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月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试论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民事确权保护
张孟月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其犯罪身份信息若被公开或传播,随之而来的标签效应将对其身心发展产生巨大负面影响,不利于其回归社会。但目前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存在诸多问题,不能有效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民事立法确立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为刑事制度保护该权利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权利来源,从根本上实现该类特殊主体的特殊权益的优先、特殊保护。
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民事确权;被忘却权
在现今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不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①身份信息不仅普遍存在,而且产生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和持久,无限扩大的非规范性评价给其精神上带来的痛苦远大于肉体上的刑罚,往往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不可恢复的伤害。例如2013年“李某某案”中,被告人之一的李某某虽是未成年人,但其身份信息、案件情况、刑罚执行、家庭情况等遭到全面曝光且能为公众随意获取、传播,至今仍可全面查询和传播。于此,保障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刑事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暴露无疑,而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无法将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纳入现有人格权予以保障,缺乏实体权利又无法通过《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亟待民事立法从根源上确认未成年犯罪人对其身份信息享有的权利。
(一)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保护现状
目前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在各国立法上均未得到明确的确权保护,不少国家通过相关判例或刑事法律制度予以实质上的承认并加以保护。例如英国“Venables & Thompson V.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1]案例中,通过将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纳入其隐私范畴予以保护,又如日本通过刑事法律制度来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典型案例如1997年日本神户儿童分尸案,由于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属于严厉禁止披露的范畴,故该案中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一直被隐匿而用“少年A”代称。我国亦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②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
(二)现行法中的相关规范检视
我国目前尚无任何一部法律完整、明确地规范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保护问题。现行法中有关未成年犯罪人人格尊严、犯罪记录封存以及限制报道等规范散见于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效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中。对这些规范的检视与反思有助于我们证实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保护现状与不足。
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原则性地规定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以及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但国际公约与规则的规定较为原则性,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三百零八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四、五款规定了涉及未成年犯罪人案件不公开审理、轻罪犯罪纪录封存以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但这些规范却存在封存主体缺位、例外情况泛化、适用程序不明、保护时间滞后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网上未成年人犯罪和欺凌事件报道管理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等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对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采取符号替代或删除方式进行处理,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但这些规范亦存在责任及监督救济条款缺失等问题。
综上,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相关规范多为刑事法律规范,在立法体例上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存在法律位阶低、缺乏可操作性、法律后果责任条款缺失、适用程序不明、监督救济机制缺失、司法实践不统一等问题,使得相关规范在实践中大打折扣,不能有效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立法确权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理由
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经常遭到侵害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立法确权保障的阙如。在人们对未成年犯罪人权益保护要求越来越来具体的趋势下,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保护应当从单一的刑法保护向民法和刑法共同保护转变。在民事立法上确权并非对刑事保障制度的否弃,而是从根本上赋予未成年犯罪人基本的人格权利,使其权利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并为刑事制度保障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权利来源。从表面上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最直接的保护就是民法上对侵权救济的有关规定,但更深入探讨则不难发现一切侵权行为救济的正当性来源于合法权利,无权利则无救济,“一种权利要在立法上获得保障,必须具备三个环节的条件:①这种权利在法律上获得了确认;②这种权利的合理界限在法律上是明确的或可以明确的;③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存在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或手段”[2]。由于立法的缺失,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往往无权利依据,致使未成年犯罪人身份权益的司法救济缺乏有效的途径,亟待民事立法的确权保护。
(一)人格尊严理论
人格是人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个人价值不受贬损的权利。人格尊严在个人生活中占据独特地位,对于个人生存发展和个性完善具有重大意义,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除法定事由外,行为人不论以何种方式侵犯未成年犯罪人对其身份信息所享有的权利,都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人格尊严的侵犯。通过民事确权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以保障其对自己人格的自治与主张,是对个性生活的自主安排,追求自身幸福和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是民法本质的必然要求和民法作用的主要体现。
