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2017-03-23 12:25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7年12期
关键词:审理民事法官

王 慧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王 慧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完善审理结构、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实现集中审理具有重要意义。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针对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率较低的现状,需要进一步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设计,明确证据交换的实施主体、组织方式及法律效果,从而更好地发挥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

证据交换;民事审前程序;实质指挥诉讼

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内涵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在法院的主持下将所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案情及证据全部向对方披露及展示的诉讼活动[1]。该制度是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在借鉴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而逐步建立起来的,旨在实现案件的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然而,证据交换制度确立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使用率较低,法官和当事人认为证据交换程序增加了诉讼环节,对证据交换的制度未产生共鸣。在立案登记制全面实施、“案多人少”矛盾日趋突出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证据交换制度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价值定位

(一)立法现状

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不断完善的重要体现,是审前程序由“审理前的准备”的技术性程序事项发展为大陆法系通说的“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标志。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最初确立体现在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七条*《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对证据交换的内涵及适用范围作出了界定。经过近10年的实践与发展,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了规定,即“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是在民事诉讼法典层面对证据交换制度的肯定,为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程序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法典依据。

与《证据规定》相比,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交换程序规则的制度设计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显著变化:一是基于程序效率导向,确立了证据交换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二阶段划分体系;二是基于诉讼指挥权,确立了人民法院指导当事人提供诉讼证据的法律依据;三是基于弱化证据失权导向,修正“证据关门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2]。2015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设计,主要体现在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一条。上述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证据交换的起始时间为在答辩期届满后;其次,对 “交换证据等方式”进行补充,增加了庭前会议的审前准备方式,同时将“证据交换”作为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之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最后,进一步明确了交换证据的法律效果。

(二)价值定位

1.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防止诉讼突袭,实现“武器平等”

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价值(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诉讼经济。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谷口安平教授认为公正只有“通过一定的形式从客观上加以保障才能够实现”,而我们能做的是设计“具体的或可操作的技术方法”,是“创造出公正的外观”,即程序公正,“通过这样的外观和形式而获得的公正感,对于确保审判的正当性或社会上一般人对审判的信任非常必要”[3]。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符合诉讼公正价值的要求,有利于提升诉讼公正的价值,这不仅体现在诉讼过程中,也体现在诉讼结果之中。如果将诉讼程序视为一个提供纷争当事人进行对话沟通解决纷争的工具,则必须尽可能地确保对话沟通之平等地位,才能使双方当事人信服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裁判[4]。在审前准备阶段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能够掌握对方的证据及证据材料,实现证据资料的平衡,避免证据突袭,实现“武器平等”,从而在诉讼过程中实现公正价值。与此同时,通过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互相了解对方在开庭时准备提出用来支持其请求或抗辩的证据,由此有的放矢地针对对方的证据进一步收集用于反驳的证据,使庭审持续、集中、有效地展开,进而发现和接近真实。“如果当事人或律师的诉讼策略和技巧作为胜诉的决定性因素,那么,在实质上就是对诉讼公平的一种亵渎。”[5]证据交换制度有利于通过事实而非“诉讼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

2.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所谓诉讼经济,是指以最少的费用,最理想地实现诉讼程序的目标;在程序上如果存在多种不同的可能性时,原则上法院或当事人应当选择较简易、费用较少或者迅速的途径。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尤其是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法院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第一,在发挥固定证据、整理争点作用的同时,可以根据情况安排鉴定或勘验等事宜、商量程序进行的日程或庭审的内容顺序等,从而使此后的开庭审理更加充实、紧凑而有效率;第二,通过证据交换,法院及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信息有了充分的了解,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可能促使当事人和解,从而避免漫长复杂的程序及对立[6];第三,证据交换制度有利于提升当事人接受判决的意愿,降低上诉的可能性,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相应的节省*“限制向最高法院的上诉”是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以期实现民事审判的节俭与高效的总体目标。。例如,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某法官对2013年所承办的100件案件适用证据交换。结果显示,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调解撤诉率为92%;平均审限仅为3天,显著低于所在部门8.8天的平均审限[7]。

3.有利于实现案件的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交换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实现审前程序的功能,完善“充实的审前准备+集中审理”的程序结构。根据德国和日本的经验,解决诉讼审理迟延、提高效率的根本措施,是缩短每个开庭审理期日之间的时间间隔并实施集中证据调查,即实现“口头辩论(审理)的集中化”[8]。集中审理有助于法官在较短的时间内,准确把握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将全部精力集中于一个案件,从而保证法官高效地形成心证并作出正确的裁判。建立完备的证据交换制度和审前准备程序,是实现审理集中化的基础。法官在审理前有效地进行争点固定与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进行辩论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达成一致,从而有利于庭审质证环节集中进行,减少开庭次数,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证考察与问题分析

