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的诉权:参诉权、撤销权和异议权

2017-03-23 12:25崔玲玲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7年12期
关键词:案外人撤销权诉权

崔玲玲

(西北大学 法学院,西安 710127)

第三人的诉权:参诉权、撤销权和异议权

崔玲玲

(西北大学 法学院,西安 710127)

为了达到均衡地保护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的目标,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诉权是必然的选择。赋予第三人不同程度的参诉权决定了第三人参加之诉的类型与结构,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同角度决定了是否于事后赋予第三人撤销权和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不同方式。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的两种类型的异议权的不同搭配方式决定了第三人执行救济制度的类型。

第三人;诉权;参诉权;撤销权;异议权

诉权是对实体权益或者实体争议的救济权。当民事主体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其有权利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一权利即为诉权。相比较其他救济途径而言,通过起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最为完善和彻底的救济方式。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和制度之中,第三人的内涵有所不同,但整体上来看,第三人皆属于当事人之外的人,其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旦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就需要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尽管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方式有很多,但赋予第三人诉权以保护其利益对第三人和原诉讼当事人而言皆为最优方式。

一、第三人享有诉权的理论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享有诉权的实体法根源在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间的密切联系。在民事实体法领域,相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往往与第三方有密切的联系,但民事诉讼的两造对立结构却只能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纳入到诉讼中进行裁判,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很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而按照诉权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理,当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可能会影响或者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时,唯有赋予第三人诉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方可实现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保护的均衡性。

细言之,考虑到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必要性,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从形式上来看,当事人平等原则是通过赋予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或者对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来实现的,但从本质上来看,则是通过赋予当事人双方相同的诉权或者对等的诉权,以诉权的分配来达到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就当事人享有的具体诉权而言,审级制度范围之内当事人享有起诉权和上诉权,审级制度范围之外当事人享有再审申请权;同时,在更大范围内,当事人享有一定的异议权,比如:管辖权异议权、债务人异议之诉中的异议权等。就目前诉权理论的研究来看,一般不涉及诉权分配问题,不区分原告、被告对当事人的诉权,而是进行概括研究。究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诉权往往通过诉讼权利表现出来,且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要么是相同的、要么是平等的,没有专门研究原告和被告之间诉权分配的必要。然而,随着第三人的加入,在当事人双方之外增加了新的诉讼主体,此时,诉权分配就成为不得不研究的课题。赋予第三人诉权,以与当事人的诉权相抗衡并均衡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在不同的保护阶段赋予第三人不同的诉权以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由此,第三人在不同阶段享有不同内涵的诉权。

在审判阶段,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就需要突破民事诉讼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实现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赋予第三人参与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诉权,并得以提出自身的权利主张和提供支持自身权利主张的诉讼资料,以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第三人的参诉权。具体而言,是指在审判阶段赋予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权利,使第三人能够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来,以抗衡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避免当事人之间诉权的行使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第三人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各国民事诉讼法在事前保护阶段往往区分不同的第三人类型,赋予各种类型的第三人不同程度的参诉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旦非因第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行使参诉权时,各国民事诉讼法往往在审判阶段之后,赋予了第三人事后救济的诉权,即在缺失事前保护的情况下为对第三人进行完善的事后保护,赋予第三人于事后对当事人之间的裁判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异议、对自身利益进行救济的权利,即第三人的撤销权。第三人的撤销权是其享有的通过提起再审之诉或撤销之诉来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对第三人发生不利效力的权利。然而,考虑到对当事人诉权稳定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来保护自身的权益等因素,有些国家则没有赋予第三人事后救济的诉权,这显然是一种诉权赋予的权衡。

在执行阶段,执行程序的形式化特点决定了执行机关只能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进行形式审查,在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时候,很可能存在错误地确定执行标的物从而损害到作为实际权利人的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一旦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民事诉讼普遍赋予第三人就特定标的物进行执行的生效判决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之权利,即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究其原因,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特点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而言是一种先天缺陷,该程序缺陷比一般的民事审判程序缺陷更为明显。在一般情况下,其是保障民事强制执行程序顺畅而高效进行的必要的程序特点,但有时又成为执行程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隐患。欲排除执行程序缺陷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这一隐患,唯有赋予第三人相应的异议权以对抗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第三人的异议权有两种,一种是程序意义上的异议权,另一种是实体意义上的异议权。在执行程序中赋予第三人诉权从而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时,此时的诉权是指实体意义上的异议权。