(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理论
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规则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作为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准则,也即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务时,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考量。犯罪记录基于国家功能、公共利益等要求一般公开为社会公众知悉,具有警告、预防、抑制犯罪的作用与效果,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受到判罪、服刑的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到其名誉和信息,所以不允许随便公开上述前科等事实应该说是值得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3]。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的准则,应当通过民事确权来保障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免遭不当披露,以保障其健康发展的利益。
(三)标签理论
根据标签理论,未成年犯罪人偶尔做出的越轨行为多是暂时的、试探性的、轻微的和容易隐瞒的,一旦被周围的人贴上“罪犯”的标签,则被贴上标签的人就在不知不觉中修正了“自我形象”,逐渐接受社会的不良评价,进一步助长其越轨行为,诱发二次犯罪。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其犯罪身份信息一旦被公开,将会被贴上“犯罪者”的标签,伴随并影响终身,不利于其回归社会,重新发展。为防止标签效应给未成年犯罪人带来的不可恢复的负面影响,保障其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权益,有必要通过民事确权从根源上杜绝其身份信息的泄露。
(四)国家亲权理论
作为被忘却权理论基础的国家亲权理论是指“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积极行使这一职责”[4]。国家亲权理论将未成年人犯罪人从普通刑事司法的体系中解脱出来,追求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和教育矫正,因此当现行刑事制度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身份权益时,国家作为积极的责任主体,应当提供更加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和外部环境,通过民事立法确权保护是国家履行其作为未成年犯罪人监护人职责的主要途径和必要手段。
随着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遭到不当披露的事件愈发频繁与严重,不少学者主张应当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的权利。无疑,民事法律规范的确权保护才最具有效性,“因为具体到实现上,任何一种合法的利益诉求都需要得到相应的权利保护,特别是在私权领域”[5]。但到目前为止,被忘却权不仅未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得到立法确认和细化规定,甚至在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相关理论上也甚少提及。
(一)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的提出
权利的界定首先必须明晰该权利的客体。从表面上看,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的客体是其犯罪记录,但被忘却权保护的实质对象并非犯罪记录及其所记载的内容,而是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身份信息,“阻碍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最大障碍,是社会将其和犯罪相联系、相等同”[6]。因此,被忘却权旨在保护与未成年犯罪人有关的所有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住所、家庭、教育、照片、图像,以及可以直接或间接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罪人身份的一切信息。
囿于该权利的产生与保护依存于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文认为,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是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满足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自然人享有的其犯罪身份信息封存不被披露、隐瞒不被获悉、维护不被侵犯的权利。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是一种人格权利而非人格利益,是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人格权。
(二)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与其他人格权辨析
之所以将被忘却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因为其不能为其他人格权所涵盖或替代,因此需要对被忘却权与其他相关权利进行辨析。
1.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与现有人格权辨析
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是对其隐私权益延伸保护,但不同于隐私权。对于个人而言,其犯罪身份信息本应属于隐私范畴,但记录其身份信息的犯罪记录因与国家行使权力或公共利益相关,故犯罪记录通常被排斥于隐私权保护范畴。因此,不能将被忘却权归入隐私权。而名誉权的权利客体为其社会评价,侵犯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会降低其社会评价,涉及其名誉,但两者的权利客体与保护方式均不相同,因此不能用名誉权代替被忘却权。
2.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与其他新型人格权辨析
近年来,关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有很多著述,从表面上分析,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似乎涵括于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或者个人信息权等新型人格权,但被遗忘权的行使仅限于网络环境中,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却要求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多种传媒途径限制披露。犯罪身份信息虽为个人信息之一种,但相较于一般信息,犯罪信息更不愿为他人获知,给未成年犯罪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更严重,且个人信息保护方式和法律后果不足以保障未成年犯罪人该权益。三者保护途径、保护时间、具体权能均不同。
综上,被忘却权与隐私权、名誉权、被遗忘权、个人信息权等具有不同的特点、权能,其各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领域,在本质上是不同类型的独立的人格权,不存在包容或替代关系。将被忘却权归入隐私权进行保护,或用名誉权替代被忘却权,或涵括于被忘却权或个人信息权中,只会引起概念和事实上的混乱,不利于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和民法对被忘却权的确立和保护,故应将被忘却权作为未成年犯罪人这类特殊主体的特殊人格权予以特殊保护。
(三)民事立法明确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为独立人格权之构想