(一)实证考察

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法院系统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形成的一种创造性做法。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从司法实践积极探索到司法解释的突破性规定,最后上升为民事诉讼法典中的规定的发展过程。立法部门希冀通过明确证据交换制度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其整理固定证据、实现案件集中化审理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并未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无答辩、无证据交换、无争点的“三无”庭审,以及诉请不明确、审理对象不明确、审理范围不明确的“三不明”庭审,仍是当前庭审方式的痼疾[9]。

第一,基层法院对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率普遍较低。笔者对J省某市及G省某市基层法院证据交换制度适用情况进行调研,两地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约占72.3%,其中,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率不足1%,法官基本上采取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适用证据交换制度的案件约占34.2%。以J省T市某区法院为例,从2013至2015年,每年平均收案量为14 000件左右,每年适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案件不超100件[10]。又如,自2012年以来,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多名法官均未采用证据交换制度。

第二,部分地方法院的审前程序规则限缩了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准备”。 由此,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来确定。然而,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规定,交换证据制度原则上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这种规定无疑缩小了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降低了法官尝试使用该制度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第三,法官及当事人对证据交换制度的接受度不高。相关调查数据显示,80%左右的原告认为无需证据交换制度,因为“不希望被告庭前知道所有证据”和“证据交换太麻烦,耽误时间”;70%左右的被告并不排斥庭前让原告知道其所有诉讼证据,而是希望减少诉讼环节,尽快开庭审结案件摆脱诉累。基层法官主观认为证据交换程序实际上增加了诉讼环节,适用程序的主观意愿较弱。

(二)存在问题分析

综上,我国基层法官和当事人并未对证据交换制度产生司法实践的共鸣,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首先,证据交换制度功能定位不明确。立法者旨在通过证据交换制度,发挥“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的固定证据、整理争点的作用,这对于证据交换制度功能定位负担过重。《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之间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并记载异议的理由,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因此,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运作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信息的充分沟通为核心内容,对证据的整理和初步固定是其基本的价值目标。然而,《民诉法司法解释》将“证据交换”同“审前会议”并列为审前准备的方式,赋予证据交换制度以“整理争点”的功能,可以说,这是我国特有的程序设计,亦是对证据交换制度功能定位不准确的表现。

其次,在审前阶段法官未充分履行实质指挥诉讼的义务。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以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为实质模本,立法机关基于当事人主义的模式选择和价值取向,过于强调当事人在交换证据时的主导地位,而弱化法官在证据交换中的诉讼指挥义务,法官在证据交换中被定位为“一种消极的仲裁者的地位”。这一改革忽视了我国具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系的背景,以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目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差异。周翠教授分析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难以适用的根本原因,“以美国的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为参照所引入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形同虚设,就因为我国并不似美国设定了当事人的开示义务,而且庭前交换证据中法官的被动角色设计也与民诉法一贯的主动法官角色和我国当事人对抗能力较弱的国情不符”[11]。我国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历来拥有主动与积极的地位,只有充分发挥法官在证据交换中的作用,加强法官在证据交换中的指导和释明,证据交换制度才能发挥其预期功能。

最后,证据交换制度实施方式不统一。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中设立的新制度,立法机关在其实施方式方面并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指导意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证据交换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并未明确具体实施证据交换的主体和证据交换的程序规则。从程序的正当性和效率性维度分析,证据交换的实施,既要防止审判者在当事人没有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过早地形成实体性判断(“先定后审”),又要保证为法官开庭做好充分的准备以实现集中审理。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我国证据交换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主审法官模式、法官助理模式和预审法官模式。例如,北京市房山区法院“三二一审判机制”下的审前准备程序是由法官助理完成证据交换程序;山东省高密市法院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审前程序的运作[12]。同时,证据交换的形式较为单一,一般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这种方式显然增加了诉讼环节,降低了法官与当事人适用证据交换制度的积极性。

三、关于完善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对策建议

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完善审理结构、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都经历了从多次重复“准备+开庭”的审理机构占据主流的状况向强调“准备程序+主要期日开庭”的两阶段结构的转变过程[13]。为了更好地发挥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我们认为,应结合我国未实行强制答辩以及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等实际情况,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重构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

(一)明确证据交换制度的案件范围

当前,我国对于证据交换制度的案件范围并未达成共识,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制度的适用效果。有些地方法院主张证据交换制度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有些地方法院则认为不应局限于疑难及复杂的案件,简单案件也可适用。因此,明确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成为完善该制度首当其冲的问题。

日本法院判断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的依据在于,当事人不将其事实主张和证据等事先通知对方,在庭审时能否就所有争点进行充分的辩论从而通过一次庭审终结诉讼。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的规定,简易法院诉讼程序,对于对方当事人认为如不进行准备不能陈述的事项,应以书状进行准备,或者应在口头辩论之前向对方当事人进行通知。因此,即便是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存在争议不明确,且不固定争点则无法展开充分辩论的,也必须在庭审之前将其主张和证据等通知对方进行证据交换。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简易程序有待完善的情况下,需要明确证据交换制度原则上适用于案情复杂、争议大、证据多的案件。在例外情形下,证据交换制度也可适用于简单案件,即:起诉时当事人认为不进行证据交换,将影响当事人在庭审时辩论的简单案件;基于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进行证据交换的简单案件。