综上可以看出,为了均衡地保护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基于当事人享有的诉权而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诉权是必然的选择。由于第三人在各个诉讼阶段中的利益保护需求不同,第三人享有的诉权的具体内涵亦不同。第三人在审判阶段享有的参诉权是对第三人的利益免遭侵害的预防,在审判阶段之后享有的撤销权则是为了事后对第三人已经遭受侵害的利益进行救济,在执行阶段享有的异议权则在于对抗执行程序的形式审查特点,避免该程序缺陷现实地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

二、第三人的参诉权与第三人参诉制度的类型和结构

从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构建现状来看,各国普遍于事前赋予了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参诉权,设置了第三人参诉制度,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各国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均衡程度不同,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认识亦不同,因此最终赋予了第三人不同程度的参诉权,形成了类型不同、结构有别的第三人参诉制度。

就第三人参诉制度的设置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制度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将第三人参诉制度主要分为主参加和辅助参加两种。具体而言,德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有主参加和辅助参加两种类型,其中辅助参加可进一步划分为普通的辅助参加和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一般所讲的辅助参加指的是普通的辅助参加制度。日本的第三人参诉制度与德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在制度框架上保持了一致性,但是日本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在借鉴德国制度的基础上,又吸取了法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的构建经验,并受到美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的影响,因此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呈现出了自身的特点,尤其是其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所折射出的制度理念与美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的构建理念极为相近。总体来看,日本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包括当事人参加和辅助参加,当事人参加进一步划分为独立当事人参加和共同诉讼参加。法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相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比较特殊,是在特定的法律渊源基础上,着眼于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系统构建而建立起来的。法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主要包括任意参加制度和强制参加制度,其中,任意参加制度包括主参加制度和从参加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包括两种类型:诉讼参加和引入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又被称为介入诉讼制度[1]354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2]377,是指本不属于诉讼当事人的人,基于与他人诉讼的关联性,通过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以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制度[3]。引入第三人,又被称为第三人引入诉讼[1]348或追加第三人[2]374,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理由,让第三人作为新的被告加入原来的诉讼。

从第三人参诉制度的基础——参诉权角度着眼,可以深入分析世界各国第三人参诉制度的异同点的根源。从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人参诉制度来看,多根据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利害关系的不同,赋予了第三人不同程度的参诉权。就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标的提出自身独立主张的第三人而言,法律赋予了其完整的、相当于当事人地位的参诉权,对抗系属诉讼的当事人既有的诉权,实现诉权的平衡,以平等、均衡地保护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究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极为密切,其民事权益有同等保护的必要,一旦选择通过参加之诉的方式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就需要赋予第三人完整的、相当于当事人地位的诉权,方可达到同等保护的效果。如此,形成了具有独立当事人地位的参加制度。从目前来看,具有代表性的是德国的主参加制度和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德国的主参加制度通过诉的合并的原理来建构主参加制度的理论基础,并以此搭建主参加情形下的诉讼结构。主参加之诉实为本诉与第三人以本诉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参加之诉的合并。此时,民事诉讼继续保持两造对立的结构。由于第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其享有的是完整的、等同于当事人地位的诉权,该参诉权行使与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以行使诉权并无差异[4]。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类似于德国的主参加制度,其中,第三人同样享有完整的参诉权,但由于其重视第三人对本诉的当事人的分别的权利义务对抗关系,因此形成了三方对立的诉讼结构[5]。就不可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标的提出自身主张但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利害关系、可能受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影响的第三人而言,法律赋予了其一定程度的参诉权,使得第三人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抗系属诉讼当事人既有的诉权,以在保障第三人程序参与权的前提下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此类型的第三人参诉权即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源于该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仅存利害关系。进一步来说,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会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比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实体理由的认定结果很可能对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一方的实体权利义务认定产生反射效力。如此,需要第三人参加诉讼以避免就同一事实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一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而言,则可行使一般的诉权,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正因如此,不需要在第三人参诉制度中赋予此类第三人以完整的、等同于当事人地位的参诉权,而仅设置了辅助参加制度。在辅助参加中,第三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也不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就辅助参加制度中的第三人而言,其享有的参诉权是以辅助一方当事人为前提的。从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制度的设置来看,其本身就是沿着暂时回避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凸显利益统一性而让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辅助一方当事人的思路设置的。但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目的毕竟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不是本诉当事人的利益,如此,第三人享有参诉权后,一方面要与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一起抗衡对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事后独立行使诉权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其贯穿于辅助参加制度中对第三人依附于当事人一方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之中;而就第二个方面而言,则体现为对第三人独立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总之,该类第三人仅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参诉权,但此种程度的诉权赋予满足了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需要。