虽然《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与否、人格权体系结构等尚存争议,但不论采取何种立法体例,未来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将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作为独立人格权予以确认,明确该权利的内涵、外延,权责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行使条件、救济方式以及责任后果,明确被忘却权的界限以平衡该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明确界分国家、社会与个人领域,为该权利在其他法律领域的保护确立必要的前提,进而防止国家权力、社会舆论的不当侵入,真正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矫正和回归社会的规范目的。在权利的保护与救济上,应当考虑被忘却权的特殊性。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最为重要的不是事后的救济,因为犯罪身份信息被公众知悉往往具有不可回复性,防患于未然才是最好的保护。因此,有关被忘却权保护的具体条文的设计应当考虑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新型侵权方式,权利救济方式应当具有开放性,这样才能更充分保障权利人实现救济的途径方式具有充分性和多样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的行使条件
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的概念分析,该权利的行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二是该未成年犯罪人满足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传统学说认为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的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罚,因此不满十四周岁的不纳入未成年犯罪人的范围,也就将其排除于被忘却权的权利主体范畴之外。本文认为,虽然上述主体不被作为刑事罪犯处罚,但其仍将受到其他处分与矫正,更应当保护其身份信息权益。因此只要是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特定主体均为本文被忘却权的权利主体。
由于从广义上讲,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防止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泄露以及消除或者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影响的规定都可以归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因此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未成年犯罪人的案件满足法定条件的则不公开审理、不公开矫正、不公开报道、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制度均属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虽然各个制度的行使条件不同,但为最大化地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只要满足上述制度之一的法定条件,就应当赋予该涉案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
(二)未成年犯罪人行使被忘却权的限制
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的限制,是指该权利的内容和行使依法应当受到国家职能、公共利益等限制。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当其行使涉及公共利益、权利冲突等问题时,对权利的限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现实的。因此在被忘却权与其他权利出现冲突时应当对该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以寻求各权利之间的平衡。但该限制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价值平衡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未成年犯罪人被忘却权与公权力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其犯罪记录。被忘却权亦与其他民事权利存在冲突,集中体现在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上。新闻媒体报道的新闻往往是公众所关心的信息,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与问题。因此新闻媒体有权对刑事案件相关信息进行报道,但在报道涉及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案件时,应当负有保守涉案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义务。因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查询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新闻媒体基于舆论监督探知和公开与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无关的案件信息均属于正当行使权力或权利的行为。
“在近代民法典中,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能力的个人并且是以平等的自由意思行为的主体对待,这种处理致使在各种情况下人与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的诸问题表面化,从而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结果。”[7]若将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与成年犯罪人等同处理,则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不利于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应当承认具体个体的差异性,将未成年犯罪人区别于成年犯罪人,满足法定条件则赋予其被忘却权,从根本上实现该类特殊主体的特殊权益的优先、特殊保护。
注释:
①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犯罪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的统称。
②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均是从广义上讲,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防止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泄露以及消除或者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影响的规定都可以归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参见蔡福华、严义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私权基本问题分析》,《海峡法学》,2014年第3期,第1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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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蔡福华,严义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私权基本问题分析[J].海峡法学,2014(3):11-20.
[7]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庄亚华
10.3969/j.issn.1673-0887.2017.03.020
2016-11-18
张孟月(1991— ),女,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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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0887(2017)03-009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