(二)规范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设计

1.证据交换的实施主体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美国属于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其证据开示程序主要由当事人和律师完成。但是,近年来,为防止诉讼延迟,美国开始进一步加强法官审前对于案件的管理职权。德国、日本主要是由法官或受命法官主持审前程序,法国则是由预备法官主持审前证据交换。新《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主体作出统一规定,我们需要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重新审视证据交换等审前程序的实施主体。

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为“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确保审判辅助人员与法官相匹配”[14],通过“审辅分离”,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统一由审判辅助人员办理,把法官从繁琐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使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多审且审好案件。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在法官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审前程序性事项、主持和解、分担法官的程序性工作。由此,我国证据交换采用法官指导下的法官助理模式更为妥当*事实上,许多司法改革试点城市已经开始实施以法官助理进行证据交换的改革。例如,2014年9月5日,上海首次任命了289名法官助理,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产生的首批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主要负责审阅案卷、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草拟法律文书、协助开展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工作。参见:宋宁华、郑法玮:“上海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破冰之旅经验可复制推广”[EB/OL].[2015-6-10].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7/id/1671195.shtmlundefinedquot.。与此同时,根据案情的不同,由不同的主体主持证据交换。如果证据交换仅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证据接收,证据交换可以由书记员或者担任内勤的法院工作人员主持,并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代表法院签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副本并出具收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简单的对质,例如查看原件、要求证人当场提供证言,证据交换就应当由承办法官或作为合议庭成员的一名法官主持。在简易程序法官独任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暂时无审判资格的法官助理主持,并留下正式的笔录[6]。

2.证据交换的组织方式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包括两种方式,即单独的证据交换及包括证据交换在内的庭前会议。因此,我国证据交换的方式和流程可分为两种情形,由法官自由裁量选择适用。一是单独的证据交换,即审前仅进行证据的接收和交换。此时,交换证据的方式应以到庭交换为原则、其他方式为补充,交换方式包括组织双方当事人见面、由法院邮寄交换证据复印件、当事人双方自行交换证据等。在建设智慧法院的背景下,还可以使用“视频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完成后,法官助理根据证据交换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说明本案的诉讼标的及与争议有关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并且注明用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各项诉讼材料。二是作为庭前会议内容的证据交换,即在召开庭前会议时,由主审法官具体指导法官助理完成证据交换工作,必要时由主审法官亲自主持交换证据的核对、签收,并对相关诉讼资料进行简单的询问。

3.证据交换的法律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证据交换,将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第一,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可在庭审中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证据交换的法律效果,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第二,引导当事人庭前和解。证据交换过程中,在当事人基本掌握对方的诉讼资料和案件总体情况的前提下,法官助理或主审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进展展开庭前调解。

(三)充分履行法官的实质指挥义务

“集中审理必然要求充分的庭审准备,即整理争点和交换证据。但更重要的则是切合实际地将这些任务分配给能够胜任的诉讼主体。”[15]在德国,法官对于审前程序的启动、展开以及诉讼资料交换起到了主导作用。《德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在审前阶段的实质性指挥义务,即法官必须进行细致的期日准备工作,与当事人及律师就法律和事实两方面讨论事实和争议,并且提问。法官应积极地使双方当事人及时、完整地进行陈述,并且提出符合案件事实的诉讼请求。这种做法是将“法官通过证据调查进行指示(晓谕)和阐明”的灵活要素与“当事人负责将事实和证据手段补充完整”的要素结合起来[16]。这种审前程序设计有利于法官较快地掌握案件情况,也有利于当事人进行信息交换。我们可以参考德国审前程序的规定,赋予法官充分的审前实质指挥义务。在证据交换程序设计中,一方面,明确法官的主导作用,即法官行使释明权,晓谕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明确诉讼标的,并指示当事人围绕该诉讼标的交换证据;另一方面,法官需履行释明义务,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即充分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基本流程、作用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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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lectionandPerfectionoftheCivilEvidenceExchangeSysteminChina

WANG Hui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reform of civil trial mode, the system of evidence exchang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perfecting the trial structure,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the lawsuit, and realizing the centralized trial. In the context of advancing the reform of the trial-centred lawsuit system, aiming at the low application rate of the evidence exchange system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improve the program design of the evidence exchange system, clarify the subject organization and legal effect of the evidence exchange, give full play to the judge’s litigation and command duty, aiming to better play the role of the evidence exchange system.

the evidence exchange; civil pre-trial procedure; case management

2017-06-0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民事争点简化协议效力机制研究——以实现庭审实质化为视角”(17YJC820003);徐州工程学院校级科研培育项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XKY2016110)

王慧(1981—),女,江苏徐州人,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王慧.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12):94-99.

formatWANG Hui.Reflect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Civil Evidence Exchange System in China[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7(12):94-99.

10.3969/j.issn.1674-8425(s).2017.12.013

D925.1

A

1674-8425(2017)12-0094-06

(责任编辑冯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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