然而,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却没有采纳以上第三人诉权的赋予方式,其第三人参诉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第三人参诉制度极为接近。法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不加区分地、普遍地赋予了诉权,以对抗当事人的诉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此,法国的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是以起诉的方式进行的,即便是从参加,第三人依然通过起诉的方式参与到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参诉方式决定了第三人进入到诉讼中后处于独立的当事人地位[6]。美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与此类似[1]348-353。而究其原因,在于法国和美国的诉权理论没有发展至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复杂而系统的理论高度。从诉权分配角度来看,法国和美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的共同点在于赋予第三人参诉权的松散性,根源在于法国和美国的诉权理论并非像德国、日本等国家那样抽象和严格。从诉权的发展历史来看,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诉权理论应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诉的瓦解[7]。诉最初分解的标志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即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典的分别订立。随着《法国民法典》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单独制定,实体法与诉讼法走向了初步分离。但由于当时尚未在理论上抽象出请求权这一权利类型,《法国民法典》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难以通过分别规定请求权和诉权的方式实现彻底的分离,因此《法国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救济依然通过《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权的方式实现[8]。在之后的发展中,法国的诉权理论始终未达到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诉权理论研究的深度和高度。体现在法国第三人参诉制度的构建中,不但其所有的第三人参诉类型都是以第三人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而且更多地从“利益”角度界定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关系,较为具体,而不似德国、日本等国界定为“利害关系”,更为抽象。与此相同的是美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其亦在将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利益”之下,普遍赋予第三人参诉权。对第三人的参诉权的赋予,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非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引起诉讼迟延或者诉讼费用增加等因素而决定的[1]348-353。总之,法国和美国的诉权理论的特点决定了其对第三人参诉权赋予是相对松散的,与此相适应,法国和美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极易突破民事诉讼两造对立的构造。两国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而设置的强制参加制度、引入第三人制度皆是如此。

综上可见,各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表现出来的不同的类型和结构等特点,根源在于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参诉权和当事人之间的诉权的分配重点不同,平衡点亦不同。

三、第三人撤销权的享有与否及行使方式

在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权利之下,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况:一是第三人实际参与到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第三人的利益于事前得以保护;二是第三人未实际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对第三人的利益的事前保护未得到实现。在第二种情况下,就有必要继续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赋予第三人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其不利部分的效力的权利,即撤销权。然而,是否赋予第三人撤销权以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事后救济尚是一个可讨论的议题。

从各国立法现状来看,一部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第三人撤销权,缺乏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保护的相应制度,如德国、日本(曾经设置过第三人再审之诉)等;另一部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则赋予了第三人撤销权,设置了相应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制度,如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大利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等。就未赋予第三人撤销权的国家而言,存在两种可能情况:一是在缺失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护制度之下,尚未形成完善的全面保障第三人参诉权的事前保护制度,导致第三人利益保护存在制度缺陷。二是通过保障第三人在事前享有完善的参诉权来避免第三人利益事后受到侵害,在第三人利益切实受到损害时,赋予第三人独立的诉权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就第二种情况而言,德国具有代表性。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并未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第三人再审之诉来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保护。但是,德国有完善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其有关主参加制度和辅助参加制度的相关规定能全面地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参诉权,在辅助参加中规定了诉讼告知制度,基本实现了可能受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影响的第三人皆能参加到诉讼中来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构建完善的事前保障制度,第三人的利益基本于事前就得到了良好的保护,往往不需要通过设置事后保障制度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当然,即便在德国,仍会存在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而自身利益又受到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损害或者影响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其通过允许第三人行使一般的诉权,以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其基础理念是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严格限制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的既判力的作用范围。

