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
简论道德惩罚的原则*
刘艳
在道德惩罚实践中,出于道义与人性关照的惩罚更能“治病救人”;与惩罚的强度相比较,惩罚越及时才越能强化其威慑效果;道德惩罚如果超越法律、理性的限制会导致其自身丧失存在的合理性。因此,为确保道德惩罚是真正道德的惩罚,应该遵循人道原则、及时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关键词:道德惩罚;人道原则;及时性原则;合法性原则
在社会生活中,惩罚可分成自然惩罚、政治惩罚、道德惩罚和宗教惩罚等类型。任何一种制裁或惩罚都意味着被惩罚的某种行为在道德上是被否定的。任何惩罚都包含着道德惩罚的意义。[1]道德惩罚就是“尽可能采取最富有表现力的、代价又最低的方式进行责备”的“最好的惩罚”,它通过公共舆论、传统习俗、内心信念和道德良心等对违背道德法则的行为或坏的道德品质予以谴责,对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体的道德权利予以限制和剥夺,从而促使该道德行为体实现由恶向善的转化,达到维护道德良知、重申道德秩序的目的。和暴力形式的惩罚相比较,道德惩罚因更具有道德价值而成为社会生活的必须。[2]然而,在道德惩罚实践中,何种限度之内的惩罚才是“道德的”呢?显然,只有适度的惩罚才能获得道德上的正当性,才能避免“过”和“不及”。道德惩罚的限度就是道德惩罚的主体对客体进行制裁所达到的数量界限,以保障惩罚存在的“质”。道德惩罚的质的规定性主要包括:正当、公正、有效,也正是这几方面使惩罚的存在有意义。道德惩罚的量的规定性主要包括:量的多少、时机、合理性等。惩罚的限度应该是惩罚的数量与实现惩罚应得、威慑的效果和确保惩罚的正当、公正的统一。因此,人道原则、实效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是道德惩罚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惩罚要达到其目的必然有一个量的要求。法律惩罚可以综合犯罪的各方面因素罪刑法定。道德惩罚主要是一种道义性、精神上的“软”惩罚,再加上惩罚主体的道德认知、道德水平等主观因素的不确定性,要给惩罚定量非常难。但又不能忽略该问题,因为“没有什么东西比拥有过于简单的惩罚尺度更危险的了”。[3]因此,应该为惩罚的数量限度确立一些基本原则。
人道是道德的根基。“没有人道主义,就没有道德”。[4]道德惩罚其价值的实现首先就要遵循人道原则。人道主义以人的宝贵与尊严为中心价值。一切贬低人、压制自由、钝化理智、使人丧失个性的、宗教的、意识形态的道德的准则都是不人道的。[5]因此,人道主义的核心内容在于重视人的价值,视每个人的自由、平等、幸福为最高价值;对人以合理的保护和提高,对人施之以爱。这就是所有人道主义的共性。
惩罚常会让失德者名誉受损、经济利益丧失甚至背负沉重的精神枷锁。对于被惩罚者来说,这样一种伤害行为如何是人道的呢?以2008年网络公共事件“死亡博客”为例,31岁女白领姜岩在自己的博客中记录了丈夫的不忠后,跳楼身亡。她的“死亡博客”被转贴到各大论坛。网友们展开“人肉搜索”,将其丈夫及第三者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有的甚至对其父母加以责问。其丈夫受此事件影响,不敢出门,没有单位接收他。婚姻中的不忠实和第三者在道德上是遭人唾弃的,受到惩罚是其应得。惩罚失德者不仅让道德法则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得到维护,让受害者也得到补偿。而对于被惩罚者来说,最大的人道就是通过惩罚的过程使其回归社会,使受害者得到补偿,恢复社会的和谐,这才是人道。
怎样的惩罚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呢?本案例中的惩罚行动,不忠丈夫的父母和第三者的母亲也被卷入其中,受到道德谴责,生活惶恐。这是对他们道德权利的侵犯,惩罚上的“连坐”是不人道的,符合人道的惩罚不能惩罚无辜者。同时,当事人因此事失去工作后重新求职,任何表示愿意接收他的单位都会受到网友的抵制。在很多人看来,这都是他咎由自取、应该承受的。站在道德惩罚的角度,他是否应该承受这样的结果?惩罚的目的在于让他在痛苦中反省、回归而不是遗弃。如果惩罚像“痛打落水狗”一样置人于绝境,就存在道德暴力的嫌疑,与人道主义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一场正义的讨伐也会因此而走向反面。惩罚的最终目的在于提升人的道德水准,是“治病救人”,应该更注重道义与人性的观照,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应该是为了肯定的否定。忽视了这一点就会陷入惩罚的极端主义。“惩罚的适用只能是公正地进行,注意尊重人类,不要伤害受罚者的人性”。[6]所以道德惩罚要针对行为责任人、基于爱和尊重,态度和蔼与满怀深情来实施效果应该会更佳。
