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艳,蒋祥龙
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推定规则探析
刘艳艳,蒋祥龙
从法理角度出发,分析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有关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推定规则的不足;结合司法实践,探讨了在夫妻共同债务管理事务中寻找维护夫妻双方权利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平衡点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推定规则的建议。
夫妻离婚;共同债务;共同债务认定;推定规则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夫妻双方为了共同事务或者个人事务逐渐参与到各类社会经济活动中,如理财、消费、生产、经营等。在此过程中,夫妻在管理婚姻家庭事务时,会产生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对此关注不够,其更多关注夫妻之间静态的财产归属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动态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地位,甚至可以说处于主导地位。然而,现行婚姻立法对动态财产关系的调整则较少[1]。通过梳理我国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法规发现,有关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管理婚姻家庭事务所产生的复杂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规定很少。这一现状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易的合法、有效进行,也在无形中增加了婚姻家庭生活的不稳定性。尤其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债务能否清楚界定对于债权人与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2]。
法学理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基于夫妻间特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共有属性,以及夫妻之间平等的财产处分权是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理论基础。正因为如此,才使得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变得异常复杂[3]。
(一)法理依据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法条有2个特点:一是时间明确为夫妻离婚之时,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二是该法条较为原则,很难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国司法机关在制定《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时关注了这一问题,并对此进行了明确解释。查阅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然而,这一规定有例外条款,即夫或妻一方能够有效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缔结时,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则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如果夫或妻一方不能有效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确实不知道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那么,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就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二)法理解释
从立法逻辑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取了推定规则。有关法条更注重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为要举证债权人“明知”这一点,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做到的。然而,上述法条和司法解释是目前法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依据,对这种立法倾向是值得深思的,甚至是亟待解决的问题[4]。我们认为法官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能机械地适用上述法条和司法解释,而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结合案情实事求是地进行司法裁量,以真正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否则,不仅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会加剧社会的撕裂与对立,背离应有的司法之义。
(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分析
在婚姻家事案件中,夫或妻一方假意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并不鲜见。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推定规则,就是为了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少学者也认为该司法解释恰如其分,可以有效降低商品交易成本,有利于及时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司法效果。然而,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利益分享的推定规则看起来很美——可以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及时定纷止争,并贯彻了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精神。但是,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极大地侵害了夫或妻一方的合法权利,如在举证环节,夫或妻一方很难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
(二)对《婚姻法》的逻辑分析
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婚姻家事推定规则受到了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质疑。通过查阅案例及有关资料,我们认为该推定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期间的夫妻债务均“一刀切”地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其价值导向存疑。具体而言,这一推定规则让合法的婚姻关系承担了难以承受之重。这对5 000多年来崇尚和谐家园文化的华夏文明是一个巨大的冲击[5]。
其次,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公,夫或妻一方举债时,另一方若不知道举债事实,根本无法举证债权人“明知”该类债务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这实在是强人所难。
再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既然是内部约定,必然不为外人所知,那么,夫或妻一方就很难证明债权人“明知”该项约定。可见,该推定规则是经不起推敲的,极大地损害了夫妻中不知情一方的利益,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有关规定并没有被大范围使用,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从立法角度看,在我国现行婚姻家事立法中尚未构建起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体系,只有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零星规定,这些规定既不系统,也难以适用于司法实务。因此,急需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推定规则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对此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易日趋丰富,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夫妻的共同债务关系亦不例外,逐渐变得复杂多样,大有“剪不断理还乱”之势。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既内容有限又不成体系,非常有必要建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法》)第70条的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因而法官在审理有关婚姻家事案件时,往往更多注重书证的重要价值,而减少对证人的依赖。换句话说,法官更倾向于认为一张借条的证明效力要远远高于案件中有关证人的证言。这种做法看起来可以有效解决纠纷,实则是对善意夫妻一方的极大侵害。试想,如果仅凭一张借条就进行司法裁决,那么,如何避免夫或妻一方恶意串通他人骗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发生呢?
经验法则是评价法官判断证据价值、认定案件事实正当与否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进行个案裁决时要兼顾各种主客观因素,不能仅仅依据证据规则片面强调书证的重要性,甚至是唯书证是从。这不仅是对证据规则的滥用,更是对司法规则的亵渎。我们认为在进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时,法官更应该结合法庭审判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准确性,控辩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此举或许更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若能如此,这也不失为是对上述推定规则的一种有效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很难举证债权人明知故犯,因而,赋予法官必要的审查义务,便可弥补上述推定规则的不足。
(二)建立夫妻债务认可制度
我国立法实践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例外,并在《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债务清偿。仔细分析这一法条可知,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约定明显属于内部约定,第三人很难知晓,除非在债权、债务关系缔结之时,夫或妻一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是无从知晓该约定的。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夫或妻一方。如上所述,如果夫或妻一方恶意串通其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的配偶是很难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的,这就需要辅以相应的救济制度,以平衡各方的合法利益。我们认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大额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确认该笔大额债务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这样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当然,如此规定会加重商品交易的成本,但在债权、债务关系缔结之初,债权人拥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双方共同确认该笔交易来规避风险,从而达到既保护商品交易安全,又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目的。
(三)建立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制度
从司法实践可知,由于夫或妻一方的大额负债大多是在分居期间产生的,因而对该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明确约定是非常必要的。在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基于自身的生活需要进行的举债行为,如果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缔结之时就知道夫妻分居事实仍自愿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处理。当然,如果债权人能有效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从社会常理角度看,夫妻既然已经分居了,就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岌岌可危,随着夫妻感情的破裂,夫妻的共同财产关系也就不存在了。基于上述分析,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便没有了适用的前提。如果债权人明知夫妻已经分居仍然自愿出借,按照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债权人就应当自担风险,这也符合风险和收益的均衡要求。
我国迄今尚未建立一套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现行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不足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因而,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我们对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推定规则提出了3点建议:一是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制度;二是建立夫妻债务认可制度;三是建立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制度。当然,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推定规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们对该问题的思考不免存在偏颇,希望学界共同努力来破解这一难题。
[1]孟艳艳.我国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2.
[2]余慧.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及其限定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3]李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个案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4]张华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问题探讨[D].延吉:延边大学,2015.
[5]裴孙英.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缺失与完善[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12.
(编辑:文汝)
D923.9
A
1673-1999(2017)09-0018-03
刘艳艳(1983—),女,硕士,亳州市委党校综合教研室副主任、讲师,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委员,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与科技法学;蒋祥龙(1971—),男,硕士,亳州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教授、省级专业带头人、亳州市学术带头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硕士生导师、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研究方向为连锁经营管理。
2017-05-10
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中药材专业市场政企共管模式创新研究”(SK2017A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