然而,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向第三人扩张的必要性,该必要性成为赋予第三人撤销权的理论基础。从实体法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交叉性决定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对复杂,双方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归属往往同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利害关系,如此就隐含着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程序构造特点将可能性转变为现实需要[9]。一旦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则意味着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受到当事人之间判决效力的拘束,顺应正当性需要,就应该对第三人的程序权益进行保障。不但如此,从第三人利益保护角度来看,赋予第三人撤销权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尽管赋予第三人撤销权会导致诉讼程序的复杂化,会危害到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但从第三人利益保护角度来看,赋予第三人撤销权方可于事后对第三人利益进行完整的保护,并形成完整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而从未赋予第三人撤销权的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便是在通过保障第三人在审判阶段享有完善的参诉权来避免第三人利益受到事后侵害,并赋予第三人独立的诉权以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国家,缺失对第三人撤销权的赋予依然存在诸多缺陷,最为显著的是,矛盾判决的作出导致相互联系的纠纷之间的解决效果大大降低。可见,赋予第三人撤销权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目前,第三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其中,第三人再审之诉则是通过扩张再审之诉的主体范围而设置的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特殊救济的程序,其依附于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相应规定。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独立地对第三人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且基本能实现程序自足的制度。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同为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保障的特殊程序,皆面临着降低当事人之间损害或影响第三人利益的生效判决效力的问题。两者表现出了诸多相似之处。但是,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明显的本质差异。第三人再审之诉沿用的是再审之诉的原理,从判决的效果来看,在第三人再审之诉中,一旦作出撤销生效判决的裁判,其效果及于整个民事案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作出的撤销生效判决的裁判的效果仅及于原生效裁判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部分,且对于第三人实体权利而言,是初次救济。可见,第三人再审之诉是通过赋予第三人再审诉权来对第三人的权益进行保护,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通过赋予第三人起诉权来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各国对于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同选择,实质上是通过赋予第三人不同类型的诉权来实现的,并体现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同程度。

当事人的诉权包括起诉权、上诉权和再审权。其中起诉权和上诉权是一般性救济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益进行救济的普遍性诉权,而再审诉权则是一种特殊救济权利。就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权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归类来看,前者属于再审诉权,而后者属于起诉权。第三人所享有的诉权的类型和性质的不同,在此基础上建构的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护制度的运行亦不同。从诉讼受理阶段看,就第三人再审之诉而言,其需要沿着再审之诉的阶段性规定进行。尽管各个国家对再审之诉的阶段性规定不完全相同,但无论是德国的“三阶结构”还是日本的“二阶结构”,其在再审之诉的阶段划分上没有实质区别,都将再审事由有无的审查和本案的审判分开来循序渐进、依次进行。如此,对于第三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至少需要经历两个阶段。而其中,再审事由有无的审查显得更为重要,其直接决定着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提起的再审请求能否得到审理。相比较而言,通过赋予第三人起诉权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需要经过这样的阶段,第三人只需要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其不利部分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证明撤销理由的存在,其提起的撤销之诉即可得到受理并进入审判程序。至于撤销事由是否存在,通过实体审理最终作出裁判,对于该裁判,作为原告的第三人和对方当事人都有上诉的权利。由此可见,对第三人赋予不同的诉权类型所最终实现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相比较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更为全面和完善。

不仅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审判范围和方式更体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优于第三人再审之诉。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方式来看,有撤销原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变更原判决两种情况,并且在诉讼标的必须合一裁判时,将当事人之间原诉讼的标的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合一判决,对纠纷进行统一解决。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进行救济。而对于第三人再审之诉而言,由于受再审之诉这一特殊救济程序定性的影响,其审判范围和方式都会受到限制。暂不言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审查问题,即便第三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被受理,其审判的范围是否依然限于原诉讼的标的?如果限于原诉讼的标的,则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的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或者第三人质疑当事人之间判决的事由认定对第三人不利影响部分又该如何置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审判范围?如果突破,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权基础就会被动摇,会偏向甚至异化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显然是第三人再审之诉相比较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在第三人利益保障中难以解决的难题。而究其根源,在于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与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有显著的差别,欲直接利用既有的再审程序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障必然难以实现完整、全面保护的目标。

四、第三人的执行异议权的诉权本质及行使方式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按照当事人享有的执行异议权实现途径设置第三人的异议权,则第三人的异议权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第三人针对执行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向执行机构声明不服并请求其予以纠正的权利,即程序上的异议权,其为第三人对于违背执行程序规定的执行行为的救济权利。第三人行使程序上的异议权的方式是提出执行异议。二是第三人基于实体法之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强制执行的救济权利。这种执行权利是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的,称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10]。当特指第三人就特定标的物进行执行的生效判决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之权利时,第三人的执行异议权的本质应为诉权。

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的利益遭受侵害的根源不同于当事人所遭受的程序侵害的根源,第三人利益为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的执行所损害的可能性,在于执行机关仅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审查后而错误地将第三人的财产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采取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的形式化特点决定了执行机关只能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进行形式审查,在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时候,很可能存在错误地确定执行标的物从而损害到作为实际权利人的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分析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本质,不在于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错误,而在于就特定执行标的物而言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该争议的权利义务认定结果恰恰决定了第三人能否据此排除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既然是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起排除请求的权利本质应该是诉权,而非简单的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权利。