惩罚应当有效。人们往往认为确保惩罚有效的途径是惩罚的严厉程度,因为任何惩罚都会给人带来痛苦,而痛苦的大小决定了惩罚的威慑效果。如果惩罚达到或超过使失德者得不偿失的程度,“两弊相衡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人们必然趋向以较小的损失换取较大的收益。涂尔干认为,惩罚严厉程度的提高与惩罚所产生的影响会成相应的反比。“心理学法则表明,当刺激的强度达到一定限度,刺激引起的感觉,不会随着刺激强度的增加而无限增强,附加增量超出了这一限度,人们就不会感觉到。”当惩罚必须得到越来越有力的强化以取得某种效果,处罚越严厉取得的效果却越来越小,导致惩罚的等级越高,就越不经济。[7]可见,惩罚的效果不能依靠惩罚的强度来实现。
与加强惩罚的强度相比较,把握时机给予惩罚效果会更好。经济学家经常使用贴现值来计算和表示现在利益和将来利益的差异。在基数不变的情况下,贴现率越高,贴现期间越长,贴现值就越大,所以,在基数和贴现率均不变的情况下,缩短贴现期间可以降低贴现值。这个道理说明,惩罚越及时惩罚的成本就越低也越有效。现代教育理论认为,惩罚的效果部分是来自条件反射,而条件反射在有条件刺激和无条件刺激的间隔时间越短则效果越好。因此,惩罚越及时就越能强化惩罚的威慑效果。例如,一个扒手在公交车上正偷人钱包,如果周围人群在当时都不及时给予舆论上的斥责、贬损、绳之以法,而是视而不见、任其为之,等其得手下车离去后再议论纷纷、给予谴责,惩罚的效果就微乎其微。这种“马后炮”反而让扒手更加明目张胆、气焰嚣张。相反,当错误行为正在发生时就给予及时的惩罚,这样就会引起扒手的羞愧、焦虑、恐惧,而不得不终止行为。同时使其意识到,惩罚是由于自己的错误行为所引起,必然就会尽力避免出现类似行为,这样惩罚的功能才能得以发挥。
及时惩罚有利于促进惩罚公正。比如生活中婚姻的背叛者和第三者,如果两人在交往其间并没有被人发现,分开后又都重新做回了好公民,还应该对他们曾经犯过的错进行秋后算账吗?按照报应主义的观点,曾经犯过错,即使改邪归正了也无法抹杀历史污点,惩罚是其应得。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惩罚他们有确凿的证据,重要的是可以增进社会福利,让周围的人意识到不管什么时候犯的错都逃不脱惩罚,所以大家都要约束自己不要去犯错。但在当事人重新做回好公民之后再抖出以往的陈年旧事加以指责,打破其现在有道德的生活是否适宜呢?站在当事人现在生活的角度而言明显是一种不符合人道主义的做法,与惩罚的最终目的也是背道而驰的。当他做回好公民,就是对社会和曾经的受害者在道德上一种更实际、更有意义的补偿。即使对于一个曾经触犯法律未被发现又做回好公民的人,在事发后虽不能免除法律责任,但在道德上也应该得到宽恕。所以只有在不道德的事情正在发生时公众和舆论及时加以惩罚,对行为责任人和受害者来说才会更趋向于道德上的公正。
合法性是对道德惩罚的理性限制,人们不能随心所欲地实施惩罚。
首先,道德惩罚本身要合乎道德规范,具有正当性。惩罚失德行为之所以是正当的,是因为这种行为破坏了人们应该普遍遵循的社会规范,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惩罚行为责任人是其应得,也是社会稳定、和谐发展需要。[8]雅克·帝洛认为,“社会在给社会成员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自我约束的义务。任何人若减轻自己的这种义务负担,他便谋取了不义之利”。[10]而根除这种不义之利、恢复自我约束义务的途径就是惩罚。现实生活中有的惩罚并不是正当的。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难免受到周围人的歧视、孤立,但在医院救治不应受到医务人员的排斥和冷落,医务人员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在工作中对病人的惩罚不合乎道德要求。
