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若妍
洛阳市十二中 河南洛阳 471003
看守所被监管人员权利保障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参照标准,也是落实我国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重要环节。对看守所被监管人员权利保障的必要性、看守所被监管人员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看守所被监管人员权利保障的具体方法,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看守所是关押短刑犯及犯罪嫌疑人的临时居留场所,被监管人员不一定都是犯罪分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可见,只有经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才可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仅能够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移送起诉或提起公诉,不得对被监管人员直接定罪量刑。由此可见,看守所内关押的并非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之后,由于其存在较大的犯罪可能性,因此要对其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针对其人身自由权进行的。然而,犯罪嫌疑人丧失人生自由权并不代表着其他权利也同样受到剥夺,即使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也是临时性限制,如果审判机关经审理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则应当恢复其被限制的权利。因此,从上述角度来讲,看守所对被监管人员权利的限制是有限度的,同时,看守所也有义务保障被监管人员未被限制的权利。
看守所除了关押犯罪嫌疑人,还关押短刑犯。犯罪分子是违反了刑事法律规定而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人,虽然其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权利或其他权利,但是对于其未被剥夺的权利,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些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犯罪分子的宪法权利受到保护;第二,犯罪分子除了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外,还享有其他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规定的权利。尤其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的不被刑讯逼供、不受暴力取证、不受虐待的各项权利等;第三,看守所被关押犯罪分子的权利受行政法规的保护。
看守所被监管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权利需要受到保护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此类人群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殊的保护;第二,此类人群的人生自由等权利被剥夺了,剩余未被剥夺的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三,看守所的未被剥夺的权利的行使,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复杂的程序来实现。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在其法律中规定了保障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权利的具体措施。这一问题也是联合国诸多文件中所强调的问题。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随着犯罪种类和犯罪数量的增加,办案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现象时常存在。通过法律对国家公权力进行限制是必要之举。对于国家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而对于公民私权利来讲,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私权利的边界就是公权力止步的地方。然而,即使如此,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权利保障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在实践过程中,看守所为了增强其自身权威,减少被监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采用以罚代教的方法加强对被监管人员的监管,不经看守所所长批准而直接使用器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种不按照规定行使监管权力的行为,对被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造成了诸多侵害。另外,“两高一部”于1992年发布了《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除本人要求外,禁止给在押人犯剃光头,禁止剃有辱人格的发型。”但在长期的实践中,被监管人员被剃光头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现象也是对犯罪分子人格尊严的侵犯。
上述现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是监管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人权保障观念落后,甚至认为看守所羁押人员都是应被剥夺所有权利的人犯。其次,在看守所监管人员执法过程中仅注重被监管人员义务的履行而忽视了被监管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仅强调被监管人员对监规的遵守及对违背监规者的惩罚,而对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选择性漠视。
为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出现法定事由,可以申请延长对被监管人员的羁押期限。然而,在实践中,很多看守所被监管人员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被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超期羁押现象频发,对被监管人员的权利造成严重侵害。超期羁押现象是多种因素引起的:从体制方面来讲,公安机关既是强制措施的做出机关,又是强制措施的实施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体制,这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此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延长强制措施的期限的对象并不清晰,有碍于对被监管人权利的保护;最后,羁押与审讯合一也是造成被监管人员权利遭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部门,我国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也是公安机关,由于这种业务上的联系,使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牢头狱霸”现象是监管场所的顽疾,是影响监管秩序稳定,侵害被监管人权利的重要因素之一。被监管人员多数是进行集体关押,部分被监管人员对其他被监管人员进行虐待、侮辱行为时常会导致被监管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权益的丧失。这种现象时常见诸报端,最为著名的就是2009年云南省的“躲猫猫”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赋予看守所被监管人员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律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被监管人员的权利,起到监督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张军部长在2017年两会时就强调:“有了律师的执业,使检察机关的起诉和公安机关的办案,受到来自社会的监督,这促进了各部门按程序依法办案,促进了公正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随时委律师作为托辩护人;上述规定是看守所被监管人员会见律师权利的基础。2012年修订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律师会见权取得重大突破。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除三类特殊案件外可凭三证会见当事人,且不受监听。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等人曾就此问题做过调研,被调研的看守所基本上都能够切实履行上述条款的规定,涉及三类特殊案件的时候,办案机关在送押时会将需办案机关批准会见的文件移交看守所。在看守所内,为了保障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看守所一般都取改造了原来的监控设备,仅保留视频监控功能,不再保留音频监控功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影响当事人会见律师的权利。
看守所条例规定了被监管人员生活卫生方面的保障,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被监管人员生活设施和卫生方面的标准。然而,由于财政经费问题,看物质生活条件、医疗卫生条件、人身健康等都不能有所保障;同时,经费不足导致监管人员配备不足,民警授权部分被监管人员对其他被监管人员进行管理,也客观导致了上文中提到的牢头狱霸现象的发生。
关于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既有基本法律,又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当前,我国已基本形成系统的人权保障体系。此外,为了与其他国家加强人权保障领域的合作,我国对外签订了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上述公约为我国看守所被监管人员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如果存在侵犯被监管人权利的条款,该法律或者该条款应当是无效的。
因此,发挥宪法的违宪审查功能,清除与被监管人权利保障相违背的法律,是被监管人人权保障的基础。
另外,在法律的形式上,也存在违宪的问题。现有的《看守所条例》仅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级未达到《立法法》的要求。因此,要对其加以完善。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当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是依据1979年刑法制定的,其在立法思想、法律规范的严谨性、执法监督以及人权保障的力度等方面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并且与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产生着较多的冲突。为了保障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权利,为了整个刑事诉讼体系的建设,当前要将看守所条例上升为人大立法。
“看守所的执法管理代表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法治文明的能力水平,在完善中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中承担着其他执法机关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加强看守所的执法保障要从以下几点入手:第一,加强监管人员的权利保障意识;第二,坚决排除超期羁押;第三,严厉打击牢头狱霸现象;第四,监狱管理过程中要尊重人性、文明管理,为被监管人员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医疗条件。
人大监督,社会监督,以及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对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权利保障都是必须的,但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更直接有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具有广泛性,看守所被监管人员被依法收押到依法释放的整个过程都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到依法被释放这个过程都在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之内,这个过程是动态的、全程的,并不是针对某一程序,或者仅进行事后的监督。目前已经形成了驻所检察官制度。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完善检察监督的机制。检察机关应当结合看守所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对驻所检察官的数量、工作方式和职责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提高驻所检察官工作的积极性,避免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第二,完善检察机关与看守所的沟通机制。检察机关主要行使的是检察权,一般不主动保障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权利,因此检察机关要与看守所积极沟通,当发现被监管人员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及时与看守所联系;第三,检察机关应注重监督的连续性和全面性。为了全面保障被监管人员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在被监管人员被羁押时起到被释放时止跟进每一个环节,形成书面材料,及时听取被监管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156)
[2]朱沅沅:《透视牢头狱霸现象的防治与打击》,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3]财新网:《司法部部长张军:律师是公检法的朋友》,2017年3月12日,来源网址:http://topics.caixin.com/2017-03-12/101065127.html
[4]陈卫东、程雷:《看守所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研究报告》[J],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