各国在执行阶段基本都设置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对第三人实体权利进行保护的救济方式,但由于制度设置背景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第三人实体权利保护模式,基本可以分为法国的分散式救济模式和德国、日本的集中式救济模式。尽管各国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在细节规定上各有不同,但总体上通过赋予第三人诉权的方式在执行阶段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与本国审判阶段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结合在一起,确保完善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需要提出的是,各国在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救济时,明确了第三人享有的程序上的异议权和实体上的异议权,在第三人就特定标的物进行执行的生效判决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时,赋予第三人独立的诉权。以德国为例,尽管德国民事诉讼法对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称谓各不相同,但基本可统称为执行异议,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即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对第三人异议权的规定集中体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的第三人异议以及第772条至774条、第785条、第878条规定的5种准用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情形。第三人异议之诉仅适用于第三人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之时。

200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之时,在选择对强制执行中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方案时,最终确定了“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模式。尽管应该承认,立足于我国民事诉讼现状而设置了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在执行实践中确有必要,该前置程序在过滤案外人异议理由、避免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重复提起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避免矛盾判决的发生。但这种制度设置方式存在的问题更为明显,前置程序的存在可能导致在执行实践中由执行机关通过形式审查判断案外人提起实体权利主张事由的危险。为了避免这一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不得不规定在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存在的,应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而不对案外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作出最终判决并以此决定执行程序是进行还是终止。然而,新的问题就此出现,当法院肯定案外人申请而作出中止裁定之后,为对债权人进行救济,又不得不规定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没有这一诉讼的设置,执行程序会因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而一直处于中止的状态,这种状态的存在不但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使得执行程序陷入了未知的困境。可见,因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前置程序,不得不设置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这一弥补我国案外人救济制度缺憾的新诉,从而形成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案外人再审之诉相互交叉、错综复杂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现状。总之,目前《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所形成的综合、交叉而复杂的制度构建现状的根源在于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欲构建独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取消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势在必行。

从第三人就特定标的物进行执行的生效判决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权利之诉权本质来看,我国有必要取消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构建独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当第三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拥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或者交付的实体权利时,可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对于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第三人和执行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予以救济。在第三人的利益因原判决或者裁定错误认定执行标的物而遭受到侵害时,其通过独立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予以救济,而不依附于案外人异议之诉而存在。不但如此,由于赋予了执行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的救济权,不需要另行设置许可执行之诉对其权益进行保障。如此使许可执行之诉回归制度本源,从而作为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对应的、独立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存在。

五、结语

为了达到均衡地保护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的目标,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诉权是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构建的必然选择。诉权分配对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而言至关重要,其贯穿于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构建的始终。在审判阶段,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展开的诉权分配的博弈和结果最终导致了各国呈现出了不同的第三人参加之诉的类型与结构。在审判之后,是否赋予第三人以事后救济的诉权,决定了各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障制度的有无,并最终决定了该国是否构建起完善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即便是设置了第三人事后保障制度的国家,由于对第三人赋予诉权的程度不同和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力度不同,各国在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进行了抉择,由此在民事诉讼中形成了独具本国特色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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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9.

TheThirdParty’sLitigationRight:InterventionRights,RescissionRightandObjectionRight

CUI Lingling

(Law School,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710127, China)

In order to evenly protect the parties’ interests and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s, it is necessary to give the third party litigation right. The different angles and degree of intervention rights enjoyed by the third party determine the style and structure of the third party joining lawsuit. The different angles of protecting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s determine whether the third party should be given rescission right after the event and the styles of exercising rescission right. In compulsory execution procedure, the arrangement ways of the different objection rightsof the third party determine the styles of the relief system of civil execution to the third party.

the third party; litigation right; intervention right; rescission right; objection right

2017-04-11

陕西省教育厅专项科研计划项目“民事司法改革中新型诉讼设置研究”(16JK1729);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项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13SFB5023)

崔玲玲(1983—),女,山东德州人,讲师,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崔玲玲.第三人的诉权:参诉权、撤销权和异议权[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12):86-93.

formatCUI Lingling.The Third Party’s Litigation Right: Intervention Rights, Rescission Right and Objection Right[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7(12):86-93.

10.3969/j.issn.1674-8425(s).2017.12.012

D925.1

A

1674-8425(2017)12-0086-08

(责任编辑冯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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