其次,合法的惩罚应该不触犯法律规范。道德和法律是两个最重要的社会规范体系,两者密切相关又各有不同。法律都反映道德的要求,而没有道德或者道德水平低的人常常会无视法律、玩弄法律。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精神的自律”,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仁义道德诱导人们上进向善,刑罚规矩约束人的偏邪行为,二者合力治理天下方可使国民安居乐业。一种违背道德的行为,可能同时招致法律和道德双重惩罚。但其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一种是道义性、舆论性惩罚,一种是国家强制力的惩罚。道德惩罚不一定同时伴随法律惩罚,而法律惩罚一般伴随道德惩罚。[9]可见,道德惩罚调整的社会关系要大于法律惩罚,但是并不意味着它可以超越和取代法律惩罚。法是底线的道德,道德惩罚要合乎道德性就不能触犯法律。惩罚过度不仅不能带来社会认同,还有可能使原本道德的行为转变为不道德行为。道德惩罚要合乎法律就必须尊重惩罚客体的基本权利,如对小偷可以舆论谴责、投之以鄙视的眼光、不与之往来等,但不能使用武力殴打他,否则该惩罚便触犯法律,成为一种不合法也不道德的行为。
合法的惩罚也应当是出自于人们对道德法则的真正敬重。有些惩罚行为不一定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比如出自个人的偏好或者恐惧的惩罚,以促进个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惩罚。因其不具有道德的纯粹性和普遍性,所以不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
因此,道德惩罚的合法性原则应包括三个基本方面:第一,这种惩罚必须具有合法性(legitimacy),即获得道德的正当性辩护。这种惩罚本身应该是合乎道德的。第二,这种惩罚必须合乎法律,不能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更不能越俎代庖,超越法律的界线。第三,这种惩罚必须合乎人类的理性,即合乎康德意义上的具有普遍性和绝对性的道德律令。[10]
在道德惩罚的实践中,人道主义原则是基本前提,及时性原则是惩罚有效的保障,合法性原则是对惩罚道德性的更进一步提升。在三项原则的约束下,道德惩罚的价值才能得到更高层次实现。
[1]左高山,刘艳,席云鹏.论道德惩罚及其目的[J].伦理学研究,2007(3).
[2]刘艳.论道德惩罚的实现[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2007(3).
[3][7]涂尔干.道德教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45,146.
[4]魏英敏.新伦理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311.
[5]科·拉蒙特.人道主义哲学(附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279.
[6]王立峰.惩罚的哲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80.
[8]刘艳.论道德惩罚的正当性[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8(5).
[9]雅克·帝洛,基思·克拉斯曼.伦理学与生活[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8:126.
[10]刘艳.道德惩罚论[D].中南大学,2007.
责任编辑:贺春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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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7)05-0035-03
*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道德模范及其示范作用研究”(09YBB133)刘艳/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硕士(湖南株洲4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