部门承担。具体而言,首先,对于补缴之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按照补缴承担部分应由基金支付的待遇后,因为该损失系因征缴部门所致,可以要求征缴部门承担该部分损失。
由于参保的时效性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意外性,工伤保险与其他险种存在较大差别,在工伤保险费上不宜设置缴费限制期限,也不宜完全与其他社保费同步征缴,在数据交换已经非常发达、银行自动划账也已普遍实施的背景下,应当允许用人单位随时申报缴费。
主持人
主持人: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离职时,向劳动者列出的补偿方案中包含了“加班费”“休假补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内容及相应的金额,且注明为“协商方案”。后因双方谈判破裂,劳动者选择进行劳动仲裁。请问,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对于该“协商方案”中列出的事项,是否确定的事实,劳动者能否以该“协商方案”主张其中列明的补偿,而无需另外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山东读者 温先生
温先生:
通常来说,协商过程中列出的方案都是协商性的,属于双方对于争议包括劳动合同解除在内的协商,除非用人单位明确认可了相应的事实,如在方案明确“双方确认如下事实:××加班20日,未支付加班费;应休未休年假10天,未支付未休年假补偿;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用人单位给出如下补偿方案……”如非如此,且用人单位明确属于“协商方案”,则该方案中的任何陈述都不是用人单位已经认可、确定、承诺的事实,劳动者不能凭此方案主张补偿或赔偿。劳动者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